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是刑法的基础,“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法律格言广为流传,表明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然而,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扩大,诸如持有、事态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上对行为概念提出了挑战,“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古训受到了质疑。本文拟在展开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基础上,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进行理论上的辩护。
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但更是一种理论。犯罪论体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在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据说是德国哲学家黑格尔(Hegel)的门徒从黑格尔哲学引入的。 当然,黑格尔是从哲学意义上阐述行为概念的,但其仍然对刑法中行为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就成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因果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因果行为论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思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因果行为论注重行为所惹起的外在变动即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因果行为论虽然具有机械性,但它将行为与思想加以严格区分,具有区别功能。
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韦尔策尔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目的主义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 目的行为论摒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E.Schmidt)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依社会行为论的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的是,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于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
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本来是一种潜在的体现,但它现实地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这种活动被人格的主体的一面操纵而实施时,就是行为。 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前者意味着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不仅如此,行为的心理作用也受性格学的法则性支配,后者意味着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实施的,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制约和支配行为,而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受到社会的影响。
上述四种行为理论是由各个视野观察行为而形成的关于行为的一般学识,无论何种行为理论都为我们在刑法意义上理解与把握行为提供了学术资料。 在这些主要行为概念的讨论中,引申出一个考察行为基础立场的问题,即是从存在论出发认识行为还是从价值论出发认识行为。因此,可以把行为理论分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与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者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对于确立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当然具有奠基的作用。但这种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局限在行为本体,未能充分认识刑法上行为的社会意义,自有其不足。例如,因果行为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上,往往捉襟见肘,难以圆满。价值论的行为论在理解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价因素,作为一种综合的行为概念,将这种规范评价建立在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之上,具有较强的对行为的解释力,因而成为行为概念的通说。至于人格行为论,以人格为中心展开其行为理论,这种人格是建立在事实与评价基础之上的,也可以归入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尤其是人格行为论不仅关注当下的行为,而且追溯支配着这种行为的内在人格,使行为真正成为人的行为,可以说是在行为概念中注入了行为人的因素,这对于客观主义的行为概念是一种改造。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的确定,犯罪构成不仅是行为中心论的构成,而且是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构成,这就为在犯罪论中坚持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提供了立论的根据,我深以为然。当然,人格行为论尽管有很强的理论张力,但存在外延过宽的问题 ;同时人格行为论却又存在适用过窄的问题,即主要适宜解释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人的行为,例如惯犯、累犯的行为。对于偶犯、初犯的解释力就差一些,除非把人格理解为对于本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控制。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与人格的意蕴相去甚远。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 因此,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存在结构性缺陷,难以成为现代刑法中关于行为的科学解说。在价值论的行为理论中,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在综合吸收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又具有各自的逻辑展开,可以说是各有所长、难以取舍。因此,我赞同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相融通的观点 ,即一种人格与社会相统一的复合行为论。 在这种复合行为论中,人格是行为主体自身的因素,尽管这种因素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造就的。社会是对行为主体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是在一定的人格支配之下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因果行为或者目的行为。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行为的至尊地位牢不可破。一切如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 因此,在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
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这个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其中最著名的思考当推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胡萨克对正统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与反思,提出了修正的刑法理论。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正就是以控制原则取代犯罪行为要件。尽管犯罪行为要件在正统理论中是如此牢固地确立,以至于要取消它完全办不到,但胡萨克仍然提出了天才般的质问:什么是犯罪行为?所有的刑事责任都涉及犯罪行为,事实上这是正确的吗?胡萨克把所有刑事责任都要有犯罪行为这一原则称为假设,这一假设需要证明,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然而,在胡萨克看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 胡萨克提出了控制原则,其内容是: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对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我们有不证自明的道德权利。“事态”一词对理解和适用本原则不会带来困难。责任总是针对一些事情的,这些难以确定的“一些事情”就可以称作事态(事情的状态)。由此可见,胡萨克是以事态取代行为,作为控制原则的关键词,控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是对事态不能控制。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当能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应该能防止其发生;如果是意图,他应该能不具有这个意图;等等。 胡萨克提出的以事态取代行为的设想,应当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事态与行为相比,是一个更具有张力的概念,可以对种种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做出合理的解释,从而使以行为解释某些刑罚处罚对象上的难题迎刃而解。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除论及作为与不作为之外,还涉及“事件”(state of affairs,亦译为“事态”) 。这里的事件虽然被包含在犯罪行为的范畴之中,但与行为的本意已经相去甚远。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行为”的观点几成通说。 当然,在这种典型事实中,行为仍然是中心,但至少存在一种超行为的意欲。
犯罪到底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事态”?控制原则到底能否取代犯罪行为要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当我面临着对不作为、持有等行为性的解释而感到难以自圆其说的时候,对行为的至尊地位产生了怀疑,无行为则无犯罪的信念发生了动摇。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原则是否桎梏与窒息了刑法理论的发展?这是否为一种人为的自我限定?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一种突破行为的欲望与快感油然而生。但是,人们难道没有困惑行为的解释力的限制吗?如果感觉到了,又为什么仍然死守行为这一犯罪的底线呢?消解了行为的概念以后,尽管在理论逻辑上顺畅了,作为替代物的控制原则或者其他类似观点又可能会带来什么后果呢?苦思冥想的结果是,我仍然坚守行为的概念,即便是牺牲某些理论上的顺畅。
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地位的确定,是近代刑法的最大成就。在此以前,犯罪不是一个实体概念,而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正是行为使犯罪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孟德斯鸠关于言语与行为的论述是具有经典性意义的:言事并不构成“罪体”,言语只有在与行为联结在一起,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或追从犯罪行为时,总之,参与了行为时,才构成犯罪。 在此,孟德斯鸠确立了只有行为才能成为罪体的原则。由此,行为成为犯罪的本体,刑事古典学派建立的行为中心论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尽管此后刑事实证学派力图以犯罪人替代犯罪,以人的危险状态取代行为的危害状态,从而提出了行为人中心论。但在刑法中,犯罪是一种行为这一基本观念始终未能撼动。从前述行为理论的演进来看,从因果行为论到目的行为论,从目的行为论到社会行为论,行为概念中的物理因素逐渐消解,评价因素随之增加,由此提高行为概念的解释力。至于人格行为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刑事实证学派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成分,但仍然建立在行为这一基础之上。人们之所以坚守行为这个概念,因为行为概念具有某种过滤机能 ,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道防线。诚然,采纳控制原则可以提高理论解释力,凡一切可控制而未能控制的事态都归之于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由此,回避了在不作为、持有等行为性的证明上的困难。但是,控制本身是一个十分虚幻的概念。相对于行为理论而言,控制原则的最大功绩是解决了行为理论所面临的理论解释上的难题,但其最大失效则是难以对能否控制做出实证的与规范的判断。由于控制能力是因人而异的,这种差别性如何统一在平等性(也就是标准性或一般性)上?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控制原则就像意志自由一样,难以成为刑事操作规范。由此,胡萨克等人也对试图对控制概念做更全面分析的失败产生失望,尽管他又在与行为概念的对比中为控制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辩护。 我认为,从行为理论与控制原则的相关考察中,可以发现我们面临的这样一种选择:是坚守行为的确定性从而确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而牺牲某些法律理论上的与技术上的圆满与完善;还是以控制原则取代行为理论从而获得法律理论上的与技术上的圆满与完善,而牺牲由于控制的虚幻性可能导致的刑法的擅断性?不言而喻的结果是:选择前者而非后者。至此,对于控制原则只剩下一种望梅止渴的感觉,对于行为概念则产生一种难以割舍的感情。可以说行为概念不是最好的,但却是不可替代的。
行为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概念的某些蕴含。因此,对于行为特征进行深入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使我们更为科学地把握行为的概念。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是对行为概念加以理解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做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行为主体则只是表明一定行为的实施者,对于行为主体并无实质内容上的限定。 所以,不应将行为主体(行为人)与犯罪主体(犯罪人)混为一谈。
行为的举止,指身体动静,这是行为的体素。因果行为论曾经强调行为的有体性,这里的有体性是指行为人在意欲的支配下,必须导致身体的运动,并惹起外界的变动,具有“知觉的可能性”。这种有体性,是单纯地从物理的意义上根据人的行为追求行为自然存在性。对于作为可能做出科学说明,对于不作为则难以贯彻。由此得出否定不作为的行为性的结论。现在看来,有体性作为对行为的体素的描述是不确切的。行为的体素应当是举止性,既包括身体的举动(作为),又包括身体的静止(不作为)。当然,不作为作为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无”,如何能够成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有”,需要引入社会评价的视角。
行为的自愿性,指主观意思,这是行为的心素。 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可归类于行为人。 因此,心素对于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行为的自愿性,可以把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之外。 这里所谓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包括:(1)反射动作,指无意识参与作用的反射性动作。(2)机械动作,指受他人物理限制,在完全无法抗拒的情况下的机械动作。(3)本能动作,指因疾病发作的抽搐,或因触电或神经注射而产生的痉挛,在睡眠中的梦游等亦属此类。以下人类行为,应视为是在行为人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1)自动化行为,指在一定的思维定式支配下反复实施而成为习惯的行为。(2)冲动行为,指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超出行为人理智控制的行为。(3)精神胁迫行为,指在他人暴力的间接强制下实施的行为。 (4)忘却行为,指被期待有所行为时,由于丧失行为意识而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由忘却行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忘却犯。 (5)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在本人的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情形。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属于自招行为。其是否能被作为犯罪行为,关键是如何解释心素与体素的统一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存是一条原则,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却有悖于这一原则,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可罚性产生疑问。 我认为,在出现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时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分离。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然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基础,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因此,“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法律格言是应当坚持的。但刑法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理解这些行为形式对于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法律格言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是指表现为一定的身体动作的行为。作为是通常意义上的行为,论及行为时,首先指的就是作为。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有形性
作为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作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施,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离不开行为人的一定的身体动作,这种身体动作对外界发生影响,并且产生一定的后果。有形性赋予作为一定可以识别的物理特征,使之成为一种显形的行为。
2.违法性
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 的违反,是一种“不应为而为”的情形。作为之“为”是建立在“不应为”的前提之下的,这里的不应为是指刑法设定的义务。因此,作为的违法性特征十分明显。由于作为主要表现为对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因而其行为是以禁止的内容为内容的,例如禁止杀人,违反这一禁令杀人,杀人就是其行为。因此,作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是以法律规定为特征的。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 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身体动作只有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才能上升为一定的作为犯罪。因此,应当把一般的身体动作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加以区别。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
不作为的无形性是指不作为不似作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身体外部动作,这也是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当然,不作为之无形性,并非指不作为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只是没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身体活动。
2.违法性
不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命令性规范 的违反,是一种“应为而不为”的情形。这里的应为是以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因此,不作为的成立与作为义务具有密切关系。 没有这种作为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
关于持有是否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持有往往是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被称为事态犯罪(status offence)。 由于持有型犯罪具有证明责任轻而易于认定的优越性,因而立法者为控制毒品、凶器等危险物品,往往设立持有型犯罪,从而增加刑法的惩治有效性。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设立,同时带来一个理论问题,即持有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就我本人而言,在以往的论著中对于持有倾向于以不作为论处。 不作为说在将持有与作为加以区分这一点上是正确的。因为对于持有毒品等犯罪来说,法律关注的不是如何取得,而是对毒品的控制状态。如何取得当然是作为,这已经是持有以外的犯罪。因此作为说有所不妥。但不作为说没有深刻地揭示持有与不作为之间的区分,似有不足。持有与不作为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义务问题上。由于毒品等危险物品一般属于违禁品,持有者存在交出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持有者应当交出而不交出,因而符合不作为的特征,这是不作为说的逻辑判断,过去我也是这么推演的。但如果仔细分析,持有之交出义务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仍然存在差别,持有如果被视为不作为,则应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在纯正不作为的情况下,是以具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的。持有虽然也存在义务,但这仅是一般的法律义务。特定的法律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的区分,关键是看某种义务是否为刑法所责难的对象。在纯正不作为的情况下,一定的法律义务不履行是刑法责难的对象,即法律期待的作为未出现,因而应予刑罚处罚。因此,这种作为刑法责难对象的义务就是特定的法律义务。而在持有的情况下,刑法责难的对象是一定的持有状态。虽然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也有非法这样的刑法评价,但这里的非法是对持有状态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对交出义务不履行的法律评价。因此,这种未作为刑法责难对象的义务就是一般的法律义务。由于持有具有上述不同于不作为的特征,我现在的观点是将持有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使之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
(本文原载《中外法学》,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