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更加先进的普遍预设,使得中国对犯罪意图谱系的划分和层级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本章从过失杀开始,深入研究了犯罪意图谱系的底端。这一类别涵盖了由意外导致的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由于低程度的疏忽大意所导致的行为。除过失杀的律条之外,《大清律例》还包含了大量被认为是重于意外及低程度疏忽大意致人死亡、但又轻于故意伤害的犯罪。那些律条包括“弓箭杀伤人”律(《读例存疑》:295条)、“车马杀伤人”律(《读例存疑》:296条)及“失火”律(《读例存疑》:382条)。这类中间程度的犯罪,可根据它们各自的刑罚进行区分。与对过失杀的处罚不同,这些罪行所受的惩处不能自动收赎。但是,它们仍然没有故意伤害罪所判的死刑那样严重。综上所述,这些为数众多的律条代表了帝制晚期的法律高度详尽和精细化的过失犯罪类型。最后是戏杀类型(《读例存疑》:292条)。它所涉及的犯罪只比故意伤害低一个等级,因此它的起始刑与斗杀犯罪相同。
随着1912年基于现代欧洲和日本模式的刑法典的引入,非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犯罪。因此,曾被帝制晚期的过失律裁定需承担严格责任的意外致人死亡的情形,如今将不再受到起诉。另外,从低级别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过失杀人到中级别的弓箭杀人及类似过失犯罪,帝制中国晚期法典中为数众多的过失犯罪等级,在民国时期统统被压缩为一个总的过失类别。而戏杀类别则在故意和过失之间漂浮不定,这一概念类型失去了立足之地。
晚清和民国时期的立法者们曾打算创制一种简练有效的新型刑法,它以清晰的概念导向型法规为基本特征。尽管这样的刑法典确实成功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概念导向型法规,但那些法律被定义得太过宽泛与模糊,以至于要对过失和故意做出区分都变成了一件棘手的事务。在清代的法律中,过失杀和故杀原本是位于犯罪意图谱系的两极。而到了民国法律中,它们只是主观有责性的两个类别,被使用相似的术语进行界定。事实上,两者的定义实在是太过相似,以至于它们经常被法学家们所混淆。而这样的问题,在清代从未发生过。
当时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民国刑法相较于清代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杀人罪的相关法律来说,这种所谓的先进性声明是需要被修正的。可以肯定的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被一个简单的体系所取代,但是那个简单的体系在被应用到实践当中时有它的局限性。清朝的体系与此不同,它是高度复杂化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西方模式进行现代化并不一定意味着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