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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害担责原则的内涵

损害担责原则,也称环境责任原则,指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其中“担责”是指要承担责任,包括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而“损害”描述的是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利用环境致使环境自身恢复能力退化的行为。

第一,该原则明确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的责任,有利于企业和个人积极防治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无不是由于人类的开发利用活动而造成的。但是长期以来,开发利用者从开发利用环境的过程中获取大量收益,却并未承担任何治理、恢复环境的成本,产生了严重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开发利用的受益者承担治理和恢复被污染和破坏了的环境资源的责任,结果使得开发利用者(实际的损害者)在追求更大经济利益的刺激下,更加肆无忌惮地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并已危及人类的生存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责任原则,或称损害担责原则要求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主体承担恢复、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这就可以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环境资源管理,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自己的活动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污染和破坏,避免因为造成环境污染、破坏后再去赔偿损失、治理污染、恢复环境而付出高昂的代价。

第二,该原则明确了政府和污染源单位的不同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区分了不同主体的环境义务,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可见,损害担责原则对于不同主体的环境义务是做了明确区分的,每个环境义务主体都应当严格承担其环境义务和责任。政府和污染企业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着明确的责任和分工:政府作为监督、管理和执法者应该对所辖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应该对所辖区域的企业活动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但不要包办代替和干预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事物;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环境责任。

第三,该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环境资源是公共财产,谁开发利用,谁就必须给予保护;谁污染破坏,谁就必须治理或者支付治理费用,不能把损害转嫁给社会和他人。损害担责原则将环境义务明确赋予各个主体,享有不同权利的环境主体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该原则有利于环境资源的节约利用,实现自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的数量是有限的,实行环境责任原则后,可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行为主体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使其正确处理生产经营和保护环境的关系,促使其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gu6R8cJFdtt/HmZkw1Qi0tQ/xfhFLaETXyMurq6wYbI1eEMJcfr6+skzy3oSZy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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