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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附则论

一、刑法附则概述

(一)刑法附则的概念

在立法学中,附则的真正含义是什么?明确的界定极为鲜见。一般以指出附则在法的结构中所处地位来代替对附则含义的阐释,如通常有人指出,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后面的规则,或者指出附则是附在法律最后的部分。这难免给人以不甚了然之感。关于附则的真实意蕴,我们赞成这样一种界说: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可见,附则是与总则和分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附则的构造与总则和分则关系极为密切。

在刑法中,一般认为,总则是关于刑法的效力范围和关于犯罪与刑罚一般原理的规范体系,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定刑的规范体系。那么,附则就是刑法规范体系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刑法附则的内容

附则的形式同总则和分则的形式一样,也有明示与非明示的不同。立法学认为,非明示附则(无标题附则),一般存在于简单的法的结构或不设章的法的结构中,但这一做法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不科学和不可取的。明示附则,存在于设有章的层次的法的结构中,并在附则内容前标明专门的“附则”字样。

修订后的刑法的附则也采取了明示形式,在附则内容即第452条前标明了“附则”二字。随即在条文里分3款将附则的内容具体化:(1)关于刑法的施行时间的内容;(2)关于废止部分条例、补充规定或决定的内容;(3)关于部分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予以保留的内容。刑法附则对上述内容的明示规定,便于人们迅速地搞清楚修订后的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哪些单行刑法将被废止或将失效,也迅速地搞清楚刑法施行的时间等问题。刑法附则的上述规定对守法、立法研究尤其是司法的统一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刑法附则的意义

立法学认为,附则虽然是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存在于法的整体中,但其地位是不可忽略的。理由在于:其一,附则将法律的“未尽事宜”明确化,有利于保证总则和分则的贯彻实施。其二,虽然并非所有法律都应设置附则部分,但经验事实表明,绝大多数法律是需要附则的。现今未设立附则的某些法律中,有的则是由于立法者并未认识到附则的重要价值而未设立附则。可见,一部法典如果不具备总则、分则、附则三种构造,则该法典无论如何是谈不上完善而科学的。附则构造的有无,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衡量立法技术甚或法治水平高低的一把标尺。可喜的是,立法者对附则在法律中的价值已有所认识,并将其付诸立法实践。例如,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即设立了附则,虽然该附则只有一个条文,但它明确了无法放在《刑事诉讼法》总则或各编中加以规定的几项事宜,使法律更加完善。在法律中设置附则的实践业已表明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技术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立法能力逐步增强。

在刑法中设立附则部分,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在法治建设不断加强这一背景下的能动与自觉:立法者对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内涵与外延作了准确的界分,并清楚地认识到将一些事项无论配置到总则还是分则里都不恰当的、名不副实的。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设置附则部分,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如该刑法将“本法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内容规定在总则第9条中是否恰当即可存疑。修订后的刑法未将施行时间规定在总则中也反证了这一点。应该说,这是对附则功能的准确定位。

二、刑法附则分述

(一)刑法施行时间

刑法的施行时间问题,1979年刑法将其规定在总则第9条中,修订后的刑法将其规定在附则中。

刑法的施行时间由立法机关根据其重要性、普及性和紧迫性等条件确定。从我国已往的法制实践看,一方面对一些与某种犯罪作斗争时急切需要,并且其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性质早已人所共知的刑事法律、法规,往往同时公布与生效,甚至同时通过、公布与施行,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1990年12月1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另一方面,对那些条文较多、内容复杂的法律都要在公布一段时间后才能实施。如1979年刑法即是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2日生效的。对于修订后的刑法,鉴于它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立法机关考虑给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一个熟悉、掌握、准备的时间,以更有利于它的适用和遵守,于是修订后的刑法的附则第1款规定:该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附则附件

刑法附则详列了两个附件,指出对部分单行刑法予以废除,对部分单行刑法予以有条件保留。有人认为,刑法附则并无详列附件之必要,仅写一句“凡与本法相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即可。这一见解是否可行?我们认为并不可行。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中国立法实践中,当对某项法或法的规定作修改时,通常能将被修改的法或法的规定作为附录列举出来,但如果宣告失效或废止的法或法的规定较多时,并无将它们列举出来的做法。这种状况应当改变。因此,如果需要宣告失效或废止的法或法的规定只是个别的,则在法的附则中以专条明文宣告其失效或废止。但如果需要宣告失效或废止的法或法的规定不是个别的而有一定数量,则一方面在附则中以专条明文原则性宣告凡与自己相抵触的法或法的规定失效;另一方面,则要以附录或附件的形式将与自己相抵触或不尽一致的法或法的规定一一列举出来。否则,仅笼而统之地作所谓“与本法相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的宣告,必将使人无所适从,这在法治起步晚、全民法律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司法环境亟待改善之今日中国更是如此。可见,刑法附则详列附件极有必要,而绝非“画蛇添足”。

(三)单行刑法之完全废止

作为刑法附则的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宣布废止的单行刑法的外延

依据《刑法》第452条第2款和附件1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5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被明令废止。它们分别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2.宣布废止的理由

前述单行刑法宣布废止,原因有二:一是有些单行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已成为统一刑法典的第十章;又如《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已经体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中。二是有些单行刑法中的规定已不适用。例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规定,对6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这些规定在修订后的刑法中有的被取消(如流氓罪),有的被修改,这些规定已经无法适用,理所当然应当废止。

3.宣布废止的时间

刑法附则明确指出,前述15个单行刑法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即自1997年10月1日起前述单行刑法即被废止,司法机关不得再执行或援引这些单行刑法。刑法之所以要对宣布废止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法律对犯罪的惩治能够衔接;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操作提出了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以免各行其是。

三、单行刑法之部分保留

作为刑法附则的第452条第3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时起,适用本法规定。”要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有条件保留的单行刑法的外延

根据《刑法》第452条第3款和附件2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8个条例、补充规定和规定予以保留。它们分别是:(1)《关于禁毒的决定》;(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2.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问题

刑法附则明确予以保留的8个单行刑法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附有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 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以5 000元以下罚款,等等。而且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还是切实可行的。如果仅仅因为这8个单行刑法的刑事责任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而宣布这些单行刑法整个无效,那么立法机关将不得不再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立法律、法规来处置部分违法行为,如偷越国(边)境,情节较轻的行为等。因此,为避免立法资源浪费,减少法制宣传中的重复劳动,全国人大在修改刑法时对这8个单行刑法予以有条件保留。所谓“有条件”,是指这些保留下来的单行刑法,有些内容即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执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仍可将有效内容作为法律依据加以援引。

3.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得再适用的问题

之所以说附件2详列的8个单行刑法是有条件保留,是因为《刑法》第452条第3款明确规定,这些单行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得再适用。其理由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被纳入修订后的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修订后的刑法和8个单行刑法对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作了处罚规定,甚至作了相同处罚规定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将修订后的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得再适用单行刑法的内容。

(本文与周光权合著,原载《公安研究》,1997(3)) r1sdy8Hepi1cl1bDivMpfmWw0opsXkBGTJKKreZ+eBv2oEQcDvuutJBXtaQeM83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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