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范畴,是典型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法律部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自产生时起,便以防治和克服人类活动所引起的不利环境为己任,其目的在于保证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其法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以权利义务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便产生了人们享有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要求任何主体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都必须保护环境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对其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不能为某个人、某个阶级或某个国家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段、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
环境问题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它表明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无能。环境污染和破坏是所有权绝对化、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的结果,是私法自治的产物。所以,必须对绝对所有权和完全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将不得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作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前提;必须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环境保护费用的负担原则;必须从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所带来的环境风险考虑,确立公平的受害人救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使之作为独立利益形态的要求日趋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寄希望于私法,还应当依靠公法手段。
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人类共同的选择,而环境资源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只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最有力的促进者和推进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