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运通提供了一个信用卡平台,其中持卡人可以对接受这一信用卡的商户进行支付。持卡人可以获得一张在美国运通网络中通用的实体卡;商户可以将其销售点设备连接到美国运通网络,并贴上一个标志,表明它们接受美国运通卡消费。持卡人出示信用卡,通常是先将其插入POS(销售点)设备中,再由美国运通验证信用卡是否合法、用户的信用是否良好。如果交易被批准,商户将收到交易被批准的通知;美国运通向商户付款并向用户出示账单。持卡人通常支付年费(正接入费)并获得奖励积分(负交易费);商户通常不支付年费(零接入费),但支付交易额的1%,称为商户折扣(正交易费)。
美国运通案的争议主要围绕消费者付款时会遇到的情况。美国运通与接受其信用卡的商户签订的合同禁止商户说服美国运通持卡人转向使用其他信用卡。美国司法部和几个州声称这些“禁止转介”条款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1条,并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多边平台经济学及其对相关主张之分析的影响,在联邦地区法院判定违法的结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原判的判决,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维持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的判决中均显露无遗。
在最高法院尚未对此案做出判决期间,各方纷纷就与美国运通案相似的案件向不同法院提交了反竞争行为分析。而运通案的一个奇怪之处是,司法部决定不就第二巡回上诉法庭的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而由原审原告提出上诉。然而,在法院同意受理此案后,司法部寻求并最后获得了干预许可,最终在口头辩论中获得了分配给上诉方的一半的时间。在美国,第三方可以向最高法院提交“法庭之友简报”,在本案中也不例外,不同的律师和经济学家团体都提交了各自的意见,本文作者和理查德·施马伦西(Richard Schmalensee)也提交了一份简报。 根据前面的内容,本节将总结各方在分析所谓的双边平台反竞争行为方面的观点,以及法院就分析多边平台反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做出的裁决。
对美国运通案的分析应用了合理规则,根据美国法律,这包括三步检验,其中涉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转移。第一步是确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反竞争的,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步是确定该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竞争效率,为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步是确定是否可以用较少的反竞争手段实现已证明的提高竞争效率的效果,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双边平台某一限制性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各方观点,大部分可以归结为如何理解商户限制政策对持卡人的影响。根据美国判例法,答案取决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 如果相关市场包括两个消费者群体,那么第一步的反竞争效应分析将集中在这两个群体上。如果相关市场只包括商户,人们可以认为,对持卡人的影响应该被视为有可能促进竞争效率,或者根本不考虑。因此,法院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反竞争效应是通过考虑两个消费者群体的共同剩余,还是仅考虑受反竞争行为影响的群体的剩余来确定。
美国运通和支持它的几方辩称,相关市场为持卡人和商户之间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市场,即他们将重点放在平台上,通过平台来促成交易。他们强调,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不同时向商户提供服务,就不可能向持卡人提供服务,平台是在竞争中完成这两项目标的。评估平台的限制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需要证明它们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当事人强调,在本案中,要确定有关产出的证据是否有说服力,就需要将信用卡交易的价值纳入考虑。
另一边的当事人均辩称,相关市场仅限于对商户提供的信用卡服务。他们强调,向持卡人提供的服务不能与向商户提供的服务互换,并认为不应在同一市场上考虑这些服务,因为它们不是替代品。然而,鉴于持卡人未被纳入相关市场,是否应当在三步检验法的第二步考虑持卡人收益就会成为一个问题。也就是说,第二步考察消费者共同剩余有可能会考虑到行为对平台另一方的影响。
支持上诉人的各方提交了案情摘要和详细的论据,以支持那些应用合理规则的三步检验法对双边平台进行分析的建议。而诉讼双方都认为,如果能够确定由限制行为带来的反竞争效应所影响的群体,原告就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他们在第二步产生了分歧。美国司法部认为,尽管一些判例法对此有不同的处理,但法院应考虑平台另一侧的竞争效率。 这样一来,事实上就是在计算共同福利。而又有两份法庭之友简报(一份由法学教授撰写,另一份由经济学教授撰写)认为法院根本不应考虑这些市场之外的效率因素。 这些简报大体上都主张,这种做法扭曲了一侧的竞争,在本案中无论另一侧的消费者获得何种收益,提高商户一侧的相对价格就具有反竞争性。这种主张实际上就排除了在分析中考虑持卡人一侧福利的可能性。尽管简报有意识地提到了双边分析的复杂性,但对替代规则的监管实用性、错误成本的可监管性或有效地计算商户而不是持卡人福利的分析方法,并没有进行实质性讨论。
最高法院以5 ∶ 4的判决支持美国运通。多数意见集中在间接网络效应和双边平台相互依存的定价结构在评估市场定义中的重要性上。 “由于间接网络效应,双边平台在没有评估需求下降风险的情况下无法对单边进行提价”,法院认为,“双边平台向一侧收取低于或高于成本的价格,反映的是双方需求弹性的不同,而不是市场支配力或反竞争价格”。在确定相关市场应包括平台两侧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忽视交叉效应将导致“错误的推断”。 然而,法院也指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网络效应和相互依存的定价机制可能处于整个案件的次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只界定一侧消费者组成的单一市场是适当的。也正因如此,法院强调了错误成本和可实施性在路径选择上的重要性。
为了评估信用卡的具体情况,法院聚焦于菲利斯特鲁基(Filistrucchi, 2014)等人提出的“交易平台”的独有特征之上。 法院认为,这些平台必须向平台双方出售服务,并且没有单独向任何一方出售的可能。 法院指出,这种类型的平台可能会产生更明显的间接网络效应。这种方法基本上使用了前面描述的“交易”框架,在该框架中,平台为促进两种不同类型的用户之间达成交易提供服务。由此,竞争实际上是存在于为这两类用户提供类似交易服务的平台之间。
这一相关市场界定导致对竞争效应的分析必须考虑限制行为对两类用户福利的影响。“为了证明反竞争对整个双边信用卡市场的影响”,法院认为,“原告必须证明美国运通的禁止转介条款增加了信用卡交易的成本,使之超过了竞争水平,减少了信用卡交易的数量,或者以其他方式抑制信用卡市场的竞争。法院认为,仅在商户一侧进行涨价的证据缺乏说服力,而且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在美国运通案中,法院的判决最终转向如何在不同类型的平台参与者之间分配所应享有的权重。原告及其支持者只想统计那些受到直接限制的商户,在某些情况下根本不统计持卡人。美国运通及其支持者则希望将持卡人纳入考量,因为他们也是用户,而且会通过交叉效应受到限制条款的影响。法院含蓄地决定将持卡人和商户的福利计算在内,将他们纳入同一市场,并考虑与竞争基准相比,所谓的反竞争限制行为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这一方法与侧重于根据交易对象的总剩余计算对平台经济的效率有何影响的方法是一致的,这也是上文第四节建议的方法。
判决书或提交法院的各种意见书并未充分讨论为了实现反垄断的政策目标应该赋予每一类参与者更多、更少或相同权重的理由。取而代之的是,如何计算消费者福利被卷入了一场关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的辩论中,这或多或少受到了该案呈现在法庭面前的样态的影响。原告及其支持者主张的方法将导致在三步检验法有关反竞争效果的第一步评价中仅考虑平台商户一侧的福利而忽略消费者一侧的福利。 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即使遵循相关市场的技术性定义,也很难看出这种方法的合理性。对于这种仅考虑商户福利而忽略消费者福利的方法所产生的影响迄今也没有什么讨论。法院的分析思路导向了计算人们的整体福利而非仅仅计算商户福利。虽然也许有人会期待将平台上的零售商和持卡人两方结合起来进行讨论,不过法院考虑平台消费者的结论从政策视角来看并无争议。
在未来的案例中,如何看待竞争限制行为对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影响将会引发更多的争议,如何评价消费者剩余的基本原则还需要更多讨论,目的是为我们推断反竞争行为的损害提供多种视角。特别是,最高法院采用的方法可以使限制行为对平台消费者一侧的影响与商户一侧的获益相抵消。从识别反竞争行为的角度看,这是正确的,这种反竞争行为减少了前文定义的交易中产生的共同剩余。然而,一些学者可能反对将平台上企业用户的利益与个人用户的利益放在同等的位置。至此,有关这一争论的一个古怪现象便是:在信用卡案中,单方评价方法的支持者大多主张只考虑平台商户一侧的福利,而完全忽视个人一侧的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