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心理因素,无论被正式命名为犯罪意图、犯罪心理、有责性、“主观”因素,还是一般意义上的主观罪责,它在很早的时候就是中西方法律的标志。过失犯罪位于故意与意外之间的灰色地带,涵盖了由于某种程度的疏忽大意而犯下的罪过。过失犯罪涉及较低的主观罪责。因为犯罪者要么在其行为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要么忽视了这种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风险。
将主观罪责划分为故意和过失的二分法,直到20世纪早期仍然是西方刑法的标志。随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引入了另一法律范畴来填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空档,即鲁莽冲动(Robinson 1980:845)。 在20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特别是德国和荷兰)在其法典中维持了基本的故意—过失二分法,尽管根据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学者对故意的讨论,该犯罪意图本身可被细分成三类: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附条件故意(Blomsma 2012:8—10;Blomsma and Roef 2015:104—108;Bohlander 2009:63—65) 。
在西方法律处理这些问题之前,中国法以经远持久而细致入微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几个世纪的关注。甚至在中国第一部法典诞生之前,治国方略文件就强调了犯罪人主观心态的重要性。例如,《尚书·康诰》写道:
呜呼!封,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在这里,讲话者(通常被认为是周代的创始人周文王)勉励封认真评估一名犯罪人的主观罪责——如果是故意犯罪的,就应该受到比意外事件更严厉的惩罚。虽然那时中国的法律还没有法典化,但是犯罪意图在法律体系中已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被强调。中国最早的法典同样包含了对犯罪人主观状态的这种关注。正如Wallacher和何四维(Hulsewé)所说明的那样,中国法律早在汉代(前206—220)就提出了比同时期西方更为精细的有责性行为的层级结构:除了故意犯罪行为,汉律及后世王朝的法律同样惩罚非故意但有过错的罪行,这与此后西方观念中的过失颇为接近(Wallacher 1983:262—267,316;[何]何四维1955:262—267)。
固然,作为犯罪行为连续体的一部分,过失的概念很早就在中国法律中存在了。但学术界并没有认识到中国法律中这些抽象概念的真正复杂性。犯罪意图的概念是依据其严重程度的谱系予以精细的层级划分,从顶层的谋杀、故杀,降到底层的过失杀,这是中国法律杀人犯罪中有责性最低的一个种类。过失杀人既包括那些纯属意外的行为,也包括那些具有轻度过失的行为。除了过失条款,中国帝制晚期的法律还包括一系列单独的条例,蕴含着愈发严重的刑罚处罚。它们绘制出一幅精细的、依层级不断攀升的主观有责性图谱。在中国帝制晚期的法律中,过失犯罪不是一种单一类型的犯罪。中国的法律是通过逐层分析的方式来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的。
此外,中国帝制晚期的法律也涵盖了今天被认为是鲁莽冲动或附条件故意的罪行。虽然这些概念范畴在前现代的西方法律中并不存在,但中国法律从很早的时候就通过戏杀的范畴来处理这些问题。综上所述,中国传统法律中犯罪意图谱系的底层被精心构建,考虑到主观有责性最精细的可能层级。
从1912年民国第一部刑法典开始,晚清法律中关于过失犯罪和相关条款的法规,就被压缩成了一条有关过失的综合规定,保留了“过失”这一原本不仅包括某些过失犯罪,也包括意外犯罪的称谓。其他位于犯罪意图谱系底端的犯意种类都被排除了。本章考察了这些思想和法律的变迁在实际处理杀人案件时所起的作用,揭示了民国时代的法院系统在努力适应和接纳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在对犯罪的有责性所做的层级划分上,并没有晚清的法规那么精细。通过对民国与清代法律的比较,可以看出,清代法律对于犯罪意图的处理是高度复杂的,比民国时期的法律和近代西方法律体系都更加细致。在思考中国杀人律的概念本质时,我们对近代西方法律模式具有进步性和优越性的惯常假定也需要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