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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综合治理原则的内涵

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综合治理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相结合形成处理环境问题的完整闭环。预防为主原则重在防范环境问题、环境风险的发生,实现源头减少或控制环境问题产生之目的;而综合治理原则在于处理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或者是虽经预防但在当前科学技术水平下仍无法避免其产生的环境问题的治理,该原则在于实现环境问题产生的过程控制以及后果控制,体现“在发展中保护”的理念。学理上阐释的预防为主原则更加强调事先防范,在涵盖环境问题过程控制以及后果控制上消解乏力,综合治理原则应当作为环境法一项独立的原则,这也与《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IswXUFQ+T890B47XXCBQGr1ML7CHhvzdbdsFaKH/Ncu9yT9g64TPC0XmpE8Ol7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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