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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企业事故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企业由于管理上的懈怠,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害。本文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研究,并兼而论及其他企业事故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4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已对此作出修改)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罪名虽然没有变化,但罪质范围有所减小。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第11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在当时的刑法中,企业事故犯罪除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外,只有交通肇事罪(第113条)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15条),因而凡是其他企业事故犯罪都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身未作大的改动,但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外,又新设了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上述新设的企业事故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因而在1997年《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质范围有所缩小。在上述企业事故犯罪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基本罪名,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这里的自然人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特殊主体。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关于这里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其范围前后有一个变化。在19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公有制的经济体制,因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有或者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从我国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格局。这里的各种经济成分,除国有或者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外,还包括私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在这些非公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同样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了适应惩治非公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该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指出:《刑法》(1979年)第11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前,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职工,是指在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不是职工。而且,刑法规定职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冒险作业;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并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分工,也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因此,这些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随着国家对群众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政策的放宽,特别是国家允许个人雇工进行生产劳动后,群众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迅速发展起来,规模也越来越大,有的甚至超过了一些小型的国营、集体企业,发生在这些经济组织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也随之增多,原来已被接受的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解释受到了挑战。司法机关遂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作了司法解释。 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未作修改,仍然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这里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全民、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私营企业。 由此可见,前述司法解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解释仍然是有效的。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下述人员。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称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全民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目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占主导地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根据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监狱企业也属于国有企业,在押罪犯是监狱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三)私营企业的职工

在1986年《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尚未使用私营企业的概念,而是规定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是指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从事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里的个体经营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小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行业的个体经济单位,个体经营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专业户两种。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实际上是私营企业的雏形,目前大部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都已经发展成为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其经营规模也越来越大。因此,私营企业的职工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应当指出,前述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后来的私营企业,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经合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其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那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但1987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1979年)第114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我认为其他未经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四)外资企业的职工

外资企业,又称外商独资企业。这里的外商,包括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各种企业。外资企业是我国法人,其在我国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外资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五)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

中外合营企业,包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所共同举办的企业。合营企业是我国法人,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在理论上,公司是从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法律上,公司是区别于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主要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在上述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职工。这里的职工,顾名思义,是指职员和工人,即直接从事生产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由此可见,职工包括直接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职工,是指生产性人员没有异议,但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般的过失犯罪,而是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所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因此其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中亲自参加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两类人员,只有这些人员在直接从事生产或者指挥生产过程中才可能发生违章并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从而构成本罪。而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的人员,如党团工会的干部、财会人员、统计员、炊事员、电话员、保育员等,由于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不可能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因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非生产性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的人员有时也是可能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如果他们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并由此引起重大事故的,对他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关键问题在于以什么标准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第一种观点是以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因此,非生产人员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于将虽然没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但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仅从名义上不具有生产性职务而视为非生产人员,认为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因而其观点难以成立。而第二种观点同样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从非生产人员实际上可能从事生产活动出发,得出非生产人员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结论。我认为,这一观点同样是不能成立的,但其具体结论是正确的。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其前提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是错误的。其实,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生产人员,即使其只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反之亦然:不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非生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体范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而有所扩张。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均可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且不论这些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这些人员在单位中名义上具有何种职务或者身份。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违章行为。可以说,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即使造成了事故,也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违反规章制度,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生产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所有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办法和制度。三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上述各种规章制度对于保证生产安全,防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往往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违反规章制度,是以存在规章制度为前提的。但有些企事业单位根本就没有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如何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要件呢?对此,应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追究有关人员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要对规章制度作全面理解,它不仅指企事业单位自身所制定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而且指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以及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此外,有些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一般认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其未经培训,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但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其在生产管理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职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服管理违章作业

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主体一般是工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应当指出,这里的不服管理,应当理解为是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而不是仅指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服管理违章作业,在客观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作业,从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不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未尽安全生产义务。例如北京首钢总公司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工程队吊车班工人王某(男,44岁)、吊车班司机谭某(男,33岁),某日到石景山区苹果园东侧的首钢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搅拌站工地接班,负责海虹牌50吨汽车吊装混凝土作业。在等待工作期间,谭某在50吨吊车吊臂向东伸出28米、仰角为73度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吊车到工地休息室与他人打扑克赌博。调度员到工地休息室通知50吨吊车挪动车位让路。谭某只顾打扑克,未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在休息室观看他人打扑克的王某不顾自己无驾驶证,只负责对吊车进行监护的职责,私自驾驶50吨吊车腾挪让路。王某在未收回吊臂,且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吊臂先后两次触碰到石景山热电厂至八里庄变电站双回线,造成其短路断电,使北京西部地区大范围停电,直接影响了部分重要党政军领导机关、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地铁及地面交通指挥系统、医院、工矿企业及居民区的供电供暖,仅已查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90余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谭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首钢建筑安装安全技术操作的规程》等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无证驾驶吊车。在行车时又违反吊车操作规程,未收回起重吊臂即驾车行驶,致使高压线短路,造成北京西部地区大范围停电,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某违反《首钢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首钢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在吊车处于工作状态下未采取任何监护措施,擅离职守,致使他人违章驾车操作,导致高压线短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人王某、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系作为,即违反规章制度进行操作,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谭某的行为系不作为,即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其职责,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

(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是管理人员,而且是直接从事生产指挥的管理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强迫命令,在语气上较重。实际上,只要管理人员指挥工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无论是否达到强迫命令的程度,均可构成本罪。因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才会发生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问题。例如,沈某,某镇办煤矿三号井井长。毕某,某镇办煤矿三号井副井长。某镇所属煤矿三号井一号下山两平巷101残采工作面,自开始投产时,就定有作业规程,特别是对顶板管理,如对挖顶距、放顶步距、初次放顶、木柱规格、支护质量等均有具体规定。此后,井下新发现一条断层,因此又有针对性地编制了三条补充措施。但是,在实际作业中,对作业规程和补充措施长期以来没有认真落实。沈某、毕某身为井长、副井长,对该井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而且他们天天跟班下井,对作业与规程不符的情况虽然知道,但未予纠正,给安全生产留下了隐患。某日,毕某值班期间,作业班长孟某、王某和工人邢某发现101残采面4号溜子道作业面顶板裂纹增大,柱子变形,淋水增多,便将此险情及时地连续三次向毕某汇报,但都未引起毕某的重视。次日,井长沈某来接班时,毕某只说,井下顶板不好,我下去看了,问题不大。沈某在接班时就已知井下顶板不好。当晚,作业班长王某又一次向沈某汇报了井下的险情,沈某对此既不采取紧急措施,也不向矿领导汇报,而是继续安排工人冒险下井作业,结果发生大面积冒顶,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者沈某和毕某身为井长和副井长,长期不顾安全规程的要求和存在的事故隐患,在值班期间,发现作业面顶板不好、裂纹增大、柱子变形、淋水增多等隐患,威胁着安全生产和工人的生命时,不但不果断地采取紧急措施,而且继续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下井作业,其行为已经危害职工的生命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本案中,沈某已经预见到事故可能发生,但又轻信能够避免,因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下井作业。显然,这一行为比较接近强令的本意。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事故可能发生,因而也就不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问题。

例如孙某,男,35岁,某县马塘金矿副矿长兼采矿车间主任。1986年5月1日至2日,孙某两次指示采矿车间副主任滕某、鲍某等人到矿井100米中段19通风天井和70米巷道勘查安装风扇的位置。滕、鲍二人到井下勘查后,研究将风扇安装在70米巷道和100米中段通风天井上口处。由于此处有一米深的淤泥砂石需清理,滕、鲍二人便安排鲍某等人将泥砂清理到19通风天井内,再由自然流水冲下,然后在天井中段作业的刘某所在班组清理到底层1322巷道。滕某和鲍某把这一天在天井中双层作业的情况于5月2日上午向孙某作了汇报。孙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在下午4时给在井下作业的刘某打电话作了交代。由于孙某的意见根本无法实施,于当晚8时许,100米中段19通风天井上口以下20米处,被淤泥砂石堵住,积水达到4立方米,因水压力过大,将泥砂冲下,使在下层作业的刘某等工人被冲下,致使3人死亡,2人受伤。某检察机关起诉后,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孙某虽然违章指挥并造成严重后果,但以“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显然,二审法院是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这一要件的,因而将一般指挥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章指挥行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这种观点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指挥生产过程中,因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在客观行为方面是否仅仅限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具体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指挥生产活动,既有因强令指挥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有因自己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的。强令工人冒险蛮干是冒险作业的一种表现形式,违章指挥本身也是冒险作业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同工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因而造成重大事故一样,国家工作人员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亦应视为冒险作业。所以只要客观行为方面有违章指挥行为并造成重大事故,而且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违章指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就应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这种观点还指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如何区分和处理一般的违章指挥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呢?我认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身就是违章指挥,只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指挥在程度上存在着不同。相比较而言,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在犯罪情节上更为恶劣,处理时可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按照刑法规定,生产指挥人员指派工人违章冒险,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因为强令的特征有二:一是被强迫者不服从命令,二是强迫者利用自己的职权迫使被强迫者服从命令。显然,强令和一般的指挥是不同的。为了不把一般的违章指挥排除在犯罪之外,建议刑法在修改时,把“强令”二字改为“指挥”。这种观点认为,目前在刑法规定上,虽然一般地指派并不属于强令,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形成了一个矛盾。

关于上述问题,存在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第一个是价值判断问题,即对于管理人员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否限于强迫命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换言之,未强迫命令的一般指挥或者安排行为致使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是否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对此,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一般而言,过失犯罪属于结果无价值,对于其行为的样态并不十分关注。只有故意犯罪才关注行为样态,因为它属于行为无价值。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具有原因犯的性质,法律更为强调的是某种结果,只要是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都可以认为是造成该种结果的行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关键是违章行为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至于违章行为的具体样态并不十分重要。第二个是法律解释问题,这是一个找法的问题,即:现有的刑法条文是否能把一般的违章指挥行为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中?在此,需要研究法律解释的方法。采用字面解释,似乎难以遂愿,因为“强令”有其特定含义,不能包括一般的指挥。但从立法原意来看,应当认为包含一般指挥行为。1997年《刑法》第134条基本上维持了1979年《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从立法过程来看,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1997年《刑法》定稿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作了修改,把“严重不负责任”改为“不服管理”,并在“违反规章制度”之后增加“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句,这样就把从事生产的一般职工所犯的和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所犯的都明确表达出来了。 从上述刑法起草情况来看,此稿“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表述,我认为是可取的,修改以后反而容易造成误解。但考虑到增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为了突出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为,突破其字面含义,将所有违章指挥行为都包含在内,我认为是有道理的。正如高铭暄教授指出:构成本条罪,最重要的条件是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由于有这个行为,才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条文中所说的“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实质上也都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是违反操作规程,就是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劳动保护法规。 因此,应当把“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理解为管理人员的所有违章指挥行为。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

事故,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科研等社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灾祸。因此,事故总是表现为某种损害结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重大事故作为犯罪结果对于该罪的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1979年《刑法》第114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表述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把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立法机关作此修改,是为了明确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重大事故,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从而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提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问题。 确实,1979年《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的表述,容易使人发生误解。但在司法解释中,都明确地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严重后果。例如,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表述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国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质上解决了“严重后果”是否包括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实践上看,重大责任事故除了造成人身伤亡之外,往往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有的事故案件只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人身伤亡。对这类案件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立法原则。因此,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指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而不包括经济损失的理解是片面的。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为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当然,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使这一问题更为明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的损害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致人死亡

致人死亡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最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大多数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往往都具有致人死亡的后果,有些特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甚至造成数十人,乃至于数百人的死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致人伤害

致人伤害的损害结果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十分常见的。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对于造成轻伤如何定罪并无明确规定。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都是造成死亡或者重伤,鲜见只造成轻伤的。

(三)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在某些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没有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但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样可以定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等。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因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因停工停产带来的损失、被毁产品如正常出售带来的利润等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可以定罪;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一般认为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为特别严重),可视为情节严重;或者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也可以定罪。

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谓因果关系,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过失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而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过失性,表现为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学者认为,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三点:(1)内容的限定性,即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仅限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只能发生在过失犯罪的领域内。(2)外观的显见性,即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外观上较为明显。(3)判断的技术性,即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存在于业务活动过程中;在内容上涉及技术性因素比较强,要查明、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带有浓厚的技术性因素在内。 我认为,上述对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的阐述是有一定道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具有更为明显的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的过失性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二)不作为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表现为不作为。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目前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不作为犯罪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只不过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作为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诸说:(1)他行为说,认为不作为本身不能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但是,行为人在不作为之同时,常常有积极的作为存在,此种作为与不作为结合一起,可以成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2)先行为说,认为不作为本身无原因力,但行为人在不作为之前,必定有某种积极的作为存在,他的不作为与这种作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3)他因利用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以外之原因力,促使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当某一外在的因果关系正在出现之际,行为人不仅不防止其发生和进行,而且加以利用,使得外在的因果关系得以顺利完成。因此,行为人的不作为也是引起结果的原因。(4)作为义务违反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违反法律所期待的义务,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行为人的违反作为义务是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5)排除防止结果条件说,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促使犯罪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即起果条件行为;另一种是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即防果条件行为。作为属于前者,而行为人负有的防止结果出现的义务行为,属于后者,行为人的不作为是排除了防果条件行为。也就是说,在不作为犯罪中,由于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其作为义务,即不排除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因而使得犯罪结果出现。(6)防止可能性说,认为从刑法因果关系应以社会是否感到危险为标准的危险关系说出发,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而不防止时,其不作为对于社会显然具有危险性,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我认为,上述各说对于解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由于它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损害结果是由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作为义务违反说更具有说服力。在损害结果直接由不作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可采用作为义务违反说。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就不会引起损害结果。因而这种作为义务不履行的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例如,常某系某煤矿瓦斯检查员,在已经测得某矿井瓦斯含量日趋上升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排除险情的措施。某日,瓦斯含量再度上升,常某又违反井下放炮前进行瓦斯测鉴的规定,未下井检查,放炮员不知瓦斯含量超标,在放炮时引起瓦斯爆炸,造成6名工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本案中,常某如果履行其作为义务,在放炮前进行瓦斯测鉴,就不会发生由于瓦斯含量超标而引起的爆炸,因此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共同性,即往往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这种共同因果关系,我国学者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1)支配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并列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3)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前述北京首钢总公司民用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化工程队吊车班工人王某和谭某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谭某作为吊车司机擅离职守,致使王某无证违章驾驶吊车;而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吊车,致使高压线短路。应当说,两人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对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无争议。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由违章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具有不同于普通过失的特点。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章行为通常是故意的(也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违章行为是过失的),但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因此,不能以违章的故意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内容。在我国刑法中,过失分为两种:疏忽过失与轻信过失,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这两种过失都存在。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疏忽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疏忽过失又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由此可见,疏忽过失的疏忽大意主要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中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正确地认定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

预见义务是指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义务,是注意义务之一种类型。在刑法理论上,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社会活动而产生的注意义务,称为一般注意义务,而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注意义务,称为特别注意义务。 普通过失要求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过失要求的是特别注意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因而其所要求的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预见义务是与一定的职务相关联的。由于行为人担任某项职务,就相应地承担了该职务所应当履行的预见义务。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还与一定的业务相联系,特定的业务活动设立了与之相关的预见义务。从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此种预见义务都规定在各种规章制度之中。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是业务人员必须遵循的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而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则是构成这些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业务上过失犯罪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外部行为特征,但其实质内容是违反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如未违反业务上注意义务,则不论发生如何严重的危害结果,都不能构成业务上过失。因此,业务上注意义务或称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就成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中心概念。 因此,只有从规章制度着手,才能正确地查明行为人的预见义务。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能力

预见能力,又称为注意能力或者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时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疏忽性,因而也才具有谴责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

那么,如何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呢?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客观说,即常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以通常人或一般人所具有的谨慎周到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亦即以法律上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这是一种社会客观标准,对每个人都一样,行为人如果未能发挥其作为通常人所应具有的注意能力,由此造成结果,就应承担过失责任。(2)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以具体行为的行为者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注意义务之违反、犯罪过失的成立,均应根据各行为人的实际注意能力来认定。(3)折中说,即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统一说,认为智力高于普通人者,其注意能力以客观标准定之;智力低于普通人者,其注意能力以主观标准定之。此外,折中说主张对行为之不注意,其注意能力依客观说为标准;对结果之不注意,注意能力依主观说为标准;对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者,依客观标准定其注意能力;对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者,依主观标准定其注意能力。 在上述三说中,我赞同主观说,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状况来认定其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当然,在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时候又不能脱离客观环境与客观条件。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预见能力的判断也是如此。行为人的学历、经历、技术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当时的客观状况,都是判断预见能力的依据。在明知自己不能胜任某项业务而勉强从事该项业务,因而超出其预见能力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认为可以采用德、日等国“超越承担过失”理论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谓超越承担过失,是指因超越个人注意能力而从事明知自己所不能胜任的事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时所形成的过失,这种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因生理或心智上的缺陷,或受教育训练的不足,而欠缺为从事某特定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他虽明知其主观能力不足胜任该工作,仍冒险承担超越其个人能力的事务。根据超越承担过失理论,若因此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即使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行为人实际注意能力的范围,仍可使其负超越承担责任。 我认为,这一理论与判断预见能力的主观说并不矛盾,而是对主观说的必要补充。

(二)轻信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轻信过失又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由此可见,轻信过失的过于自信主要表现在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正确地认定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避免义务

避免义务是指在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避免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义务,是注意义务之一种类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避免义务是与职务、业务相联系的,这也是其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对于避免义务应当从有关规章制度中去寻找。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避免能力

避免能力,又称为避免可能性,是指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具有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具有避免能力的情况下,由于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避免能力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加以确定。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掺杂着自然因素与技术因素,因此,确认某一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是否可能避免,应当注意把重大责任事故与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或者技术事故加以正确地区分。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首先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例如,1988年2月4日15时30分,某供电局(限220kV)某变电站220kV母联开关B相在运行中突然爆炸起火,开关跳闸,某变电站失压。经查,此次事故设备损坏费用达19.6万元,少送电1.2万度。该开关是高压开关厂1979年生产的,型号为SW7—220型,于1982年末投入运行,1985年预试时B相泄漏值达到160A,当即更换了提升杆,1986年4月大修,1987年3月26日预防性试验时泄漏值为30A。事故后打开四角箱上导轨板,接触面积和柜形胶垫下面有较多水分,导致非接触面及两侧有多处生锈。经某供电局和某高压开关厂共同分析三角箱进水部位:一是三角箱导轨密封螺丝内胶圈因丝孔倒角扩大了孔径而垫不严。经查制造厂图纸,对丝孔无倒角工艺要求,是加工时在削去钻孔毛刺时倒了角。二是柜形胶垫本身密封线裕度小,组装时对准螺丝有的密封线压不住造成密封不严。据厂家讲,该型密封垫1984年已修改(缩小密封线与丝孔之间距),但未通知用户。事故后对某变电站其余4台SW7—220型开关做了检查,密封螺丝孔均有倒角。做油的耐压试验,4台12相中有11相不合格,2B相油耐压只能作23.5kV。提升杆泄漏值达4UA,被迫更换。因此,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制造质量不良,造成三角箱进水提升杆受潮击穿,应当属于技术事故而非责任事故。当然,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例如工程建筑业、工矿产业、交通运输业等。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害于社会程度较小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我国学者指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八、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企业事故犯罪中的基本犯罪类型,它与其他企业事故犯罪以及其他过失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113条第1款),第113条第2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由于当时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营运活动,社会私人车辆几乎没有,因而在立法上强调的是该罪的企业事故性质。随着我国社会私人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业事故性质有所淡化。因此,1997年《刑法》第133条删去了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使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一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已经是一般过失犯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我国学者认为两罪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指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它们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容。因为目前在我国,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绝大多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这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主要就是特殊和一般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同。 从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上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就是对劳动安全的玩忽职守,以致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1979年《刑法》第11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并未涉及玩忽职守这种行为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凡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只有其他职工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当时,根据行为特征与主体身份,分别定罪。例如,窦某,男,45岁,某煤矿采煤队长。赵某,男,38岁,某煤矿矿长。姜某,男,37岁,某煤矿负责生产的副矿长。1986年3月11日该矿在调整巷道风量时,副矿长姜某错误地决定改变局部通风系统,使运输巷成为盲巷,并停风16小时,致使瓦斯大量积聚。3月12日,采煤队长窦某在没有检测瓦斯的情况下,违章指挥生产工人冒险作业。无证上岗的电工在平巷绞车房处带电作业,产生火花,导致瓦斯爆炸,造成死亡24人、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窦某在3月12日上班后,明知3月11日下午新坡井S1煤层大巷中两台11风扇移到S1煤层车场附近,运输平巷成为盲巷;又因为移动风扇致长达16小时无风,在风扇不开,不检测瓦斯的情况下,本应阻止工人进入无风区工作,但他违章指挥,致使工人长时间在危险环境中冒险作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被告人赵某身为矿长,对安全生产严重不负责任,为了节省电费,矿井长期停产停风;同意未经培训的人员担任生产矿长,对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不按规定培训,无证上岗;对历次发生的重大事故不吸取教训,并对事故的处理弄虚作假,甚至隐瞒不报。他以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自己职务上应尽的责任,以致造成严重后果,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姜某身为副矿长,在调整通风系统的重大问题上,既不向矿长反映,又没有深入实际指挥,更加严重的是得知改变风流有问题时,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新工人没有按规定进行井下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教育,便组织新工人进入沼矿井冒险作业,致使12名新工人在这次事故中死亡。某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窦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判处姜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在上述三个被告人中,只有窦某系直接生产指挥、作业人员,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赵某和姜某均为企业管理人员,对同一严重后果均负有刑法上的罪过责任。为什么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有所不同?对此,我国学者认为:虽然两者的主体资格相同,但由于两人的行为表现和犯罪的场合不同,决定了罪行性质的认定不同。赵某对待自己的工作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自己职务上应尽的职责,如为了节省电费,矿井长期停产停风,同意未经培训的人员担任生产矿长,对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不按规定培训,无证上岗;对历次发生的重大事故不吸取教训。这些情况均系行政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赵某理应尽心尽职,为安全生产提供较好的条件,但由于赵某管理失当,导致指挥生产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劳动素质低下,从指挥到作业整个生产活动处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混乱状态,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因此,赵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这次事故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姜某身为副矿长,其职责是对具体生产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直接指挥生产活动。他的错误决定和强令指挥都是发生在生产管理活动当中。因此,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当说,在当时的法律语境中,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此后,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比照性规定,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属于类推立法,是规定了一个新罪。然而,司法机关一般并不单独定罪,而是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

随着1986年最高司法机关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司法解释的颁布,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可以构成本罪以外,在玩忽职守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罪呢?由于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此,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197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将玩忽职守也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我国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玩忽职守,是专指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积极实行违背自己职责或业务要求的行为;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应履行且能履行的职责。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可发生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总之,只要在管理、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发生重大伤亡,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当指出,当时将玩忽职守限制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的规定是可行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未作修改,即未把玩忽职守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此同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却从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根据1979年《刑法》可以定玩忽职守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则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定玩忽职守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定罪呢?我认为应定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1997年《刑法》设立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都应以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物品肇事罪是1979年《刑法》中就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保留了这一罪名。我国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由于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另外由于这种罪也是因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才造成的,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系而言,前者是普通犯罪,后者是特别犯罪,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刑法对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重大事故专门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此不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例如,1990年12月初,某乡办烟花厂厂长郑某不顾本厂设备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试制烟花新品种“连升三级”。“连升三级”烟花的生产工艺、技术复杂,依照有关规定,应将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分车间作业,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隔离存放。郑某在安排生产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把生产“连升三级”的包括危险工序在内的所有5道工序的28人容在30平方米的一个车间里作业,并把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都堆放在同一车间里。因该车间不是专门的危险工序车间,所以没有防湿、防爆、灭火和紧急疏散的设备。另由于技术条件差,在生产过程中已发生多起打白药起火烧伤工人的事故,工人也多次反映车间的不安全因素,但郑某均未予以重视,仍让工人继续生产“连升三级”。1991年1月18日,由于一工人用铁器打白药起火,引起车间内堆放的火药燃烧,进而引起“连升三级”的成品、半成品爆炸。火药燃烧和烟花爆炸来势猛烈,车间工人因车间无太平出口,无法疏散和躲避,致使3人烧死,5人被烧残,15人受轻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3年。我认为,本案虽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但由于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过程中,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由于建筑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例如,新建房屋由于工程质量低劣,突然倒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应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如果在建筑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我认为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某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苏某、陈某、王某在承包建造一个加油站工程中,为了提前竣工,竟置安全规章制度于不顾,在未按要求设计、制作支架的情况下,指挥工人违章进行浇灌加油站屋面混凝土作业。但支撑加油站屋面模板的支架太小,其承受力不足以撑住模板的重量。该队质量安全员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苏某等3人提出按规定加固支架的意见。但苏某等3人置若罔闻,继续违章指挥施工。由于原支架超负重压,屋面模板突然倒塌,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经济损失3万余元。本案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的规章制度,以致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我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消防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在1997年《刑法》设立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后,此类行为应以该罪论处。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分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是普通过失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因此,两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样是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如果是由于违章作业引起的,就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引起的,就应定失火罪。例如,某车间的地板要重新油漆,油漆组工人徐某和其他几个工人在铲地板上的老漆。他们首先在地板上刷一层脱漆溶剂,这是一种易燃品,待老漆起皮后再铲掉。在工间休息时,徐问同组工人黄某:“这种脱漆溶剂能否点着?”黄答:“这是化学药品,可以点着。”徐随手拿出一块纱布,在地上沾了点脱漆溶剂,要黄点火试试。黄掏出打火机把纱布点着,顿时起火,并且满地板都着了起来,结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虽然发生在生产场所,但不是由于生产活动违反规章制度引起来的,而是在生产活动之外,出自好奇引起来的,因此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应以失火罪论处。但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火灾,就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1992年8月,黄某向福建省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承包了位于嵩口镇赖村茅林岬600亩集体山场的造林任务(世界银行贷款的造林项目)。同年10月7日,黄某与发包方签订了“世行林地准备工期保证合同”,合同要求承包方必须于当年12月3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该山场的林地准备工作,否则予以经济处罚。此后,黄某以每亩35元的价格将清山造林的任务转包给杨某。双方约定,杨某负责完成从劈杂到种苗结束的全部清山造林工作,黄某负责办理与此相关的一切手续事宜。10月24日,黄某、杨某二人商定于当天晚上炼山,由杨某到山场做炼山前的准备工作,黄某到嵩口林业站办理炼山手续。当天下午,嵩口林业站召开会议,传达上级有关营林及森林防火的指示,黄某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对炼山事项强调了三点:(1)炼山前应有有关人员进行全面的防火路质量检查,并须领取用火许可证;(2)炼山时应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3)炼山应上足劳力,防止炼山事故的发生。下午会后约4时许,黄某要求林业站派人到山场验收防火路并准许其炼山。但该站因故未能派人前往检查,也没有发给用火许可证。黄某与杨某认为他们所开的防火路已经够宽,炼山不会跑火,为争取按期完成山场造林的林地准备工作,避免经济损失,遂擅自组织民工20人,于当晚12时许进行炼山。次日上午1时,炼山山场因刮风引起跑火导致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杨某犯失火罪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在承包造林山场生产中,明知点火炼山需经有关人员事前全面检查防火路质量,并按规定领取额外用火许可证,炼山时应有有关人员到场指挥及上足劳力等。但二被告人无视《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造成山林火灾,使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对本案被告人如何定罪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存在不同认识。我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的失火发生在炼山作业中,是由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九、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处罚原则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而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这是各国刑法的通例。我国刑法则不然,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司法实践上来看,对业务过失皆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直至22稿还未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当时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之过重,并且有扩大打击面的危险。此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设立再次被提出来。立法者认为,对于少数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不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那对国家和人民是不利的,在群众中也是通不过的。惩罚是为了更好地教育责任者本人,也是为了教育多数,这与加强对职工的教育,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不仅不矛盾,而且恰恰是相辅相成的。 立法者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认识虽然有所转变,从不予处罚到以犯罪论处,但对其的处罚轻于对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大量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当作工作失误消化掉了,并未受到应有的处罚。我认为,当时立法与司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上的宽容态度,和我国的所有制性质是有关联的。在经济改革以前,我国实行单一的公有制,所有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是全民或者集体性质。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没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完全成为行政的附庸,其管理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可能对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实行有力的惩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各种经济成分的出现,企业越来越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力惩治才成为可能。在刑法理论上,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比,之所以应当从重处罚,主要理由在于:(1)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员根据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负有较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特别注意义务大都法律化、规范化,更能为业务人员所熟知。(2)业务人员因反复进行同种业务活动,已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特种技术及业务经验。(3)业务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等行为规范要求业务人员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必要措施。(4)业务过失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而且业务过失的危害结果也往往重于普通过失。 我认为,上述论述是能够成立的。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当然要从加强安全意识,完善管理措施等方面加以防止,但一旦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还是要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情节加重犯

我国《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分为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其中情节加重犯是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情节特别恶劣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呢?我认为,情节特别恶劣是指下述情形:(1)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2)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3)为避免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4)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对于具有上述情形的,要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三)共同责任的分担

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由二人以上共同构成,但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分别处罚的时候,同样存在一个共同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我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共同过失责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过失程度。在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存在过失程度上的差别。凡过失程度较大者,处罚应较重;过失程度较小者,处罚应较轻。(2)作用程度。在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每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因力的作用上有大小之分。凡作用程度较大者,处罚应较重;作用程度较小者,处罚应较轻。

(本文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gUN4maBbKPBT77CapJQxu/BfIdqnEjO47Ehx+NcFU/L7h4kKEIalhtuw91yQg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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