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人类社会产生后,就无时无刻不在同环境、资源打交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就是随着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
18 世纪产业革命以前,是各种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零散出现的时期。一些零散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开始出现在部分国家。例如,公元前 2 000 多年的《乌尔纳姆法典》中有关于使用土地的规定;公元前 18 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有关于土地、森林和牧场的耕种、垦荒和保护的规定,以及防止污染水源和空气的某些规定;公元前 3 世纪古印度《摩奴法典》中有关于荒地、矿山和湖泊山川的规定;公元前130 年前后罗马通过了《土地改革法》以保障小农拥有的土地不被转移到大地主手中;公元 1306 年英国国会发布的关于伦敦工匠和制造商在国会开会期间禁止用煤以防止煤烟污染的文告;在俄国彼得大帝时曾颁布了保护森林的严厉措施,把某些树种和水源地宣布为禁区,等等。由于这些内容极为零散,相互之间没有有机的联系,因此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很大的区别。
工业革命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各种单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纷纷出现的时期,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缓慢发展的阶段。工业革命后,随着大规模的机器生产,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各国相继出现了严重的自然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从而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制定提供了客观条件。但是,当时世界各国并没有形成像现代这样的整体环境观念、环境科学和全球性的环境资源危机,各种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也缺乏密切联系和组织协调。与此相适应,各国针对某种自然资源、某项环境要素或某个孤立的环境资源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概括起来,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自然资源立法为主,污染防治法较少,缺乏系统性,表现形式基本上是单行性专门法律法规,大多强调技术性措施的规定。调整方式主要是民事救济方式,注重污染的损害赔偿和对侵害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的赔偿。环境与资源管理权比较分散且地方性较强。在 20 世纪 60 年代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设立专司环境保护职责的中央政府部门,也没有一个国家建立起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这一时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开始形成行业性、部门性和专业性的系统化发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全球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机构和行业协会。与此相适应,同行业、同部门、同专业性质的相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开始形成体系,并逐步形成综合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 20 世纪 60 年代起得到迅速发展,到 70 年代达到高潮,80 年代进入调整完善阶段,进入 90 年代后,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发生了新的变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 20 世纪 80 年代末,是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发生了以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的环境危机。鉴于此时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人类开始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以 1972 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环境立法开始以污染的控制为中心的生活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并重,并更多地将两者相结合。
第二阶段,“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987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著名的《布伦特兰报告》,即《我们共同的未来》。该报告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求而又不妨碍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此后,“可持续发展”战略逐渐被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采纳和实施,许多国家的政党和组织纷纷将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纳入党纲或宣言,标志着绿色社会的来临。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已经产生。
纵观这一时期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及国际环境立法,其特点主要有:①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涉及更加广泛的环境资源问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跨领域的问题,环境资源立法的综合化、一体化进一步加强;③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治的重要条件;④环境民主日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大幅度提高;⑦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性日益增强;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迅速崛起。
我国古代的环境保护理论是从对生物资源保护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产生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11 世纪的西周时期。我国历史上环境恶化多以森林、植被的破坏为先导,随之带来水土流失、沙漠化、河道决堤、湖泊湮废等一系列变化。同时,在这漫长的岁月中,我国人民对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也曾有过无数的成功实践,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在各个历史时期都可以找到。
在防治污染方面,早在公元前 16 世纪的商朝,就出现了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七国考·秦刑法》指出,战国时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制定了“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的法令。在其他朝代,也有防治废物和噪声污染的法规,如《唐律·杂律下》规定:“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诸在市及人从中故相惊扰者杖八十”。清朝乾隆皇帝曾下圣旨,命令污染严重的琉璃厂迁往北京城外。
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根据历史记载,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方面,最早的法规可以追溯到 4000 年前。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时期已经有了蓄水、排水等农田灌溉设施,以及关于矿冶方面的禁令。西周颁布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见于 1975 年在湖北云梦县出土的《秦简》。《秦简》中的法律对农田水利、作物管理、水旱灾荒、风虫病害、山林保护等都有具体规定,有些规定类似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条款。例如,《秦律》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肥料,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到七月解除禁令。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的法令规定土地私有制,实行盐铁官营,并对掌管采矿事务的官吏规定了考核及严格的处罚办法。在汉、唐、宋、明、清等朝代的法律中,都有不少保护森林、鸟兽、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规定。
中国早期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确保社会的有序发展,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可以说是早期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基本理念。
鸦片战争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由于当时工业不发达,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但当时的政府还是制定过一些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1929 年)、《土地法》(1930 年)、《渔业法》(1932 年)、《狩猎法》(1932 年)和《水利法》(1942 年)等。另外,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如《闽西苏区山林法令》(1930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 年)、《植树运动决议案》(1932 年)、《保护林木条例》(1934 年)、《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1938 年)、《晋察冀边区保护公私林木办法》(1939 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 年)和《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 年)等。综合来看,这段时期的立法仍以资源性立法为主,且多体现为单行法体例,欠缺系统性与可操作性。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 20 世纪 60 年代末,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缓慢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1 年)、《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让林工作的指示》(1953 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195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暂行纲要》(1957 年)、《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1960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工业废水危害情况和加强处理利用的报告》(1960 年)、《关于加强水利管理工作的十条意见》(1961 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 年)、《森林保护条例》(1963 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65 年)等。
这一阶段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①在立法形式和内容上受苏联的影响较大,较多地借鉴了苏联的经验;②以自然资源法或自然保护立法为主,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较少;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效力等级和立法级别较低,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只有一些有关土地和自然资源方面的要求在宪法中有简单的规定;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内容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较差。
第二阶段,创业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运动迅速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开始进入艰难的创业时期。但是,这恰好是我国处于“文化大革命”的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
20 世纪 70 年代初,在世界性的环境保护潮流推动下,我国针对某些局部地区的环境问题,制定了一些环境资源行政规范性文件。1972 年我国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受这次会议的影响,1973 年 8 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保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政策性文件。该文件规定我国环境保护的三十二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该文件还规定了发展生产和环境保护“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以及“三同时”制度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这个文件对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1973年国家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4 年 1 月国务院颁发了我国第一个防治环境污染的正式行政法规,即《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1977 年 4 月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了《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提出尽力把废水、废气、废渣等工业“三废”消灭在生产过程之中的要求。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确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目标,规定了比较综合的环境保护方针、原则。但由于此时还缺乏对环境法学的深入研究和环境科学理论,环境法制观念和环境立法的计划性很差。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缺乏宪法基础,其效力等级和立法级别还较低,主要表现形式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会议纪要、领导批文等政策文件,且内容比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防治污染立法为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较少;防治污染以综合治理工业“三废”为主,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治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经济刺激手段较少。
第三阶段,改革开放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978 年,我国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我国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把环境资源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并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两大领域,从而奠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架和主要内容,为我国环境资源保护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1979 年 9 月,五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由此推动我国进入第一次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高潮。此后,我国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水法》等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和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1989 年 12 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迅速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2 年 6 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使全球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进入“可持续发展阶段”,同年 8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指出中国必须转变发展战略,认为可持续发展道路才是加速我国经济发展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和合理模式。1993 年 3 月,全国人大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框架”的基本要求与构想。从 1994 年起,在加速制定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同时,开始对原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改和完善。此外,各地还制定和修改了一大批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和规章。
2014 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突出强调了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凸显了人大常委会在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中的重要地位;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提高了服务水平推动农村治理;健全了诸如环境监测、跨行政区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内容;规定了环境日,提倡低碳节俭生活;加大了处罚力度,环境违法可以适用行政拘留,从而体现了环境保护法注重发挥指引性和规范性,为环境保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强大的推动力。
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①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的既定方针,通过制定《中国 21 世纪议程》,可持续发展已经对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产生了全面、深远的影响。②环境立法的综合化进一步加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正在将环境与资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正在发展成为以环境资源优先保护,综合调整环境、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可持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③环境法治已经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正在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采用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和技术规范。⑤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外、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协调性日益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