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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刑法

作为民国刑法的基础,现代西方法律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us),犯罪意图或者犯罪的主观状态(mens rea)同样必不可少。 这种要求具备两大要件的根本理念,在拉丁法谚中的表述是“actus not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单是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除非他有主观恶意”(LaFave and Scott 1986:212)。在这两大要件中,现代西方法律更注重后者:“刑法所关注的是被告在做出某种行为时的意图性程度。换言之,即被告在行为时的故意、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它是至关重要的。”(Kadish and Schulhofer1989:217—218)某人在做出行为时的意志最为关键,它同行为本身一样重要,而且比行为所处的任何外部环境都要重要。

民国前期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民国时期的第一部刑法典)草案和后期《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及多个版本都确立了这一理念框架。1911年,由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和修订法律馆拟定的《大清新刑律草案》总则部分第13条的按语写道:“无犯意即非暴力犯罪。”(《大清新刑律》1911:13)其他法学家也赞同这一点:“要构成犯罪,必须既要有行为,又要有意图。”( China Law Review 1927:133)因此,如果仅有意图而无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反之,同时也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只有行为而无意图,也不构成犯罪。民国法律与清律在此处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国法律认为,若要论及行为,就必须涉及意图;而清律,部分源于受报应原则的长期影响,对于即使没有任何主观意图的犯罪行为也要予以惩处。犯罪意图谱系的底端——出于意外的过失杀,在清代是要负“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随着这种严格责任在民国刑法典中的删除,中国法律中可罚性行为的范围有所缩减。

民国刑法典中的过失

过失杀人的类别在清代至民国时期的法律转型中得以存留,但是其内涵却有所变化。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在清律中,过失律不仅包括有较低程度的疏忽大意的案件,也包括意外致人死亡的情形。此外,其他有责性稍高一点的杀人类别,如法典中注明的由于粗心大意或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杀人犯罪,也可以比照过失律来处理。

但从1912年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开始,过失这一术语的含义就发生了变化。与清律使用“过失”一词来表述大部分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同,民国刑法典用“过失”来表述完全相反的情形——不仅可以预见,而且应当预见。这就导致了对清律“过失杀”这一术语潜在的混淆和偏差。这一变化同样意味着意外致人死亡不再被起诉了。这一类别的缺失,缩小了民国法律中可罚性行为的范围。

过失内涵的演变同样意味着对疏忽大意杀人在法律处遇上的变化。在清代律典中,有多种律条来处理疏忽大意的犯罪,而在民国的刑法当中,却只有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一条法规。在帝制晚期的法律当中,关于疏忽大意行为的层级区分是如此的细微——从层级最低、可以比照意外杀人处理的粗心大意行为,扩展到接近冲动鲁莽或故意的行为。而它们在民国刑法中不再存续了。现在,所有的疏忽大意行为都被归入刑法典中的一个条款内进行规定。至于那些鲁莽冲动的行为,例如曾经被划入戏杀类别的犯罪,它们在新法典中的归宿则暧昧不明。

从清代到民国,“过失”及“疏忽大意”的概念转变朦胧晦涩。在1912年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当中,两次主要提到“过失”这一术语时,都没有做出明确定义,这就使人更难理解其准确内涵。1912年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仅仅写道: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论以过失者不在此限。(《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3条)

因过失致人死伤者,依左例 处断。

1.至死或笃疾者,五百圆以下罚金。

2.致废疾者,三百圆以下罚金。

3.致轻微伤害者,一百圆以下罚金。(《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24条)

由于“过失”的精确定义在刑法中付之阙如,于是就为民国早期的法学家们沿用这个术语在清代的用法大开方便之门,即过失杀人同时包含意外及低程度的疏忽大意致人死亡。

20世纪初修订《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草案的法学家们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他们抱怨道:在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故意及过失之范围未尝确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条)。而像意大利、俄罗斯、暹罗和瑞士这些国家,都用单独的法条对过失做出了定义,因此他们建议中国的法律也应予以效仿(《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条)。

与此同时,法学家还必须设法应对由大理院的裁决所给出的定义。例如,大理院在1914年宣布的一项判决中解释了出于故意和出于疏忽大意的犯罪之间的区别。所谓疏忽大意行为是“无犯意而因不注意致成犯罪事实。故是否过失,应以对于其行为之结果有无认识为标准。若明知有此结果,犹复悍然为之,则不能谓之过失”(郭卫1946:54)。因此,如果一个人意识到其行为的可能后果却仍然执意实行,那么他就是有意为此行为并意图达到某种结果,这就是故意。相反,如果此人并未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过失。

第二年,大理院又发布了一个与之前稍有不同的关于过失的定义:“过失犯之成立,应以不注意于可以预知之事实为条件,如系不能预知之事实,即属无从注意,自不能发生过失问题。”(《刑法总则》1944:58)如果说第一份裁决描述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别,第二份裁决则描述了过失和纯粹意外之间的差异,这有效标志着清代和民国新时期的法律对于过失定义的部分差别。

民国时期的法学家不再相信某个行为的后果(比如死亡或者伤害)可以单独作为裁决犯罪责任的理由。因此我们发现,1918年《刑法草案》的注释者对过去的法律予以批评。根据作者所言,那时的法律最看重的是某项行为的结果,而非犯罪意图(《刑法第二次修正案》:22条)。由于过失不再包括意外行为,只包括那些疏于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的犯罪,因此宇宙失衡和回复原状的观念现已不复存在。 现代西方法典常用“理性人标准”来解释过失的概念:如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能够通过充分的注意和充分的小心来避免犯下某项罪过,那么犯下此类罪过的行为人就被认为存在过失,因而他是有责任的。这一标准也出现在了民国时期的一些过失案件当中。

直到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正式颁布,“过失”的正式定义才首次出现在法典之中。这个术语也终于有了为其提供标准定义的法律条款:

犯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中华民国刑法》1928:27条)

该条款实质上规定了两种可能的过失犯罪的角度。第一种,行为人未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的后果,虽然他应当有所预见。第二种,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有所预见,但确信其不会发生。

定义“过失”的条款紧邻对“故意”给予法律定义的条款。“故意”的部分定义如下:“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论。”(《中华民国刑法》1928:26条)因此,过失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都拥有伤害将会发生的预期。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相信犯罪行为不会发生,还是不反对该行为的发生。这些定义第一次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距离拉近。

在西方,犯罪意图(mens rea)的概念通常来说并不包括过失。正如Glanville Williams(1961:31)所指出的那样:“过失并不一定是一种意识状态;因而这类犯罪最好被认为不需要犯意。”但是,Williams进一步指出,过失“是一种法律上的过错,从这方面来说,它与那些需要犯意的犯罪是类似的……其责任……或许仅仅是由于疏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此处的主观状态并非积极的,而是消极的或被动地犯错”(Williams 1961:31,100)。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部分德国法学家认为,用于表述mens rea的德国术语实际上更多的是指有罪的情形,因此既包括过失又包括故意([美]弗莱彻1971:413)。因此,尽管过失的定义意味着缺乏故意,它仍然描述了一种通常意义上应受谴责的主观状态——按照理性的标准来看,应当注意避免发生该行为。

到了20世纪30年代初,民国的法学家们也提出了这一问题,因为它涉及区分过失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预见”和犯罪故意的问题。《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举出若干可能的理论来阐述过失的概念。其中,过失犯罪的概念与故意犯罪紧密相连:“出于其人之意思,惟对于行为之结果,非所预见。关于此点,虽与犯意有别,然其认识行为,自体则与犯意无异。”(平平1930:1) 也就是说,过失犯罪之人和故意犯罪之人,都是有目的地做出了造成伤害的行为。在过失的案件中,结果可能并非所追求的或所预见的,但其行为本身仍然是自愿的或有目的的。

民国时期过失与故意的相近,揭示了民国和清代法律在定义“过失”这个术语上的又一不同之处。清代法律对过失杀和故杀有非常明确的区分。它们事实上处于犯罪意图谱系的两极,中间是所有其他类别的杀人罪。法庭不需要为绘制区分这两种类别的指南而耗费时间。过失杀和故杀的鸿沟在清代是如此巨大,因此将两者混淆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典中、注释中,还是在案例中都从未出现过。而民国的法律,由于对主观有责性的两种类别的定义含糊不清,使得当时的法学家大感为难。

民国时期的过失案例

为了检验“过失”这一术语在范围和定义上的变化是如何在实践中上演的,我们需转向对民国时期关于过失案件的法庭档案的研究。民国法院的过失案件可以被分为三类。在第一类案件中,民国时期的过失法律被用来裁决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犯罪,这与中华民国刑法典中对过失的定义相一致。在第二类案件中,下级法院依照过失法律来判决意外致死的案件或那些依照民国法律不符合过失定义的犯罪。而意外致人死亡依据民国刑法本不应该受到惩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上级法院必须重申民国对该术语的新定义以组织意外行为受到处罚。在第三类案件中,法庭无法区分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这两大类别在1912年以前一直是作为犯罪意图谱系的两极而截然分离,但现在,作为仅存的两种杀人犯罪的种类,它们变得越来越难以区分。

标准的过失

符合民国法律关于标准过失界定的案件,有些类似于前述部分所讨论的清代法律中通常被裁定为因低级别的疏忽大意而导致的过失犯罪案件。1920年由甘肃省高等审判厅发送至大理院的询问,为新的过失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大理院解释例全文》:1377)。这个案件的起因为:一名来自甘肃省庆阳县的男子,在一场倾盆大雨前离家。根据案卷记录,其邻居从他紧锁的大门的缝隙中注意到,他所居住的窑洞进了水。于是,该邻居“将甲门跟下挖一小孔,以便窑内之水泄出”。然而,当这名男子回到家后,却将所有的损失归咎于他的邻居,认为正是邻居所挖的洞使水流入了自己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当地保卫团也介入进来。保卫团派了几个人前来调查此事,其中一人还带了一支来复枪。在调查过程中,携枪的保卫团员与一名旁观者发生了争执,遂用枪支殴打这名旁观者。结果来复枪走火,打死了最初那名因雨水泛滥而受灾的倒霉男子。大理院解释道,这名保卫团员应当依据过失杀人的法律论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24条),并同意下级法院的论断,即行为人“意在持枪把捣庚” ,而非故意开枪。如果杀人罪的相关法律在当时是有效的,那么这样的裁定显然是合适的。那名保卫团员本无意开枪,而且明显没有意识到枪已上膛,因此这不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但是,他应该意识到用装载了弹药的武器殴打他人的潜在危险,却未对此给予适当的注意,因而要负过失杀人的罪责。

这个案例被认为是低层级的疏忽大意所导致的过失犯罪之一,其裁决与清代类似。实际上,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与19世纪初期刑部处理过的一起案件非常相似。在那个案件中,某人购买了一根旧铁铳,没有意识到它仍装有火药。“因铳口被铁锈堵塞,用火焙烧,欲烧去铁锈,以致药燃骤发”,杀死了他人(《刑案汇览》:31.42b)。这起案件中的犯罪人被以过失杀论处。

另一个符合民国时期过失法律的案例,来自1915年大理院对安吉仁的审判。此人是湖南省江华县的居民,供职于地方兵勇(《大理院刑事判决全文汇编》:2663—2666)。1913年9月13日,安吉仁和两名同事刚逮捕了一个涉及鸦片买卖的男子黎上初。在返程途中,一伙劫囚的土匪袭击了他们。土匪成功地使黎上初逃脱。在激战中,安吉仁开了枪,但是子弹既未打中任何一名土匪,也没有打中逃跑的黎上初,却打死了一名无辜的牧牛人李王氏。湖南省高等审判厅一名就此案先前判决提起抗诉的检察官认为,此案“当然阻却故意,不过缺乏通常人所应为之注意,应负……过失杀伤之责任”。大理院在审查这一案件时与其意见一致。大理院首先指出,“此案例中被告当然没有杀害李王氏的意图,这点不言自明”。但是,尽管当时场面混乱,整个事件却都发生在白昼,安吉仁“明知道旁有人,自应注意”。因此,大理院根据过失杀人的法律规定,对安吉仁处以五百元的罚金。

再来看看发生在1929年5月北平城外宛平县庐城村的因土匪袭击保卫团所导致的董廷盛遭枪击死亡案件(北京地方法院:J65.4.450—452)。当时,一伙土匪与地方保卫团发生枪战,双方均有负伤,一名土匪骑自行车逃离。六天后,保卫团听说有另一伙强盗在附近出没,于是外出巡逻。在巡逻到村庄南部边界的时候,一名名叫程锦堂的保卫团成员遇到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由于怀疑这就是那名“乘车逃脱之逸匪”,程锦堂命令那名男子下车。根据程锦堂的供述,“我喊令董廷盛下车检查,他不仅不听,反掏出手枪连续向我开放。我只向空鸣枪三响为记,并未向其击射”。地方保卫团的其他成员也证实了他的供词。但是,此案的其他证人却给出了不一样的陈述,程锦堂的供词也很快被证实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好几个人都确证董廷盛并非土匪,而是外出收取货款的木炭厂雇员。其次,法院质疑程锦堂供词所述的可行性。根据供词,董廷盛骑自行车经过时曾连续开枪射击。但法院注意到,根据枪支在犯罪现场被找到的地点,董廷盛被击中时是否持枪都很可疑。再次,法院识别出这把枪的型号为比国七。这款手枪一次只能射出一颗子弹,需要手动移除用过的弹药筒并重新装填弹药后才能再次开火。因此法院怀疑,董廷盛怎么可能在装填弹药并开枪的同时又可以骑着自行车飞速经过凹凸不平的乡间小路。另外,法院甚至怀疑程锦堂所说的向空鸣枪警告的真实性:如果他遭到袭击,怎么可能不立即开枪还击?在驳斥了程锦堂供词中的每条理由之后,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

董廷盛显系典分良民,并非盗匪,亦未携带枪械,均已如前述。且董廷盛身穿蓝布小褂,与前次穿白小褂骑车之逸匪并不相类……均系应注意并能注意之事项……并未注意。

程锦堂被判应负过失杀人的罪责——他应该知道向人开枪所导致的伤害。此案在被上诉到河北省高等法院后,仍然维持原判。

如果根据清代法律,上述两起枪杀案都难以裁决,这究竟确为低级别的过失案件,还是更类似于用弓箭杀人的罪行?这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二者的刑罚差异很大:前者为缴纳赎金,而后者将会被流放。然而,民国的法院可以简单地强调犯罪人的粗心大意或缺乏适当的注意,并引用过失的法律定义(“没有给予一个正常人应该给予的注意”)。他们没有必要对过失或疏忽大意进行更进一步的解析。清律中大量与疏忽大意有关、但并未归在过失律下的条文,从弓箭杀人到失火杀人,都没有像过失法那样延续到民国时期。然而,在这些消失的类别中,有许多类型可以被相对容易地纳入民国时期的过失法当中。毕竟,无论是清代的过失律,还是那些其他律条,都是在处理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的犯罪问题。

因此,《大清律例》中的“庸医杀伤人”律,本质上是一则涉及医疗事故的律条,在过失杀人的类别中找到了新的归宿(《唐律疏议》1997:281;《读例存疑》:297.00条)。以1929年的陈契兰案为例,陈契兰因被指控对其病人熊兴墀的死负有部分责任而在北平市地方法院受审(北京地方法院:J65.4.377—380)。熊兴墀曾到医生陈契兰那里治疗他感染的腿。陈契兰供称,他已尽最大努力来医治病人:“我自问无错处,他(指熊兴墀)左腿上有一疙疸,病名叫流注,我给他割治。”陈契兰还说,熊兴墀的死亡并非由手术所致,而是因为他在恢复的过程中又得了感冒。但法院没有采信陈契兰的说辞。法院指出,经过他的手术后,病人出血不止。法院从北平德国医院请来了一位医学专家克利氏医生。这位专家证实,熊兴墀一直患有“进步之肺痨”并伴有感染性肿胀,后者可能是他在照顾他那患有痢疾的女儿时染上的。克利氏指出:“其流血之原因系因血管破裂所致,尚在下手开割范围之内。”另一位医生董子文也证实,真正的病因在于病人的肺部,肿胀则是次要因素。

北平市地方法院根据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91条认定陈契兰在执业过程中犯有过失杀人罪,处以一百元罚金。河北省高等法院将这一判决改为四个月的监禁,这一变更在次年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在陈述意见时,最高法院严厉谴责了陈契兰,并在关于此案的官方意见书中注明:“该被告未究此病症,又贸然将该疙疸开割,致病者血管破裂,不可收拾以至于死。”

1941由四川重庆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件案例中也被判定为过失杀人。这一案例与《大清律例》中的“车马杀伤人”(《读例存疑》:296.00条)情况类似(四川高等法院:13482,13484)。这起个案涉及一名名叫柴桂棠的司机。案发当日,据目击者称,柴桂棠在高速驾驶,并不注意路面情况。他的车撞到了一名五岁的小男孩,致使其头部严重受伤而死。法院认定,柴桂棠在此案中犯有过失杀人罪。这一判决结果后来由四川省高等法院第一分庭维持原判:“上诉人既以汽车司机为业,在驾驶卡车之时,自应对于相当之距离予以缜密之注意,并不得以卡车高大为不注意之借口……显系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

意外、过失,抑或两者皆非?

在过去,意外杀人通常也是需负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而在民国时期,有时候一起与清代类似的属于意外情形的过失杀案件本来已在地方法院做出裁决,但后来又被省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推翻。此外,由于杀人罪被分为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两大类别,往往会给法院造成如何定罪的困惑,导致实际上并非过失杀人的案件被错判为过失。

法院对过失法的引用,有时也暴露出过失的定义在当时有效性上的混乱,即清代的定义还是民国的定义是有效的。比如在1914年陈洪九上诉至大理院的案件中(《大理院刑事判决全文汇编》:1721),陈洪九曾在晚清时期担任过贵州松桃的厅同知,在清政府土崩瓦解的那段混乱时期,陈洪九带着他的官印和一些官方财产逃往湖南。而另一名叫周濂的人被新任命担任陈洪九的职位。在陈洪九回来后,双方为谁应该担任厅同知的职位发生了一场大争论。争端不断升级,最终导致了一场混战,砍刀长枪一齐出动,最终,周濂的两名支持者被开枪打死,另有一人遭受了致命的刺伤。

贵州高等法院判决陈洪九应当对周濂的支持者承担过失杀人和伤害致死的罪责。高等法院的理由是:死亡的结果属于“意料所不及”,因此构成过失杀人。高等法院还阐释了清律中的过失杀条款。大理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该裁决并不恰当。大理院是正确的——高等法院对过失概念的使用来源于清律,而非案发当时有效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如果高等法院想将此案判定为意外致人死亡,那么就不应当判陈洪九有罪,因为意外杀人在民国法律中不受惩罚。如果陈洪九因故意开枪而获罪,那么可适用的法律为故意杀人(具体参见下文的讨论)。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况,过失法在这里都不适用。

再来探讨1933年对来自山东的赵世功、赵世恂兄弟二人的审判。这二人是一家鞋铺的店主,店里还有一名叫作王克东的学徒(《司法公报》1935:24.25)。在1933年5月8日的夜里,自行车铺发生火灾并蔓延到楼上的鞋铺,赵世功夺门而逃,赵世恂与徒弟从鞋铺的东面窗户边跳离火场。但在跳落的过程中,王克东头部受伤而亡。尽管引发火灾的罪责由其他人承担,但赵氏兄弟也以疏于适当照顾其徒弟而被判定承担罪责。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其指出,刑法典将过失定义为“当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中华民国刑法》1928:27条)。然而,法院裁定本案发生于夜晚的火场中,赵氏兄弟之一也选择了与王克东同样的逃生方式,故而兄弟俩并无过错。以未从燃烧的建筑中恰当地救助他人为由判决自己也在逃生的两兄弟过失杀人罪,更像是清律中对过失杀的界定。在民国刑法中,此案本应排除在过失法的范畴外,除非两名被告与火灾的发生有关或在煽风点火。最高法院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被告无罪。

最后,我们来考察1928年发生在四川郫县的蒯德三案。在该案中,蒯德三原本被判应对其邻居高李氏和她女儿的死负过失杀人的责任(四川高等法院:2232)。作为一名有过自杀企图的母亲,高李氏被送回娘家。在她身亡当天,高李氏曾与她父亲的邻居蒯德三争吵,并且争吵不断升级。高李氏受了轻伤,失去了理智。她带着女儿投进了附近的河中,双双溺水身亡。当地法院判处蒯德三过失杀人罪,处罚金五百元,其中二百元支付给法院,三百元支付给高李氏的丈夫。这笔罚金达到了法律所允许的最高赔偿额度(《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24条)。但蒯德三和死者的丈夫都对这项判决不满意,两人都向四川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调查,高等法院认为,蒯德三并没有强迫高李氏自杀:争吵听起来是从蒯德三的家中传出来的,但蒯德三在高李氏出门后并没有跟着她,当她投河时也不在场。这些都已得到了证人的证实。此外,高李氏从前的自杀史也应予考虑。因此法院裁定:“高李氏抱女投河出于自尽,蒯德三自不负何等责任,亦无过失可言。”高等法院从而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下令将罚金尽数归还给蒯德三。即使有犯罪发生,它也不符合民国法律对于过失的界定。蒯德三不存在任何注意上的过失。即使他殴打了高李氏,也只构成伤害罪,而非过失杀人。 在这个及其他案件中,下级法院遇到了如何使繁复的旧法与精炼的民国新法相协调的问题。如果一宗杀人案不是故意为之,那么可被用来伸张正义的唯一途径似乎就是适用新的过失法律。

过失,还是故意?

如何在新概念下区分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这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难题。正如前述关于民国法典的讨论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个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法条对“故意”和“过失”这两个术语在界定上的用词含混,甚至在最初的法典中都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6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款部分规定:“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犯人本意者为故意。”(《中华民国刑法》1928:26条)而在第27条中对于过失这一术语的界定则包括以下条款:“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中华民国刑法》1928:27条)由于两个定义都包含了“预见”,而评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向来是一件棘手之事,法庭就在术语上来回纠缠,有时将意外裁定为故意,有时又裁定为过失。在清律中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的概念并不临近,它们分处宽阔的犯罪意图谱系层级结构中的首尾两极。

1916年大理院对吉林省法院提出的疑问进行的回复,表明民国法院在区分这两个杀人罪的主要范畴时颇感艰难(《大理院解释例全文》:431)。在本案中,根据法庭记录:“甲与乙有仇。乙与丙、丁、戊在屋环坐。甲由窗隙用枪向乙施放。”屋中的四个人都有受伤,但无人死亡。判定甲对乙所犯的罪行很简单:他谋杀未遂。但是要判定甲对其他人所犯的罪行就不那么容易了。下级法院提供了两种相关意见。第一种法庭意见为:既然所有人都在屋中环坐,伤害所有人的可能性是“当然为甲所能预见”。因此,他同样应当被判处对其他人谋杀未遂。第二种法庭意见是:“甲对于丙、丁、戊不惟无意致死,亦并无意伤害。不过因不注意而致伤害,应各论以过失伤害罪。”

甲对屋内其中一人有故意伤害的意图似乎已是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的充分理由。 既然其他伤害也是在杀人未遂的过程中造成的,似乎只有当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出现准头偏移、未能足够精准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时,过失杀人的条款才可能得到适用。而在本案的情形中,过失杀伤法并不适用。大理院因此纠正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对其解释如下:“以甲有无预见为断。”如果甲有所预见,那么就应按照吉林省法院提供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标准的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同年稍晚由江西省提交至大理院的另一起案件也显示了法庭在区分过失和故意之时所处的困境。在本案中,有四个人合力扼杀另一个人并确信已经掐死了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489)。此后,这四个人中的其中一人将“尸体”扔到河里企图抛尸灭迹。尸体被发现后,有迹象表明此人不是被掐死的,而是被淹死的。江西法院向大理院征询意见,对于抛尸之人应定何种罪名。尽管被害人是被淹死的,但犯罪人在扼住他的时候就已经有了杀人的意图,而非在抛尸之时方才产生。在大理院看来,本案的一个可能判决是:除了和涉案的其他三人一起被判处谋杀未遂外,此人还应该按照刑法第258条“损坏、遗弃、盗取尸体”罪论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2:258条)。此外,大理院还裁定,尽管犯罪人在抛弃他所认为的“尸体”时并没有杀意,但是“如有过失,也应以过失杀论”。这又是一起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过失,而非因为过失行为所导致犯罪的案例。法院在此案中的疑惑表明,他们很清楚在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之间存在着交错地带。

清律提供了情境性的参考方针来帮助确认犯罪意图究竟属于哪一种类,而且清律具备宽广而又具体的有关犯罪意图的谱系分类。但在民国的刑法中,在犯罪的主观有责性方面只有两大分类。对二者做出明确的区分确实非常重要。毕竟,过失杀人的刑罚在1928年以前仅仅是最高五百元的罚金,后来变成了最高一千元的罚金(在1935年又变更为两千元)或最长两年的监禁——注意此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最低罚金或最短刑期(《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24条;《中华民国刑法》1928:291条;《中华民国刑法》1935:276条)。 而另一方面,故意杀人的刑罚在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之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11条;《中华民国刑法》1928:282条)。最起码,过失杀人罪的最重量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最轻量刑之间有八年的监禁刑之差,这实在是一个很大的刑罚差距。如果我们比较过失杀人罪的最低刑罚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这一差别就更大了:这是没有设定最低限额的罚金和死亡之间的差别。考虑到在民国时期的法典中,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是多么的模糊和容易混淆,错误及缺席的正义都很容易产生。

戏杀向何处去?

民国时期的这些变化又把清代的戏杀类别带到了哪里?这种杀人类型位于犯罪意图谱系底端中的高阶,是一个复杂的类别。在清代,那些实行了戏杀行为的犯罪人明知他们在从事危险活动,但他们依然不管不顾地这样做。有时候,他们对于这些行为也是无辜的——年轻人在打闹和玩耍的时候出了差错。但是,戏杀律下的一些行为涉及了民国法律所定义的接近故意的任性或恶意。戏杀这一范畴不像它在清代那样,在民国时期的法典中它确实没有立足之地。我们可以想象,在民国时期,一些以前的戏杀案件会被裁定为过失杀人,而另一些则被裁定为故意杀人。我对民国时期提交到最高法院的500多起杀人案进行了研究,遗憾的是并没有发现任何可供参考的案例。这一类别的丢失进一步说明了清代法律在处理犯罪意图时所使用的部分概念上的复杂性已经缺失。 oMUsmEOlewOcU0WnA1vCH+YHkdNQwuHAp8MHmceIVxpGFdqOb8JMN/xKVmX4db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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