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杀相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并非犯罪,但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邵建国案为分析对象 ,对自杀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民警。于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我就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7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1979年刑法,下同)第187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
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存在上述四种意见之多,但实际上就是两种意见: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其中的第二、三种意见,主张对本案类推定罪,是因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当时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但类推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而主张类推的观点也认为自杀相关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那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在法理上能够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显然,这是一个中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外国大体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大多都有关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他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如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第三种情况是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已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如巴西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2年至6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则1年至3年监禁。”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杀的意图,或以其他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这些规定,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但都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英国《1961年自杀法》第2条规定了参与共谋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1)任何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或者他人自杀未遂的,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2)若在对谋杀或者误杀起诉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陪审团可认定构成前款规定之罪。
我国刑法则只有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是应当定罪的,但究竟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对他人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
个别著作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类推定罪的理由作了论述,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行为的性质就是指行为本身的合法与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自杀,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权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次,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上分析。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危害较大。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从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危害性上看: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使人们不能正确地对待人生,丧失生存的勇气和希望。他的目的是把他人引向绝望。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再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唆使、诱劝、指点、帮助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没有诱劝、指点和帮助,就不会有他人的自杀。怂恿、诱劝是直接引起他人自杀的起因。因此,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是他人自杀的起因或原因,他人自杀则是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的直接结果,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构成犯罪的行为,除了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违法性和因果性,而且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因为,行为人对其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会引起的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又是希望这一结果出现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利己,这并不影响其故意罪过形式的成立。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综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这一段引文是在分析一个教唆、帮助死刑犯自杀案时所论述的,我作了个别文字上的删改。这段引文使我产生兴趣的并非其结论,而是其论述过程。在我看来,这一论证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有最相类似性并未论及,而这才是需要论证的。尤其是第一点,只是论及“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问题在于:这里的非法能否等同于犯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从何而来,难道不是自杀者在剥夺自己的生命吗?因此,以上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考虑到这一论述出自1990年的著作中,而且主张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定罪的结论,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尤其是《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在刑法教科书中仍然一般性地沿袭传统观点。例如在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时指出: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此根本未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似乎这已不成其为问题,径行讨论其量刑问题。当然,也有个别学者开始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饶有兴趣的是张明楷教授观点前后的微妙变化。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一书中,张明楷教授指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但在2003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二版中,其观点有所改变。张明楷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制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教授对于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只是论证上语焉不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个别学者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不同于传统观点的见解,认为目前在我国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类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本身的疏漏。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 对于这一观点,我是深表赞同的。在现行刑法之下,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结论虽是简单的,论证却涉及刑法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颇有进一步展开之必要。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对其概念需分而论之。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首先涉及自杀的概念。自杀是指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在古代自杀曾经是一种犯罪,例如在英国普通法中就把自杀未遂规定为谋杀罪,因而凡是鼓励或帮助他人杀害自己的,被定为谋杀罪的共犯,因为自杀是自我谋杀。根据《1957年杀人罪法》第4条,凡是帮助和教唆自杀的,只要行为人也同意死去,他的责任可减为非预谋杀人罪。但《1961年自杀罪法》废除了自杀罪,该法第2条设立一种帮助和教唆自杀的较轻的犯罪,最高刑可判处14年监禁,它适用于所有这类行为的案件。如果事实得到了证明,那么,在谋杀罪或非预谋杀人罪的审判中,可以按帮助和教唆自杀定罪。 由此可见,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单独设罪,是以自杀未遂不再作为犯罪为前提的。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在逻辑上,杀人能否包括自杀?从语义上看,杀人的人是可以既包括他人又包括自己的。因此,杀人既包括他杀又包括自杀。但现在已经没有人对杀人一词作这样的解释,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杀人罪的客体是“人”,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行为人自身的自杀行为不成为犯罪,法人也因为不具有生命而不能成为以生命为法益的本罪的客体。 在我国刑法中,也都把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因此,杀人的概念中不包括自杀而专指他杀。显然,自杀与他杀在逻辑上是相排斥的。那么,教唆或者帮助自杀与教唆或者帮助杀人是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个别学者认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根据这种观点,教唆自杀等同于教唆杀人,因而使杀人在逻辑上包括了自杀行为,这显然是与对杀人罪的通常理解相悖离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同于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这种教唆、帮助行为,而应把这种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这种观点甚至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罪状本身包括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邵建国案的第四种意见,实际上也就是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谓“实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说法,可谓似是而非。教唆或者帮助本身就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在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可按照共犯处理。但在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情况下,自杀本身并非犯罪,因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从自杀中获得犯罪性。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杀人罪仅处罚杀害他人之行为,至于自己杀害自己之自杀行为,则非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故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者,因无主行为可以附丽,故亦无由依杀人罪之教唆犯或帮助犯处断。 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刑事立法政策上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之行为,仍有加以处罚之必要,因而设置了加功自杀罪。而我国刑法未设此类犯罪,因此,我认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还涉及一个相约自杀的问题。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相约自杀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当然,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如果一方假称要自杀而欺骗他人自杀,则不是相约自杀,而是以欺骗的手段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自杀的意图,是一种情节恶劣的教唆自杀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也存在是否相约自杀的问题。因为当死者提出自杀时,被告人邵建国也说过“要一起死”之类的话,似乎是相约自杀。但死者与被告人邵建国之间并无真实的自杀约定。对此,本案第四种意见认为:“邵、王二人的行为并非相约自杀。相约自杀必须是双方都有真实自杀的决心,如果一方虚伪表示愿与另一方同死,实际上却不愿同死,就不能认为是相约自杀。从本案的情况看,邵建国虽然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继王彩之后自己也写了遗书,但事实表明他并没有真实自杀的决心。王彩自杀之前,手枪基本上控制在邵建国手中,邵如果真的要自杀,完全有可能用手枪自杀,他并没有这样做。当他发现王彩自杀之后,他也没有自杀,而是把手枪收起装入枪套,破坏了现场。因此,认为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我认为,这一认定是有道理的。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帮助自杀,因为是死者先产生自杀的意图,被告人邵建国只是客观上强化了其自杀意图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其自杀创造了条件。
采用欺骗手段的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也是一个理论上值得研究的问题。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无罪过的人或者过失行为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自己直接杀人,而是利用他人实施杀人。例如教唆精神病人进行杀人,就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的是杀害他人的行为。而在自杀情况下成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的是自杀行为,其中也包括被欺骗而自杀的情形。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了以下三种自杀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在上述论述中,张明楷教授特别提到了有关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其中,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利用邪教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但上述司法解释的科学性是值得质疑的。上述司法解释是以《刑法》第300条为解释对象的,其中第300条第2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这里的“致人死亡”,立法者解释为:“他人因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焚等自杀性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的。” 显然,这里的“致人死亡”,是包括或者说主要是指被邪教蒙骗而自杀的情形。但前述第一个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对“致人死亡”的解释未包括自杀,而将邪教组织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解释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我看来,我国刑法未一般地规定教唆自杀行为构成犯罪,但《刑法》第300条第2款恰恰是一个特别规定,在邪教组织中教唆他人自杀而致人死亡的,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因此,采用欺骗的方法教唆他人自杀,到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也是存在争议的。一般认为,教唆的方法达到了剥夺他人意志自由程度的时候,就成为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当然,也有见解认为,教唆自杀罪没有限定教唆的方法,在被欺骗而自杀的情况下,自杀者的错误只不过是动机的错误,教唆者成立教唆自杀罪。
我认为,采用欺骗方法教唆自杀,尽管其自杀意图是在行为人的欺骗下产生的,但能否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还是有待推敲的。至于逼迫他人自杀,他人之自杀并非死者所愿,因此名为自杀实则杀人,这是一种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以上理论立场,将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有所不妥的。但我更关注的是法院为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及是如何进行推理的。我认为,这与我国目前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有关系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的思维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讨论的问题集中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这一命题上,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是由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在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就不再需要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有责性的要件。换言之,定罪过程就此终止。但根据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一种并存关系,可以分别加以考察,因而形成以下论证逻辑:“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与他人自杀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使他人死亡的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这一论证中,提出了三个要件:(1)因果关系;(2)致人死亡的故意;(3)对生命权的侵犯。可以说,这些要件都是成立的,但恰恰回避了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论证逻辑是绝对不会发生的。
另外一种论证方式就是主观与客观之间逻辑关系的颠倒。例如,在论及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有以下这样一段论证: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包括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致人自杀和故意杀人罪等同起来。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人自杀只是作为杀人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致人自杀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的责任。 根据这一观点,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非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而取决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杀人故意可以决定杀人行为吗?杀人故意是支配着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离开杀人行为又谈何杀人故意?而且,这里还把杀人故意与希望他人死亡的故意也等同起来了。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希望他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但这与杀人故意还不能直接等同。只有把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杀人行为,才能把这种心理状态认定为杀人故意。这本来是一个客观行为定性的问题,却被我国学者转换为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这种逻辑论证上的缺陷,就是由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所决定的。
而按照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时候,首先应当考察的就是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接下来再考察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这种客观与主观的逻辑顺序永远是不能颠倒的,从而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因此,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理由,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一方面,行为性质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另一方面,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阶层的体系(即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容忍由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 而在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没有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原则的,因而主观判断有时先于客观判断进行,从而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上述对于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论证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由此可见,尽管在对一般犯罪的认定上,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差别似乎并不明显,但当遇到一些定罪上的疑难问题时,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优劣就一目了然,这也是分析本案的意外之得。
(本文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