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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众参与原则的贯彻

《环境保护法》专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根据该章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公众参与原则:

第一,明确环境知情权及其保障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为保障公众参与规定了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排污者。《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分别就二者的信息公开义务作出了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之外,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环境违法举报权。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对排污者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对政府机关环境违法的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环境行政听证权。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过程中,应当保证公众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五,环境诉讼权。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即使是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受到侵害,也有权得到法律救济。同时,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权利,明确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aviuVCkOLJae9Y2zvngBCxLLin/XrNlnJ2+Mxd8Jv4S+eSjvoNL2QbYrwxtfom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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