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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形成

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在立法中做出了“环境保护优先”的战略选择,并且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却出现了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因而于 1970 年修改了《公害对策基本法》等法律,删除了“维护生活环境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条款,确立了环境优先原则。美国 1969 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将环境优先原则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其后将该原则贯彻到了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韩国 1990 年的《环境政策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全予以优先的考虑。”俄罗斯于 2002 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地结合起来;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的保全优先。”

国际社会上对于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也极为重视。1982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明确了环境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要求世界各国应避免那些可能对大自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活动,在进行可能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的活动之前应先进行彻底调查,且这种活动的倡议者必须证明预期的益处超过大自然可能受到的损害,如果不能完全了解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活动则不得进行。

我国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在政策和立法中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2000 年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明确提出了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政策导向。2005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同时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2006 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立了国土空间的主体功能区划制度,其中在关于限制开发区域发展方向的规定中提出“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点状发展”的要求。2006 年公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第四条摒弃了过去坚持的“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指导思想,而改为“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指导思想后,在第五条明确提出了“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 CHFnWq6+XcVu7Xk1l1Q4rbEIsU7P2K4dMvyavSbznAxK2xnJIV+vE7y16RvjLb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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