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论客观危害中的行为事实

已然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定的危害,我称之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作为犯罪的客观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这种客观行为状态,就是行为事实。行为事实主要包括行为、客体和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它们是客观危害的基本载体。本文拟对客观危害中的行为事实略加阐述,就正于刑法学界。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充分表达了行为在刑法中的地位。马克思在抨击以追究行为人的意图为内容的普鲁士法时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由此可见,行为是现代刑法的基础。

行为是生物的基本特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把行为与生命相提并论,没有行为也就没有生命。历史上,许多哲学家都十分关注人的行为。笛卡儿认为,生物的某些自发性动作才具有外显性,行为有时与外显活动有一定的关系。从这一观点出发,人们初步揭示了行为的生理机制,这就是把行为过程看作一个刺激—反应过程。外部诱因被人们称为刺激,由它引起的行为叫作反应。 对行为的深入研究,形成了行为科学,它为刑法中行为的研究提供了科学根据。刑法中的行为,虽然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它仍然具有人的一般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

(一)心素

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 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被称为人的行为。因此,心素是人的行为的内在因素。关于行为是否包括心素,即刑法上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身体动作说,认为行为是一种单独的身体运动或静止,人的主观意思不是行为的构成要素。二是有意行为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如果只是单纯的身体动作而缺乏意思要素,不论其造成何种危害,都不是刑法上的行为。三是目的行为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不仅是一种有意识的举动,而且是一种有目的的举动。这种目的性表现为,行为首先确定一定的目标,然后选择相应的手段,进而支配和调节人的身体活动,最后实现预定的目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占统治地位的是有意行为说,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指出:“行为——刑法上的行为——必须是意志的客观化、行为化和实现。”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意行为说同样是通说。例如我国学者指出:“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例如一人是在不可抗力或者身体被强制之下,完全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而行为,那就不能认为是他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而也不能让他负责。” 但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对行为的规定来看,不仅有基于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有意行为,而且也有缺乏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无意行为。这种无意识的行为,包括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和精神病人在丧失意识和意志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侵害行为。 我不同意这种把无意行为也纳入行为概念的观点,因为我们研究行为归根到底是为犯罪构成提供要件,而无意行为既然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视之为行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和精神病人在丧失意识和意志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恰恰是为了将它们从犯罪行为中排除出去,因此不能因为刑法中有规定,就认为应当将它们包括在刑法中行为的概念之内。正如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指出:在主体的心神震荡或精神错乱时,也就是说,在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一切场合,都没有而且不可能有刑法性质的行为。在不可抗拒的身体强制下做某种动作的人,他们这种动作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根据行为概念中必须有心素这一特征,下述行为非生于行为人之意思决定,因而并非刑法概念上之行为:(1)无意识参与作用之反射动作。(2)受他人暴力之直接强制,在完全无法抗拒,而其意思支配完全被排除之情况下的机械动作。(3)睡眠中或无意识中之行为与静止。(4)因病发作之抽搐,或因触电或神经注射而生之痉挛。(5)手脚被捆绑而欠缺行动可能性之静止等。而下述人类行为,仍系行为人之意思所支配的行为或静止,因而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1)日常生活上之自动化行为。(2)冲动行为。(3)受他人暴力之间接强制,致其意思受影响而为之特定行为。

(二)体素

体素是指身体动静,即所谓行为。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任何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如果没有这种体素,也不能成为刑法上之所谓行为。这里的身体动静,包括动与静两个方面。动指动作,即有形的身体活动。静止虽然似乎没有身体活动,但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行为。例如,在行为学上行为这个词的意义非常广泛,它指动物的活动形式、发声和身体姿势,以及在外表上可辨认的变化,这些变化起到相互通信的作用,并且能引发另一动物的行为模式,包括体色的改变或气味的释放。因此,行为不只限于活动,即使动物表现静止不动,在这里也可使用“行为”这个词。例如,一只雄羚羊在白蚁山上站立不动,表示该地如同它的领域一样是它所占据的特有区域;一只雌蝶释放一种气味(外激素或信息素)来吸引一只雄蝶,按广泛的含义来解释,这些都是“行为” 。但在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不作为不是行为”,例如拉特布尔茨——在贝林格的影响下——将心理的物理的行为概念再深刻化,终于大胆地得出不作为不是行为的结论。 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行为的客观表现局限于身体动作,没有看到身体静止也是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动与静是相对而言的,没有动就没有静,反之亦然。所以,我们应该对体素做全面的理解。

应该指出,心素和体素,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具备,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不同时具备,仍可构成刑法上之所谓行为,这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根据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存是一条原则,而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因而对这种行为的可罚性产生了疑问。我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时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分离。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应认为具有心素与体素,是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总是指向一定的客体。因此,客体是行为的作用对象。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客体通称为行为客体,是指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 这种所谓行为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犯罪对象,通常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具体的人或物。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中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当然,也有个别同志认为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开来,结果把犯罪对象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研究得不够,而且也常常区分不清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因而主张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将它列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而应该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加以研究。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作为行为事实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与行为不可分离的。脱离了客体,行为往往无从谈起。因此,客体应当是行为事实的内容之一。

关于客体的外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通常将犯罪对象(即我们所说的客体)界定为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这样,就出现了有犯罪客体而无犯罪对象的情况,这也成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重要区别之一,这也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的理由之一。但也有学者提出:一切犯罪都有客体和对象,二者密不可分,没有对象,客体就无法存在和表现。 因而对犯罪对象做扩大解释,认为犯罪对象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它或者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 苏联法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例如刑法学家J.A.克利盖尔指出:“犯罪对象(广义的),可能是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表现的自然人及其行为、法人(机关、团体等)以及作为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存在的案件(前提),或作为其表现形式或固定形式的物或过程。” 我认为,这种将犯罪对象的外延无限扩大的论点是不妥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安上一个对象。因此,我还是将客体(即对象)限于行为对之施加影响的人或物。

行为作用于一定的客体,从而导致发生一定的后果。因此,结果也是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结果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并非独立的,它包括在行为概念之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认为,刑法概念上所谓之行为乃指生于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类行止,且此形之于客观可见之行为与静止,必须引致外界发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后果。 由此可见,一定之结果属于行为的构成要素,如果没有这种结果,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结果是独立的要素,并不包含在行为概念之中。因为刑法上的行为以基于意思支配的身体动静为必要,至于这种意思活动是否会造成或者事实上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问。 我认为,行为和结果还是有区别的,行为只是行为人基于意思决定而形之于外的一种身体举止,至于这种举止发生如何之外界变动,则已经超出了行为的范围,进入了结果的领域。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结果是作为构成要件来研究的,但这个意义上的结果并非行为事实的结果。行为事实的结果应该是对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定后果。对这个意义上的结果缺乏应有的研究。我认为,行为事实的结果是仅从物理的意义上对行为后果的研究,并不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因而它仅指物质性的结果。行为事实的结果总是与行为的客体具有密切关联,是对行为客体所产生的某种影响。因此,研究结果,离不开客体。当然,我认为,结果应当仅限于对行为客体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例如杀人,把被害人杀死;盗窃,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己有。被害人之死亡,事主之失窃,就是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直接的结果。正是这种结果,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如果不是这种直接的结果,而是间接的结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后果,则并非我这里所说的结果,与定罪无关,只不过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而已。例如强奸妇女,被害妇女因不堪凌辱含愤自杀身亡。这里的自杀,就不是强奸行为的结果,因为强奸行为并不内在地包含被害妇女自杀的内容。

结果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显示,也是社会遭受侵害的现实体现。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结果总是居于重要地位。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刑法中的反映。但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因而刑法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问题。就我国刑法界而言,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即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性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坚持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简称“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在刑法上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又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坚持刑法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简称“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则把偶然因果关系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认为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联系或间接因果关系。两派观点各执一词,互不两立,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双方都说对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概念混为一谈了。偶然因果关系说指出:“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性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 该说并且认为:“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等一般原理具体运用到刑法学领域内的表现,是运用这些范畴去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所得出的正确结论之一。” 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则指出:“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把哲学上十大范畴中的两项,即‘原因’与‘结果’和‘必然性’与‘偶然性’,错误地混淆在一起,而造成的糊涂概念。” 因此,我认为,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解决两派之争的关键所在。

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关系,在黑格尔之前存在两种形而上学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个事物、一个关系、一个过程不是偶然的,就是必然的,但不能既是偶然的,又是必然的。所以二者是并列地存在于自然界中;自然界包含着各种各样的对象和过程,其中有些是偶然的,另一些是必然的,而整个问题,就只在于不要把这两类互相混淆起来” 。第二种观点力图用根本否认偶然性的办法来对偶然性。按照这种观点,在自然界中占统治地位的,只是简单的直接的必然性。 这两种观点虽然表现形态不同,本质却是一样的:割裂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内在联系,把它们看成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个东西。这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必然导向神学唯心主义:前者把理解不了的东西产生的原因叫作偶然性或上帝;后者虽然承认那种简单的直接的必然性,也还是没有从神学的自然观中走出来。在西方哲学史上,黑格尔第一个辩证地解决了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把黑格尔的观点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为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 黑格尔对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理解充满了辩证法: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互相对立的过程,而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互相矛盾而又互相转化的两个方面。在唯物辩证法看来,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如此等等。 这就是唯物辩证法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基本思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

那么,必然性和偶然性在因果关系中如何体现呢?因果关系是事物联系的一个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既存在必然性,又存在偶然性。对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理解只能从一个因果运动过程出发。正如真理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但并不存在作为实体互相对立的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绝对真理寓于相对真理之中,相对真理包含着绝对真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也是辩证统一的,并不存在作为独立过程的互相对立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否定偶然因果关系作为独立实体的存在,并且强调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必然联系的,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它在论证过程中,没有承认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因而未将刑法因果关系建立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上。个别学者用必然性和偶然性互相转化的辩证观点分析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如果说偶然因果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而我们所面临的正是百分之百。从相互转变的观点来看,偶然性在这里已经转化为必然性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只有必然因果,而没有偶然因果。” 这种观点比较接近辩证法,可惜仍没有认识到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偶然性转化为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偶然性的“消失”,反之亦然。在因果关系中,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转化,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有限的东西的必然性所包含的矛盾的发展,在定在中恰恰是必然性转变为偶然性,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 。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否定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实体存在(这是正确的)的同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偶然性。

偶然因果关系说显然是在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从同一个因果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两个实体而存在,这实际上是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简单地对立起来并割裂开来。苏联哲学家H.B.波利片科在批判对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这种观点时指出:“……当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两个范畴分别只由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来决定的时候,它们就被脱离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差别就上升为绝对对立;这里忽略了一点,事物和事件在同一时间内,但在不同关系上,既是必然的,又是偶然的,在每一事物、每一过程中,在各种不同的相互关系上都有必然的和偶然的因素,必然性和偶然性从来不是以纯粹的形式存在的。” 偶然因果关系说的错误还在于把偶然原因与因果关系的偶然性混为一谈了。事实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因的偶然性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反之亦然。正如苏联哲学家B.Л.戈卢宾科指出:“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必然的,但原因本身可能是偶然的,这就是说,这种原因可能是其他联系的结果,可能是必然性的一种表现或补充形式。” 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说在肯定因果关系既有必然性又有偶然性(这是正确的)的同时,又把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作为两个独立的运动形态(实体)而存在,并且把条件联系看作偶然因果关系,将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了。

那么,原因和条件到底如何区分呢?

历史上曾经存在过条件说与原因说之争。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视为原因,显然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上争论不休,似无定论。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一方面,从世界的普遍联系考察,原因就是条件,它们的对应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另一方面,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人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它们的对立具有绝对的意义。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坚持人为地简化和孤立原则,所以,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是有客观标准的: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些与危害结果只有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

哲学上原因和条件的区别是抽象的,而刑法学中需要的是确定而具体的标准。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各种刑法因果关系的形态的分析,引出一些公式。刑法因果关系呈现着复杂的情形,其因果关系的基本形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单一型的因果关系,即一因一果,可以用公式表述为:行为→结果。二是竞合型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可以用公式表述为:行为Ⅰ+行为Ⅱ→结果。除上述两种因果关系的基本形态以外,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形态,这就是因果关系的介入。所谓因果关系的介入,是指在某一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人力或自然力偶然地参与其间,从而影响因果运动的情形。人力介入可以用公式表述为:行为Ⅰ→行为Ⅱ→结果。自然力介入可以用公式表述为:行为→自然力→结果。应该说,因果关系的介入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具有过渡性,它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单一型的因果关系或者竞合型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运动的过程中,人力或自然力的介入,影响着因果关系的运动。这种影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中断

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Ⅰ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其所中断的状态成为行为Ⅰ的结果,我们称之为结果Ⅰ;其所介入的行为Ⅱ与结果之间发生因果关系,我们把行为Ⅱ的结果称为结果Ⅱ。因此,在由于人力的介入而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Ⅰ→行为Ⅱ→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就转化为行为Ⅰ→结果Ⅰ+行为Ⅱ→结果Ⅱ这样两个单一型的因果关系。那么,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是什么呢?我认为,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是行为Ⅰ具有产生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Ⅱ的介入,行为Ⅰ对于结果的产生来说,只是具有一种可能性,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例如,甲致乙重伤,乙可能死亡,也可能不死亡,后果还不能确定,因果关系还处于运动过程中。在送乙去医院途中,丙将乙轧死。那么,丙行为的介入中断了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行为与所中断的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用公式表示,中断前为:甲行为→丙行为→乙死亡,这是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中断后为:甲行为→乙重伤+丙行为→乙死亡,这就由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转化为两个单一型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具有什么性质才能使因果关系中断?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介入因素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才能使因果关系中断,而无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不能使因果关系中断。因为无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不啻自然力,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否定自然力的介入能够中断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介入的因素能够成为结果产生的独立原因,对因果运动起支配作用,不管介入因素的性质如何,都使因果关系中断。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果性和可罚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的中断与否不以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罚性为转移。

(二)竞合

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Ⅰ和行为Ⅱ竞合成为结果的共同原因。因此,行为Ⅰ→行为Ⅱ→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就转化为行为Ⅰ+行为Ⅱ→结果的竞合型的因果关系。那么,因果关系竞合的条件是什么呢?我认为,因果关系竞合的条件是行为Ⅰ具有产生结果的必然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Ⅱ的介入,行为Ⅰ仍将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的产生。例如,甲致乙重伤,乙危在旦夕,死亡只是个时间问题而已。这时,乙虽然具有死亡的必然性,但其死亡结果还没有发生。因此,因果关系还处于运动过程中,在送乙去医院途中,丙将乙轧死。那么,丙行为的介入并不能中断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不过甲行为和丙行为相竞合,共同成为乙死亡的原因。用公式表示,竞合前为:甲行为→丙行为→乙死亡,这是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竞合后为:甲行为+丙行为→乙死亡,这就由因果关系的介入形式转化为竞合型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与竞合,是因果关系介入以后产生的两种情况,它对于分析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本文原载《法律科学》,1992(6)) 2Ro+3pu/V0Hi3EQVmdJHBKMDXwVQK2cDHafkgTOOzCVuCqK2Bivz+duiX8sprpuo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