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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
——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考

自从我国刑法1979年颁行以来,将近十年过去了。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社会生活(包括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刑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这一点越来越为大家所认识,立法机构也在做修改刑法的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探讨我国刑法(包括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发展完善的问题,就成为刑法理论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任务。本文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对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问题略抒管见,就正于刑法学界。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关于罪刑法定的内涵与外延、沿革与发展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已经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立足于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促进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以下便是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初步思考。

(一)罪刑法定与法律类推

类推在我国具有悠久历史,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罪刑法定与类推的矛盾,不仅是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矛盾,而且是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矛盾。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清末就传入了中国,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是中国接受这一思想的第一人。沈家本不赞成清律关于“断罪无正条,用比附加减之律”的规定。在沈家本主持下制定的《大清新刑律》,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首次采用了罪刑法定主义。此后,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刑事立法虽然在形式上宣布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在实际上法外制裁从未根绝,其恶劣甚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刑法典,因此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我国第一部刑法颁行以后,曾经对于罪刑法定是否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激烈争论。现在,这一争论虽然已经平息,但思想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我国刑法学家在讨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问题时,常以“法有限,情无穷”来论证类推的必要性并否认罪刑法定的可能性。我认为,这种观点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种显然是错误的观念:任何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都需要用刑罚来调整。但是,刑法并不是用来管理全社会所有的人类行为的,而只是管理那些由国家经立法者之考虑所认为犯罪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人类日常之事,只要未犯刑法所定之罪,并不涉及刑法之任何问题。 因此,我认为,刑法的特点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它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政治上与经济上的统治的最后法律防线,而且关系到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质言之,统治阶级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在这个意义上说,采刑罚谦抑主义是必要的。但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的法律传统,习惯于将刑罚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从而以类推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样一种刑法万能观念,在我看来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格格不入的,应在破除之列。事实上,刑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以罪刑法定加以限制也是必要的。类推只是在第一部刑法规定不可能完备的情况下才有其存在的余地。而且,即使在目前法律规定类推的情况下,对于类推适用也应严加控制。但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上却存在一种无限制地扩大类推适用的倾向。这固然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因为近年来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出现了诸如破坏个体生产行为应如何定性等问题。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所以提出类推定罪。我认为,刑法落后于社会生活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或颁布单行刑事法规来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而不能用类推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否则,法律的稳定性虽然保持下来了,但不受控制的类推却可能使法律的严肃性破坏殆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稳定性又有何价值可言?总之,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罪刑法定与类推的关系,不能以类推破坏罪刑法定。

(二)罪刑法定与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首先是一个立法问题,我国刑法虽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但除类推制度的规定以外,在某些方面还有必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发展完善。

1.刑法的完备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是不够完备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如何看待这种不完备性,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不可能有一部永远都是完备的刑法典。刑法的这种相对完备性,说明了类推制度的不可避免性,采用类推就是为了克服这种相对性。 我认为,承认刑法的相对完备性是正确的,但刑法的相对完备性本身也是随着现实发生的犯罪情况而发展的,不能因为刑法的完备是相对的,就放弃了对刑法完备性的追求,而永远依赖类推。目前我国刑法的不完备性还是明显的,人们近年来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涉及补充新罪名的达数十个之多,例如通奸罪、浪费罪、危害环境罪、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掳人勒赎罪、侵占罪、劫持交通工具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卖淫罪、抗拒改造罪等。这些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完全可以及时补充规定到刑法中,而没有必要以类推来补救。因此,我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不断地对刑法进行补充规定,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2.刑法的繁简问题。我国刑法条文之简约,也是有目共睹的。从条文数量来看,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可以说是最少的,仅192条,而在外国刑法中条文多的如印度刑法达551条,较少的如蒙古国刑法也有225条。我国第一部刑法,缺乏刑事立法经验,不可能十分详细,这也情有可原。但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一种片面满足于“简明扼要”的倾向,甚至把条文简约作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这一点却是实堪忧虑的。立法是从成百上千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法律原则,因此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立法又必须具有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definiteness)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Void-for-vagueness doctrine)”。根据明确性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为此,刑法规范必须明确,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应该说是罪刑法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将明确性绝对化:适应社会生活,创设一些概括性的规定,采取空白罪状等立法技术,以强化刑法的适时性与超前性,不应被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刑法为避免烦琐,片面追求简明,其结果却是简而不明。例如,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含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因此,我认为,对于某些外在特征不像传统刑事犯罪那样明确的犯罪,在立法上不宜采用简单罪状,而应采用叙明罪状,不厌其详地描述其构成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尽可能地采取列举等方式,使之清楚明了,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3.类推立法的问题。类推立法是指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通过其他法律的规定,比附在刑法分则最相近似的条文中,比照该条文类推定罪判刑。例如,1984年《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是假冒商标罪。类推立法近几年来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尤其是一些经济法、行政法规定各种新的犯罪所广泛采用的形式。陈丕显同志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常委会在审议时……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但我认为,类推立法的效果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些类推立法破坏了刑法典中内部的协调统一,造成有法难依的局面。例如我国《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一些行政、经济法规条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某些职务上的危害行为,比照或者依照《刑法》第187条论处。在这些危害行为中,有些主观上是故意的。例如,《森林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鉴于此,有些同志提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上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论点。 我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如果包括故意,为什么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共用一个法定刑呢?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法律的这些规定。我认为,法律的这种所谓类推立法是不妥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每个犯罪都应该有与之相应的法定刑,这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一般常识。司法上的类推是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不得已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而在立法上,立法者完全有权创立新罪名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又有什么必要实行所谓类推。在我看来,类推立法之所以采用,这与立法者主观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在经济、行政法规中能否规定刑事罚则(包括创立新罪名与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个问题有关。应该认为,立法者在宪法赋予的权限之内,是可以在经济、行政法规中规定刑事罚则的。而类推立法应当废止,它与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也不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

(三)罪刑法定与刑事司法

自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司法机关是能够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执法的,但对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发展完善的地方。

1.法律解释的问题。如前所述,条文简约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点,由于我国刑法过于简约,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立法者又忙于其他法律的制定而无暇顾及立法解释,因而司法解释就成了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问题作了不少解释,这些解释,对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加强办案工作,提高检察和审判工作质量,起着十分强有力的指导作用。但毋庸讳言,个别司法解释超越权限,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公布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殊主体),扩大解释为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一般主体)。 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但它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司法解释应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就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2.类推适用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法律有规定的犯罪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社会危害性确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行为,应当依法适用类推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类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纠正两种错误倾向:第一是应当类推而不类推。例如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中的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该案时指出: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181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我认为,《刑法》第181条所规定的同居与通奸是有区别的。同居是指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通奸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非法保持婚外的两性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对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破裂直接以《刑法》第181条论处是不妥的。对于这种情况,只能按照《刑法》第79条进行类推,并且以前也曾经有过这方面的类推案例。但由于该司法解释的颁行,使应当类推的案件不经过类推,直接依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论处,这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是不应当类推而类推。例如严根成出售被狂犬咬伤的肉猪案,某基层检察院于1985年4月20日以严根成犯贩卖假药罪向法院起诉。5月23日某基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根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严根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3月3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85年4月19日,某基层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对严根成的罪行,依照《刑法》第79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78条类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判处被告人严根成有期徒刑2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该案适用类推,以违反卫生防疫规定罪判处被告人严根成有期徒刑2年。我认为,本案被告严根成在明知被狂犬咬伤的猪不能出售的情况下,私自出售,造成23万元高温无害消毒费的损失,其性质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出售其他有病毒的肉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无二致。因此,一审法院原来的判决并无不妥。而按照类推适用《刑法》第178条,比照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论处则是值得研究的。因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的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制度,而严根成的犯罪行为违反食品卫生检疫制度,实行客体类推违反类推的一般原理。更为重要的是,严根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刑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从而违反《刑法》第79条只有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类推的规定。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几成通说。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科学地理解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如何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还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目的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报应的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似乎成为一条刑法的定律。虽然先秦也有人提倡以刑去刑,但占统治地位的还是杀人抵命式的报应观念。由于受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们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往往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解释,甚至引用早期马克思的论述作为根据。例如马克思指出:罪犯应“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 。应该指出,早期马克思的这一思想是受了黑格尔的报应主义的影响,并且借用了黑格尔刑法思想的思辨表述。此后,马克思清算了黑格尔的报应主义思想,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罪犯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辨表现罢了。

由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这种片面理解,因而现在的刑法学体系出现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在犯罪论中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在刑罚论中强调刑罚目的,主张刑罚以未然的犯罪为转移。这样,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的目的之间就发生了矛盾。有鉴于此,有些学者对罪刑相适应是否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怀疑,并提出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列,以解决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目的之间的矛盾。而在我看来,刑罚个别化只包括量刑时应该考虑的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即再犯可能性的内容,这是刑罚目的之一——特殊预防,而没有考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例如形势、民愤等内容,这是刑罚目的之二——一般预防,因而是不够全面的,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目的的矛盾。何况这些学者是把刑罚个别化作为罪刑相适应的对立面,是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使刑罚个别化。

我认为,罪刑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这里所谓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犯罪分子本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的犯罪可能性。如此理解罪刑相适应,就把报应与功利两个方面的因素都考虑进去了,因而包括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比较科学全面。由此再来看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目的的关系,我们就可以发现:两者不是并列的,更不应把两者对立起来,罪刑相适应是刑罚目的的上位概念,刑罚目的是罪刑相适应的应有的内容。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事立法

不应否认,我国刑法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严格地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衡量,我国刑法中也还确实存在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地方。因此,今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十分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确定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刑事法律体系。

1.法条竞合的问题。我国刑法分则中,刑法为了体现对不同社会关系的保护,常常采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即一行为侵犯两种社会关系,触犯两个法条的规定,而这两个法条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排斥适用另一个法条。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工商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立法者将制造、贩卖假药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目的是要重点保护药品管理秩序。相对投机倒把罪的法条而言,它是特别法,投机倒把罪的法条是普通法。在行为人制造、贩卖假药的情况下,一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个法条,形成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构成制造、贩卖假药罪。但刑法规定投机倒把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犯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规定制造、贩卖假药罪法定最高刑却为7年有期徒刑。事实已经证明,投机倒把罪与制造、贩卖假药罪之间处罚如此悬殊,不利于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罪。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其他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中,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我认为,采取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特别法的法定刑应当高于普通法,至少等于普通法,以便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2.法律协调的问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从纵向发展来看,罪刑相适应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为此,法律需要经常修改、补充,以便在刑事立法上保持罪刑之间的均衡。这几年我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但也必须看到,由于在修改刑法的时候,未能顾及罪刑横向之间的适应,因此,出现了犯罪之间处罚不相协调的问题,这也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死刑后,伪造国家货币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依然如故,两罪刑罚显失平衡。恩格斯曾经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仅孤立地看每个具体犯罪与其相应的法定刑相适应,而且联系地看各个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统一。所以,今后修改刑法的时候应当全盘考虑,以免牵一发而动全身,破坏了刑法典原有的内部协调,从而影响刑法的社会效果。

3.区别对待的问题。罪刑相适应的前提是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没有这种区别,就没有政策,也就没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近年我国在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中,没有很好地注意这个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了累犯制度,根据这一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3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实践证明,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与犯罪作斗争中是发挥了很好作用的。但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而且又没有刑期、时间、罪过形式等限制条件,这就意味着只要犯过罪,不论处以何种刑罚,不论是何时所犯,也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后再犯罪的,都应当从重处罚。这种不考虑差别的处罚原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马克思曾经指出:“不论历史或是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马克思的这一论述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说明,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立法精神是要打击那些重新犯罪的人,尤其是屡教不改的“几进宫”的犯罪分子。这一立法精神是无可非议的,但在采取具体立法措施的时候未能对这些人区别对待。实际上,立法者可以通过设立再犯制度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累犯是应当从重处罚,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再犯是指犯罪经判决后又犯罪的人,法律规定对再犯可以从重处罚,以示在法律效果上区别于累犯,既能打击那些屡教不改但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分子,又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罪刑相适应与刑事司法

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是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前提,罪刑相适应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事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罪刑相适应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最低只能判处管制,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流氓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虽然为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相适应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 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只有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而没有刑事司法中的罪刑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还是不可能最后实现。应该指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基本上是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但也还存在一些有待研究的问题。

1.量刑适当的问题。对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认识,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于定罪往往比较重视,将其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而对罪刑相适应则仅仅看作多判几年与少判几年的问题,认为无关紧要。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往往注重定性是否准确,对于量刑,只有在畸轻畸重的情况下才予改判。至于一般的偏轻偏重则不予纠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识。我认为,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定罪是否准确固然重要,量刑是否做到了罪刑相适应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两者不可偏废。刑法颁行不久,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与重视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积累,量刑适当即量刑的精确化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而量刑适当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应该把量刑适当与定罪准确并列为检验审判工作质量的标准。

2.刑罚适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罪刑相适应,还必须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我认为,报应因素对于刑罚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在量刑时,应该主要考虑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功利因素,例如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与其他人的初犯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自首等刑罚制度,就是以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在适用这些刑罚制度的时候,必须受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制约,否则将会导致罪刑失衡。例如,有些司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对个别罪行十分严重但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一概免予刑事处分。显然,这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的,也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文原载《中国法学》,1989(3)) 198lAzASJlskZmuPF+U/nomMhG4xvGI/x4wOyGsZmC0ab0UFkmL2CXLXDx77Yt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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