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说明
1990 年 9 月 26 日,居住在德国的买方和居住在奥地利的卖方就天然气的销售进行初步商业洽谈。在谈判过程中,卖方出具了一份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卖方的商业标准条件(含卖方仅接受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条件),但无法确定买方是否收到该手册以及是否同意将该手册纳入双方将来签订的合同中。1990 年 10 月 8 日,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会谈,卖方在此次会谈中提出了一份框架协议草案(含卖方仅接受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条件;该草案并未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无法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执行),但买方认为该草案过于片面,并未进一步研究。其后,双方通过电话和传真进行了磋商。
1990 年 12 月 18 日,买方提出购买 700~800 吨天然气,卖方于 1990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10 时 17 分)以传真回应买方,内容如下:
“丁烷和丙烷可以立即交货,FOB:ARA,价格为 18 美元/公吨。购买数量最好超过 1 000 吨。(ARA的缩写是指阿姆斯特丹—鹿特丹—安特卫普的较大区域)”
同日上午,卖方向买方发送了另外一份传真,内容为:
“根据我们的酌处权,目前我们最多可以接受 376 美元的平均价格。”
同日下午,买方向卖方发送一份传真,内容为:
“我们很高兴确认第一个关于天然气的合同。根据你方报盘,我方已购买如下:
产品:丙烷,经双方同意,丁烷最多 2%,烯烃最多 5%;数量:700~800 吨;价格:最高 376 美元离岸价,鹿特丹炼油厂,出口比利时;交付:1990 年 12 月交付。
由于我们打算在 1990 年 12 月 20 日开始接收货物,请向我方提供交货详情。
付款方式:我们建议在收到单据后 10 天内以电传方式付款。另外,我们今年正在处理大约 1 000 吨的船货。
等待你方关于 1991 年 1 月 2 日装船的通知。更多细节将在下午讨论。”
同日,卖方向买方发送一份传真,内容如下:
“……我们得在接下来的两个小时内确认货物在美国的确切装运地点以及装船时间,尽管我们还有付款问题仍需进一步商谈。”
“付款不得迟于接管货物后三天。由于几乎在所有方面都建立了这种新的业务关系,因此我们必须要求银行对订单进行确认。”
“装船日期确定为 1991 年 1 月 2 日。请告知我方,你方银行什么时候能予以确认,然后我们会立即向您提供我们的账户信息。同时,我们希望从美国方面得到更多信息。”
之后,双方继续通过电话进行谈判沟通,最终商定货物数量为 3 000 吨,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并开出信用证后三天内付款。但不能确定卖方是否同意买方所指定的以比利时为最终目的地。
在与卖方洽谈的过程中,买方与“G-T Holland”公司联系,讨论上述货物的转售问题。最初,“G-T Holland”公司同意从买方处买入 700~800 吨的天然气。但由于买方与卖方于 1990 年 12 月 19 日最终达成的销售货物数量为 3 000 吨,因此买方请求“G-T Holland”公司将上述天然气全部购入。最终,“G-T Holland”公司同意以 381 美元/吨的价格向买方购买 3 000 吨天然气。
此后,买方曾催促卖方向其告知确切装货地点,但卖方并未回应。1991 年 1 月 3日,买方通知卖方,由于没有必要的单据,银行当天无法办理信用证。卖方于 1991 年 1月 7 日向买方发出传真,表明由于没有供应商的授权,无法将天然气出口到荷兰、比利时或卢森堡,因此卖方无法向买方交付天然气。
买方向奥地利萨尔茨堡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萨尔茨堡地方法院于1995 年 1 月 23 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 1990 年 12 月 19 日的洽谈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对合同订立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买卖协议已经于 1990 年 12 月 19 日达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卖方未取得供应商的授权,无法将货物出口到比利时,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卖方应当赔偿原告买方损害赔偿金 16.8 万先令以及因无法按期向“G-T Holland”公司交付天然气而产生的额外费用(144 131 美元加上 1%的利息)。卖方对判决结果不满,向林茨法院提起上诉,林茨法院于 1995 年 5 月 23 日驳回了卖方的上诉。其后,卖方继续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奥地利最高法院于 1996 年 2 月 6 日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并确认了萨尔茨堡初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