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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害担责原则的贯彻

第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要求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有计划地解决环境问题,切实地对环境质量负起责任,将环境资源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同时加强企业的环境资源管理,建立健全单位环境资源保护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建立健全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排污申报登记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三同时”制度等,加强对排污制度的实施,加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例如,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是贯彻环境责任原则的一种强制性的和十分有效的措施。这种措施使污染企业的治理责任更加明确并且有了时间上的限制,同时也有助于疏通资金渠道和争取基建指标,使污染治理得以按计划进行。

第三,严格落实环境法律责任,确保损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损害担责原则的落实既包括对生态环境恢复、修复义务或承担恢复、修复义务的费用,也包括对直接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设置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责任形式,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避免再出现过去因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而故意违法的现象。要求环境损害者承担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是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基础。 jrSUe4hBGNwGWoLDf4P19aLZ4m9TFqHAkdsddkZ7ABWVQp+xyoCMDOG7qu0gm2n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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