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垦草令》
据《商君书·更法》的记载,《垦草令》是前359年商鞅来秦不久所公布的第一道法令。此时,商鞅的身份还是“客卿”。《垦草令》的内容已不详。《商君书》有《垦令》篇。该书虽然保存了不少关于商鞅变法的史料,但它毕竟成书于商鞅之后的商鞅学派之手。从《垦令》篇的内容看,它从十二个不同的方面在理论上说明实行怎样的政策,才可以使人们趋于农耕,收到“草必垦”的效果,不一定就是秦孝公所公布的《垦草令》法律条文。
关于商鞅第一次变法的主要内容,据《史记·商君列传》有以下八条: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令民为什伍”,是把人民按照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的单位进行编制。什伍之上设有“里”,里有“里典”。什伍编制的性质,首先在于它是一种军事编制,服从战时征兵的需要。其次,这一编制又在秦国建立了户籍制度,便于国家掌握人口的数字,利于赋税的征收和行政上的管理与统治。
“相牧司连坐”,“相牧司”,是说互相纠发;“连坐”是说“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古时,入罪称“坐”。这里把“令民为什伍”同“相牧司连坐”联系起来,赋予秦献公改革中的“为户籍相伍”以新的内容,使“什伍”这一组织形式服务于禁止奸邪盗贼、加强法治的需要。什伍连坐法令,是商鞅变法的一大发明,而为其他六国变法所不见。
什伍组织的建立,实际上是把阶级关系上的变动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原来处于“普通奴隶”的“秦之野人”,现在被编入“什伍”组织,具备了当兵打仗的资格,从而获得了“平民”身份。用法律确认“野人”的平民身份,赋之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出发点,在秦国实行变法,富国强兵,把变法建立在合乎实际的、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之上,这是商鞅变法不同于其他六国变法的一大特征。商鞅变法所获得的巨大成功,同什伍组织的建立是有着一定联系的。
“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这条法律作为“相牧司连坐”法律的补充和具体内容之一,首先是指“什伍”之内的“告奸”“不告奸”“匿奸”及相关的赏罚。此外,这条法律还包含有更广泛范围内的“告奸”“不告奸”“匿奸”及其相关的赏罚的内容。如客店主人收留没有证件的旅客,便要同罪连坐。“不告奸者腰斩”的连坐法无疑是一条残酷的法律。然而,把这条法律简单地归结为对劳动人民的残酷镇压是不妥的。这因为,第一,这项法律是出于推行新法、实行法治、维护新秩序的需要,它的打击矛头,不单单是指向破坏秩序的劳动人民,也包括犯法的旧贵族势力在内。第二,同“不告奸”“匿奸”相对应的,是“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按照新法斩敌首赐爵的原则,平民中的告奸者可以因此而获得爵位,由此而逐渐地上升为享有政治经济特权的统治阶级。这虽然有对劳动人民进行镇压的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主要是打击敌对势力、扩大新法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的一项积极的政策。
“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实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是用惩罚的手段,强制推行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制度。这项法令的初衷,原不过是为了农业生产的发展,扩大税收和增加兵源,谋求富国强兵。但实施的结果,却造就了大批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个体小农家庭。历史表明,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不仅是后世封建社会农业经济的主要内容,也是封建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这就使得商鞅变法同其他六国改革相比,在否定宗族制度上具有更为彻底的性质。
“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
这种奖励军功的法令,为的是鼓励士兵奋勇杀敌,是商鞅实现“强兵”的重要措施之一。关于按军功授爵的具体情形,据文献记载,杀敌甲士一人并取其首级者,可得到如下奖励:
赐爵一级(见《韩非子·定法》);
赐田一顷,宅九亩(见《商君书·境内》);
欲为官者,可以当俸禄为五十石的小官(见《韩非子·定法》);
可役使一人为自己的农奴(见《商君书·境内》);
斩敌“五甲首而隶五家”(见《荀子·议兵》)。
这种奖励军功的政策,使一部分战士因军功的大小不同而获得高低不等的爵位,从而在政治上和经济上享有大小不等的特权,上升为统治阶级。
“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法令中的“私斗”,主要是针对《商君书·战法》中所说的“邑斗”而言。能够操纵邑斗的,多是各邑中原来的大小奴隶主头目,直接受害者则是平民百姓。这种邑斗,对直接生产者和农业生产有很大的破坏力,不利于富国强兵和对外作战,所以新法对此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条款。
像商鞅新法中这种按军功授爵的政策和严惩私斗,亦不见于其他六国的变法之中。
“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僇力本业,”是指致力于农桑,即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是指生产较多粟米者(可理解为除交纳规定的赋税外,多向国家交纳粟帛的人),可以免除本人的徭役。从“僇力本业”和“复其身”的联系中可以看出,僇力本业的人主要是直接生产者。而那些经营农业并不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人,多享有特权,并不存在“复其身”的问题。事实上,“致粟帛多者”无疑是小农中的富裕户。国家对这种富裕户给以免除徭役的优惠,不仅刺激了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且必然要促进农村中的两极分化,有利于从小农之中造就一批新兴地主阶级。
“事末利”者,是指从事商业和手工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怠而贫者”,是指不从事生产的“游食者”。“举以为收孥”,是说连同妻子、儿女一同没入官府,罚作奴隶。这项法令,是用惩罚的强制手段,使“工商之民”和“游食者”趋于农耕,回归到农业生产者的队伍。实施这项法令的背景是,随着战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利润的高于农耕,必然要吸引一大批耕田者弃农经商,从而导致农业人口的减少和田野的不辟,加之大商人的垄断市场和在粮食贸易上的囤积居奇,严重地破坏了农业和工商业的正常比例关系,侵害了小农的利益,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这就同以“教耕战”为主要内容的富国强兵的国策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便是商鞅为解决这一矛盾而制定的一项法令。
“复其身”和“举以为收孥”的法令表明,商鞅的新法对于平民来说,既有因此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可能,又有因此而沦为奴隶的危险。商鞅把对直接生产者的赏罚作为推行新法、发展农业生产、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这也是其他六国变法中所少见的。
“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
“宗室”是指国君的宗族家室,“属籍”是指宗室的簿籍。这条法令是说,即或是国君公族,如果没有军功,便不能列入公族的簿籍,不得享有宗室的特权。国君的宗室尚且如此,更不必说其他没有军功的贵族了。这是对世卿世禄制度最为彻底的否定。商鞅变法后的秦国,宗室贵族始终未能形成足以同君权相抗衡的势力。在秦国,并没有出现像其他六国那样的宗室贵族长期专权的现象。因此,这条法令对于秦国后来的客卿制度、布衣将相格局乃至于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创造了极为有利的历史条件。
“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
“明尊卑爵秩等级”,是指制定新的爵秩及新的等级制度。商鞅变法之前,秦国已有爵制。商鞅变法时,为利用赏罚作为推行新法的杠杆,重修秦国爵制,由公士到彻侯,共分二十个等级 。爵位和官职不尽相同,它是同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直接相联系的。具有某种爵级,便可以担任某级官职,坐享一定的经济收入。如第九级爵“五大夫”,便可以“税邑三百家”。
“各以差次名田宅”,是说按照爵级的差次占有相应数额的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说占有臣妾(奴隶)的数额和标志身份的服制,应当因各自爵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名田宅”的“名”作动词用,指的是名实相符。按照爵位的尊卑来规定占有田宅、奴隶的数量,并用服制上的不同来标志他们的身份,是出于按功授爵的需要,使特权同爵位一致。这样,既可以防止无功或功小的人超越爵位等级攫取更多的特权,把特权限制在爵位所规定的范围内,使有爵者特别是享有高级爵位的人,不可能发展成为同国家和君权相抗衡的势力;而按爵位等级享有的田宅、奴隶数额一经公布,又可以鼓励那些无爵位或爵位较低的人,通过为国立功的途径,获得更高一级的爵位和特权。上述不见于其他六国变法中的规定,对于富国强兵的实现和封建制度的确立,无疑起了促进的作用。
“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这条法令,实际上是对上述第二至八诸条法令的概括或与之相关,因而在商鞅第一次变法中所公布的诸法令中,带有《总则》的性质,是新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这项原则是说有功(主要是军功)者可以获得相应的爵位和特权,无功者虽然富有财产(因继承或其他原因),但本人却没有资格享有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
商鞅新法的这条总则,显然是魏文侯改革中“食有劳而禄有功”原则在秦国的继续。所不同的是,商鞅新法又赋予魏文侯改革中这项基本原则(也是其他五国变法的基本原则)以新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商鞅为贯彻这条总则所制定的上述有关条款表明,《总则》是对“食有劳而禄有功”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它是商鞅总结自魏文侯改革以来各国的变法实践和经验教训,结合秦国的历史实际和自己在法治理论上的造诣和独创而制定的。《总则》把“食有劳而禄有功”原则更加具体化,并通过其他诸多法令的颁布使之落实和付诸施行,是商鞅对战国变法运动的一大贡献。
商鞅第一批变法新令取得显著成效之后,前352年,秦孝公任命商鞅为大良造(秦国当时最高的官职)。前350年,秦迁都于咸阳,秦孝公、商鞅公布了第二批变法新律。
“筑冀阙宫廷于咸阳”
“冀阙”,是当时宫廷门外的一种较高的建筑物,其用途是用以来悬示和公布法令。“宫廷”,既是国君及其家族的居住处所,又是国君和百官办公的地方。前350年,咸阳宫室营建完毕,秦孝公即迁都于此。《史记·商君列传》于“筑冀阙宫廷于咸阳”之下写道:“秦自雍徙都之”,与秦国自栎阳徙都咸阳的事实不符。咸阳是“据天下之上游,制天下之命”(《读史方舆纪要》)的战略要地,秦孝公及其以后的历代秦君,正是利用了这一地理位置上的优势,从这里制定并颁布了令天下为之瞩目的政策、法令以及政治、军事、外交上的一系列重大决策,最终兼并了六国。
“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
这条法令,是第一批新法中“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补充和发展。从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到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表明,只是“倍其赋”还不能使所有家有二男者自行“分异”,于是第二批新法中才规定了严令禁止的法令。其目的,一如所初,仍是为造就更多的个体家庭,以利于发展生产、征收赋税和扩大兵源。
“初为赋”
前348年,秦国实行“初为赋”。赋,原为秦国按土地征收的实物税和军赋。自秦简公于前408年实行“初租禾”(按田亩征税)六十年过后,秦孝公颁布“初为赋”,按人口征收“口赋”,即人头税,即《通典》《文献通考》所说的“任民所耕,不计多少,于是始舍地而税人”。《商君书·垦令》说:“则以其食口之数,赋而重使之,则辟淫游惰之民无所食。”可见,将按田亩征税改为按人口征税 ,任人所耕,舍地而税人,是为了鼓励人民多垦荒地,增产粮食;同时又可以使那些“辟淫游惰之民”无法逃避赋税,使之归于农耕;还可以使贵族豢养的“食客”数目受到来自征收赋税方面的限制。总之,既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又限制了工商之民和旧贵族扩张私人势力。
“为田开阡陌封疆”
关于“开阡陌封疆”的实质,目前史学界的看法分歧很大,有人认为是土地制度上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有人认为与土地制度无关。《史记·商君列传》把“开阡陌”同“赋税平”联系在一起表明,前者肯定与土地所有制有关。阡陌封疆原是秦国土地公有制度下个人所分得的土地疆界,同时又与田间的道路和沟洫系统结合在一起,具有双重的性质。随着井田制度的瓦解,原有的阡陌多数已不再是个人占有土地的疆界,内容和形式脱离了。阡陌封疆作为旧制度下的残留物,虽然不失作为道路和沟洫的功能(否则它便不可能残留下来),但毕竟不能作为新的土地占有制度下的疆界标记,不利于确认新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农田水利规划。所以,与其说“开阡陌封疆”是土地制度变革的本身,毋宁说它是在土地制度已发生重大变革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新的土地所有制度,标志着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在秦国基本上得到了确立。在战国变法中,唯有秦国在土地所有制问题上采取了如此彻底的封建化政策。
“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
《战国策·秦策三》载蔡泽对范雎之语:“夫商君为孝公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史记·商君列传》只谈到“平斗桶、权衡、丈尺”,而未谈及“轻重”。“权衡”是指计算重量的衡器,“量”是指计算容积的衡器,如“斗、桶”之类,“度”是计量长度的单位,如“丈、尺”之类,“轻重”是指货币而言。《史记》谈商鞅统一度量衡而未谈及货币,是一项疏漏。蔡泽是秦昭王时人,他同范雎讲商鞅统一货币,时间在前3世纪50年代前后,距离商鞅变法不到一百年,是可信的。
有人曾不加分析地讲,商鞅统一度量衡的目的,“无非是加强对人民的剥削”。其实,就整体而言,这条法律主要是服务于实行统一的赋税制度和俸禄制度,是发展社会经济即“富国”的需要,而计量标准不一,会给上述制度的实行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弊病。至于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度量衡和货币的统一,只能使他们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免受因度量衡和币制上的混乱而造成的一些额外损失,而不是相反。总之,这一法令对秦国社会经济发展乃至于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集小都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
秦献公改革,曾在国内增加县的设置,但未能普及全国。商鞅的这条法令,则是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全国的腹地将原有分散在各地的“小都”“乡邑”聚而为县,普遍实行县制,将全国所有土地和人民纳入“县”的管辖之下,使“县”成为国家在地方上普遍设置的行政机构。
“置令丞”,是在县内设置令、丞官员。县令是一县的最高行政长官,县丞是县令的助手。每县设县尉一人,负责一县的军事。县令、县丞、县尉均由国君任命并可随时任免或调任,官职并非终身,更不能世袭。
“凡三十一县”(《史记·秦本纪》作“四十一县”,《六国年表》作“三十县”),是说在全国设县三十一。它标志着以县为地方政权机关的制度,在秦国已正式地建立起来。普遍推行县制的法令表明,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体,在秦国已经正式确立。
商鞅在秦国所发布的两批变法新令,除见于《商君书》和《史记·商鞅列传》的十五条之外的,据其他典籍所载,还有以下五条。
“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
商鞅变法的这项重要内容,见于《韩非子·和氏》的记载,其详已不得而知。商鞅实行这项法令,主要是为了改变秦国官场中原有的歪风邪气。吴起在楚国变法时就曾这样做过。当时称得上“私门”的,无疑是那些达官贵人。私门之间的私下请托,多是些损害“公家”(即国家)利益乃至于触犯新法的事。此门不塞,此风必长,其后果必将有碍于新法的贯彻执行和败坏官场与社会的风气。“遂公家之劳”,是说那些有功劳于国家的人,应及时得到奖赏,政府有关官员不得从中滞留,拖延不办。有功而不能及时得到奖赏,这显然与官场中的不正风气有关:官员如以“私门之请”为务,势必不能“遂公家之劳”。把制度上的改革同变更官场和社会风气联系起来,同步进行,是商鞅从吴起变法中汲取的一条成功经验。
“禁游宦之民而显耕战之士”
商鞅变法的这项内容,亦见于《韩非子·和氏》的记载。“游宦之民”是指那些靠四处游说而谋求官职爵禄的人,多属于“言纵横者”一类。“禁游宦之民”与吴起当年在楚国变法所实行的“破弛说之言纵横者”含义相同,意图和目的也大体一致,是吸取了吴起变法的成功经验。商鞅把“禁游宦之民”同“显耕战之士”联系起来,意在使游宦之民趋于农耕。“显耕战之士”,即实行奖励耕织和奖励军功。
“乱化之民尽迁之于边城”
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在收到“乡邑大治”的效果之后,“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商鞅在这里所说的“乱化之民”,即魏国李克在魏文侯改革中所说的那些“乱乡曲之教”的“淫民”,亦是吴起在楚国变法所说的那些“恶治”的“细民”。这些人在新法颁布时言“令不便”,在新法取得成功后又来说“令便”,自有其个人目的,且表明他们是地方上颇有势力和影响的头面人物,属于足可以乱教化的旧奴隶主贵族势力。商鞅将这些人“尽迁之于边城”,是参照了吴起在楚国变法中所实行过的“令贵人往实广虚之地”的做法,以收到铲除旧势力、整顿教化、开发边地的效果。
商鞅的使“民莫敢议令”,是为了消除人们对新法的怀疑和非难,以树立新法的威信。他认为:那些反复无常的乱化之民对新法的称赞,是言不由衷的,不可相信。
“刑弃灰于道者”
据《史记·李斯列传》记载:“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罚也。彼惟明主,为能深督轻罪,而况有重罪乎?”商鞅的轻罪重罚,其理论根据是“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之以刑去刑”。这种“小过不生,大罪不至”(《韩非子·内储说上》)的以刑去刑理论与实践,在变法之初,为扫除权贵们有法不依的积弊、树立新法的威信、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是有它的积极意义的。至于商鞅本人在当时是否意识到这种轻罪重罚应是特定时期的权宜之计,文献中并无记载。但是,商鞅之后的法家李斯却深知这一政策的利弊。他所讲的“彼惟明主为能深督轻罪”,即是说,实行这一政策应当是审慎的、视其需要的、有条件的临时性措施,而且是唯有“明主”才能行之,并非任何时间、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实行的。
“燔诗书而明法令”
商鞅在变法中实行“燔诗书而明法令”,事见《韩非子·和氏》的记载,别无他征,其具体内容已难言其详。从《商君书·靳令》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燔诗书的目的是解决“六虱胜其政”的问题。《靳令》说:“六虱:曰礼乐,曰诗书,曰修善,曰孝悌,曰诚信,曰贞廉,曰仁义,曰非兵,曰羞战。”商鞅把以诗书礼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比喻成有害于国家的寄生虫,认为国“无六虱必强”,“有六虱必弱”。他还进一步说,“国以六虱授官爵,则治烦言生”,将导致“君之治,不胜其臣;官之治,不胜其民”的后果。他的结论是,“好用六虱者亡”,六虱乃“亡国之俗也”(以上引文均见《商君书·靳令》)。这里商鞅是把以诗书礼乐为代表的儒家政治学说及其伦理道德观念,看成是推行耕战、富国强兵、以法治国的大敌,将导致君不能治其臣、官不能治其民的严重后果,以至于“弱国”“亡国”,这就是商鞅实行“燔诗书而明法令”的出发点。“燔诗书而明法令”这一提法表明,韩非把商鞅的“燔诗书”看成是他为“明法令”的一种措施或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