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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的“改法为律”

商鞅的“改法为律”,事见《唐律疏义》的记载:

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从上面这段记载来看,探讨商鞅“改法为律”的内容、目的及其意义,还得从李悝的《法经》谈起。

据《晋书·刑法志》的记载:

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鞅受之以相秦。

《法经》六篇,《盗法》《贼法》讲的是对盗、贼的惩治,第三篇《囚法》讲的是断狱,第四篇《捕法》讲的是捕亡,第五篇《杂法》讲的是对轻狂犯法、偷越城墙、赌博、欺诈、贪污贿赂、荒淫奢侈、所用器物超越身份等级上的规定等几种违法行为的惩治,第六篇《具法》讲的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某些具体规定。

《法经》的内容表明,它是一部刑法法典,讲的是对刑事犯罪的惩治。而“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一语表明,《法经》是李悝参照当时各国的法律、为保护和巩固魏文侯改革成果、维护新的社会秩序并结合魏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商鞅在秦国变法,上距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时间已过去半个多世纪,各国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李悝《法经》的制定,是在魏文侯改革取得基本成功之后,用它来维护新的秩序;而商鞅在秦国的首要任务,却是通过社会改革,改变“国乱兵弱而主卑”的局面,富国强兵。因此,只依靠《法经》,并不能完成秦国变法的重大使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商鞅的“改法为律”。

商鞅“改法为律”的内容,一是《法经》作为一部刑法典仍为商鞅所采用,因为它是李悝总结各国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自成体系、较为完备的刑法法典,有它的科学性和稳定性;二是商鞅为使秦国富强,在《法经》外又制定了一大批单行法规,因为不这样做,便无法从秦国实际出发来改变秦国的落后状态,称雄于诸侯。

“律”本是用竹管或金属管制作的定音或候气的仪器,有“六律”“十二律”之称,“准则”“法则”是“律”字的引申含义。从文献记载看,把成文法又称作“律”,是战国时期的事。如赵国之法称作《国律》,《庄子·徐无鬼》中有“法律之士广治”的提法,等等。商鞅的“改法为律”,主要是在《法经》之外,按照变法的基本原则(如“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聚小都乡邑集为县”“燔诗书而明法令”“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所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或具体的法律条文。

《管子·七臣七主》在谈到“法”与“律”的不同含义时说: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所谓法者“兴功惧暴”,是从根本法、宪法的角度,指出法带有基本原则的性质,对于治理国家能从整体上收到“兴功惧暴”的效果。而律者“定分止争”,是说律如同某项具体法规那样,是相关的各项具体法律条文,因此可以用它来定分止争。

“法律”作为一个复合名词,与它同时代的复合名词如“仓廪”“稼穑”一样——法与律、仓与廪、稼与穑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一般都具有复合名词法律、仓廪、稼穑的含义。然而,在并列或相对使用时,两者之间在含义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不可混为一谈。《管子·七臣七主》对法与律分别做出的解释、《唐律疏义》中的“改法为律”,都属于后一种情况。

云梦出土的《秦律》,“律”的名称已超过三十种(这肯定不是《秦律》的全部),其中包含有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民法等诸多方面的条文。文献记载和出土秦律证明《管子·七臣七主》为法与律所下的定义是符合当时历史实际的。正因为如此,战国时期一些国家的成文法亦称之为律,如赵国的《国律》、秦国的《秦律》等。商鞅的“改法为律”和一大批单行法规、法令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秦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DSXlpnQfYgdHyl8hC58zKHGAT0fFvK+pFdPSw4jr2b2BOMAnHUyE9PkFM0E4RIg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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