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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意义上的法

第一节 论法和世间万物的关系

最广泛意义上的法是源自事物本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来看,世间万物都有它们各自的法:神 [1] 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超越人类的智慧生命有它的法、野兽有它的法、人类有其自身的法。

那些说“我们所看到的世间各种结果都是注定发生的,毫无章法而言”这种话的人,他们真的是荒谬至极。难道还有比注定发生这种论调更为荒谬的说法吗?就是这种所谓的注定发生,似乎已然创造出智能存在物。

因此,这背后必然有一个原始的动因,且法是存在于法与不同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不同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神和天地万物相关联,扮演着造物者和保护者的角色。神根据天地万物创造出来的法是那些神据此予以保护的对象。神根据这些法则行事,因为他深知这些法则。他熟知这些法则,是因为他创造出这些法则。神之所以能创造出法则,因为这些法则和他的智慧与权力有关联。

当我们观察这个由物质的运动和智慧的匮乏所构成的世界时,它就在那里连续存在,世界的运动必须受不变的法则支配,并且,如果可以想象到另外一个超乎我们这个世界的世界,它也会有一致的法则,否则就会被毁掉。

这样,看起来是一种任意为之的造物活动,实则是以法则不变为前提假设的,就像无神论者所宣称的命运无常那样。“如果没有这些法则,造物主也能操纵整个世界”,这种说法是非常荒谬的,因为一旦这些法则消失,世界也就不复存在了。

这些法则是一种建立起来的固定关系。一个运动物体和另外一个运动物体之间符合质量和速度的关系,所有运动受这个关系支配,依照这个关系增加、减弱或消失。多样性的背后都存在不变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固定性。

特有的智能存在物既拥有他们自己创造的法则,但同时也拥有不是出自他们之手的法则。在他们成为智能存在物之前,他们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他们存在可能的关系和据此得到的可能法则。法则在创建之前就是“公正”这种可能的关系。说这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公正或不公正,而只是制定法所规定或禁止的,这即是承认,在一个圆被画出来之前,这个圆的所有半径都是不相等的。

因此,必须承认这样的说法,在制定法之前就有公平关系的存在,反过来,制定法又打造公平关系,因此,可以这样举例来说明,假设有人类社会的存在,这个社会只是遵照他们的法律行事。因此,如果这个社会中的智能存在物已经接受来自另外一种生命的某些恩惠,他们应该报以感激之情。由此可推断,如果一种智能存在物已创造出另外一种智能存在物,被创造的一方应保持对创造方的依赖。这样,如果一种智能存在物对另外一种智能存在物造成了伤害,作为报应,他也应该受到同样的伤害,诸如此类等等。

但智能世界远非像物质世界那样被治理得井井有条。这是因为,尽管智能世界也有本质上不变的法则,但和物质世界不同的是,智能世界并不是一成不变地按法则行事。究其原因在于,特殊的智能存在物受限于他们的本性,因此容易出错。此外,智能存在物的天性是按照他们自己的意志行事。因此,智能存在物并不总是遵守他们的原初法则,甚至也不会遵守他们自己给自己创造的法则。

尚不知道兽类是否受运动的一般法则或它们自己特有的运动法则支配。但从它们的表现似乎可以看出,它们不像其他物质世界那样和神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且兽类的感觉仅在彼此之间才有用,要么是和特定的存在物,要么是兽类本身。

受愉悦的吸引,它们保持着自身特定的存在,在这个相同的吸引作用下,它们保持着自己族类的延续。兽类通过感觉维系在一起,因此它们受自然法则的支配。但兽类没有制定法,因为它们不是通过知识维系在一起的。但即便这样,兽类也不会一成不变地遵守它们的自然法则。植物却不尽然,植物界既不存在知识,也没有感觉,但植物更好地遵守它们的自然法则。

兽类不像我们拥有至高无上的优势,但它们所具有的一些优势却是我们所没有的。兽类不像我们拥有希望,但它们没有我们深深存在的恐惧感。兽类像我们一样惧怕死亡,但它们对死亡没有意识。兽类比我们能更好地维系它们的存在,丝毫不会像我们那样过度滥用它们的激情。

人类作为一种物质存在,像其他物体一样受不变法则的支配。作为一种智能存在,人类经常违背神创立的法则,并改变那些人类自己制定的法则。人类必须指引自己前行,但毕竟自身能力有限。人类易受无知和错误的影响,因为智能是有限的。人类甚至会舍弃他所拥有的不完备的知识。作为一种有感觉的生物,人类会深受各种激情的影响。像人类这样的存在物,任何时候都会遗忘他的造物主,因此,神用宗教的法则将人类召回到自己身边。哲学家通过道德法则时刻进行自我反思。为了在社会中生存,人可能会忽略自己的同伴。立法者通过政治立法和民事立法让人类回归自己的职责所在。

第二节 论自然法

在所有这些法中,排在前面的是自然法,之所以这样命名,是因为自然法是唯一脱胎于我们这种存在的组成的法。为了更好地进行理解,必须在社会形成之前来考虑一个人。在这种状态下,他遵守的法则将是自然法。

让我们对造物主以及由此引领我们向造物主靠拢这一思想形成深刻印象的法。首先就是重要的自然法,尽管自然法在这些法的序列中并不是第一位的。处在自然状态的人首先拥有的是认知能力,而不是知识能力。显然,他的第一个想法不会是进行思考或推理,他首先想到的是保护自己族类的存在,而不会思考自己族类的起源。处在这种状态的人类,其首先感觉到的是自己的弱点。此时,他的胆怯超乎寻常:以此出发,如果就这一点进行解释,我们可看到丛林中到处充斥着未开化的野蛮人 。他们对任何事物都万分惊恐,稍有风吹草动,他们就会逃之夭夭。

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感觉自己处于劣势,很少感觉到自己处于平等地位。这样的人类不会寻求互相攻击,此时和平共处就是第一位的自然法则。

霍布斯让人类第一次有了征服对方的欲望,但这并不合理。君权和统治的想法非常复杂,它的形成依赖于许多其他想法,人类第一次产生的念头肯定不是这种想法。

霍布斯这样问,“如果人类天生不是处于争斗的状态,那么,为什么他们总是随身携带武器呢?为什么他们要用锁把门锁上呢?”但一个人总有这样的感觉,人类身上会发生什么事,只有在社会形成以后才能揭晓。社会形成后,就会诱导人类找出袭击他人和自我防卫的动机,但这一切在社会形成之前就已经由他们所决定了。

人类会在感觉到自己存在弱点时产生一种满足他需要的感觉。这样,另外一部自然法就成为鼓励人类寻求滋养的法则。

我已经说过,恐惧会让人们彼此逃离,但彼此恐惧的标志很快就会驱使人们彼此相互靠近。人们同样也会像动物那般在愉悦感觉的驱使下产生强烈的彼此接近的倾向,动物在同类靠近时就有这种感觉。此外,异性之间由于存在差异所激发出来的魅力,将进一步增加这种愉悦感,于是,人们之间经常产生的自然的彼此恳求就成为第三个自然法则。

除了感觉,其从一开始就属于人类,他们在获取知识方面同样也获得了成功。人类彼此之间还有第二种联系纽带,这是其他动物所不具备的。因此,人类还有另外一种动机来团结在一起,希望生活在社会之中就成为第四种自然法则。

第三节 论制定法

人类一旦进入社会之中,他们便丧失了对自身弱点的感知。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终止,争斗随之而来。

每一特定的社会开始感觉到自己存在的力量,在国与国之间挑起战事。每个社会中的个体也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试图从这个社会的主要优势中收益,因此在个体之间引发争斗的状态。

这两种争斗的状态在人类社会中建立起法。可以把不同的人群视为生活在一个如此之大的星球上的居民,他们拥有对这些人彼此之间关系产生影响的法,这就是所谓的“国家权利”。如果不同的人群视为生活在必须维系的社会当中,他们拥有围绕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法,这就是所谓的“政治权利”。进一步,他们还拥有涉及全部公民彼此之间的法,这就是所谓的“民事法”。

“国家权利”本质上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原则之上,即不同的国家在和平时期应彼此采取行动,使一切朝最可能好的方向发展;发生争执时,彼此采取行动,尽量避免战争的爆发,但不损害到他们的真正利益。

战争的目的是为了获胜,获胜的目的是为了征服对方,征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存。所有构成“国家权利”的法律都应建立在这一原则和前一原则之上。

所有国家都有“国家权利”。即便是对吃掉俘虏的易洛魁族人,他们也有这样的权利。他们派出外交使节并接受其他国家的使节。他们知晓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但问题在于他们的国家权利并不是建立在真正的原则之上。

除了国家权利,这种权利关系到所有社会,每个国家还拥有政治权利。一个没有政体存在的国家是无法长期存在下去的。正如格雷维纳恰如其分地说到,“将全部个人力量团结在一起”就“构成了所谓的政治国家”。

整个社会的力量可以集中到一个人的手上,也可以集中于许多人手中。由于自然界已形成父权,一些人认为,只受一个人管辖支配是符合大自然天性的。但父权的例子却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这是因为,如果父亲的权力和单独统治相关,那么,当父亲去世后,权力就继承给兄弟,或当兄弟逝世后,堂兄继承权力,这样,权力就与多人的统治有关了。政治权利必须包含许多家庭的联合。

更好的说法是,最符合天性的政体是这样一种政体,其特定的安排和政体为之建立的人民的意愿达成完美统一。

除非把所有人的意志凝聚在一起,否则不可能实现把个人力量团结在一起。正如格雷维纳恰如其分地说到,“将这些意志凝聚在一起,就是所谓的‘公民国家’。”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人的理性,支配着世界上的所有人。而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应仅仅是人类理性被付诸应用的特殊情形。

法对适用于法的人民应该是完全适当的,一个国家的法很有可能不适用于另外一个国家。

法必须和已经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的类型和原则相关联,不论这些法是作为政治法来创建政体,还是作为民事法来维护这个政体。

法应和国家的物质层面有关。法应和气候有关,不论这个气候是严寒、炽热,还是温和;法应和地形特性有关,包括地理位置和地理范围;法应和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不论他们是农夫、猎人,还是牧民;法应和政制能够维持的自由程度有关,与居民的宗教信仰、喜好、财富、人口总数、商业贸易和风俗习惯有关;最后,法和法彼此之间有关,法和法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法赖以构建的事物的秩序有关。法必须从所有这些观点出发来进行考虑。

这就是我要在这本书中承诺所要完成的任务。我必须检查上述全部关系。所有这些内容汇聚在一起就构成《论法的精神》一书。

我没有试图将政治法和民事法割裂开来,这是因为我不处理具体的法,我所关注的是法的精神,并且,由于这个精神包含在法可能和其他不同事物产生的各种不同关系之中,我更多的是遵循法的自然法则,而不是这些关系和事物的自然法则。

我必须首先探究法和自然以及每种政体原则的关系,并且,由于这一原则对法有最为重要的影响,我自己应深入理解这个原则。如果我能构建出这个原则,法就会像找到源头一样顺理成章地从中产生。然后我再继续探讨其他关系,这些关系看起来更为具体一些。

[1] 普鲁塔克(Plutarch)在《道德论丛》 ( Moralia ) “君王必须博学”中说,“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普鲁塔克援引自品达的诗歌片段,161(151)]。 EI+lVrBqIr8Dl9QgMhRRwCfkV0i98hD0Ib4wj2zje2Uh0Webo54DCnvaXrGBvCs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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