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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除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等法的共性特征外,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明显特征。

(一)综合性

在调整对象上,基于环境的广泛性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比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更为广泛和复杂,主要表现为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调整方法上,不囿于传统部门法单一的调整方法,而是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和手段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仅要运用各种环境保护法规范进行调整,而且还要运用宪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诉讼法规范或者综合运用这些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进行调整;在调整手段上,不仅要运用法律手段,还要综合运用经济、科技、教育、宣传等手段解决各种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

(二)生态性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来看,各类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都体现出了生态性特点。这种生态性随着各种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交织,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它促成了法律领域的“绿色”革命,如“绿色”民法典、物权法的“绿化”、环境犯罪的“生态化”等。在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危及人类生存的今天,传统法律必须要实现自己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的更新。于是,生态伦理也不得不被“写入”各类相关法律规范。法律理念的这一重大变革足以体现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态性对整个法律领域的深刻影响。

(三)社会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以某一独立的个体利益保护为其宗旨。环境与资源法生长在公法和私法很少涉足的夹缝里,是伴随着各种环境社会问题而出现的。因此,全社会共同的环境利益就成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良好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愿望和要求。另外,环境要素作为一类特殊的财产,它必须由全人类共同支配,满足全人类的利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要确保环境要素对全社会、全人类利益的实现这一社会属性。

(四)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又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具有很强的自然规律特性和生态规律属性。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调整这类关系时,不可避免地体现出自然科学的属性。具体而言,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中的各种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的制定、治污工艺技术等都体现了环境与资源法极强的技术性特点。尽管环境与资源法具有极强的技术性,但作为具有技术性的法律规范,它又不同于纯粹的技术性规范,仍有其实证技术之外的人文价值追求。

(五)共同性

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暖、生物物种锐减、荒漠化和水资源紧缺等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已经危及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保护好环境资源,对于各地区、各民族、各群体和阶层的人民,对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都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同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等方面有更多共同之处和可相互借鉴的内容。 kxi80qXcJ9ahA3ijpQFjZzIf16KCgNbiLmQxdckCPW59nN3VdvU0JcuI25DUO9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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