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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众参与原则的形成

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又称环境民主原则,是指公众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国际组织以及很多国家在修改或制定环境法律、政策时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例如,美国 1969 年通过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6年的《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进一步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具体政策,“所谓‘公众参与’是指在制订公有土地管理规则、作出关于公有土地的决定及制定公有土地的规划时,给受影响的公民以参与其事的机会,包括给他们以参加在受影响的土地的所在地召开的公开会议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机会,参加咨询的机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其他程序给他们创造对此提出各种评论的机会等。”1980 年在世界各国发表的《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不仅提出了让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而且详细地分析了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好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指令》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问题作了规定。《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就公众参与原则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我国对公众参与原则历来重视并在立法上予以确认。1973 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了我国环境保护的 32 字方针,即“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其中,“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内容虽然没有采用“公众参与”的表述方式,但其本身就内含了公众参与的含义。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四条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 32 字方针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方针,再次承认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公众参与方针。1989 年《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间接肯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均有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确地将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立法确认。 Bvm0bI6HorlTYO/0pvm6vCqWrajNmoFTf1yqBMQ/iO62JHpF3sUgzIz4iAf+Um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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