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8年3月4日晚,株洲金狮啤酒有限公司原工会主席赵湘杰在本单位“金蕾”餐厅陪同江苏客户朱某等人就餐,赵饮了约350克52度白酒。饭后,赵湘杰邀请朱某等人到“宏都国际大酒店”听歌喝茶。赵去驾车时,朱某等人见赵喝多了酒不愿坐赵的车,并劝赵不要开车,改乘出租车去。赵不听劝阻,执意单独驾驶自己平时用的“奥迪”车前往。当晚8时许,赵驾车行至新华西路与文化路交汇口时,将骑自行车欲横过马路的陈某某撞倒在地,致其轻微伤。赵撞人后继续驾车行驶,经新华西路铁路医院路口地段时,驶入逆行,将骑车横过马路的株洲市电碳厂女职工黄某某撞倒摔出两米远,当场死亡。有人呼喊:“车撞人了!快停车!”但赵置若罔闻,仍不停车。行至新华西路钻石路口处时又驶入逆行车道,接连撞坏两辆出租车。赵还不停车,左转弯驶入“宏都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停车后,他摇摇晃晃从轿车里钻出来,走进酒店一楼的“妞妞美容美发厅”请小姐按摩。当交警来找他时,赵不耐烦地说:“喊你们局长来”,“今天不论是谁来,我就是不配合”。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赵湘杰酒后不听他人劝告,置公共安全于不顾,违章驾驶汽车在市区主干道上撞死一人,撞伤一人,撞坏汽车三辆,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罪行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一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湘杰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合议庭对本案的定性也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一种观点主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主要理由是赵湘杰酒后驾车,接连撞伤、撞死人和撞坏车辆,对危害后果应该是有预见的,出于自信过失心态,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赵酒后驾车去陪客人喝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也没有对社会不满发泄私愤的起因,在造成危害的过程中,赵有避让车辆、行人的情节,说明赵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肇事后,赵接受异性按摩并拒绝交警传讯,影响不了前段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此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经讨论,多数人认为此案定交通肇事罪理由充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应判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赵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取最高法定刑量刑,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了这一改判意见。
(二)分析
发生在湖南株洲的赵湘杰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终于尘埃落定。对比二审与一审的判决,在定罪与量刑上均作了改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从表述上来,没有太大的出入。那么,一审为什么会作出错判呢?我想,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未能正确地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界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中又设有不同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两者在犯罪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由于是一种责任事故犯罪,因而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过失犯罪的特点。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况下,行为人违章是故意的,对于危害结果是过失的。这里的违章故意并非犯罪故意,考察其罪过形式,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时于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就赵湘杰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案来看,犯罪性质是严重的,连续撞伤一人、撞死一人,又撞坏两辆出租车。如果确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确认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故意是不存在的。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案情的表述上涉及赵湘杰饮酒过量,不听劝阻独自驾车的情节。这一情节只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违章的故意,而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至于被告人赵湘杰在肇事后谈到车子撞了人,这是交通肇事后的一种反应,同样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肇事的过程来看,行为人由于酒后驾车,致使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一次与骑车人陈某某相撞致其轻微伤,这时行为人主观上显然是过失的。但行为人没有停车,继续驾车行驶,第二次将骑车人黄某某撞倒在地,致其死亡。那么,这次相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呢?我认为,这种故意不能从已经撞人还不停车再次又撞人这一事实中简单地推论出来,否则就会导致客观归罪,而是应当从第二次撞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二次撞人是在躲避不及的情况下左前端相撞,因而仍然是过失的。第三次撞车,更是在车速过快,向右打轮躲闪不及的情况下撞上的。这三次相撞都与行为人饮酒过量、意志失控有关,因而想躲避未能躲避,发生三次相撞,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说,本案是连续发生了三次过失的交通肇事。但次数再多、后果再严重,仍然是过失犯罪,不能由此转化为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法理上来说,我们并不否认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可能性,但这种转化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还应当指出,本案一审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新闻媒体的左右。新闻媒体对司法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司法活动毕竟具有独立性。一个判决结论的得出,需要对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作出深入细致的分析与判断,需要高度的专业性。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并非法律专家,也不可能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掌握,因而其结论未必与法律相符。我认为,对于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介入应当有一定限制。这种新闻报道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一种事实性描述,凡涉及对案件定性的,可以邀请法律专家发表各种纯个人的见解。防止出现舆论一律,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
二审虽然作了改判,但在判决中同样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和他人车辆毁损,其行为特征和犯罪的主观故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因逃逸致人死亡。述中涉及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知是否笔误。如果不是笔误的话,那么,是否认为交通肇事罪也可以由主观故意构成?显然,这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更为重要的是,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当场死亡,但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两者显然是矛盾的。在刑法理论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而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逃逸的,不适用这一档刑处罚。(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果二审判决认定是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那么,对被告人赵湘杰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7年,对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处15年有期徒刑,仍然是一个误判。由此可见,刑事审判应当严格依照事实与法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进行。只有这样,刑事法治才能实现。
上述赵湘杰案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使我强烈地感觉到,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讲究法理,即从法理上对事实与法律进行分析,这是至关重要的。一审判决书与二审判决书在对判决结论的法理论证上都是十分欠缺的,这与作出错判不能说没有关系。在一审判决中,如果法官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从法理上加以论证,若论证难以成立,就有可能放弃这一定性。在二审判决中,如果法官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加以法理分析,就不会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凡此种种,都说明法理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值得欣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进行司法裁判文书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加说理的成分。只有这样,才能使“不说理”的判决书转变成“说理”的判决书。只有把案件涉及的法理说清说透,才能使判决结论建立在扎实的法理基础之上。生死之间、轻重之别,往往系于法理,可见法理在司法中的重要性。
(本文原载《中国律师》,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