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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过失杀

在杀人犯罪中,过失杀在清律中的惩罚最轻。 过失包含了较为宽泛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可以分为两类:缺乏主观意图(意外犯罪)和较低程度的过失。以下我将探讨过失杀在清律中的两种面相,以及涉及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非过失杀条款。

作为意外事件的过失杀

在这部分中,我将探讨由意外行为造成的过失杀。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清代法律中,意外致死通常被看作意外“犯罪”的结果,而非意外行为本身。换言之,即使没有任何犯罪意图,该行为仍可被看作一项犯罪。帝国晚期法典关于过失条款的要旨及其法律注释,都强调了过失在本质上是一种意外。在唐、宋、明、清的法典中,过失的定义如下:

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茔葬及医药之资。(《读例存疑》:292.00条)

唐宋的法典中对这些概念有详细解释,注明“耳目所不及”是指“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确实没有意识到有人在身旁(《唐律疏议》1996:289;《宋刑统》1984:410)。此外,“思虑所不到”意味着事件发生在“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因此没有预见到有人出现或其行为可能伤到人(《宋刑统》1984:410)。

到了清代,法律对过失的描述发生了转变,不再强调地域的偏远性,从而允许过失情节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城市环境中。因此,在1777年的一份判决中,刑部将关注重点放在了犯罪人的总体意识上,而非其外观上的独立。“过失杀伤皆事出意外”(《刑案汇览》:31.39b)。

既然过失杀人是出于预料之外,受害者到底是死于何种犯罪手段就不那么重要了。刑部认为“无论其凶器系汤火、金刃、手足、他物,总应核其是否思虑所不到……”(《刑案汇览》:31.42a)。在刑部看来,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才是最重要的。因此,意外杀人者都被允许用收赎的方式免除绞监候的法定刑 ,而非通常情况下只有父母年迈的独生子、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官员等特定群体才有收赎的资格。过失杀的赎金为12.42两银子(《读例存疑》:292.02条)。

以下是三起发生在北京的过失杀案件。这三起案件中都涉及马车失控,并且皆援引过失杀的律条对意外行为提起诉讼。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1874年的北京。姚朋元,一名运水工,被当地居民崇桂失控的马车轧死(刑部现审案件:江苏,9421)。崇桂的供词如下:

十二月初五日晚,我赶着空车走至五道营地方,突遇扛皮子一人……因马眼岔惊跑,我赶紧收勒不住,当即摔倒。适姚朋元推着水车走至,不及躲避,被马撞倒。致车轮将其右肋等处轧伤……我赶上去将姚朋元扶起……不料至次日早姚朋元身死……只求恩典所供是实。

当时在五道营巡街的福禄目击了这起事情的经过并证实了崇桂的供词。刑部裁定该案属于过失杀,理由如下:“因马眼岔惊跑,该犯一时收勒不住,当即摔倒……核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人。”(刑部现审案件:江苏,9421)

刑部裁定此案为一起意外事件:崇桂已竭尽全力,然而马受惊是无法预见的情形。根据律文,刑部发布了一份标准的过失判决:犯罪人处以绞监候,但可以12.42两银子收赎,这笔赎金将交付给受害人的家庭。根据大清律例,尽管在这一过失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犯罪意图,也没有受到哪怕是轻微的指责(因此能自动赎回死刑),但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向受害者家庭支付赔偿金)。由于要向受害者的家庭支付赔偿金,行为人事实上仍是受到了处罚。而最初的死刑判决则是在象征性地迎合“抵命”原则:当一个人因为他而失去生命,他就必须以自己的生命来偿还。

在本案中,刑部在给出判决理由时直接引用了过失律。当过失案件的情形被认为确属意外,行为人在清代司法体系所认定的杀人罪中也最接近无辜,刑部便会如此例行公事地办理此类案件。

例如,在1897年,刑部复核了田德润的案件,此人失控的骡车将一名当地工厂里的中年厨师郑大撞死(刑部现审案件:江苏,9433)。田德润以用骡车运送货物维持生计。在本案事发当天,他驾车经过北京的前门时,车绳突然断裂。据他的供词:“骡子眼岔惊跑,我未揪住。”田德润受伤之后从车上摔了下来,跌到地上失去了意识。虽然他很快清醒了过来,但这时骡子已经跑出了城门。郑大当时正站在城门外,和他的朋友陈二聊天。陈二作证说:“不料由里门洞惊来骡车一辆,并无赶车之人。我赶紧跑开,郑大躲避不及,被车辕碰伤倒地。”郑大随后因伤身亡,仵作也验明死因为骡车造成的撞伤。

在做出判决时,刑部再一次援引了过失律:“核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初无害人之心而偶致杀人’之律相符。”田德润的骡子受惊并将他摔倒在地,使他无法再控制骡车,郑大的死亡纯属意外。田德润被判处死刑,不过依律可以12.42两银子收赎。在此案中,他只得把骡子和车卖给受害人的侄子以获取必要的资金。在此处,我们再一次看到了行为人因为意外行为被判有罪,被迫支付赔偿金的例子。此外,在本案中,交纳赎金实际上是相当严厉的惩罚,因为田德润是一位送货员,但他不得不卖掉其赖以谋生的工具去凑赎金。

1904年,发生在北京的一起过失杀人案中,受害者卢永太是一位经营小本生意的老人,他被平民李旺儿失控的骡车踩踏致死(刑部现审案件:湖广,13602)。李旺儿到城里来送货,然后驾着装满新货物的双骡车回家。突然,其中的一头骡子咬了另一头,被咬的那头骡子开始乱跑,很快,两只骡子一起拽着车狂奔,李旺儿“揪拉不住”。随即,他们撞到了那位不幸的受害者。据李旺儿供述:“我喊嚷令其躲避,不料卢永太并未听见,仍前行走,以致骡驮将他……碰伤倒地。”该供词的细节为当地一位巡逻人员所证实。验尸报告也表明,没有找到谋杀的证据。刑部传讯了卢永太的儿子卢殿有,了解到受害者不仅近视,而且耳聋,所以他很可能既没有听到李旺儿警告,也没有听到这一死亡的危险在临近时的喧闹。

在上述案件中,刑部裁决其“实属思虑所不及”,而且双方既无宿怨,死亡又出于偶然,因此判决李旺儿过失杀人成立,允许收赎。 尽管最后的罚金刑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算是最轻的,但李旺儿还是被认定为犯罪者。他必须要承担责任,即使最终的惩罚只是缴纳赎金。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过失律适用于无主观过错、无犯罪意图、但仍被认为有罪的案件。只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和另一个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过失律便可生效。不过,清代法律在这方面并不是独一无二的。意外致人死亡或曰过失杀就是今天所说的“严格责任”的一个例子,即尽管没有任何主观罪过(包括过失),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在欧洲早期的法律中就存在,当时的法律取向更加注重损害后果,而非主观意图(Robinson 1980:821—825;[美]威格摩尔[Wigmore] 1894:316;Sayre 1932:977—981)。 它也在19世纪末部分回归到英美法系(Sayre 1933:56,62),并于不久之后进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Werro and Palmer2004:3),而当代的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就是法定强奸(statutoryrape)。

作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杀

除意外犯罪外,过失杀的律条同样涉及介于意外和轻微有责性之间的一些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案件通常符合部分意外杀人的要件,但未能符合意外杀人的其他要件。例如,某些案件确实属于“耳目所不及”的情形,但并不是“思虑所不到”。

在1826年由江苏省移送到刑部的倪幅案很好地体现了这一主题的变化(《刑案汇览》:31.46a)。根据刑部的案卷,倪幅和朋友刘立刚坐在船中大量饮酒,已颇有醉意。刘立刚自知酒量已到极限,于是就到船尾休息。倪幅“拉住刘立刚裤带,声言起来再饮。刘立刚将身侧扭,覆致不饮”。不料倪幅因酒醉而站立不稳,在刘立刚扭开身子时滑倒,压在刘立刚身上致其死亡。经过审议,刑部将此案认定为过失杀,称“虽非耳目所不及,究系思虑所不到”。刑部还引用了发生在1823年的一则关于醉酒的先例来支撑这一裁决。在那个案件中,一名酒醉之人在雨夜被别人送回家中。他们在河堤上行走时,酒醉之人失足滑倒,跌进了河里,并把他的同伴一同拖入水中。酒醉之人得以生还,但这名同伴却不幸溺水身亡。后来,生还的醉酒者被判为过失杀人。

在这个案例中,被酒精麻痹了身体和智识的犯罪人并未遭受严厉的刑罚。犯罪人虽然仅仅部分满足过失的标准要件,却仍然足以获得过失的判决。刑部认为,这类案件并不仅仅是意外,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就不能被视为过失。

关于这一点,在1812年广西省的刘兰正案中得到了更好的说明。虽然此案的情形更为严重,但依然被判定为过失杀(《刑案汇览》:31:45a)。根据刑部的案卷,刘兰正“受雇在木铺搬运杉木上堆”。当他在搬运木材时,一名六岁的小男孩跑到尚未排列好的木材堆上玩耍。刘兰正在将一块木料丢到木材堆上的时候,木料压在了这个小男孩的身上,小孩因此身受重伤,不久就去世了。刑部认为,刘兰正虽然“肩木卸放,不及照顾”,但仍将此案裁决为过失。很显然,这起案件并不仅仅是个意外,刘兰正本应在工作时更加小心谨慎。不过,过失律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它不仅包括意外犯罪,也包括过错程度更为严重的犯罪。

除了这些直接依据过失律来做出判决的案件外,还有一些案件选择援引其他打意外犯罪的擦边球、惩罚和意外行为一样轻的律条。它们虽然没有直接援引过失律作为裁判依据,但是通过类推,最后也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例如,在1902年的案件中,一个拾粪的老人张二,于北京城外的大兴县,被马帅宾的马车碾压致死(刑部现审案件:贵州,22363)。车主对于张二死时的情况供述如下:

拉送玉米五石到东埧街康家斗行售卖。至彼,我将玉米卸下,将大车放在东[埧]街。我即往斗行门口,正在过斛间,不料这张二在我车旁捡粪,辕马眼岔惊跑……我即前往睄看,见张二在地躺卧。我将他扶起坐地,尚有气息。

目击者证实了这一说法。张二被其子接回家中,后来在家中身亡。刑部裁定尽管张二之死“非该犯意料所及”,但车主应该知道“马性不驯”。因此,刑部认为,马帅宾具有未拉住马的疏忽,他被依据《大清律例》第234条“畜产咬踢人”宣判。该律涉及主人没有恰当管理自己的牲畜而致使他人伤亡的情形。如果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律典规定应当按照过失杀来处理(《读例存疑》:234.00条)。因此,马帅宾被判处和过失杀一样的刑责(实际为赎金)。这也就意味着他的主观有责性很小。我们发现,这起案件并不是一起意外犯罪,毕竟刑部认为这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行为,但在罪责上依然被划入过失杀的范畴。由此可见,过失杀既包含了纯属意外的犯罪,也包含了基于低程度的主观有责性——具备一定疏忽大意的行为。

发生在1905年的一起案件在到达刑部之前也做出了类似的处罚(刑部现审案件:云南,21690)。在此案中,两名在北京做工的年轻工人,梗脖张和张骡子,深受顽疾梅毒之苦(脏疮)。当他们的梅毒疮散发恶臭的时候,其朋友毛五和何永顺带着他们到双全处医治。双全的供词如下:

年七十二岁, 在朝阳门外大桥地方开烧饼铺为生,并医治脏症。本年三月十八日,有这素识之毛五、何永顺带同这梗脖张、张骡子到我铺内,叫我给他医治。我睄看梗脖张、张骡子俱患疳症,我俱用偏方轻粉茄秧等物熏治。毛五给我钱六千文,当各走去除。(刑部现审案件:云南,21690)

不幸的是,即便经过此番“治疗”,两人的病情在回到工厂后持续恶化。由于两人病情相当严重,毛五只好带他们去找自己的祖父——道士毛理斌。毛理斌供称:“毛五同这何永顺用车拉来梗脖张、张骡子二人至我庙内养病,我应允。我见梗脖张病势沉重,我向他们查问……他们并将双全找来睄看。”另据毛五供述,双全当时说:“不要紧,将梗脖张扶起,用手推按肚腹。”梗脖张于当天晚些时候身亡,张骡子五天后也死于道观之中。仵作在验尸后发现,两人都死于药物中毒。

刑部根据《大清律例》第297条“庸医杀伤人”来裁定本案。这一律条规定:“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如无故害之情,以过失杀人论。”(《读例存疑》:297.00条)双全因此被判处死刑,但可按律收赎。于是他向两个死者的家庭交付了赔偿金。这起案件同样并非单纯的意外,它包含着轻度的主观有责性,但仍然被认定为过失。

与此相似,在1791年的四川省,李秀玉在配药的时候使用了成分不纯的药材。他将药卖给了吴贵祥,导致两人在服药后死亡。(《刑案汇览》:33.28a)刑部试图援引前述清律第297条来判决此案。李秀玉被允许用金钱来赎回死罪,但由于致死的不止一人,刑部还附加了杖一百、带枷三个月的刑罚。本案的情形可被视作较低程度的疏忽大意。在致使多人死亡的情形下,所遭受的刑罚也比标准的过失判决更为严厉。

非过失的疏忽大意杀人

以上的案例,不管是未恰当地拴好马匹,还是涉及庸医,都说明清代法律在处理犯罪的主观因素时具有非常复杂的概念体系,远非意外与故意的简单二分。除了那些等同于过失、并非纯粹意外的犯罪外,大清律例还有一系列的律条来处理并非故意、但程度比意外犯罪严重得多的犯罪。这类犯罪的刑罚重于过失杀,但轻于故意伤害。从本质上来说,此类犯罪属于中等层级疏忽大意的范畴。

第一种值得考虑的此类犯罪是“弓箭伤人”。《大清律例》的相关律条为:“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读例存疑》:295.00条) 《大明律》中有关弓箭杀人的律文与此相同,只在一个字上有所区别(《大明律集解附例》1989:19.30a)。在《大明律》中,律文的第一行包含了“故”字:“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放弹……”律注对此处“故”的解释为:“故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也。”为了表意更加明晰,“无”字在1725年被加进了《大清律例》(《读例存疑》:295.00条)。然而,这两个版本的律文,都非常关注一个人的行为及其可能的后果。1801年对该律增修例文时,增加了被鸟枪打死的情形(《读例存疑》:295.01条)。清代律学家薛允升注解道:这则新例与狩猎致人死亡的法律是一致的,即“非无故施放”(《读例存疑》:295.01条)。换言之,该条律文针对的是犯罪人在一个可能造成他人损伤或死亡的地方开枪或射箭的情形。这种行为就不再是单纯的意外或过失,也因此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杖刑和流刑。

《大清律例》同样认为,车马杀人比过失杀人更为严重。其相应的律文为:“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乡村无人旷野地方驰骤致死者,杖一百。”(《读例存疑》:296.00条)更早的《唐律疏议》在注疏中将此条的相关内容称为“车马唐突杀人”(《唐律疏议》1996:324)。因此,如果某人在街市上莽撞地驾车疾驰,致使他人伤亡,就应当受到惩罚。即使是在一个偏僻的地方飞驰,由于纵马狂奔这件事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这种危险。

在1771年,刑部表达了它对于应当按照车马杀人律论处的犯罪可能会错误地被按照过失犯罪处理的忧虑:“车马杀伤与过失杀之条最易牵混……查过失杀律注内有乘马惊走之文,盖因马惊杀伤则与无故驰骤不同。”(《刑案汇览》:31.38b)刑部继续引用过失律来细致阐明为何车马杀人不属于意外行为:“若无故驰骤车马,其伤人之事并非意料所不及。故止减凡斗杀伤一等 ……过失律注内乘马惊走之文,自专指马骡因他故惊逸,骑御之人不能控制者而言。若无故疾骋,因致杀伤,既非思虑所不到。”(《刑案汇览》:31.39b)

车马杀人被认为比弓箭杀人还要稍微严重一些。因此,除了法定的杖刑和流刑外,犯罪人还要缴纳烧埋银。其原理在大明律的律注予以阐释:在弓箭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看不到受害者;而在车马杀人的情况下,则属于“人在眼前,全无控驭之心”(《大明律附例注解》1993:715)。

最后还有失火的情形(《读例存疑》:382.00条)。根据这条律文,任何人因失火致使他人死亡,都要被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失火皆非故意(故意纵火规定在《大清律例》另一条单独的律文中,即第383条),不过,既然这一犯罪的法定刑是杖刑,说明该犯罪应受谴责的程度比过失犯罪要高。同前面已经讨论过的两条律文一样,该罪同样比过失更为严重,因此所受的惩罚也就更重。

为了更好地检视这些涉及疏忽大意杀人的律条如何在实践予以裁定,我们先来看一起1826年发生在山东省的方小六火器案(《刑案汇览》:33.25a)。方小六前往观看一户崔姓人家出殡。根据刑部的记载,方小六注意到,“受雇施放铁铳之吕泳志将铳装好火药,安放门首”。方小六料想此处不会伤到人。刑部继续记载:“该犯拿铳点放,适马承统从家走出,致误伤右太阳穴。”马承统后来因伤死亡。刑部裁定,方小六应当根据“弓箭杀人”律来做出判决,即“向……有人居止它舍施放……误伤人”(《读例存疑》:295.01条)。由于死者在受伤后很久才“因风身死”,流三千里的刑罚被减为徒三年,但这仍旧是一个比过失杀的判决结果严重得多的刑罚,也确定无疑地表明此案位于意外和故意的中间地带。

还有发生在1902年的刘二案。刘二是一名茶室老板,他和妻子刘陈氏及他们的女儿居住在朝阳门外(刑部现审案件:福建,10842)。一天晚上,刘二进入梦乡,但茶炉里的火苗仍在燃烧。棚子着火了,接着整间屋子都被烧毁。尽管刘二侥幸逃生,但他的妻子和女儿却命丧火海。刑部裁定刘二懈怠疏忽——“遗火”“失检”,入睡前未将火熄灭。因此,刘二被认为犯有失火致人死亡的罪过(《读例存疑》:382.00条),被判处杖一百的刑罚。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虽然不是有意为之,但也是出于粗心大意,而非纯粹不可控的意外,甚至也不是低级别的疏忽,因此,法律对犯罪人科以更沉重的罪责。

还有一起案件发生在1864年的四川巴县。一个名叫陈伦复的年轻人,因为疏忽大意造成主人王兴顺家失火而被判有罪(巴县档案:1467)。火势最后蔓延失控,不仅烧毁了王兴顺的店铺,也殃及了同一条街上大量的货栈和住户。大部分居民得以逃生,但两名寄居在王兴顺邻居家的客人却命丧火海。由于他的疏忽引发火灾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陈伦复被判鞭刑,带枷三个月。

最后还有两个1815年的案例。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江苏,王六在市镇中纵马疾驰,将一名正从侧巷拐入大街的老人撞倒(《刑案汇览》:33.27a)。王六曾大声示警,不过就像前面提到的卢永太案一样,老人因耳聋而没有听到警告。但是,与卢永太案不同的是,本案并非失控的马匹或马车,这是某人有意在街市上纵马疾驰。因此,此案显然属于“车马杀人”的范畴(《读例存疑》:296.00条),即骑手在城中纵马奔驰,这种行为被法律认为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很容易对他人造成伤害。另一个相似的案例发生在黑龙江,一个五岁的孩子在此案中身亡。刑部将犯罪人纪长春的行为描述为:“实属疏忽,并非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刑案汇览》:33.27a)由于纪长春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过失杀的范畴,因此他被按照“车马杀人”律论处。在这两个案例中,犯罪人都被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罚。

上述案例中的犯罪所遭到的各种判决结果,都比过失杀人中的赎金刑要重得多。这些犯罪具有更高程度的有责性,但是还没有严重到要被判处死刑的地步。这些罪犯行为的多样性以及逐渐递增的刑罚严厉程度表明,清律中的犯罪意图谱系是一个高度复杂化的层级连续体。

戏杀

在清代关于杀人的法律当中,戏杀律同样介于故意与意外之间的灰色地带。尽管戏杀不是涉及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罪,但它比以上所讨论的过失杀及疏忽大意杀人具备更高程度的有责性,也因此要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戏杀可被纳入当今普通法传统中的鲁莽冲动犯罪的范畴,即犯罪人能部分意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却“故意忽视”了这种风险(LaFave 2000:249)。 戏杀相较于过失杀的这种严重性及其中等程度的疏忽大意也反映在了刑罚上——绞监候,并且不可收赎。

戏杀犯罪被规定在《大清律例》第292条,即“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读例存疑》:292.00条)。《牧令书》的相关条目也有类似的定义:“原由相打以决胜负,因而致死之类,曰戏杀。”(《牧令书》1848:19.1a)这些精炼的定义似乎是将戏杀律限制在了危险搏击的范围内。然而,刑部在1811年对这一定义予以详尽阐述,指出戏杀还可能发生在其他情形下:“手足、他物、金刃皆可杀人,辄以之为戏。”(《刑案汇览》:31.53b)这一宽泛的解释,实际上将人的肢体也算作致命武器,从而将戏杀界定为一个非常宽泛的范畴,并为法律注入了未写明的鲁莽冲动的概念,即游戏本身就包含危险性,那些参与可能造成伤害的活动的人,或是做出有可能伤害他人的肢体活动的人,都应当意识到这种潜在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参与了这类危险活动而造成他人死亡,他们将会被处以绞监候的刑罚。

除了原初关于戏杀的律文部分,其后的例文部分也描述了“与戏杀相等”的其他情形:“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读例存疑》:292.00条)

由于这些情形都“与戏杀相等”,因此它们也同样会被判处绞监候的刑罚。然而,本条第二部分所描述的这些情形,远比在打斗过程中造成的单纯杀伤要更为严重。它们既包括对迫近的危险(而不仅仅是潜在的危险)的明确认知,还包括故意欺骗行为。这是一种恶意的诡计,犯罪人在已经预见到风险的前提下,还有意忽视这种风险。

“戏杀”这一术语源自唐律。在唐律中,它是有着不同层级的犯罪([日]诸桥辙次[Morohashi] 1992:11681.54;Wallacher 1983:272)。唐律将最低一级的戏杀定义为:“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唐律疏议》1997:382)其后的注疏将其称为“戏斗”(《唐律疏议》1996:288)。对于这种犯罪,原本杀人罪的标准刑罚绞刑被减两等论处,降为徒刑。戏杀的第二层级涉及危险性更大的嬉戏活动,即双方虽然和同,但“或以金刃,或乘高处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险危之所,自须共相警戒”(《唐律疏议》1996:288)。如果没有警戒,有人因此身亡,那么杀人罪的标准刑罚绞刑只会被减一等论处,降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三等也是最高的一个层级,为“诈陷人致死”(《唐律疏议》1996:321),相当于清律中“与戏杀相等”的那些情形(《读例存疑》:292.00条,引文见上)。在唐律中,这一条款没有被划入人命律的类目之下,而是被列在“诈伪”篇当中(《唐律疏议》1997:25卷)。在唐律中,被认定身犯此罪的犯罪人将会被处以杀人罪的标准刑罚——绞刑,而且既不能减刑,也不得收赎(《唐律疏议》1996:264)。

然而,这三个层级的刑罚被戏杀律所附加的一则条款部分修改了。这则条款允许对前两个层级的戏杀“依过失法收赎”,不过仅限于犯罪人是老幼废疾这类特殊群体的情况(《唐律疏议》1996:288;Wallacher 283:275)。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前两个层级的戏杀,无论是戏斗还是更加危险的行为,都会受到相同的刑罚,实际上被压缩成为一个层级。而在唐律中,所有的过失杀都允许收赎, 唐律对过失杀和戏杀的这些特殊情形给予了相同的刑罚。注疏对其原理的阐释是:在这些案件中,都不存在犯罪意图。而前述第三层级的戏杀,在刑罚上同前两个层级的戏杀条款区别开来,第三层级的戏杀并不允许收赎,它具有更高的有责性。

但是到了明代,普通的戏杀犯罪被科以更高的有责性,而且对于犯罪意图更加深入的讨论也进入该则律文中。在明代,唐律中的“诈陷人致死”律第一次被划归戏杀条款之下,而且普通戏杀与诈陷人致死第一次被给予了相同的刑罚。戏杀被纳入有责性更高的杀人犯罪的范畴,表现在刑罚上,戏杀者被处以绞刑,秋后处决,不得收赎。因此,从犯罪意图的角度来说,我们发现明律将戏杀与另一类更为严重的犯罪——斗杀做比较(Wallacher 1983:279)。例如,《大明律集解附例》提道:“戏虽与殴不同……但其杀伤实由我下手也。故各以斗殴条杀伤论。”(《大明律集解附例》1989:19.24a) 此外,我们也发现就此类犯罪相关的潜在犯罪意图的层级所做的探讨。另一部关于明律的评述《大明律附例笺释》,对“戏杀”这一术语的解释为:“戏谓明许相击,搏以角胜负者也。故晋人谓之两和相害,言知其足以相害,而两相和以为之,则其杀伤非出于不意。”(《唐明律合编》:490)

尽管刑部于1817年指出,戏杀和过失杀“皆无害人之心”(《刑案汇览》:31.55a),但清律仍旧对各类戏杀判处绞监候,不得收赎。正是戏杀和过失杀在刑罚严重程度上的合法差异,即死刑与赎金的差异,使得刑部能够强调并明确二者在概念上的不同:“戏与过失两律判然不容牵混。”(《刑案汇览》:31.55b;Wallacher 1983:282)刑部这样阐述二者的差异:“若本与人无戏谑之事而偶致杀人者,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则谓之过失。”(《刑案汇览》:31.53b)与此相反,刑部认为因嬉戏而致人死亡的犯罪表明行为人本来能够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戏则耳目思虑已有专注之人,其杀人本可计及。”(《刑案汇览》:31.53b)此外,刑部还在别处评论道:“戏杀各案多系彼此角力,其事本可伤人,并非无知。”(《刑案汇览》:31.47b;Wallacher 1983:282)在清律看来,角力打闹本身就具备危险性,因此那些参与人也应当为最后的结果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通过惩处非故意的戏杀犯罪,并着重阐释其与过失杀在概念上的不同,《大清律例》不仅强调了故意与意外之间的灰色地带,也强调了在这两极之间存在着多重责任的划分。可以肯定的是,在戏杀犯罪中,本无伤害的意图,过失杀中也没有。但二者在有责性上有所区别:过失杀是意外或程度较低的疏忽大意,而戏杀条款则是带有犯罪意图色彩的“诈陷人致死”律的归宿。这一事实更加强了二者在有责性上的区分。

清代基层的一些人命案件表明,大部分按戏杀律裁定的案件,都是从以下两方面中的其中一条来考虑的:第一,具体情形到底是嬉戏还是过失;第二,具体情形到底是戏耍还是打斗。对于前者的考虑,我们可以从1810年的一起案例来分析。此案被提交至刑部之前,陕西巡抚的裁定认为,石光德在与宋立升摔跤角斗的过程中致使对方受伤死亡(《刑案汇览》:31.56a)。巡抚引用过失律,声称死亡结果的造成“实属思虑不到”,因此将此案裁定为过失杀。然而刑部不予认同,以戏杀裁定推翻了陕西巡抚先前的判决。其理由为:双方打闹“非耳目所不及……亦非思虑所不到”,恰恰相反,这“正与因戏而杀之律相符”。

显然,石光德并没有杀害宋立升的意图,他只是与被害人进行了一场友好的摔跤比赛。但是,正如法律已经明确指出的那样,这种摔跤角斗活动的危险性是石光德能够认知、也应当认知到的。既然他自愿加入此类活动当中,并对他人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石光德自然也就满足戏杀律的构成要件,也因此要对被害人的死承担比意外杀人更高的有责性和更重的责任。

不过,关于戏杀最常见的争议,并非其与意外或低程度的疏忽大意之前的区分,而是该案有多大可能涉及非善意的打斗和攻击,换句话说,就是戏杀和斗杀之间的区别。比如,在1804年的一个案件中,一具仆倒在地的无名尸体在北京东四牌楼的北面被人发现(刑部现审案件:江苏,9409)。尸体被发现不久,一个名叫方智刚的男子就认出了这正是他的哥哥方大。方大在邻近牌楼的孙成的剃头铺子里做帮工。除了为孙成工作外,方大和另一名叫作尤大的店铺伙计及一名叫作金六的看街兵都借宿在孙成的铺子里。孙成告诉刑部,当天早饭之后方大就失踪了。他声称自己腹痛,于是请了一天假。孙成推断方大是在此之后遭遇了袭击。但是验尸报告表明,方大死于上午9时至11时之间,致命伤为上腹部的内伤。如果是一起发生在大白天公共场所的致命袭击,怎么会没有引起他人注意?刑部因此产生了怀疑。经过推断,刑部认为,既然方大的死亡时间是他离开店后不久,尸体被发现的地点也靠近店铺,那么方大岂非是在店内受的伤?于是,金六和尤大都被带去接受审讯。金六供述道:

我与他铺移方大并尤大才起来时,方大笑骂我像个王八样。我也笑说清早起来就这样骂我吗?随走近他铺边,攒住他两手大指向前推去,方大站立不稳……我被他带拉,也仆压他身上,意欲挣起,致膝盖跪伤他肚腹。当两下松手,爬起还说笑了几句,尤大原看见的。

尤大在自己的供词中证实了金六的这一说法。而且他和孙成都断言,金六和死者之间“并无仇隙”。刑部裁定本案“始总并无争殴情形”,并援引戏杀律,判处金六绞监候。

根据方大的尸体被发现时的情形,刑部首先关注的问题是确认这一杀人案究竟是由袭击造成,还是在嬉戏的过程中所致。一旦确定金六和方大两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两人只是在玩笑打闹而未曾真正地产生冲突,就可以确定本案的确切情形是嬉戏而非打斗,刑部也就可以因此将之裁定为戏杀。

一起相似的案件发生在1899年的北京(刑部现审案件:直隶,1255)。吴德喜是一名在顺天府做小买卖的商人,事发当天,他进城去做生意。根据吴德喜的供述,当天下午回家时,他碰到了四位熟人:唐玉田、陈文山、吉贵和恩鉴。据吴德喜说:

四人在彼扔接石锁。我因好练,亦上前随同他们玩耍,传流扔接。那睄看热闹之人都在外边缘看。我下去扔至两轮,正值恩鉴扔出,我接住石锁,弯身转向唐玉田扔去时,适这不知姓名的一人由南往北走来。我们见势不好,即刻喊躲。唐玉田赶接不及,那人亦未躲开。

石锁正中那人头部,简直没有比这更倒霉的事情了。尽管各个参与者都跑去帮忙救治,但此人还是在第二天身亡。四天以后,一名叫作杨纯的农民确认了受害人正是他的儿子杨牛子,并告知官方,他的儿子本是要到京城买东西的。据杨纯说,他听到了他的儿子被一群人打死的传言。吴德喜和其他人否认发生过这种攻击,仵作也证明受害人是被石头击中头部而死。

在确定没有打斗的情形后,吴德喜被根据戏杀律判处绞监候(《读例存疑》:292.04条)。而其他几名被告,则被根据“不应为”律判处杖八十(《读例存疑》:386.00条)。

以上几个案件的审议意见揭示,戏杀不仅被认为比过失杀更为严重,而且也具备更高程度的罪责,在主观要素方面只和斗杀有微小的区别。事实上,由于戏杀和斗杀在主观有责性上颇为相似,它们都被设置了相同的初始刑,即秋审后处以绞刑。二者在刑罚严重性上的区别,也即两种犯罪微妙的层级区别,是通过初始判决后的情况,即死刑的复核程序来体现的。戏杀罪犯的死刑判决,在第一次秋审后即可减为流刑或徒刑([美]梅耶尔1967:29;《读例存疑》:18.04条,411.27条;Wallacher 1983:282)。 而斗杀犯罪则没有这种保障。总而言之,在清代法律中,戏杀是链接犯罪意图谱系底端和中端的桥梁。帝制晚期的法律将戏杀视作一种鲁莽冲动的杀人,在刑事责任的阶梯上只比有意图的伤人犯罪低一个等级。 /lYpMb2MShGimUWjYiX4Pth8reGwRnTUmRnex62TpkRtqcxtr8mqwafO/IbaqC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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