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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形成

从国际上看,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个人或企业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和财产造成直接的损害,就不承担任何的责任。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人们开始对这种认识和做法提出质疑和反对。因为这种认识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个问题,1972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说是“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环境责任。显然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因而迅速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并被确定为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里约宣言》在原则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第十六条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在《21 世纪议程》等国际环境政策和其他国际环境条约中也有有关环境责任的内容。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只知道享有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所产生的利益,而无治理和恢复环境的义务,将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治理和恢复责任推给政府,导致了环境资源污染越来越严重,政府的包袱越来越重。在总结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后,我国在各方面都确立了环境责任原则。最初于 1979 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我国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项原则随之增加了“利用者补偿”的内容,到 1996 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将这项原则完整地表述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2004年 12 月 29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以及社会责任的内容。例如,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八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以上规定均是对环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了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既是对长期以来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肯定,也是将原有的污染者负担原则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化,将其范围扩大到只要是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主体均要承担责任。 w8EjqrV6baJfLQBRx0QWCdV/xwU5zHIRBBR0/LT+5Iy8uVAUGZKfm02+v9yQbB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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