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说明
原告在中国香港从事向世界各地出口中国制造的商品的业务。长期以来,他们一直向总部位于智利圣地亚哥的金皇冠公司销售产品。1998 年,他们同意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出售更多的货物。原告在中国香港用集装箱装运货物,然后用班轮运往智利。第一次由Maersk于 1998 年 9 月 22 日到 1998 年 10 月 19 日运输,第二次由P&O于 1999年 2 月 5 日装运。
原告与银行做出有关安排,将货运单据汇寄给智利的银行,委托银行付款交单。九批货物被告都已经按时签发班轮运输项下的提单并交给原告。每份提单中,原告都是托运人,收货人是金皇冠公司。所有提单都是以智利银行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只有一份由Maersk签发的提单例外,这份是以智利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这些银行将作为原告的银行的代理行,接受金皇冠公司的付款赎单。提单经原告背书,并由原告的银行寄给其在智利的代理银行,从而取得货款。
Maersk运输的货物在 1998 年 10 月底到 11 月初,运抵智利的圣安东尼奥;P&O运输的货物在 1999 年 3 月 10 日经由特许的航道运送至圣安东尼奥。P&O签发的提单规定货物运送至瓦尔帕莱索。依据智利的海关法,在未提前缴纳海关税时,货物必须存放在指定的仓库中内:由Maersk运输的货物,由其代理人存放在圣安东尼奥海港运营的海关仓库之中;由P&O负责运送的货物由船上的代理商,先行存放在集装箱堆场,然后再转移到圣安东尼奥市的特许海关仓库。
海关将已经缴纳关税的货物,在未出示正本提单时,交给金皇冠公司的海关代理,再由其移交给金皇冠公司。由Maersk运输的七个集装箱的货物,四个于 1998 年 11 月放行,剩下两个于 1999 年 1 月 19 日放行,还有一个提货日期不详。由P&O运输的货物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放行。
尽管金皇冠向原告支付了一些款项,但没有对P&O运输的两个集装箱和Maersk运输的七个集装箱中的货物付款。原告要求银行返还提单后,未经银行背书的提单被返还。
每份提单中都记载着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适用英国法律并由英国管辖。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理由是Maersk和P&O无单放货。原告向Maersk索赔 134 807.40 美元,对P&O索赔 95 147.20 美元。
承运人做出如下抗辩:
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ⅱ)根据智利法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运送至海关指定的仓库中。一旦他们把货物送到指定的海关仓库,而不必出示提货单,他们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也就终止了。此外,《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在智利生效,根据《汉堡规则》第 4 条,Maersk和P&O在此种情况下免责,而无须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ⅲ)即使他们对智利法律的理解不正确,他们也可以根据提单上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
ⅳ)Maersk和P&O在无单放货问题上不存在过失。
法院认为,认可承运人没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海关;承运人虽不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但是要将货物置于海关指定的仓库之中并接受海关仓库运营人员的管辖。双方约定,在未出示提单时不对货物放行。如果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给其他当局的海关、港口保管,则这种移交,应构成根据提单向商户交付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