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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天空公司诉全球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一共涉及四个法律问题,分别是简易判决的适用标准;CISG适用范围;CISG中第 39 条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CISG中损害赔偿范围。由于第一个法律问题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和国际货物买卖关联不大,因此在这里不详细分析,本文将着重对后面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CISG 的适用范围

CISG第 1 条详细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本案中天空公司和全球公司的主营业地属于不同的国家且美国和加拿大都是CISG的缔约国,此外,两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关于混凝土灯杆的交易,根据CISG第 2 条的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本案中两公司的货物交易不属于公约不适用的情形。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天空公司和全球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不接受公约的调整,CISG第 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但是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做出表示。因此本案中天空公司根据UCC的相关规定做出的诉求并不能得到支持,而应该适用CISG。

二、CISG 中第 39 条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之分析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问题是全球公司接受了有问题的货物后没有拒绝而直接使用在项目建设中其是否依旧享有救济的权利。天空公司认为全球公司失去救济的权利是根据UCC第 1 条的规定,一旦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而没有提出有效的拒受,就视为接受货物,即使真的有瑕疵,此时想要再拒绝接受,就必须使用撤销接受的条件。但是根据CISG第 39 条的规定:(1)买方发现货物不符规格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或者应当发现货物不符规格后,不通知卖方,指明不符规格的性质,就失去了货物不符规格的申诉权利。(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在货物实际移交给买方之日起两年内不提出通知,他将丧失因货物不符规格而提起诉讼的权利,除非这个期限是不符合合同担保的。在上一个问题中已分析得出本案应适用CISG而不是UCC,因此似乎全球公司通知天空公司货物不符合规定是及时的。

但是我们不难看出,CISG中第 39 条至第 44 条有关不符通知合理期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中,德系国家主要按照“尊贵月”规则来解释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而非德系国家则主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界定合理期限。英美法系则适用灵活的解释规则来规范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而伊斯兰法系似乎与CISG相违背,没有要求买方具体说明不符点。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德系国家“尊贵月”规则,其主要观点为不符通知的期限为一个月最适宜,但一个月的期限针对耐用性的商品 ,其他商品不符通知的期限需要具体分析。“尊贵月”规则被众多国家所接受,对CISG中第 39 条规定的“合理的期限”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实践证明。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尊贵月”规则不是万能的,它因受制于一个月的期限而具有局限性,因此灵活的解释规则大量适用成为英美法系的潮流。灵活的解释规则似乎更受青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适用,不受制于具体期限。但正是由于其不受限制,“合理期限”才显得“不合理”,合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随意性与难以判断性。但这似乎与CISG中规定的“合理的期限”立法意图相吻合,CISG的规定越来越朝着客观、科学的方向发展,这既是各方妥协所致,也是追求内部统一的结果。CISG中的第7 条的规定:(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 7 条作为原则性条文规定具有统领性,它规定了在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条约时应遵守的原则,因此在适用第 39 条的规定时不是不受限制,而是在诚信的基础上进行解释。

三、CISG 中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分析

根据CISG第 74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以及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合同一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减少、灭失以及为避免损失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利益损失相比之下较难以计算,其范围的界定也模糊,总的来说是指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预期会获得利益的损失。

由于第 74 条并没有具体说明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因此,获利机会、汇率、律师费以及商誉损失等损失是否应计算在内?在实践中,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国家对以上几种损失都支持为受害方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受害方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利益损失,那么以上所涉及的几种损失都可以获得支持。然而又不得不承认,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确切程度各国在实践中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通常较英美法系严格;其次,在证明损害标准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占据一定因素,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各国又有不同的规定,或限制或宽松。对于损害金额的确定,法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再者,CISG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全额赔偿还是最高额赔偿,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后,对于非物质性利益的损害赔偿例如在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时,应如何得到救济以及获得怎样的救济,CISG并没有涉及。

在CISG具有广泛适用性以及影响力的今天,我们仍不能否认CISG中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规定的适用仍存在不确定性和争议,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社会交往的公平、稳定和发展,推动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规定之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0kAUI2GNQIH11LkrQcJlBLwpbcoNebfzDcOstECOPyvB5J2MmKUmWtnUNiNjc1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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