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民主国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组织和运作;在实践中,现代民主国家也向我们展示了政府机构和制度的多样性,立法机关、法院,以及政党体制和利益集团制度都是如此。然而,只有当我们换个视角,从这些机构的规则与实际活动究竟是旨在谋求多数支持还是寻求达成共识的角度进行考察时,才能发现清晰的模式和规律。多数模式与共识模式的差别一方面源自民主的最基本的、字面上的定义——民治政府,或者说在代议制民主下,政府由人民的代表来治理;另一方面则源自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总统对民主所作的著名的进一步阐释——民主不仅意味着民治,而且要为民享,也就是说,政府要与人民的偏好一致。
把民主定义为“民治和民享的政府”引起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政府由谁来治理?当人民内部产生了不一致或有不同偏好时,政府应该代表谁的利益?对此困境的答案之一是:人民的多数。这就是多数民主模式的本质。多数民主这个答案既简单又直接,并且得到了广泛的赞同,原因是与政府由少数人掌握并对之负责相比,政府由多数人控制并符合多数人的愿望显然更接近于“民治、民享政府”的理想。
另一个备选答案是:尽可能多的人。这是共识民主模式的核心所在。它承认多数人的统治优于少数人的统治,在这一点上与多数民主并无不同。但是,共识民主模式仅仅把多数原则视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它努力使“多数”的范围最大化,而不是满足于获得作出决策所需的狭隘多数。在共识民主模式下,各种规则的制定、各类机构的设置旨在使人们广泛地参与政府,并就政府应推行的政策达成广泛的一致。多数民主模式仅仅把政治权力集中在多数人的手中,甚至往往集中在相对多数人而不是绝对多数人手中,我们将在第二章中探讨这个问题。反之,共识民主模式试图通过多种手段来分享、分割和限制权力。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差别是,多数民主模式是排他性的、竞争性的、对抗性的,共识民主模式则以包容、交易和妥协为特征。由于上述原因,共识民主也可以被定义为“谈判式民主”(negotiation democracy)(Kaiser 1997,434)。
多数原则与共识原则的不同,演绎出了两种类型的民主模式之间在最重要的民主制度和规则方面的10个差别。因为多数民主模式的诸特征都源自同样的原则,所以从逻辑上讲它们是联系在一起的,在现实世界中也可以把它们视为共生的;共识民主模式的诸特征也是如此。因此,可想而知,这10个变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人的研究成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证实了上述论断,只有一个显著的例外:这些变量分别属于明显不同的两个维度(Lijphart 1984,211—222)。第一个维度囊括了与行政权力、政党体制、选举制度以及利益集团等制度安排有关的5项特征。为了简洁起见,我把第一个维度叫做行政机关—政党维度(executives-parties dimension)。由于第二个维度上的5个差别大多与下文中将要探讨的联邦制政府和单一制政府的差异有关,我把第二个维度称为联邦制—单一制维度(federal-unitary dimension)。
下面我采用二分法,通过多数民主模式与共识民主模式的对比,简明扼要地对以上10个差别加以阐述。不过,在这些变量的连续体(continuum)中,特定的国家既可能位于任意一端,也可能位于两端之间的任何位置上。在考察时,我把多数民主模式的特征放在前面。
行政机关—政党维度上的5个差别如下:
(1)行政权集中于一党多数内阁;行政权在广泛的多党联合内阁中分享。
(2)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方面,行政机关居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权力平衡。
(3)两党制;多党制。
(4)多数决的、非比例性的选举制度;比例代表制。
(5)自由竞争的、多元主义的利益集团制度;相互协调的、旨在达成妥协与合作的“合作主义”(corporatist)利益集团制度。
联邦制—单一制维度上的5个差别如下:
(1)中央集权的单一制政府;地方分权的联邦制政府。
(2)立法权集中于一院制立法机关;立法权由同样强大但构成不同的立法机关两院分享。
(3)只需简单多数赞同即可修改的柔性宪法;只有经特定多数通过才能修改的刚性宪法。
(4)立法机关对其所通过法律的合宪性有决定权的体制;法律的合宪性要由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予以裁定的体制。
(5)依赖行政机关的中央银行;独立的中央银行。
研究联邦制的一些正统理论家,如伊沃·D.杜哈切克(Ivo D.Duchacek 1970)、丹尼尔·J.埃拉扎尔(Daniel J.Elazar 1968)、卡尔·J.弗里德里希(Carl J.Friedrich 1950,189—221)、K.C.惠尔(K.C.Wheare 1946),以及包括科洛梅尔(Colomer 2011,85—100)、许格林和芬纳(Hueglin and Fenna 2006)、斯特潘(Stepan 2001,315—361)、沃茨(Watts 2008)等人在内的许多当代理论家,为上述二维模式提供了一种似乎说得通的解释。这些学者认为,联邦制有其首要涵义和次要涵义。首要涵义是:确保权力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享。强两院制、一部刚性宪法和强有力的司法审查则是其次要特征。按照他们的观点,联邦范围内的分权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顺利实施:(1)分权原则和具体的分权办法在宪法中有明文阐述,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能单方面加以改变,因此需要一部刚性宪法;(2)要有一个中立的仲裁者来解决两级政府在权力划分问题上产生的矛盾,因此需要司法审查;(3)全国性立法机关中要设立联邦院,使各地区获得强大的代表权,因此要建立强两院制;(4)联邦制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和维护地方分权的政府体制。在第二个维度的前4个变量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联邦制的特征。如前文所述,这个维度因此被称为联邦制—单一制维度。
然而,从联邦制的角度作出的解释并不完全令人满意,原因有两个:第一,尽管它使联邦制—单一制维度中的4个变量得到了解释,却没有说明为什么要把这个维度与另一个维度截然分开。第二,它不能解释为什么“中央银行独立性”这个变量也成了联邦制—单一制维度的特征之一。罗伯特·E.古丁(Robert E.Goodin 1996,331)为二维模式提供了一种更具说服力的解释,他对“集体机构”、“共担责任”与“分散机构”、“分担责任”进行了区分。
这两种都是分权的形式,但在共识民主的第一个维度中,多个政党在内阁、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各个委员会,以及政府与利益集团举行的协商会议中面对面地相互施加影响,这与共担责任的形式相吻合。相比之下,4个联邦制特征和中央银行的角色更符合通过机构分离而进行的分权设计:联邦机构与各州的机构相互独立、彼此分权,立法机关的两院分离,高等法院和中央银行独立且没有党派性。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一个维度也可以被冠名为共担责任(joint-responsibility)或共享权力(joint-power)的维度,第二个维度可以被称作分担责任(divided-responsibility)或分享权力(divided-power)的维度。不过,尽管这些术语可能更准确,在理论上也更有意义,我最初的称谓,即“行政机关—政党维度”和“联邦制—单一制维度”却因为它们易于记忆而更加方便,所以我将在本书中继续使用它们。
多数模式和共识模式这两种基本的民主模式之间的区分在政治学领域内决不是新发明。事实上,我从小罗伯特·G.狄克逊(Robert G.Dixon,Jr. 1968,10)那里借用了这两个术语。汉斯·哈滕豪尔和维尔纳·卡尔特弗莱特(Hans Hattenhauer and Werner Kaltefleiter 1986)也将“多数原则”和达成共识作了比较。于尔格·施泰纳(Jürg Steiner 1971)把“多数原则和比例原则”相提并论。小G.宾厄姆·鲍威尔(G.Bingham Powell,Jr. 1982)区分了多数民主和广泛的“代表性”民主,在后来的著作中,他又对两种“自由民主的梦想”作了区分:多数主义的民主与比例性的民主(Powell 2000)。罗伯特·A.达尔(Robert A.Dahl 1956)也作了类似的比较——“平民主义”的民主与“麦迪逊式”的民主;威廉·H.赖克(William H.Riker 1982)提出“平民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区分;简·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 1980)提出“对抗性”民主与“一致性”民主;S.E.芬纳(S.E.Finer 1975)则主张采用“对抗性政治”与中间道路的、联盟式政治的提法。
然而,令人惊异的是,在政治学界存在着一种强烈而且一贯的倾向,即把民主单纯地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却未能将共识民主模式看作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同样具有合理性的民主类型。斯特凡妮·劳森(Stephanie Lawson 1993,192—193)的观点就是一个特别明显的例子。她把强大的政治反对派当作“当代民主的必要条件”,认为其首要目标是“成为政府”。这个观点基于一个多数主义的假设,即民主国家需要由两党(或者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政党集团)轮流执政;而没有考虑到共识色彩更为浓厚的多党制倾向于产生联合政府,政府更迭往往意味着组成政府的政党中只发生部分变动,而不是反对党“成为”政府(Lundell 2011)。
人们经常采用“更替”验证法来判定一个民主国家是否稳定和巩固,这同样暴露出了把民主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的假设。塞缪尔·P.亨廷顿(Samuel P.Huntington 1991,266—267)甚至提出了一个“两轮更替验证法”(two-turnover test),根据这种方法,“在一个民主国家,如果在向民主转型之初的选举中,掌权的政党或集团在随后的选举中失败,并将权力移交给选举中获胜的一方,后者再将权力和平地移交给下一次选举的胜利者,那么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就被视为巩固的”。本书的考察范围内包括了20个民主历史最悠久的国家,它们的民主制度毫无疑问都是稳定而且巩固的,但其中卢森堡、荷兰和瑞士等3个国家在20世纪40年代后期到2010年的60多年中甚至无法通过一轮更替验证法得到证明。这就是说,尽管经历了多次内阁变动,但这些国家从未出现过彻底的内阁更迭。总共有6个国家(上述3国加上比利时、芬兰和德国)没有完成两轮更替。
本书将揭示,纯而又纯的或者近乎纯粹的多数民主国家实际上是非常罕见的,仅限于英国、(1996年以前的)新西兰以及加勒比海的英国前殖民地(仅就行政机关—政党维度而言)。在大多数民主国家中,共识民主的特征都很显著,甚至处于支配性地位。此外,如本书所展示的那样,就民主的程度而言,人们通常认为共识民主模式在绝大多数方面要高于多数民主模式。
本书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对上文中列出的两种民主模式的10个相互对照的特征作了初步描述,并以相对纯粹的多数民主国家(即英国、新西兰和巴巴多斯)以及相对纯粹的共识模式民主国家(即瑞士、比利时和欧盟)为例进行了验证。第四章系统地介绍了我们挑选出来进行比较分析的36个民主国家的实际情况,刚刚提到的5个国家(不含欧盟)也包括在内。接下来的九章对这10个制度变量作了更深层次的分析,这一部分构成了本书的主体(第五章到第十三章)。第十四章总结了研究成果,把这36个民主国家置于一幅二维的民主“概念图”之中;这一章还分析了随着时间的推移概念图上发生的变化,阐明了绝大多数国家在图中的位置是固定的。第十五章和第十六章提出了“那又怎样?”的问题:民主的类型能否发挥作用,尤其是能否在有效决策和民主品质等方面发挥作用?结果表明,采用共识民主模式的国家在大量有关民主品质的指标上得分远远胜出,在治理国家的绩效方面同样更为出色,只是差别不那么大而已。第十七章作出结论,展望了本书的发现对正处在民主化进程中的国家以及新兴民主国家制定政策方针所具有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