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治理主体多元性。政府、企业以及个人都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三类主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表现为:政府负责、企业积极、个人自觉。
就政府负责而言,《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该法第二十六条还确立了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要求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的报告制度。
就企业积极而言,企业除了作为环境监管对象被动服从环境管制的各项规则之外,也可以作为积极参与环境治理的主体。目前,《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均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环境治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可见,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充分关注到促进企业环境治理的积极性的重要性,通过政策鼓励与支持促进企业主体主动地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环境保护社会目标的实现。
就个人自觉而言,公民作为终端消费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的环境压力正在日益增长且尚未规范化约束。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中遇到的种种困难,恰恰反映出公民个人在环境治理中的重要角色不容忽视。环境保护的理想状态不是管出来的,而需要每个人的自觉行动。我们需要形成环保光荣、污染可耻的社会共识和准则,每个人都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动作为者。
第二,治理途径的多样性。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特别注重运用市场手段和经济政策,在客观上要求转换政府职能,刺激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鼓励公民社会参与,强调行政、市场与公众的结合。《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政府绿色采购,即“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这些规定体现出行政、市场、公众等不同治理途径。
第三,治理机制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实现治理的系统化,需要全社会全方位齐抓共管,相互配合,既需要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也需要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综合治理。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同时也明确了财政、教育、农业、公安、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