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土地改革上(带有国库财政性格)的种种努力,导致以下两个结果:1.理性而大规模的农业经营 无法 成立;2.整个农民层对于政府在土地所有与土地利用上的干预,有着深刻的疑虑与反感。许多中国的财政学者所持的自由放任学说,愈来愈博得农村人口的好感。当然,控制消费与预防饥馑的政策,还是必须要保留。其余,则只有政府 保护 农民的政策受到人民的支持,因为这是个反对资本主义式积聚——亦即将通过官职、包税与贸易所蓄聚的财富转变成土地资产——的政策。就是基于人民的这种心情,才有可能立法(我们已讨论过一部分)深入干预富者的资产。这项立法,源起于独裁政府与封臣及贵族氏族(早期惟一具有充分资格从军者)的斗争,其后则一再用来对抗资本主义式的庄园领主制之复兴。
正如我们上面所叙述的,干涉的方式变化很大。据史书所载,秦国(秦始皇出身之国) [1] ,于孝公在位之时(前361—前338),其宰相,士人卫鞅,教他所谓“最高智能”的“如何主宰封臣”之术。首先是土地分配与税制改革,特别直接指向以一般性的地租来取代土地耕作的徭役。办法如下:户口登记、家族共同体的强制分割、分家后的租税奖励、高度生产的徭役减免、禁止私斗。这是对抗庄园领主制之兴起与建立的典型手段;同样地,也显示出鼓吹人口增殖的政策是如何典型地与国库政策联系在一起 。
如我们所见的,立法时有变动。政府的做法来回摆荡:先以限制自由迁徙的方式,将没有土地的农民交付给大地主,或者干脆准许他们投靠为隶农,然后又再将他们解放。不过大体而言,保护农民的倾向是占决定性优势的。485年,(北)魏王朝统治时期,政府显然是为了人口增殖的缘故,准许人民出卖剩余的农地。为了保护农民起见,后代政府下令禁止土地买卖,特别是在653年,政府下令禁止富裕者买占田地。此一禁令的目的,和(1205)禁止土地买卖、不准卖方的农民居留原地作为买主的隶农,所下的禁令一样 。后面这两道规定,可以让我们充分地认识到,在立法革新之时,甚或更早以前——根据其他的记载——事实上可让渡之土地私有财产制就已存在。这类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扩张,就像世界各地也往往发生的情形一样,特别是早期的希腊城邦。例如雅典,经由贸易或政治途径所积蓄的货币资产,即寻求土地投资的机会。做法是将欠债农民的土地买来,并将他们当作债务奴隶、佃农或隶属农,役使于买来的小块田地上。
多举这些单调的反复出现的例子,也不足以描绘出实际的“经济史”来。到目前为止,关于价格、工资等关键性的资料,我们都没有。根据前文所述,土地所有权极度不稳定的性格,明显地贯穿于长远的世纪,亦即,有一千五百多年之久。土地所有权此种极为不合理的状况,是基于国库收入之政治策略的缘故,此一政策在任意的干涉与完全自由放任之间来回摆荡。士人反对法典 编纂 的典型议论,是如此一来人民就会 知道 自己的权利所在,而轻视主导阶层。在此情况之下,团结 氏族 以作为一 自助团体 ,乃是惟一的出路。
以此,中国 现今的 不动产法,在表面的现代特征之外,尚留存着最古老结构的痕迹 。由于普遍的土地登录,以及种种的财政规定,使得土地的移转让渡获得很大的方便(只需经由文件上的更换)。换言之,国库规定——经常受挫于民间的抵制——每一笔地券的买卖都要经官厅收取手续费和押印(税契);同样地,取得不动产的权利状、土地登记抄本与支付租税后的收据,被确认为拥有资产的证明。每一份买卖状(卖契),都要有下面这个条款:资产变卖是“基于真正需要货币,并用于合法的目的”。如今这个条款不过是个惯用的具文。不过,当我们将之与前文提及的485年的明文规定合而观之,就能很肯定地推出一个结论:土地买卖,原先只有在“真正穷困”的情况下,才被准许。附带于此的亲戚的优先购买权 ,在今天虽然纯粹徒具形式,但在往昔却无疑是一种义务。更进一步,这类措施还受到下面这个事实的肯定(虽然在今日看来,这是种“恶习”):那就是在穷迫之际,根据单契(“billetde géminance”) [2] ,要求买主(在某种情况之下,买主的子孙)追加一次或数次的付款,作为“善施” 。
在中国,犹如古代的西方城邦,典型的土地买主,是债主或拥有货币资产的富人。然而,土地所有权起初是与拥有先买权的氏族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真正本土的让渡形式,并不是无条件地永久卖断,而是:
1.保留着再度买回权利(刁买)的买卖(这种紧急交易的情形遍布于世界各地);或者,
2.保留住永佃权者(Erbpächter)权利的买卖。因为相对于“田底”——土地拥有者——的,是“田面”——表面的持有者,显然是世袭的佃农。通常适用于农地的是当质契约(Antichrese)——典当;抵当权(Hypothek)——抵押,则只惯用于都市的土地。
农业制度里的所有其他层面,都显示出同样一个方向。譬如固着于土地的古老氏族与拥有货币力量的土地购买者互相斗争,家产制官方则本质上基于国库利益的考虑加以干涉。《诗经》与汉代史书中的官方术语,和罗马法一样,只区别私产与公产,耕种皇田的官方佃农与耕作私人田地(民有地、民地)的纳税者。不可分割或让渡的祖产(用作墓地与维持祖先之供奉的田地),是家族财产。元配的长子及其子孙 ,是具有继承地位的承继者(Erblasser)。不过,在家产制获得最后的胜利之后,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在法律上都实质地分配给所有的子嗣。承继者之指定一事,被认为只不过是个伦理上的义务,就像是确切意义下的“信托遗赠”(Fideikommiss) 。
租佃的形式最终是分益性佃作、纳物佃作(物租)与纳钱佃作(物租)相互并存。佃农可根据“保证金”的支付(按:即获得永佃权所支付的押租),来免于地主宣布解约的威胁。惯常的农作契约显示出 ,佃户被认为就像西方古代及南欧之耕作小农地的佃农(colonus)。与此权利并行的是佃农有耕作田地的义务,并且通常维持着佃农对地主负有债务的局面。典型的地主,是将其分散各处的田地分租出去以利用田产的大地主贵族,尤其常见的是氏族共同体的庄园领主制。这类氏族继承或购入无数分散的小农地,再将不动产权利状保存与登录于特殊的档案和财产目录中 ;在土地登录簿中,所有的田地都登录在一个共同体的特殊名号之下 ,就像为所有的子公司成立一个母公司一样 [3] 。悬挂在堂屋上的匾额,书写的是同样的名称。通过长老,家族以家父长的姿态统治其佃农,跟西方古代、南欧的庄园领主或英国的大地主(Squire)一样。通常,古老有力的家族,以及在贸易上或政治上得利的富裕者,在家族共同体里牢牢地保持住他们的财富与世袭的地位。很清楚地,这种形式是古代贵族优越的身份地位被家产制瓦解之后,以经济方式来取代。
大地主制(Bodenmagnatentum)在某些地方有相当程度的发展 [4] ,只可惜我们无法在统计上加以确定。只有部分是渊源已久的,不过无论如何,大抵是由分散的小块农地所构成。此制仍留存至今,并且在以前可能要更发达;与此一制度相连属的,是家产制国家典型的佃作制度(Kolonat)。
庄园领主的权力,在中国受到两种特有的情形所抑制:氏族的势力(马上会讨论到),以及疏松和无大作为的国家行政与司法。一个冷酷的庄园领主如果想要肆行其权力时,他很少有机会能迅速得到司法上的有力支持,除非他有私人的关系可凭借,或者利用贿赂买通官府。但是当国家官员试图为庄园领主从佃农身上榨取租税时,他就必须小心谨慎,就好像他是在为自己榨取租税一样。因为所有的动乱,都被认为是巫术性灾厄的凶兆,一旦引起中央政府的忧虑,这个地方官就要准备丢官。地主和债主的这种极具特色的习惯,显示出此一情况防止了对佃农的过度榨取。小农作的劳动集约性 、与经济的卓越性,在农地价值之珍贵 、与农业信用贷款利率之相对低廉中明白显示出来 。技术上的改良,由于土地极度的零碎化而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货币经济有所发展,传统总是支配着一切。
社会平均化的倾向是与家产官僚体制相呼应的。以稻作之劳动集约技术为基础的农业生产,几乎完全操在小作农的手里,而工业生产则操在手工匠的手里。
土地的分割继承,最后则大大加强了土地所有的民主化,虽然在个别情况下,由于共同继承的缘故,此一趋势有所减缓。拥有数亩的耕地,被认为是够大的了。而拥有不到一公顷(15亩=85公亩)耕地,即使 没有 园艺耕作,也认为足供一家五口的生计。
社会秩序里具有封建成分的身份性性格,至少在法律上是被消除了。虽然最近的官方公报,还总是说农村的“名门望族”是社会上的主导阶层。但是此种农村名门望族的“乡绅”(Gentry),并未享有受到国家保证(相对于下层社会)的地位。按照法律,直接位于小市民与小农民之上的,是家产官僚制的机制。西方中世纪时那种封建的中介阶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存在。
另一方面,直到近代,在欧洲的影响下,才产生了典型西方形式的资本主义式依存关系。为什么?
[1] 参见P. A. Tschepe (S. J.)的史书摘录“Histoire du Royaume de Tsin, 777-207,” VariétésSinologiques , vol. 27, esp. p. 118 f.。
[2] P. Pierre Hoang(黄伯禄)如此翻译。参见其“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Shanghai, 1897), Variétés Sinologiques , vol. 11, Ch. 20。
[3] 土地登录簿与土地登录制度的这层关联,首先由Bumbaillif在其报告“Land Tenure in China,” China Review (1890/1)中加以阐明。土地登录单位是一整个氏族的土地财,在制作登录簿时由氏族长将之登记于氏族祖先的名下。若是已经分家,则登录部分财产。甚至在土地分割或地权易主的情况下,原先的登录号数与名号还是被保留下来,不过只记录应征的税额与应缴该税之部分或全部数额的家族。十个(或十个左右)氏族长组成一集团,根据古来的法律,对租税负有连带责任。他们同时也是治安的维护者,并轮流管理且持有共同体耕地(无论自耕或放租)。各个氏族长负责征收其氏族的租税,凡是未能在11月16日以前提出缴税凭证者,就会被十人集团没收农地。如果某一家族无法支付租税,那么祖田便会被没收。十人集团的组合是会变更的。上述的那篇报告提及:某一氏族(或部分族人)之长提出与其他另外九位氏族长新组一个十人集团的议案。氏族资产的多寡,差异性相当大;由多少个十人集团组织成一个更高的单位,也多半不一,同样地,端视原先的军事与赋役负担而定。其他有关氏族各点,参照下文。
[4]
将邻接的土地资产总合起来达300公顷的情况是有的,不过属于个别庄园领主之基本上较大的土地单位则不多见。最后这一个月我才注意到Wen Hsian Liu的(法兰克福大学)博士论文
Die Vorteile des ländlichen Grund und Bodens und Seine Bewirtschaftung in China
(Berlin, 1920),不过他也没有列出数字来。
英译者按:J. L. Buck计算出自耕农的耕地平均为4.22亩,半自耕者为4. 25亩,佃农为3. 56亩。他估计约有17%的农人为佃农,是半自耕农的1/3弱,自耕农的1/2强。参见其
Land Utilization in China
(Chicago, 1937), p. 192。根据Chen Han-seng(陈汉升)的报告,广东省的某些地区,所有农地的40%是土著氏族所有,参见其
Landlord andPeasant in China
(New York, 1936), pp. 37-41。H. T. Fei(费孝通)则举出一些云南省之氏族庄园领主制的资料,见其
Earthbound China
(Chicago, 1945)。长期以来的战乱,通货膨胀与高利贷资本主义,自然大大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许多人被迫举债、破产及失去土地。Leonard T. K. Wu提到,在1936年时,“农民只能选择让自己的经济状况继续衰败下去,或者是完全转而向高利贷商业地主体制低头”。参见其“Merchant Capital andUsury Capital in Rural China,”
Far Eastern Survey
, March 25, 1936, p. 68。——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