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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

我国刑法分则专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了不少的探讨,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如何正确地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本文拟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略陈管见。

一、不特定概念的界定

不特定是和特定相对而言的,不特定和特定都具有其本身质的规定性。所谓特定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确定的,其危害后果也是能够预料和控制的,具有一定的确然性。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足以威胁的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可能侵害的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具有非确然性,是局外人甚至犯罪分子本人也难以预料和控制的,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既表现在对象不特定上,又表现在结果不特定性上。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对象的不特定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例如,张三意图炸死李四,将炸药包放到正在露天剧场的人群中看电影的李四的脚下,结果炸死二人,炸伤五人。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上不存在特定的对象。如交通肇事罪,它所侵害的对象是张三还是李四,是人员伤亡还是财物受损,在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时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一直持续到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易燃、易爆等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都是如此。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说,就是可能侵害的范围大小的不特定、数量多少的不特定和程序大小的不特定。从数量上讲,既可能是上限难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限已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即特定中之不特定;从程序上讲,既可能全部遭到侵害,也可能是部分受到侵害;既可能是人体损伤,也可能是被剥夺生命。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种不特定性,是由其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及犯罪结果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犯罪客体是一种质的东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犯罪对象及犯罪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客体是一种没有确定内涵的概括性客体,它既可以由人身权利来体现,也可以由财产权利来体现,还可以同时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来体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种客体的概括性决定和影响着其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的不确定性。

二、不特定性的认定

判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有无不特定性的存在。而要正确认定不特定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和考察。

(一)不特定性是与特定性对立基础上的统一

不特定性与特定性是对立统一的。前面我们已经述及,特定和不特定都有各自质的规定性,互相区别,这是二者对立的一方面。同时,二者又有相统一的一方面。犯罪行为是二者统一的共同基础。首先,特定与不特定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既包含有特定的因素,也包含有不特定的因素。特定因素与不特定因素相互依赖,同时并存,没有特定,就没有不特定,反之亦然。就此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绝对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而只是说在量的比较上,不特定因素多于特定因素,代表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其次,特定与不特定还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量的对比中,不特定性因素会因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增多,从而超过特定因素,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发展。不特定性在发展过程中也会因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逐渐减少或消失,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相对特定性。行为发展过程中的中间结果或最终结果总是确实存在的,是相对特定的。但这种相对特定性之结果并不能否认先前的不特定性发展之过程。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既包括由特定性转化而成的不特定性,也包括从特定结果逆推出来的不特定性。

(二)不特定性是行为发展中的不特定性,是一种预测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实害性)

可能性和现实性是哲学上的一对基本范畴。所谓现实性是指现存的一切事物、现象的实际可能性,是已经实现的可能性。所谓可能性是指包含在现实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方向前途的种种趋势,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这种可能性包含着质和量两方面的内容。质的内容是指它在不同程度上有着客观的根据和条件;量的内容是指可能性的程序大小。可能性和现实性是对立统一的。可能性包含在现实性中,是没有展开、没有实现的现实性;现实性则是已经展开、已经实现的可能性。我们在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时,也应该从行为将会危害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预测可能性(或危险性)出发,并且要从质和量两方面去把握这种不特定可能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本身包含的、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但并不排斥实施此类罪的人在其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特定的预期结果;也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更不是说,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就一概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首先要从质的方面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威胁的预测可能性,判定有无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根据和条件;其次,要从量的方面来判定这种不特定可能性的大小。不存在质的可能性,或者量的可能性极小,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都将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无论是质的不特定可能性,还是量的不特定可能性,都应该依据自然法则(客观规律)来认识和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或法官的臆想为标准。但这也绝不排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他们可以依据行为对象、方法、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去认定有无发生危害不特定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程度之大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可能性必须是现实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中包含有这种不特定可能性的充分根据,是一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而不能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如果只局限于已然结果而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确定的。人是死、是伤、死多少、伤害多少,财产有多大损失,都是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是一种现实性。但是,尽管如此,这种结果的现实性并不排除不特定的存在。这种不特定性就在于特定的结果(现实性)是由行为的不特定可能性发展的结果,是不特定性到特定性的转化,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危险性变成了实害性,其前提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包含有质和量的不特定可能性。如果行为中绝对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就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甚至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定某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是要从行为发展中预测有无不特定性结果发生,或者从已然结果中溯推行为中有无不特定因素的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中的“足以危害”正是基于这种不特定的预测性,而“已经危害”也包含有从结果中溯推行为之不特定可能性的内涵,二者的共同点仍是不特定可能性。

我们主张不特定立足于可能性,绝不是唯心地惩罚行为者。不特定可能性蕴含在行为人的行为中,有成为现实性的质和量的根据。刑法之所以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惩罚正是为了阻止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刑法对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惩罚,正是因为行为人意图通过其行为把这种危险性变成现实性,或已经把这种危险性变成了现实性;对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罚,则是因为行为人本应预见到这种不特定可能性会变成现实性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了这种不特定可能性而过于自信能够防止,结果没有能防止,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不特定性的表现

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结合起来,我们可以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表现概括为如下四种形式。

1.行为人主观对象(或预期结果)的不特定性→行为发展中包含着不特定性→产生了特定的结果,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例如,某司机酒后驾车,主观上根本谈不上什么特定的侵害对象或预期犯罪的目的,但其酒后驾车行为中包含侵害不特定对象、造成不特定结果的发展可能性,最终造成了车翻、人亡、人伤或财产受损失的特定之严重结果。

2.行为人主观的侵害对象(或预期结果)是特定的→行为发展中包含着不特定性→产生了特定的结果。例如,某男,因女方拒绝与其谈恋爱,在某晚上趁在电影院看电影之机从背后将自制的炸弹放在女方座位下引爆,意图炸死女方,结果造成观众中三人受伤、两人死亡。在本例中,某男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女方,也有特定的侵害客体——女方的生命权利,但其在影院观众中引爆包含着侵害不特定对象或客体或造成不特定结果的可能性。

3.行为人主观的侵害对象(或预期结果)是不特定的→行为发展中也包含着不特定性→仅有危险而无实害结果发生。例如,某男青年耍恶作剧,某夜将自制的引爆装置放在一马路中央,等候观望爆炸后之残景,后被警察及时排除。

4.行为人主观的侵害对象(或预期结果)是特定的→行为发展中包含着不特定性→仅有危险而无结果发生。例如,某甲出于对某个体运输专业户的嫉妒而破坏其正在使用的汽车的刹车装置,后被司机及时发现,幸免车祸。

从以上四种表现形式中可以看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害对象或预期结果,也不管最后是否出现了实害结果,行为发展中必须包含有不特定可能性。

三、不特定性与定罪

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不特定性的根本意义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具有不特定性。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侵害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罪的关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它们在本质上都能在一定条件上引起许多人死伤或财产的大量破坏,或形成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有形损失来看,主要是人身的伤亡和财产的破坏,这一点和侵犯人身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有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后者是以特定的个人和特定范围的财产为侵害对象,其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而前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其损害的范围之广泛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因此,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最关键的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发展中是否包含有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或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如果事实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个人或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限定的范围内,没有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一般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具有不特定性,但具有不特定性的行为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流氓罪为例,如某流氓分子手捏刮脸刀片,在夜间划过往妇女的脸,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但是:第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不特定对象是由一次行为造成的;而该种流氓罪侵害的不特定对象是由多次行为造成的,这些多次(个)行为是可以具体分割的,对于每一个具体行为来说,一次行为只能侵害一个特定对象。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和可能结果是一次行为同时造成的;而流氓罪所造成的最终结果是有连续性的,是可以累加的,并不具有一次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和公私财产大量损失的可能性。第三,危害公共发全的行为一经实施,就立即呈现出不特定性;而流氓行为的可分割的每一具体行为一经实施,即由原来主观上的不特定性转为客观上的特定性,指向某一个妇女。我们可以说流氓罪中的不特定性仅仅是主观上的不特定性,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之发展不特定性。当然,在更为重要的意义上,还是要从实施方法上加以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法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而其他罪则不具有这一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不特定性与多数性的统一。只有多数性而无不特定性,或只有不特定性而无多数性,都不能认定某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统一性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相区别的显著标志。上例中的流氓行为则只具有不特定对象性,而无一次可能多数性,不特定性与多数性是分离的。主客观相统一也是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标准。如上所述,仅有客观上的不特定性,尚不能认定某一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在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行为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使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危险性变成了实害性。如果行为人对这种不特定可能性完全无认识,且无认识的期待可能性,纵然行为也有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到破坏的危险性,或危险性已变成了现实性结果,也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不为罪。如,精神病人在精神错乱时的放火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可能性故意,但根据自然规律根本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只要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了行为,仍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考虑该行为是一种不能犯,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本文与黄振中合著,原载《河北法学》,1992(5)) TCKUTd9iM/1d2NxQ01KOkIMrZD9/VTUNGvim7OKy6fQv4jlGndPMqquiAAjrQ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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