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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预防论

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之一,相对于个别预防来说,一般预防的涉及面更为广泛,它充分表现了刑罚对于社会的积极影响,因而是刑法哲学的主要课题之一,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对一般预防论的概念、功能、实现及评价问题略抒己见,就正于刑法学界。

一般预防,是相对于个别预防而言的,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一般预防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一般预防的对象

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人。这是一般预防区别于个别预防的一个显著特征。一般来说,一般预防的对象主要是指以下三种人:

1.潜在的犯罪人

潜在的犯罪人,又称为未然的犯罪人,是指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这些人已经产生犯罪意念,具有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潜在犯罪人具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潜在危险性,因而是一般预防的首要对象。

2.被害人

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被害人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被害人指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当事人,广义上的被害人除上述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属,尤其是在杀人等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感受到切肤之痛的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在被害者学(Victimology)中,门德尔松认为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对立者”(Couplepenal)的关系。 正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即犯罪人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对抗性的关系,被害人具有要求惩罚犯罪人的迫切愿望。如果这一愿望不能满足,被害人就会基于复仇的动机,对犯罪人进行复仇,从而构成新的犯罪。因而,被害人也是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对象。

3.其他守法公民

除潜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守法公民,能否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论的问题。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费尔巴哈明确指出:“刑事法律是 面向全体 公民的;它威胁着每 一个人 。” 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评论费尔巴哈的这一论断时指出:实际情况同这些说法是极其矛盾的。在对流浪行为、罢工和工人违反雇佣合同等规定处以刑罚时,在对侵犯私有制的罪犯猛烈打击时,刑事法律实际威胁并不是“一切人”和“每一个人”,也不是同等地威胁着“一切人”和“每一个人”。法律所反对的是被剥削者的切身利益。 在这里,特拉伊宁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刑罚在其现实性上的不平等性。但是,特拉伊宁并未对全体公民是否可以成为一般预防对象作出评论。在苏联刑法学界,关于其他守法公民能否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也存在争论。贝斯特洛娃指出:“借对犯罪者施用刑罚的方法达到影响四周人民意识的目的,称为一般预防的目的。” 显然,根据这种说法,不仅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而且其他守法公民都能够成为一般预防对象。但杜尔曼诺夫则明确地说:“在我国内认为一般预防的任务是预防社会成员们不去犯罪,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实际上需要预防的只是少数的动摇不稳分子。” 这种争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同样存在。有人认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来警诫社会上有可能犯罪的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并教育和支持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并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根据这种观点,广大人民群众也是一般预防的对象。但也存在与此相反的论述,认为群众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主体,他们蕴藏着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绝大多数公民不犯罪,绝非出于刑罚的警诫,而是出于他们主人翁的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因此,不能把人民群众作为刑罚的一般预防对象。 我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群众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生力量,对于这一点谁也不会否定。关键是如何理解一般预防?那种认为只要把其他守法者作为一般预防的对象,就是对人民群众不信任的观点,其实是出于对一般预防的误解。例如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指出:一般预防即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活动,发挥刑罚的司法 威慑功能 ,阻却已产生犯罪欲念的人去实施犯罪。这就决定,只有对具有犯罪欲念的人才有 刑罚威慑 的必要,才有一般预防的必要,也只有这样的人才能进入一般预防对象的行列。而我国绝大多数公民,由于法律体现的是他们的意志,因而能自觉遵守法律;由于无论刑法规定的何种犯罪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危害着他们的利益,因而他们对犯罪都深恶痛绝。他们根本没有犯罪的欲念,相反,都有着很高的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既然如此,刑罚有什么必要去对广大的奉公守法公民进行威慑呢? 显然,这种观点把一般预防归结为刑罚的威慑,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实际上,一般预防的含义并非仅仅是威慑,而且还包括教育、鉴别等意蕴。因此,我认为其他守法公民也是一般预防的对象。

(二)一般预防的形式

刑罚对于个别预防来说,是直接形式;对于一般预防来说,则是一种间接形式。也就是说,刑罚不仅作用于犯罪人,而且还间接地作用于其他人,这种作用当然不是个别预防那样的物理强制,但仍然具有现实的内容。

1.一般预防与生命刑

生命刑虽然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但对于社会上的其他人,尤其是不稳定分子,具有强烈的震慑力。在历史上,统治者总是力图借助于生命刑的这种震慑力,采取公开的行刑方式,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2.一般预防与自由刑

自由刑采取对犯罪人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丧失自由对于一个过惯了正常社会生活的人来说,将会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并且感到深切的痛苦。匈牙利诗人裴多菲的名句每一个人都记忆犹新:“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如果说裴多菲的诗句将自由的价值置于生命之上是一种文学的夸张,那么,贝卡里亚的以下这段话就不乏哲理:“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手段,并不是处死坏人这种骇人听闻但却是一瞬间的场面,而是被剥夺自由并且变为耕畜一样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来补偿他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的这种长期的痛苦的实例。 如果我犯了这种罪的话,那我也将要长久地过着同样的牛马般的生活 ,这种经常的从而也是有效的提示,是比人们总觉得好像很疏远而又模糊不清的死亡观念更为强而有力的。” 尽管贝卡里亚的这一说法有一定的心理学根据,但是我还不能同意,因为生命刑重于自由刑,这已是世界性的共识。但是,贝卡里亚这段话所阐述的自由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尽管被夸大了,还是为我所同意。

3.一般预防与财产刑

财产是富贵的象征,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财产刑,对于贪财如命的犯罪人来说不啻釜底抽薪。同样,财产刑也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那些想要实施贪利的犯罪人,往往精于计算,想要通过犯罪手段攫取不义之财,最后却“赔了夫人又折兵”,因而得不偿失。基于这样一种考虑,犯罪者可能会因受到财产刑的威慑而悬崖勒马。因此,财产刑也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

4.一般预防与资格刑

资格刑不像其他刑罚那样具有强烈的震慑力,但由于资格刑往往涉及犯罪人的荣誉、人格等精神性的利益,一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选举活动中往往自己感到低人一等,无脸见人。对于那些比较注重精神利益的人来说,资格刑也具有切实的一般预防作用。

(三)一般预防的目的

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防止初犯,也就是通过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安抚被害人,教育其他守法公民,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

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实现的,如果不深入阐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就难以科学地揭示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的内在机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主要体现为刑罚对一般人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威慑功能

一般威慑是刑罚对潜在犯罪人产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一般威慑又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司法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了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诫。应当指出的是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既不能片面地强调立法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也不能片面强调司法威慑而忽视立法威慑。实际上,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而没有司法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收到应有的效果,两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

2.一般鉴别功能

一般鉴别是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发生的使其认清某一行为的性质的作用。一般鉴别对不知法而欲犯者的作用表现在:对实施同样或类似行为的犯罪人适用刑罚,告知其所将要实施的行为是犯罪,从而使之不付诸行动。一般鉴别对于自发守法者也具有鉴别功能,促使其向自觉守法者转化。

3.补偿功能

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都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要求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

4.安抚功能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人的义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因此,安抚功能一方面是对被害人的功能,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安抚功能也是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5.鼓励功能

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其影响却波及整个社会,对社会全体成员都会发生作用。我不赞成那种把社会全体成员作为刑罚威慑对象的观点,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刑罚对守法公民也有影响。如果说,刑罚之于犯罪分子主要表现为剥夺,之于潜在犯罪人主要表现为威慑,这些都是一种否定的功能,那么,刑罚之于守法公民,则主要表现为鼓励,这是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

一般预防的实现不仅有其内在机制,而且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条件。否则,一般预防只是一句空话而已。我认为,为实现一般预防,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刑罚必然

所谓刑罚必然,是指只要发生了犯罪必然受到刑罚处罚,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法网。刑罚必然对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知法欲犯者往往具有较为强烈的侥幸心理,在犯罪心理学中,侥幸心理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冒险投机心理。行为人在认识上,即使认为不一定成功,也决心要付诸实施。在犯罪以前,侥幸心理表现得十分明显。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侥幸心理是支配犯罪人的一种最重要的心理。而破除侥幸心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刑罚必至,建立起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对此,贝卡里亚与费尔巴哈都有十分精辟的论述。贝卡里亚指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即或是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的恐怖(但却抱有逍遥法外的希望),能产生更深刻的印象。” 贝卡里亚这段话虽然是为了证明轻刑反对酷刑而说的,但他对刑罚不可避免性在制止犯罪中的作用的论述是很有见地的。难怪列宁重述贝卡里亚的这句话来说明这个道理:刑罚的防范作用绝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 费尔巴哈也强调建立市民对刑罚不可避免的确信,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罪刑法定),也就是为了起到一般威吓心理的强制作用。 因此,一旦犯罪,刑罚必至。建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观念,对于实现一般预防来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二)刑罚及时

所谓刑罚及时,是指一旦犯罪发生,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案件破获,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及时地判处刑罚。如果刑罚不及时,犯罪人长时间逍遥法外,即使后来受到惩罚,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会降低,甚至刑罚毫无效果,还会产生副作用。对此,贝卡里亚十分精辟地指出:“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问题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这是因为刑罚同犯罪之间的间隔愈小, 犯罪和刑罚 这两种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的联系就愈紧密和持久,而它们将很自然地表现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必然的结果。” 应该说,贝卡里亚这一论断是有一定的心理学根据的。如果刑罚不及时,在犯罪发生很长时间以后才使犯罪人受到惩罚,那么,这样的刑罚不仅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群众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这也正是世界各国刑法规定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做到刑罚及时,必须讲究诉讼效率,防止久拖不决,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三)刑罚公开

所谓刑罚公开,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公之于众,以及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除有特殊情况需要秘密进行以外,都应向社会公开。因此,刑罚公开包括立法公开与司法公开这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立法公开,是指实行罪刑法定,为普通公民提供犯罪与刑罚的清单,以便遵守。因此,立法公开具有明显的一般预防意义。至于司法公开,首先是为了便于人民群众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刑罚公开的另一重要作用是实现一般预防,即通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惩罚的是一个犯罪人,而受到教育的却是一大批人,从而较好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

(四)刑罚适当

所谓刑罚适当,是指刑罚应当与已然的犯罪事实、未然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适度的刑罚,犯罪人能够接受,人民群众能够理解,因而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刑罚过轻,不足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力,难以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放弃犯罪的欲念,相反,甚至可能使这些人加速犯罪的进程,因为过轻的刑罚使他们解除了对刑罚的畏惧心理。刑罚过重,则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不仅能够增强犯罪人对犯罪的忍耐力,造成其对刑罚的反应迟钝;而且得不到群众的支持,群众甚至转而同情犯罪人,使犯罪人不受处罚。对此,贝卡里亚曾经深刻地指出:“刑罚的残酷引起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本身相矛盾的两个有害的后果。第一个后果就是,保持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要的均衡性是困难的,因为无论富有发明能力的残忍性能将刑罚分为多少种和多少样,但总不能够超过人体的感受性的界限。如果达到了这个界限,那么对于那些更加有害的和骇人听闻的犯罪,就会找不到预防这些犯罪所必需的适当的刑罚。第二个有害的后果就是,残酷的刑罚甚至能产生使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形。对于人们来说,无论是善或是恶,都是有一定的限度。对人类来说,过于残酷的情景,只能是暂时狂怒的表现,但不能像法律那样成为一个固定不变的体系。如果法律确实残酷,那么它们或者将被修改,或者产生不可避免的不受处罚的情状。” 不仅如此,过重的刑罚还会产生相反的效应,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使有些人像热衷于冒险活动那样去进行犯罪冒险。总之,适当的刑罚是实现一般预防的必要条件,刑罚过轻或者过重都必将削弱或者消退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如何评价一般预防,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预防主义者努力论证一般预防的效果,而个别预防主义者则竭力贬低一般预防。两派观点孰是孰非,应当予以恰当的评价。

我认为,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正如马克思指出:“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Cain,基督教《圣经》中亚当的长子,曾杀死他的弟弟Abel。——引者注)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 在此,马克思肯定了刑罚具有感化或恫吓这种一般预防功能,但同时指出在人与人之间互相对立的剥削阶级社会,一般预防从来没有成功过。我认为,这一论断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十分深刻的。对于我们理解一般预防具有指导意义。

一般预防是现实而非幻想,根据在于:从心理学上来说,任何一个人对客观外界都能够作出相应的反应。而刑罚,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向社会成员发出的一个信号,作为信号接收者的社会成员必然会对信号作出反应,而不可能无动于衷。因此,刑罚作用于公民必然产生一定的心理反应,这种心理反应称为刑罚的心理效应。总之,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存在是有其心理学根据的。无视这一点,就不是科学的态度。一般预防不仅具有心理学根据,而且具有刑法学根据。挪威著名刑法学家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对此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刑法提供一份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清单,并且规定出对违反者的刑罚。法庭的判决以及警察和监狱部门的活动,可以使全体居民了解刑法,强调刑事法律绝不是一句空话,同时还向人们详细宣布违反何种法律将受到何种惩罚。” 从刑法学上来说,刑罚的一般预防是十分重要的,并且也是立法者所孜孜追求的。

我们虽然证明了一般预防的存在,但应当进一步指出,一般预防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由于立法、司法、犯罪人本身的心理、生理以及其他社会原因,一般预防的效力总是有限的。因此,我们要在肯定一般预防的基础上,客观地对一般预防的局限性加以分析。在我看来,一般预防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一般预防因人而异。尽管一般预防面对每一个公民,尤其是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但是,由于每一个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特点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点是任何人都不能否定的,因此,一般预防对于不同的人效果截然不同。

其二,一般预防因罪而异。犯罪类型对于一般预防的效果也具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对于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预防的效果就有所差别。一般来说,刑罚对于自然犯具有较大的一般预防效果,而对于法定犯则效果不大。即使是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内部,一般预防也仍然存在差别。例如,对于自然犯中的性犯罪或者法定犯中的确信犯等,一般预防的效果也往往不佳。

其三,一般预防因时而异。在不同的治安形势下,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有差别。当治安形势比较好、社会较为安定的时候,一般预防效果比较好,往往可以收到惩一儆百之效,并且适用较轻的刑罚足以制止较重的犯罪。而当治安形势比较差、社会较为混乱的时候,犯罪不断增加,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一定的感染力,犯罪就会像瘟疫一样迅速在社会里传染蔓延,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就相对较弱。

其四,一般预防因地而异。在不同的国家与社会,一般预防的效果是有很大差别的。因为一般预防起作用取决于各种社会因素,这些社会因素不同,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就会产生差异。

以上一般预防的局限性充分说明,对于预防犯罪来说,一般预防并非仙丹。它在犯罪预防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应当正视这一点。

应当指出,我国对于一般预防是比较重视的,这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也有现实社会的原因。因此,中国当前不是一般预防强调得不够,而是过分地依赖一般预防,在某种程度上对一般预防存在幻想,以至于一般预防笼罩在重刑主义的思想氛围之中。

从一般预防中不能得出必然导致重刑的结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往往具有联系。安德聂斯在批评季尔堡关于“相信一般预防,就是赞同严刑”的观点时指出,他的这种说法是把实验问题和伦理学问题混为一谈。其实,这种批驳是苍白无力的。安德聂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看来似乎可以作出一个结论:除了个别例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通常都随着惩戒措施的严厉化而增加。现代的专制制度无情地证明,严刑重典可以造成盲目服从的效果。 由此可见,强调一般预防潜藏着导致重刑的可能性。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基本上是一部较轻缓的刑法。当然,由于制定刑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这部刑法在刑罚的分布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此后,随着社会变革的开始,犯罪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实际上,社会变动而带来犯罪的增长,这几乎是一条犯罪学的规律,也是社会付出的必要代价。面对这种治安形势,1982年、1983年国家先后对刑法作了重大的补充修改,增加了14个死罪,刑罚大幅度加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刑法已经是一部比较严厉的刑法。但即使如此,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治安形势照样严峻。以经济犯罪为例,在经济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开始猖獗起来,其数量之大、情节之恶劣,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未有,因此,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成为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个引人关切的问题。为此,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随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联合作出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自此,各级司法机关把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作为中心工作之一,展开了打击经济犯罪的活动。但是,严惩既不能杜绝经济犯罪,也不能保证经济犯罪率下降。从198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来看,除个别年份数量相对有所下降外,从整体趋势来说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量是逐年上升的,其中大案要案的增加更为突出。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大体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调整刑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轻刑化与重刑化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我认为,重刑化的观点,在当前已经是重刑但却依然遏制不住犯罪发展势态的情况下,是过于迷信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而不足取。在这个问题上,菲利的以下这些话还是很值得一听的:刑罚的效力很有限这一结论是事实强加我们的,并且就像边沁所说的,恰恰因为从前适用惩罚性法规没有能够成功地预防犯罪,所以每一个惩罚性法规的适用证明了这一点。不过,这一结论与公众舆论,甚至与法官和立法者的观点直接对立。在犯罪现象产生和增长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很可疑),它也难免使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办法。菲利强调指出: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而且,由于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最容易消除和改善,因此我们同意普林斯的观点:“对于社会弊病,我们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 在这个意义上,我倾向轻刑化的观点,应当把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放在一个适当的位置,尤其要注意对犯罪的综合治理,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当然,轻刑化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在当前刑罚已经较重的情况下,不顾实际情况骤然大幅度降低刑罚量,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我认为,应当逐渐实行轻刑化。

总之,在中国当前,一般预防不是被忽视,而是被强调到了一个不恰当的程度,导致了重刑化。现在的问题,是要恰当地评价一般预防的作用,使之在预防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原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2)) KRp2OkVuaBjy6lF0ZvcNPXhi6Rm/+CdBC6Wshuzq7wM/8Lnf/vSfwxNq756ISd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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