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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确认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在与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生态环境社会关系不同于传统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独特性在于:生态环境社会关系不仅体现为主体——主体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体现为独立的人与自然之间的主体——客体关系,即人们因开发利用而与自然发生的直接对应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能被纳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指环境资源保护法所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反之,就不是环境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受自然规律的约束

任何法律关系都表现为思想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和当事人的意志,因而也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也受到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然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却不同,虽然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形成于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环境问题,主要还是受自然因素的制约。自然的因素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多元性特点

首先,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中,针对某一权利义务便可产生多元的主体关系。其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多元性特点。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为各种自然环境要素和因人们的开发和利用所导致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要素如水、空气、草原、森林、矿藏等表现各异,丰富多样,因而基于人们对这些环境要素的开发和利用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也具有多样性特点。最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有依据行政法规范所确立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也有依据民法规范所确立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还有依据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此外,还有介于这三类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交叉的混合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又称权利义务主体。

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及政府机关、开发利用者、社会组织和自然人。

从环境资源管理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受控主体两类。管理主体,是指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环境资源保护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受控主体,是指在环境资源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管理的主体。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赋予主体某种权能、利益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来源于法律,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义务是国家强制人们实施的适应或满足环境权利行为的合法手段,是实现环境权利,取得相应利益的前提和保障。当国家机关作为行政性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其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含在“职权”或“职责”之中,即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根据前述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以下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和受控主体的权利义务分别叙述。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职权。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职权又可称为权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为实现国家环境资源管理职能所必需的,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全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强制力量的总称。这些职权包括:①环境管理规范制定权。即根据宪法或法律授权,以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抽象性权力。②环境资源行政处理权。即根据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具体地为相对人设立、变更和取消权利义务的权力。③处罚强制权。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对违反环境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人以制裁,对拒绝履行环境资源保护义务的行为人以强制执行的权力。④物权。即国家对特定物的管理权,如河流、海域、滩涂、矿藏、森林等国有资产,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实现其环境效益。对这些物的取得、收益和处分不完全适用民法规定。⑤环境司法权。即解决因执行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而发生的各种纠纷的权力,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权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准司法权——行政执法权。

(2)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职责。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管理性义务。即为建立和保持正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总和。如制定法律法规,管理各种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管理各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等。②服务性义务。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各种条件的义务的总和。如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工艺流程,提供污染治理设施等。③接受监督的义务。即接受人大监督、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监督,行政监督和行政赔偿等。

2.受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受控主体的权利。按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传统理论,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受控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参加环境资源管理权。主要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进行讨论和建议,对环境资源管理工作进行批评、监督以及参与具体的环境管理活动的权利。②环境资源使用权。即受控主体拥有的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如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环境质量的保护改善以及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等。③保障权。即受控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有得到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的支持和保护的权利。如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财产在遭受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④受益权。即受控主体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享有法定利益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直接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中享有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二是享有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环境效益权利。⑤申诉和控诉权。即在与环境资源管理机关发生争议和受到违法处理后,有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有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这里有必要对正在发展中的环境权理论作一介绍。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产生的环境权理论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960 年,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之后,关于环境权是否为欧洲人权之一的讨论在许多欧洲国家展开。到 20 世纪 60 年代,在美国又掀起了关于环境权的大讨论,当时美国公民在讨论中要求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但环境权的客体有别于传统民法中财产权的客体,为了给环境权寻找有力的法律依据,人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在这些不同的学说中,美国执密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公共财产”和“公共信托”理论。萨克斯教授认为,空气、阳光、水等环境要素都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环境问题异常严峻的今天,这些环境财产不应被看作所有权的客体。就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来讲,它们应当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应当由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所以不能滥用委托权。在“环境财产公共信托”理论下,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表明环境权被国际宣言所接受。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时至今日,有关“环境权”的研究在理论界已广泛展开。然而,目前学界对环境权的研究尚未形成共识性理论。就权利内容而言,有的学者将环境权理解为各种环境法律权利的总和即环境法权利,认为环境权包括适宜环境权、参加环境管理权、检举权、控告权、监督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各种具体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的环境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表现为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和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两种形式。上述不同认识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的不成熟性。

尽管学界对环境权有不同的认识,但大部分学者仍然认为人类在一个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是环境权的基本追求。在立法实践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宣示环境权,但在宪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已有许多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仍然比较分散,相互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尚不能形成一个严密完善的环境权体系。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很难成为主张环境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本书认为,确认环境权的法律地位,在宪法、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以及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是今后我国环境立法的重点。首先,应在我国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认其在宪法中的地位。从国际上来看,是否确认环境权已成为宪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其次,在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在单行环境资源法律中进一步将环境权具体化,从而使宪法环境权获得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保障。

(2)受控主体的义务。受控主体的义务主要包括:①遵守和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义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都应当自觉主动地加以维护,并协助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②服从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义务。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管理。即使对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有争议,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由有关机关认定,不得擅自否认管理决定的确定力和约束力。③服从制裁的义务。如果受控主体未能履行义务或故意、过失地违反法律,应当服从有关国家机关的处理,接受国家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以下特征:①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都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资源有关,即都离不开环境资源。也就是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②权利和义务既是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联结起来的纽带,又是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即人与环境资源联结起来的纽带。③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既不均衡,也不对等。如有一些环境法规侧重于规定管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很少为受控主体设定义务,而有的环境法规则侧重于规定受控主体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和不对等正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实现其环境资源保护的需要,因为不可能出现由平权者的一方来引导和管理另一方。这种现象反映了从传统个人权利义务观向社会权利义务观的发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法理的一大贡献。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例外,但能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特点的主要客体是环境资源(物)和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行为。

(1)环境资源。表现为自然因素的各环境要素或资源,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表现为物质实体的各种污染物质和现象,如工业“三废”和动植物病虫害等,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防治对象;还有构成污染源或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工程设施等其他物质。

(2)环境资源行为。环境资源行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过程中,为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它包括管理主体的监督管理行为和受控主体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实施行为,包括各种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行为,污染防治行为和管理环境资源的行为。

(3)非物质财富和功能。具有环境效益的非物质财富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主要表现为一定的环境效益和生态功能等。具有环境效益的非物质财富可能通过人类的主观感受如碧海蓝天、青山绿水等表现出来,也可能是通过人类的被动接受如呼吸清新的空气、享受安静舒适的状态等而实际获益,如空气质量即是此类客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生态性。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上的物都具有经济性和物质利益性特征,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为实现自身的立法目标和宗旨往往是要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结合。

(2)环境资源行为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最重要、最经常的客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要调整由国家干预的环境社会关系,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此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机关的职权以及实施这些职权来实现的。同时,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又是与社会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反映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因此,环境资源行为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 L3L8cN23o4W4lKIp0Q/7WZsffZt7XRjoUkKGqsHEjhlQSI88uKw4lt6+VyeVEF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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