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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本章要求掌握的罪名

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遗弃罪。

本章精要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主要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及其相关权利的犯罪,以及剥夺或妨碍公民行使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及自由的犯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人身密切相关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人格权、名誉权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与宗教自由、少数民族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等权利。此外,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部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具体包括杀人、伤害、强奸、猥亵、绑架、诽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破坏选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多数由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构成,少数犯罪是由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等构成,强迫劳动罪等个别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但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案例2】 阅读标记:( )

张某通过王某认识了王妻李某,张某和李某认识后不久即发生不正当关系。李某常向张某哭诉其经常遭王某殴打,二人便预谋将王某杀死以便共同生活。某日,张某依原计划携带所购买的菜刀到王某家中吃饭,其间将王某灌醉。稍后张某借故告辞,于楼下等候,并让李某确定王某是否已经喝醉。李某此时又不忍心杀害王某,便告诉张某说王某并未喝醉,并告诉张某不要再管她与王某之间的事,张某当即离去。后来,张某到王某家中找到李某,二人在阳台谈话时被王某听见,王某遂与张某厮打,李某从中劝阻。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王某胸部和腹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之后李某叫人将王某送医院抢救,王某身受重伤。

问: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李某的犯罪形态如何?

经典案例

【案例1】 阅读标记:( )

王某在平时生活中经常辱骂和殴打妻子李某,还与女青年肖某有不正当关系。某日下午4时许,李某下班回到家中,发现王某与肖某在一起,为此李某与王某发生争吵。肖某见状离去,王某立即撇下李某去追肖某,李某亦追随其后,并与王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回到家中。次日早8时许,王某与肖某也来到家中,并要求李某搬出去住。此时,李某感到忍无可忍,在一怒之下,将厨房里的菜刀拿出照王某胸部猛砍一刀,在王某无力反击的情况下,又连砍数刀,王某当场死亡。李某又持菜刀与肖某厮打,对肖某头部连砍数刀,肖某亦当场死亡。李某将二人尸体用毛毯裹住,用自家货车运至郊外用汽油焚毁。

问: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3】 阅读标记:( )

杨某(男,1981年3月4日生)与同乡村民魏某多次商议绑架做生意的黎甲之子黎乙(1993年4月3日生),并商定向黎甲索要10万元现金。2000年10月,杨某介绍李某(男,1985年5月4日生)参与作案,李某当即同意,三人遂决定绑架后将黎乙隐藏在魏某家的地窖内,由李某负责看管。由于其他原因,魏某没有再参与。杨某与李某决定由其两人实施绑架,并商定先杀死黎乙再向黎甲要钱。为此二人准备了麻醉药、手套、透明胶带等工具。2000年11月3日上午,两人在黎乙上学途中用浸有麻醉药的纸巾将黎乙捂昏后将其杀死。二人于当日下午打电话向黎甲索要10万元赎金。

问: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案例4】 阅读标记:( )

宋某是一个17岁的辍学未成年男孩子,经常泡网吧。2007年5月的一天,宋在网吧与一外地女青年柳某(18岁)相识。第二天,两人再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随后宋问柳:“你喜欢我吗?”柳回答:“我喜欢你,愿意为你去死。”宋随即将柳按倒在地,两手掐住柳的脖子约半分钟(两手拇指按住咽喉部位),后左手拿开,右手继续掐了约半分钟,见柳某不动了,宋即放手,至此发现柳已没有呼吸了。宋见状心里害怕,将此事告诉了家人,家人陪同其自首。

案发后,宋供述以前被女友甩过,故觉得新认识的女友短时间说出这种话难以置信,故用掐脖子的方法试探其是否“真心”喜欢自己,没想到出这种事。并供述知道掐脖子会掐死人,但真没想掐死女友,当天自己喝了三瓶啤酒,手劲可能比较大。

问:对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案例5】 阅读标记:( )

张某曾经乘儿媳王某欲超生孩子被计生部门追查,到其卧室内进行躲避时强行对其实施奸淫。此后,张某多次纠缠王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子外出打工期间偶有得逞。王某多次请邻居和村领导对张某进行劝说,均不见效。一日,当王某正在洗澡时,张某又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从,双方发生厮打,其间张某不慎摔倒在地,在光线微弱的情况下,王某摸着菜刀向张某砍去,一连数下均砍在张某头部,致张某死亡。

问:王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若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6】 阅读标记:( )

王某到其同事李某家向李某借钱。在李某拿出900元钱给他后,王某心生歹意,在离开李某家半个小时后又返回李某家,邀请李某一同出门购物。走到大街僻静处,王某乘李某不备,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狠砸李某头部,李某当场晕了过去。王某见状返回李某家,用砖头将锁砸开,把李某家的钱洗劫一空。在离开的途中,王某决定杀死李某灭口,于是返回李某受伤处,又用砖头砸李某头部数下,李某当场死亡。在确信李某已经死亡后,王某返回家中。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案例7】 阅读标记:( )

张某与公司女同事李某受另一同事邀请到该同事家中吃晚饭。喝完酒后,几个人在返回公司的途中与张某的妻子王某相遇。王某一直以来都怀疑张某与其同事李某关系暧昧,此时撞见两人在一起更是负气回家。当晚张某与妻子王某争吵不休,张某说:“我不愿意再见到你,我不想活了。”王某说:“你不见我,那我也不想活了。”张说:“那好,我们两个一起死。”于是张某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表示要与王某一起自杀。王某见状同意张某的提议,决定与张某一起自杀。这时张某对王某说:“我看还是不要死了,两个人在一起没意思,不如离婚算了。”王某得知张某不想死,还要抛弃她,便气愤地对张某说:“没有你这号人。”随即拿起菜刀切断了自己的颈动脉,张某没有加以制止,反而想王某死后自己可以和李某在一起。在邻居发现异样时,张某谎称王某切菜切到手了,极力阻拦不让抢救。王某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什么?

【案例8】 阅读标记:( )

李某之母夏某长期卧病在床,1997年9月去医院诊断,结果为“肝硬变腹水”。1998年病情日益严重,腹水胀痛并伴随昏迷,使其痛苦不堪。同年李某与其兄弟商量,将其母转院至华夏医院治疗,王某为其主治医师。医院已经开出病危通知书。王某按照一般的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手术后,夏某的病情略有缓解。2000年3月9日,夏某病情加重,表现得十分痛苦和烦躁,拒绝治疗,一直说想死,直到护士为其注射了安定剂后方安然睡去,第二天凌晨又再次昏迷不醒。李某问当晚值班医生:“我妈是否还有救?”医生回答说:“已经没有希望了,因为来得太迟。”李某又说:“既然我妈已经没救了,能否让她早点咽气,免得这么受罪。”值班医生未允许。3月12日,李某找到主治医师王某,坚持要求给夏某注射药物使其无痛苦死亡,遭到王某的拒绝。在李某再三声明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后,王某给李某开出处方,并要求其签字。李某第二天在医院要求护士为其母注射该处方,当晚李某见其母仍然还活着,便又去找值班护士注射。夏某于3月14日凌晨死亡。夏某两次接受王某处方总量在正常范围内,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无血压骤降或者呼吸中枢抑制。因此王某的处方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9】 阅读标记:( )

吴某的哥哥在其公司同事李某家里吃饭,因为小事与李某的表弟张某发生争吵,吴某的哥哥被张某打了一个耳光。吴某的哥哥便打电话叫吴某来为其帮忙,吴某接到电话立即赶往李某家中,并且在路上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李某的房间时,吴某发现张某手中有一把菜刀,便将自己手里的砖头朝张某扔了过去,打在张某的头上,致张某轻微受伤。这个时候,李某将吴某拦住,并向他解释说刚才的冲突只是因为一点误会,张某才动手打人。吴某听后对其哥哥说:“没有别的事情,那我们就回家吧。”但吴某的哥哥已经喝酒太多,不听吴某的劝告,仍然与张某争吵不休。吴某一怒之下便将手里的另外一块砖头朝哥哥扔了过去,正好击中其头部。随后,吴某和其他人扶他哥哥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吴某的哥哥被发现死于家中。经过法医鉴定,吴某的哥哥因为受钝器作用,致使急性脑膜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从而导致死亡。

问: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10】 阅读标记:( )

钱某与李某一起驾驶一辆加长货运车,运输一车铁皮到河北省某地,在卸载货物的时候被当地税务所的税务人员拦下来检查该车纳税凭证,发现该车从2000年12月份开始就没有缴纳营运税,于是税务所决定扣押该车,并交由乡政府处理此事。第二天晚上9时左右,税务人员张某与乡政府司机赵某以及钱、李两人一起把车开往乡政府,在进入该村口时,由于路面比较狭窄,而且路边的小摊贩比较多,张某与赵某以及钱某一起下车把旁边的障碍物搬走。当时情况较为混乱,于是李某趁机叫钱某跳上货车,二人立即开车逃跑。张某发现之后,随即抓住该货车的绳子,往货车上攀爬,还抓住同时往车厢上爬的钱某的右脚,钱某立即双脚乱蹬,致使张某落到地上,并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如果不属于,他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并且说明理由。

【案例11】 阅读标记:( )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过竞标获得某市郊一地块,因该地块上一农户郝某嫌补偿过低而迟迟不肯搬离。2013年11月的一个晚上,该公司雇了10个社会上无业人员进行强拆,期间郝某反抗被强拆人古某打折一条腿。古某交待公司指使可采取一切措施强拆。后该公司的总经理严某被抓获,承认公司决策雇人实施了强拆行为。

问:对被害人郝某的受伤后果谁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2】 阅读标记:( )

刘某被假释回到其所在原籍,在其舅舅所开的宾馆内当服务员。某天晚上,刘某见到本地女旅客赵某正独自在房间内熟睡,遂产生歹意,刘某先对赵某进行猥亵,然后对她实施奸淫。在此期间,赵某曾经一度被惊醒,但又误认为刘某是住在同一家宾馆的她的男朋友,因此就没有反抗。刘某事后匆忙离开现场,引起了赵某的怀疑,赵某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被抓获。

问: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在量刑时有何考虑情节?

【案例13】 阅读标记:( )

2001年2月3日晚9点左右,李某(1986年3月4日生)与其他三名休学的同校男同学张某、王某以及赵某(三人均未满16周岁),在李某所在的校园逗留看录像之后,李某强迫他刚认识不久的女同学吴某(1989年5月3日生)到学校附近李某的家中为其打扫房间,其间又强迫吴某喝了很多啤酒。当吴某喝醉了躺在李某的床铺上休息时,李某当着张某等三人的面,对吴某进行猥亵,并且实施了强奸。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是犯罪?如果认为是犯罪应该如何处罚?

【案例14】 阅读标记:( )

李某与张某原来是同居关系,后来因为感情不和以及经济纠纷等多种原因而分开居住。一天,李某到张某住处,要求与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的拒绝。李某就从衣服里面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准自己的喉咙,对张某说:“我绝对是真心爱你的。如果你不同意我的要求,我就死在你的面前。死后就是变鬼也不会放过你。”张某害怕这件事情张扬出去,自己脸上不好看,就在李某的威胁下被迫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晚上,到半夜时分,李某又用同样的手段再次威胁张某,于是张某再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说明原因。

【案例15】 阅读标记:( )

张某承包了西北村的西瓜地,在西瓜地南侧搭了一间草房。该西瓜地位于比较偏僻的地方,很少有人来往。在西瓜地的旁边有一块菜地,西瓜地与菜地之间有一个水塘。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张某从西瓜地北面一根电杆上拉了一根电线,横穿西瓜地接入草房。张某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的方法,而是将电线搭在西瓜地的铁丝网架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某日,在西瓜地旁边种植毛豆的承包户李甲去菜地里干活时,手碰到了西瓜地的铁丝网架,有触电的麻木感,当即告诉了其父李乙。李乙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王某。王某即赶到现场查看,并在电杆处将张某所拉的电线剪断,又找到张某的未婚妻赵某,明确告知拉的电线有破损,不能用了,要换新的电线,否则要出事故。当天,赵某把电工的话告诉了张某。张某即去查看了一下,发现电线确有几处已经磨破,露出了铜芯,他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用手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当李甲又去菜地浇水时,双脚踩在水塘中,右手触及西瓜架上的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张某积极协助将李甲送去医院抢救,并帮助做人工呼吸,但是李甲最终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并说明理由。

【案例16】 阅读标记:( )

张某在某风景名胜区开办了一家度假村。王某等旅行社40余人在张某的度假村住宿时,王某要求住有火炕、比较暖和的房间。张某考虑到有火炕的房间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出租,但又想到只要开着窗户,不至于发生危险。于是,便将有火炕、但长期没有使用的储藏室租给王某住宿,并提醒王某睡觉时不要关窗。储藏室不在张某依法核准的度假村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可出租房屋。张某一直没有在旅店内巡查。次日早晨,他发现王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17】 阅读标记:( )

张某因为丈夫王某向她提出离婚,便怀疑王某有外遇,遂唆使李某对王某进行跟踪监视。一天,李某同钱某、赵某跟踪王某的时候,发现王某与其女同事孙某进入一家郊区宾馆,李某立即给张某通风报信。张某得知消息之后,便和吴某一起来到宾馆与三人会合。五人进入宾馆找到王某和孙某后,张某立即上前打了孙某一个耳光,和吴某拽着孙某的头发将其拖到宾馆外面的街道上。李某、钱某和赵某则把王某拖出宾馆门外,用领带将王某捆绑住,并且让王某给张某跪下。李某又到孙某的身边,拖住孙某的衣服领子,将孙某拖倒在地,吴某按着孙某的胳膊和腿,张某骑在孙某身上,击打孙某脸部。李某随后又将孙某胸衣撕破,致使孙某乳房外露,并对孙某说:“不如你和我好,绝对不会亏待你的。”张某等人后来还押着王某和孙某在大街上走,引起群众围观,影响极其恶劣。

问:张某和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强制侮辱罪还是侮辱罪?

【案例18】 阅读标记:( )

李某在某乡纺织厂工作,经人介绍先后谈了五个女朋友,但是都因为对方嫌弃李某家庭贫困而不愿意与之谈婚论嫁。在经过这几次打击之后,李某认为自己这辈子是没有希望结婚了,于是产生了寻找异性寻求刺激的念头。从1996年8月开始,李某先是在黑暗的小巷内,对过路的女青年动手抚摸胸部。后来感到不过瘾,就自己准备了一把匕首,在晚上多次对大街上的单身女青年用匕首刺划,以寻求快感。1998年9月4日晚,李某跟随单身女青年赵某走到一个小巷子里面,向赵某的臀部猛刺两刀之后逃跑,同年10月,李某还先后将八名单身女青年刺伤。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19】 阅读标记:( )

李某系北京郊区一64岁的男性农民。其邻居系外地进京打工的一对夫妻及5岁的女儿花花。2015年11月一个周五的下午,花花的父母外出干活,只有花花一人在出租房内玩耍。不一会儿,李某将自己的院门打开,喊花花来跟他家的小狗狗玩耍。玩了一会后,李某喊花花进屋吃蛋糕,花花进屋后接过蛋糕就吃,此时李某说要给她按摩。李将花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并用手对其下体进行抠摸并致轻伤害。直至花花的母亲回家后发现报警。

问: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请说明理由。

【案例20】 阅读标记:( )

赵某的丈夫钱某将孙某强奸,案发后,赵某曾经多次找到孙某,要孙某把强奸说成是自己愿意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拿出人民币7 000元交给孙某所在单位的领导李某保管,作为以后给孙某的补偿,孙某没有同意。某日上午,赵某与孙某、李某乘车去公安局预审科作证,在返回途中,赵某将孙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赵某强迫孙某按照她事先请人写好的伪证材料抄写一份,并在材料上面亲笔签名说明材料内容属实,内容是说赵某的丈夫与孙某系恋爱当中自愿发生的男女关系。在孙某被赵某拘禁期间,孙某所在单位的领导李某曾好几次去叫孙某回家,赵某均不允许。一周后,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派员去解救孙某,赵某当晚又将孙某转移到自己的舅舅家继续拘禁。直到次日上午,孙某才被解救出来。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21】 阅读标记:( )

某县派出所民警张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性关系的该县食品厂工人王某有赌博行为,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将王某叫到自己房间里对其进行讯问。在王某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张某将王某的双手反绑在床脚上,对王某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王某的身体。王某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某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堵王某的嘴。在堵嘴时,王某提出要解大便,张某将王某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王某大便,王某感到不适提出不行。张某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王某的生殖器,并问王某“强奸了几个妇女”,王某当即否认。凌晨3点左右,张某将王某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绑在长椅上,令王某光着下身跪在地上接受讯问,同时还继续对王某施以拳脚,用电警棍击打其头部。王某最后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400元后,在第二天上午9点方才回家。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说明原因。

【案例22】 阅读标记:( )

张某向其女友王某提出要绑架某工厂财务科主任李甲15岁的儿子李乙作为人质,勒索钱财,王某表示同意。第二天,张某、王某一起又找到小学同学赵某,让其参与绑架人质一事,赵某也表示同意。由于赵某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张某,于是,张某又找到其同乡吴某共谋绑架李乙。次日晚上6点左右,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开货车搭载着吴某到李乙就读的学校附近,等候李乙出来。当李乙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吴某把李乙骗到张某等候的地方,张某即持刀威胁李乙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李乙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李乙的双手,用湿毛巾把李乙的嘴捂住,吴某用上衣把李乙的眼睛蒙住,然后两人一起把李乙带到一家宾馆,由吴某看守。张某则来到工厂,把事先写好的索要6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李甲所在财务科的一名工作人员。此后,张某和吴某一起把李乙带到吴某的住处,两人轮流看守李乙,没有对李乙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李乙的母亲按照信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6万元人民币交给张某。张某携款到自己开办的商店里,对在此等候的王某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张某从6万元中取出8千元送到吴某家,对吴某谎称只勒索到2万元。当天晚上12点左右,张某、吴某把李乙放出来。作案后,张某将作案经过告诉了王某、赵某。王某把剩余的赃款带回家中帮张某隐藏。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请说明原因。

【案例23】 阅读标记:( )

张某听说邵甲家中非常有钱,于是产生了将邵甲的儿子邵乙绑架以便勒索财物的犯罪意图。某日,张某准备了口罩和麻药,一路跟踪邵乙到了学校。到了下午放学的时间,张某将邵乙单独骗了出来,告诉他带他去玩电子游戏。张某将邵乙带至一山洞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捂住邵乙的嘴,并用麻药将其迷昏。然后张某用绳索将邵某捆绑起来,同时准备第二天打电话向邵甲家勒索财物。但第二天上午张某下山打电话途中,看到山下面有几辆警车正在呼啸,因而心生恐惧,决定放弃绑架邵乙并且将其释放回家,于是张某回到山洞中,将邵乙释放后潜逃。

问:张某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既遂形态、未遂形态还是中止形态?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案例24】 阅读标记:( )

张某纠集当地地痞流氓数人,闯入当地中学老师沈某夫妇家中,将沈某夫妇挟持到当地一家造纸厂的废旧车间内,向他们索要8万元人民币。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两人被迫同意将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交给张某。张某再次回到沈某夫妇家中,拿走存单和沈某夫妇的身份证件,到银行取出他们的5万元存款,张某在限制沈某夫妇人身自由大约10小时后,将他们释放回家。

问:张某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说明理由。

【案例25】 阅读标记:( )

在某劳务市场,张某伙同王某以招聘保姆为名,将单身未婚女青年李某拐骗卖给农民赵某为妻,共得赃款人民币4 000元。此后,张某又伙同王某及钱某又以同样手段将单身女青年孙某拐骗卖给农民吴某为妻。因为吴某是王某的亲戚,所以没有向他要钱。吴某强迫孙某与他共同居住30余天,在这之后孙某逃离。在此期间,张某还伙同钱某,以前述手段企图将单身女青年黄某拐骗卖给农民廖某为妻。廖某因为害怕上当受骗,要求将黄某的户口及其档案转来,结了婚再付款,所以这桩交易没有做成。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26】 阅读标记:( )

赵某和钱某到北京打工,二人曾在孙甲的工地劳动,因孙甲拖欠他们3万元的劳动报酬,经过多次讨债都没有结果,便预谋骗走孙甲的13岁的女儿孙乙,以此迫使孙甲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某日,钱某谎称孙乙的奶奶生病了在住院,需要去探望为理由,将孙乙从家里骗出,与赵某会合后,将孙乙带到赵某临时租来的住处,把孙乙看管起来。次日,赵某写了一封恐吓信,要求孙甲必须带3万元现金来领女儿,否则由钱某将孙乙带回湖北原籍结婚。孙甲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杨某前往赵某住处领女儿。因赵某坚持要孙甲拿来3万元现金才能领人,杨某未能将孙乙领回。赵某、钱某随后将孙乙转移到赵某的老家。赵某与钱某策划,以2万元的价格将孙乙卖给同乡黄某做妻子。第二日,孙甲及其妻打电话找赵某要女儿,赵某仍然逼迫孙甲拿出3万元现金。孙甲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孙乙已被钱某、赵某带到了湖北,并被钱某、赵某强奸。后经公安机关解救,孙乙才回到父母身边。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说明理由。

【案例27】 阅读标记:( )

苑某夫妇系江苏某市郊区的农民,已生育两个女儿,急盼再有一个儿子。一天,在人贩子万某那里花2万元买了2个月大的婴儿小宝作儿子。一年后,贵州某市公安局的警察到来,并与当地警察联手解救被拐卖的3个儿童,其中包括苑某夫妇花钱买的儿子小宝。在警方解救小宝的过程中,苑某夫妇没有阻碍。

问:对苑某夫妇的行为如何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8】 阅读标记:( )

某镇农民刘某共生有两子。后来,刘某有了外遇,与妻子的关系恶化,刘某一怒之下带着自己的情人来到某市开始同居。几个月之后,刘某将身上所带钱财花完,生活捉襟见肘,十分困难。刘某于是打起自己儿子的主意,突然回到家中,抱走两岁大的二儿子,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一个个体户,并谎称自己离婚后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把他们中的一个送出去,给别人养活。一星期后,刘某之妻报警,很快将孩子和刘某找到。刘某之妻告诉警方,他们家的经济状况一点也不困难,一年收入几万元,完全有能力养好孩子。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问:刘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案例29】 阅读标记:( )

20岁的女青年鄂某在南方某城市打工期间曾怀有男友赵某的孩子,其男友赵某是已有一个儿子的离婚男子,想要一女孩。鄂返回北方家中休息期间B超检查怀的是男孩,虽自己作主人工流产,但鄂觉得无法向男友交待,遂产生抱一个女孩子的想法。于是在2009年11月某日凌晨,假扮护士溜进某医院产科住院部,以检查新生儿为名骗取刚生下女儿15天的产妇王某夫妇信任,将王的女儿抱走。警方在十天后于南方某城市抓获鄂某,并抱回王某的女婴。

问:对鄂某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案例30】 阅读标记:( )

张某系某制药厂负责人,1998年10月来到某区劳务市场招聘车间工人。张某接到王某的简历,觉得王某身体不错,很适合在制药厂的生产车间工作,于是和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雇用合同。王某曾经提出自己1986年出生,年纪太小恐怕不能胜任制药厂的工作,张某说:“没关系,在车间工作不需要太多经验,只要把药装在瓶子里就行了。”王某遂跟随张某来到该制药厂,进入一线车间工作。一个月后,王某发现自己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先是浑身起了红斑状的疹子,后来出现腰痛的症状,并且伴随小便的不正常。王某一个月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长期处于汞辐射状况之下,导致肾功能衰竭,并有可能影响以后的生育功能。但该制药厂知道此事后,并未做出任何反应,1999年2月王某将当初招聘自己,并且有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张某起诉至法院。

问: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还是刑事范畴?如果属于后者,那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案例31】 阅读标记:( )

村民谢某从当地电器市场上买回一台34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但6天后即被盗走。谢某四处查询都没有结果,于是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谢某去邻居林某家串门时,发现林某家有一台34英寸的海信彩电,林某告诉谢某这是自己刚从电器市场上买回来的。谢某知道林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林某家的34英寸的海信彩电即是自己所丢失的那台。谢某急忙从林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里的党支部书记报告林某偷窃一事。村支部书记于是马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林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林某家的彩电的确是林某自己购买的。后来,林某从邻居处得知自己被冤枉是谢某告发,便以谢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32】 阅读标记:( )

张某的母亲廖某患有癌症,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于是张某想把刚去世的母亲与已经去世3年的父亲一起合葬在圣灯乡。因为张某的居住地离圣灯乡还有一段距离,因此,张某找到圣灯乡乡长王某提出了此要求。由于正逢初春时节,当地风俗忌讳迁葬,所以此事遭到圣灯乡群众的强烈反对。张某认为这是圣灯乡乡长王某从中作梗,便组织一帮地痞流氓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王某所住楼房的临街商店门前,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20天。在此期间,张某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王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言语不堪入耳,影响十分恶劣。后来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和干涉下,张某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王某在此期间被迫呆在家中闭门不出,被单位记为旷工,给王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00余元。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33】 阅读标记:( )

张某长期怀疑其妻子王某有外遇。一日,两人因为小事发生了争吵。张某大怒之下,揪住王某的头发,用红墨水在王某脸上写上“我是娼妇,我有外遇”等字眼,把王某拖到自己家门外的大街上,用手按住王某迫使其跪在地上,大声吆喝周围的街坊邻居前来观看,长达3个小时。直到有人拨打“110”,警察赶来才制止了张某的行为。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34】 阅读标记:( )

某乡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在信用社、乡政府门口等处的墙壁上,都发现有人用红油漆书写的诽谤自己的文字,捏造自己与同村一名女青年有不正常的关系,语言极其下流。这给李某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李某曾请朋友或亲自守候试图将书写者抓获,均未能成功。后来,李某与同单位的同事出差返回信用社,在经过乡政府的东门时,发现一人正在墙上用红色油漆书写,李某与其同事便将写字的人抓获,发现此人正是同学王某,遂将王某送到派出所。据王某交代,正是因为李某的原因,自己从前的女朋友才会和自己分手,导致自己年逾30,连一个对象都找不到,王某对李某一直意图报复,所以才会用红油漆书写诽谤李某的文字。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为什么?

【案例35】 阅读标记:( )

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名由派出所移送的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值班民警安排资深民警钱某和当时在此实习的警官大学学生谢某对孙某进行审讯。谢某和钱某将孙某带至刑侦大队审讯室后,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在铁窗栏杆上后对其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钱某由于有紧急情况要出警,于是就叫谢某先停止审讯并监视孙某,等待其回来一起审讯。但谢某却单独继续审讯,为了让孙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谢某不仅一直让孙某脚尖着地,双手反背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孙某用警棍进行殴打,不给其吃饭,不让其上厕所。当天下午6点左右,孙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谢某才发觉孙某体力已经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孙某终于支持不住,下午8点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孙某的双手血管遭到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为重伤。

问:谢某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说明理由。

【案例36】 阅读标记:( )

某区派出所民警张某与某乡派出所的干警在去一起抢劫案件的现场途中,见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发现两人形迹可疑。张某上前询问,这两人自称名叫王某和李某。张某怀疑这两人是这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这两人带回乡派出所予以扣留。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张某与乡派出所的干警赵某、钱某、孙某对王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张某用一根长约50厘米、粗约40毫米的灰白色橡皮管击打王某的臀部、胸部和背部。在9点30分左右,张某让赵某、钱某去休息,由其本人与孙某留下继续讯问。在此期间,张某又用一块厚木板击打王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王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上午10点左右,张某让赵某、钱某接替其继续讯问,但讯问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王某关押。第三天早上7点左右,在把王某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张某发现王某神情不对,立即把王某送往医院。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点死亡。经过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为:“王某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说明理由。

【案例37】 阅读标记:( )

朱某、祝某、崔某、范某分别系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国内安保大队副大队长、刑警大队二中队副队长。朱某等4人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审讯过程中,为达逼取口供迅速破案之目的,对李违法使用械具进行体罚。审讯停止后对李继续违法使用械具,使其长时间站立,逼迫其尽快交代案情。因体罚时间很长,诱发李某心肌炎发作,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死亡。案发后4人还先后三次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本案中,朱、祝指挥并参与,崔、范积极参与。

问:对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案例38】 阅读标记:( )

张某系某市市委组织部部长,因为有人写匿名信告发其为让自己女儿上学方便,而动用公款购买一部小轿车的以权谋私的行为,受到上级监察部门的审查。经审查,张某的行为属实,张某因此受到了上级监察部门的警告处分。张某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想要查出是谁写了这一封匿名信。张某通过自己的亲戚关系设法看到了检举自己的匿名信,并根据字迹认定是自己的下属王某所写,因为王某一直喜好书法,其笔迹非常有特点。此后,张某多次利用自己的职权阻拦王某的升迁,还将王某现有职务往下调了一级。后来,张某还以单位精简人员为由,通知王某在家待岗。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案例39】 阅读标记:( )

张某是某市教育局的局长,其女儿学习成绩一般,但张某想要其女儿直接保送上大学,于是让女儿的高中班主任老师王某篡改其女儿高中三年的学习成绩。王某开始不愿意,后来张某对王某说:“我担保这事不会连累到你。”王某才假造成绩表并签字。张某女儿的成功保送引起他人很大不满,教师王某出于一名教育工作者的良心,写信揭发了此事。张某的女儿最后未能如愿以偿,张某也受到了纪律处分。张某知道这件事情是王某揭发的之后,怀恨在心,多次以该中学教师编制已满,需要裁员的名义,压制该中学的校领导。后来,该中学以编制已满为理由将王某辞退。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案例40】 阅读标记:( )

某镇将补选镇长,赵某串通钱某先后多次纠集孙某、李某、张某、王某、伍某等5人到赵某家中,密谋策划贿赂该镇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自己当该镇镇长。商定该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赵某当上镇长。后来,钱某将赵某预先准备好的各装有人民币3 000元的40个信封袋交给孙某等5人,让孙某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人大代表选举赵某当镇长。赵某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6万元。该镇召开人大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黄某得23票,赵某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赵某”姓名,弃权2票。由于赵某、钱某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4.7万元。

问:赵某和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说明理由。

【案例41】 阅读标记:( )

雍某的母亲汪某62岁,寡居多年,后与刘某认识交往几年,打算结婚。但雍某认为作为儿子不能同意60多岁的母亲再嫁人,于是百般干涉,甚至发展到多次将母亲反锁至房内不准出门与刘某见面,并殴打上门看望母亲的刘某,致刘某轻微伤。后其母汪某与刘某将雍某起诉至法院。

问:对雍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2】 阅读标记:( )

张某与王某系同学,1999年元旦双方登记结婚。后来张某与其妻王某因为家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11月,张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没有领取结婚证为理由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据原告张某陈述的事实,确认了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判决予以解除。在法院向王某送达判决书后,王某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张某又再次结婚,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说明理由。

【案例43】 阅读标记:( )

赵某经常在醉酒后对妻子钱某进行打骂。一日,赵某醉酒后,以妻子有外遇为借口,将妻子的衣服剪坏、烧毁,并用皮带对妻子的背部、四肢等部位进行殴打,还用一块长约60厘米、宽约50厘米、3厘米厚的木板击打钱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钱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张某还让妻子下跪作为体罚,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后来,赵某发现钱某神情不对,即将其送往医院。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尸检,钱某是由于多次被钝物击打头部、背部、四肢,加之下跪造成疲劳过度,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没有发现大量旧伤。

问:赵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说明理由。

【案例44】 阅读标记:( )

戴某生下女儿小红后即到省城打工,直到女儿快到上小学年龄才接来上学。由于母女多年的分离,小红常有不听话的表现,而戴某则极不耐烦,经常粗暴地打骂小红。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戴某对年仅6岁的女儿用蚊香烫其胸部、背部,拧抓其四肢,抓住头部撞地等。终于在2008年11月的一个晚上,多次推拉其女儿头部撞地后致其昏迷送医。数日后,小红不治身亡。

经鉴定,小红浑身是青紫伤、烫伤;死因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

事后戴供述其“教育方式不对”,“曾几次推拉女儿做仰卧起坐,致其头部多次撞击地面”。

问:对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5】 阅读标记:( )

钱某是某工厂工人,家中共有兄妹二人,妹妹已出嫁,母亲早年去世,其父(65岁,由于工伤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随其生活。钱某认为父亲拖累全家人的生活,一直心存不满。一日,钱某听人说其父有存款3万余元,便向其父询问,其父不承认有存款。在这之后,钱某以妻子下岗无收入等理由,要求父亲去妹妹家生活。其父因为女儿早年患有小儿麻痹症,自己的生活尚且不能自理,而且经济条件也比较困难,所以未同意。当天下午,钱某之妻孙某借故对公公进行辱骂,不准其进屋,并将老人推倒在地。晚饭时,钱父哀求儿子给点饭吃,钱某未予理睬,老人便自己盛饭吃。孙某则冲上前去把饭碗抢下来,将老人赶出门外。当晚老人在村口服毒而死。

问:钱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还是遗弃罪?说明理由。

【案例46】 阅读标记:( )

王某在某市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对孪生早产女婴。根据医嘱,王某的丈夫张某将孪生女婴又送往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这对女婴生命力极其微弱,医生告知女婴可能会出现危险症状,导致死亡的后果。张某在预交了4 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经过医务人员1个多月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医院即按照张某提供的住址,先后多次发电报、去信通知张某夫妻来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均不见回音。在此期间,王某因产后体质虚弱,又患肝炎,在某医院治疗。张某则给儿童医院打电报称事务繁忙暂无法脱身,请医院再保育女婴一些日子,待事办妥后即带款接女儿出院。此后,张某仍迟迟不到医院接女婴。儿童医院遂请其亲戚赵某代为通知张某夫妇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来,张某到医院当面答应回去筹款,接女儿回家,但回去后又无音讯,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1个月之久。

问: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案例47】 阅读标记:( )

陈某系在某城市务工的人员,其与女友朱某同居后在某社区医院生下不足月份的女婴,由于该婴儿发育不成熟,医院建议转至条件好的医院治疗。陈某背着朱某,在婴儿产下5个小时后将婴儿抱走抛弃在一山岭附近的路旁,次日凌晨7时女婴被过路人发现时已经死亡。其女友朱某以为陈某将女儿转院治疗,直至案发时才获悉孩子被扔进山里已死亡,十分伤心。

问: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8】 阅读标记:( )

洪某曾在医院当过护工,发现器官移植是赚钱的好生意,遂干起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洪某成立了由亲属、朋友共10人组成的所谓体检公司。10人作了分工,有从事以诱骗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的;有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的;有联系需求方(受体)的;有专门监管看管供体(怕供体者反悔)的。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洪某做成了肾脏器官买卖生意8单,肝脏器官买卖生意2单。后因一捐献者在手术中出现大出血死亡而案发,洪某等10人全部被警方抓获。经查获洪某等10人赚取近千万元人民币。

问:对洪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罚?

【案例49】 阅读标记:( )

黄某,男,59岁,2016年1月通过一家政公司介绍到王某家当保姆,每月3 000元外管吃管住。工作内容是对78岁的王某(行动不便)24小时全程照看,包括洗衣做饭、外出遛弯儿、喂饭喂药、端屎端尿,等等。王某的女儿也几乎每天回家看父亲一趟。自5月份起,她发现父亲身上出现多处淤青,听邻居反映其家中多次传出吵嚷声和“啪啪”响声,后发现父亲精神惊恐,遂引起对男保姆的怀疑。7月份,王某的女儿趁黄某带父亲外出遛弯时,自己在家里安装了摄像头。没想到当晚从监控画面中看到黄某多次拍打躺在床上的父亲王某,口中重复“起不起,起不起”;第二天上午视频显示,赤裸上身穿围裙的黄某把老人搬坐起来,准备放在轮椅上,在让老人搂住其脖子以便抱起时,老人直挺坐在床沿上无法自行抬臂,黄某开始对着老人吼叫,老人并不还口,后黄某又把老人两只胳膊强硬搬起来扣在自己脖子上;当天下午监控画面又显示,老人坐在轮椅上,黄某面对老人站着,先是指着床铺对其大声吵嚷,后指老人鼻子大声辱骂,情急下扇老人耳光、推打头部。随后王某的女儿报警,警察在问老人保姆是不是经常殴打他时,得到肯定回答。而黄某称自己是第一次当保姆,伺候老人粗心大意。老人身上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经鉴定构成为轻微伤。

问:对黄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

案例分析

【案例1】

本案是一起出于激愤而杀人的恶性案件,是由于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受到违背而诱发的。李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 由于案发时王某和肖某有过错在先,致使李某精神受到伤害 ,而导致情绪激奋无法控制从而实施犯罪。综合全案考虑,李某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些情节,可以从轻处理。

【案例2】

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李某的犯罪形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四种形态。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形态。从 主观上 看,行为人的目的和意图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能顺利地进行,之所以只处于预备状态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开始着手实施犯罪。本案中李某为了杀死王某而与张某一起制定计划、购买菜刀等行为都属于为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着手。一旦犯罪行为着手实施就已经脱离了预备阶段,而进入实行阶段。就故意杀人罪来说,行为人开始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与王某一起喝酒时,虽然他们已经接近王某,但仍然只是在为杀死王某作准备,张某下楼等候确认王某是否喝醉也属于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此时犯罪处于预备阶段。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从主观上说 ,在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自愿放弃犯罪,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致使犯罪不能继续进行。从客观上说,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产生。由于犯罪中止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该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李某由于不忍心杀害王某,而对张某谎称王某并未喝醉,没有按照原计划进行,致使张某在有可能杀死王某的情况下未能得逞;李某又告诉张某不要再插手她与王某之间的事情。之后李某在张某、王某厮打时进行劝阻,并对王某实施积极抢救。 从客观上来说 ,李某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且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产生;从主观上来说,李某放弃犯罪行为是属于自愿而不是出于其他迫不得已的原因。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案例3】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的年龄问题。

杨某此时已满18周岁,其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并杀害黎乙,构成绑架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李某正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杨某与李某绑架并杀害了被绑架人,绑架和杀害都是二人的合意, 李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是否应该为绑架罪承担责任呢?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中没有绑架罪,因此李某对绑架行为不承担责任,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但是李某的行为是由绑架和杀人两个行为组成,虽然他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他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 李某在主客观方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量刑问题,依照《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得适用死刑。

【案例4】

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宋某与柳某认识不久,主观上并无杀死柳某的动机,排除直接故意杀人的可能。而以掐脖子方式试探其女友是否“真心”,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可能,而且本案中宋某已经预见到掐脖子会死人,但仍采取这种方式,符合放任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意志因素,这正是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特征,故应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并不具备在认识到掐脖子会死人的情况下,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能够避免掐死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态,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鉴于宋某是未成年人,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而宋某还符合自首的情节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宋某事先喝酒的行为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案例5】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王某曾经被张某强奸,其后又长期受到其性骚扰,在案发当天,张某又欲对其进行奸淫,张某的行为已经对王某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当时王某正在洗澡,无法向周围邻居或者其他人求救,情急之下操起菜刀向张某砍去,从主观上看王某的目的是为了自卫,而且王某当时处在极度惊恐之中,无法分辨防卫的限度。同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情况属于针对强奸犯罪的防卫,王某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因此可以采取特殊防卫。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6】

本案涉及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的定罪问题。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抢劫罪中有两种表现:首先,在抢劫过程中由于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出于杀人灭口或者其他目的,杀死被害人的,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 王某具有两个故意, 一个是抢劫的故意,一个是杀人的故意。将李某从家中骗出将其砸晕是实施抢劫的手段,在王某砸开李某家门拿完钱离开后,抢劫行为就已经得逞,抢劫罪处于既遂形态。当王某又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之后其行为使得李某当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形态。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案例7】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实践中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他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他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考虑。例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案件,他人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定罪时加以考虑。(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的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或者他人已有自杀之意思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相约共同自杀,但张某后悔而中止了自杀。由于相约自杀是张某先提出来的,因此张某放弃自杀的念头后也就有义务劝说王某放弃自杀念头,以免发生死亡结果。但是, 在王某自杀时张某不但没有加以制止,反而认为王某死后自己可以和李某在一起,对王某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 在邻居发现后,张某又积极阻拦,追求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张某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以不作为方式导致王某死亡的行为。因此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8】

安乐死在未被国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属非法 。任何人应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请求,为免除其所遭受的极端痛苦而无痛苦地致患者死亡的,应该以故意杀人论,但是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在本案件中,李某不顾医院医生劝阻,坚决要求对其母注射药物促成其速死,并在医生用药的处方上面签字,声明愿意承担责任。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李某是由于其母濒死而向医生提出要求,王某所开出的处方也并非是致夏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案例9】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来说,主要体现如下:首先,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其次,从后果上来看,如果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那就是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重的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死亡的后果是定罪不可缺少的要件。

在本案中,吴某在劝阻酒后滋事而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将自己手中的砖头砸向他人。作为一个有健全思考能力的成年人,他应该知道如果砖头砸中要发生的危害后果,而且对这种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并且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因此吴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而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吴某是没有预见的,而且就吴某的认知范围并且结合当时的激愤情绪来讲,他也不可能预见。因此,吴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10】

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某主观心理的判定。在本案中,钱某明知在汽车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张某被蹬落在地会发生人身伤害的危害结果,却基于摆脱张某纠缠,保护自身安全和逃避税务人员扣押车辆的双重动机,仍然将张某蹬落车下,最终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因此,钱某在 主观方面 并不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主要想摆脱张某,对张某死亡的后果是不追求、不放任的。因此,钱某的心理属于应当预见会发生严重人身伤害后果,但因为情势紧急没有预见的过失心理,具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11】

本案中古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司的总经理严某也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强拆民房案件,期间直接加害于郝某并致重伤的人员是古某,故古某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0条的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房地产公司决策雇人实施强拆行为,致被害人郝某受重伤,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对该公司总经理严某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12】

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在不敢、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分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性交违背妇女意志;其次,强行进行性交。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重病或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或者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本案是一起乘妇女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交的强奸案。从表面上看,刘某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而且赵某也没有进行反抗,貌似不构成强奸罪。 但刘某对赵某的强奸是乘其熟睡之机进行的,被害妇女赵某此时是不知和不能反抗; 在赵某惊醒后误以为是其男友,所以没有反抗,而且被害妇女赵某在产生怀疑后,随即向公安机关告发,表明赵某不愿意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赵某意志的,所以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刘某属于假释人员。《刑法》第86条规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的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因此,在量刑时要考虑到刘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该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以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例13】

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从轻处罚。又因被害人吴某系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李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同时具备了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从重处罚情节,故审判机关应综合考虑量刑。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43条对《刑法》第360条进行修订,删除了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今后对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案例14】

李某与张某虽然有过同居关系,但是这并不等于两人之间就是夫妻关系,所以李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能够认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在本案中,认定李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强奸罪定义中的“胁迫”。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胁迫这种强制行为既可以针对妇女本身进行,也可以针对与妇女自身利益攸关的事情,从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胁迫”的严重程度,是根据妇女本身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只要使妇女丧失了足以反抗的勇气即构成胁迫。李某在提出的要求遭到拒绝之后,掏出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这种行为对于张某来说, 属于精神上的强制,致使张某因担心事情张扬 ,而不得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且在当晚李某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达到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这是违背张某意愿的,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案例15】

张某私自架设电线,目的在于解决自家的生活用电问题,并不针对其他任何人。张某在得知电线破损以后,已经预见到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出现他人触电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听从电工的要求更换新的电线,而是把电线的破损处用塑料薄膜包扎起来,并用手去碰触包扎的地方,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轻率地认为不会出事故。这种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违章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张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并且不按规定将电线架空,而是将电线搭在西瓜地的铁丝网架上,这些行为都是故意的,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张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张某架设电线的目的,到他发现电线破损后采取包扎措施,直到触电事故发生后他对受害人李甲的抢救活动,都可以看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

这里还必须把张某的行为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开来。 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张某所承包的西瓜地处于偏僻地方,很少有人来往。私拉电线为的是解决自己的生活用电问题,而不是在果园周围架设电网以防止小偷,主观上不是为了加害于人,客观上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李甲的过失行为,加上他触电当时又踩在水塘之中,才发生了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16】

张某将王某领进垒有火炕的储藏室住下后,双方就形成法律上的住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的张某就有保障王某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仅要求张某尽到关于安全的提醒义务,还要求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对此,张某显然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尤其在他把明确不符合条件、不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储藏室租给王某的情况下,更加增大了他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张某一直没有在旅店中巡查。同时,张某在明知垒有火炕的房间没有通风设备,易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只是提醒王某不要关窗。这表明,张某认为只要提醒了王某就不会发生煤气中毒,但事实上,此储藏室根本不具备充分防止危险发生的条件,这充分体现了 张某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此外,张某的行为是引发王某中毒的直接原因,他将王某安排在储藏室,使王某处于一种极有可能发生煤气中毒的危险境地,又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死亡。可见,他的行为已具备了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客观条件。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17】

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侮辱他人的意图,在客观上都可以通过采用暴力手段达到目的。 二者的区别在于强制侮辱罪在主观上是基于精神极度空虚,或者变态心理,为了寻求性刺激、性兴奋的目的;而侮辱罪往往是行为人基于私仇或者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低他人人格和名誉为目的,与性方面的需求没有直接关系。 客观上侮辱罪必须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而强制侮辱罪并不以公然为要件。强制侮辱罪必须采用强制手段,侮辱罪则不一定要求强制手段,非强制手段也可以构成侮辱罪。强制侮辱罪的对象是指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不仅限妇女。在本案中,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张某怀疑自己的丈夫王某与其公司同事孙某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张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与发泄私愤和报复为动机和目的。并且李某在撕破孙某上衣的时候,并没有寻求性兴奋、性满足和性刺激的主观要求,只是以贬低他人人格和名誉为目的。因此,在该案件中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该定为侮辱罪,而不是强制侮辱罪。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已将《刑法》第237条修订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例18】

本案的焦点在于强制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强制侮辱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强制侮辱罪在主观上是基于精神极度空虚,或者变态心理,为了寻求性刺激、性兴奋的目的;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只是有伤害的故意,与性方面的需求没有直接的关系。在犯罪对象上,强制侮辱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妇女;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其他人。

在本案中,李某因为不能正确对待前面几次恋爱的失败,因而产生了寻找异性寻求刺激的变态心理。为了寻求性刺激、性兴奋,李某通过用匕首刺划过路的单身女青年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因此, 李某在主观上是基于精神极度空虚或者变态心理,为了寻求性刺激、性兴奋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过路的女青年动手抚摸胸部,将女青年的臀部刺伤等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强制侮辱罪。至于李某曾用匕首刺伤几名女青年,都因为伤害后果较轻,因此不应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与强制侮辱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致女青年重伤、死亡的话,则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19】

李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定刑规定从重处罚。

李某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抚摸其身体的敏感部位,属于性侵儿童,侵犯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已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8条对《刑法》第237条第3款对猥亵儿童罪的修改和增补,本案李某的猥亵行为对儿童花花造成了伤害,故应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案例20】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本案中,赵某为了使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其一是赵某教唆孙某出具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其行为属于《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的教唆犯;其二是她把孙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 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即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要重,因此就本案而言,对赵某的行为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

【案例21】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张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王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滥用职权对王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尤为严重的是,在对王某用械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王某进行侮辱摧残。因此, 张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 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张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

【案例22】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以向李乙的父亲勒索财物为目的,在主观上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暴力是指直接对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受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张某使用暴力手段将李乙劫持,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绑架罪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张某使用暴力并不是意图当场向李乙索取财物,而是向其父亲李甲索取财物。因此,就张某的行为来看,应该定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

【案例23】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主观上说,在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自愿放弃犯罪,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致使犯罪不能继续进行。从客观上说,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之后,既遂之前。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产生。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不可能再是中止。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的规定,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增加一档“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原来对绑架罪处10年有期徒刑的最低法定刑降为5年有期徒刑,以适应绑架罪的复杂情况,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本案中张某的处罚可以适用上述新修订的规定。

因张某虽构成绑架罪,但最终释放了人质,放弃勒索钱财,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已对《刑法》第239条第2款作出修订,即“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24】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直接对他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受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本案中,张某等行为人将沈某夫妇用暴力带离住所,到当地一家造纸厂的废旧车间内拘禁他们的人身自由达10余个小时。在此期间,张某等人向沈某夫妇勒索存款。 沈某夫妇被侵害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最重要的是人身权利被侵害,并且张某等人在当场取得财物,因此,应定为抢劫罪。

【案例25】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因此,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不论最终是否得到钱款,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一定是以出卖为目的。

在本案中,张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女青年李某,卖给赵某为妻,并且获取赃款,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其后的拐卖女青年孙某和黄某的行为虽然最后都未能收到钱,但仍然是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黄某没有收到钱则是出于买家不放心所造成的。虽未得到钱款,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案例26】

在本案中,赵某和钱某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将孙甲的未成年女儿骗出,以她作为人质,写恐吓信胁迫孙甲交出3万元钱, 这就超出了讨债的民事活动范围。 如果赵某和钱某的犯意仅是如此,可将他们的行为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当他们此举的目的未能达到时,他们的犯意起了变化,将孙乙卖给了他人。这表明他们拐骗妇女、儿童的目的已由勒索钱财转化为出卖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被害人孙乙仅13周岁,因此,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儿童罪。这期间钱某、赵某强奸孙某的行为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

【案例27】

苑某夫妇的行为符合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构成,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修订,可以从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苑某夫妇并非基于出卖目的,花2万元从人贩子手中购买被拐卖来的婴儿作儿子,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符合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对收买来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28】

人不是商品,不能用来买卖,亲生儿子也不是属于自己本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刘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刘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240条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因此,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不论最终是否得到钱款,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并没有排除被拐卖对象的家属;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牟利之目的;客观方面只要有拐和卖行为之一者即可。

本案中,刘某是为了与情人有钱花而故意出卖亲生儿子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牟利之目的,而不是为了摆脱抚养义务;客观上刘某实施了对亲生儿子出卖获利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因此,刘某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29】

本案中鄂某的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

鄂某拐骗抱走刚出生女婴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的特征;但在主观上,鄂某骗取抱走女婴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出卖牟利,而是为了自己和男友收养,这符合了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案例30】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药厂的负责人是张某,而且是张某将王某招聘到车间工作的,因此张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的责任人员。

本案中,张某明知未成年人在汞辐射环境下工作会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他不可能不知道在车间工作的危害,而且当初招聘王某就是看中其身体素质较好,能够在该环境下工作),并且放任这个危害后果的产生,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 张某雇用当时只有13周岁的王某在汞辐射的毒害性环境下工作,并且导致王某的肾功能衰竭,发生严重后果,已经符合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客观要件。 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案例31】

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是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谢某怀疑林某家的34英寸的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支部书记告发, 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使林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 而是因为认识错误而产生的错误告发的行为。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32】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 张某公然把灵柩、花圈放在王某的家门口长达20天之久,并多次辱骂王某。 不仅严重贬低了王某的人格,使王某被迫旷工,损失达1 000多元,而且给王某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上述侮辱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张某主观上有侮辱王某的故意,因为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张某是十分清楚的,但张某为了达到报复王某、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王某家门口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王某进行侮辱。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侮辱罪。

【案例33】

在本案件中,张某在其妻子王某脸上写下污秽的话语后,强行将王某按在大街上跪着,用暴力方法公然贬低王某的人格,引来周围群众围观,破坏了王某的名誉。这种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张某构成侮辱罪。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对《刑法》第246条增加了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案例34】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为目的。本案中,王某由于平时对李某有很深的成见,出于泄愤的目的,在乡信用社、乡政府门口等处的墙壁上用红油漆书写诽谤李某的文字,捏造李某与同村一名女青年有不正常的关系,具有损害李某人格、贬低李某名誉的故意。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 王某写在墙壁上的下流语言中所涉及的事和人纯属捏造,内容完全属于虚构,而且语言极其下流,给李某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王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诽谤罪。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对《刑法》第246条增加了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案例35】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并未把刑讯逼供罪纳入其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件中,谢某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谢某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谢某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本案件中的谢某还是在校学生,只是在实习,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 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36】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张某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不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 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37】

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且朱、祝二人为主犯,崔、范二人为从犯。

本案中朱某等4人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违法使用械具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属于对李某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朱某等人为了迅速破案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其行为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故意十分明显。从主客观事实反映出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但由于致李某死亡,故依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朱某等4人破案心切,目的是为尽快获取到口供,竟长时间对李某刑讯逼供,并无致李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但对李某的死亡应负过失责任。故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鉴于本案中朱某、祝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而崔某、范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对其分别判处重轻不同的刑罚。又鉴于其事后多次订立攻守同盟的恶劣态度,对其应考虑从重处罚。

【案例38】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刑法对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报复陷害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或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 张某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自己的职权对曾经检举自己的王某进行打击报复。 因此,张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已经符合了报复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报复陷害罪。

【案例39】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迫使王某篡改其女儿的高中成绩, 在王某检举揭发后,张某又多次利用自己的职权对曾经检举自己的王某进行打击报复,最后导致王某失业。 因此,张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已经符合了报复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报复陷害罪。

【案例40】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 为了能当选镇长,赵某和钱某采取 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 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

【案例41】

雍某的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子女干涉父母亲再婚的案例。一般的干涉他(她)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构成犯罪。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实施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打击和强制的行为方式。本案中雍某将母亲汪某禁闭于房内以及殴打与母亲见面的刘某的行为,已属于暴力手段干涉母亲再婚的情况。《刑法》第257条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除致被害人死亡的,需“告诉的才处理”。本案中,被害人汪某以及刘某将雍某起诉至法院,符合“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对雍某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内裁量刑罚。

【案例42】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已经结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讲的结婚,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两种状况。登记结婚,是指行为人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

本案中, 张某的行为是在婚姻效力的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主观方面为故意。在本案中,法院在对张某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王某没有到庭,法院只好依据张某的陈述进行裁决,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法院对不到庭可缺席审理的权力。同时依据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陈述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法院是完全有理由确认李某的主张属实。因为张某起诉解除的是一种虚假的法律关系,即非法同居关系。法院对这种虚假的法律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否决双方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并没有丧失。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因为其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

【案例43】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污辱人格、不给治病、不给饭吃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饭等。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如果行为人出于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家庭成员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本案中, 在客观方面 ,赵某对妻子进行连续殴打,并让妻子罚跪10个多小时。 在主观上 ,赵某明知自己对妻子的殴打行为可能引起妻子身体健康的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另外,根据尸检结论,赵某妻子的死亡是由于被钝器击打头部、背部、四肢,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没有发现大量旧伤,因此死亡并非长期虐待的结果。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案例44】

戴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戴某对其亲生女儿小红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进行肉体殴打和摧残,致6岁小孩浑身是伤,已达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另外,在长期虐待小红过程中,又于2008年11月的一个晚上将其头部多次撞击地面,表现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对于小红因多次撞击地面后昏迷死亡,对死亡结果戴某应负过失罪责。因此戴某暴力伤害女儿致死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对戴某应按照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8条修订了《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即“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增设了《刑法》第260条之一,即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案例45】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污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做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遗弃罪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在本案中,钱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钱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其父的身体健康权,而是侵犯了其受赡养的权利;其次,钱某的行为前后只有几天时间,且并未有摧残、折磨行为,主要是不尽赡养义务的不作为;最后,钱某的主观方面虽然也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是对其父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而是故意逃避赡养义务。因此,钱某不构成虐待罪。

在客观上 ,钱某作为儿子,对父亲负有扶养义务,却拒绝让自己年老多病、已经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父亲吃饭,同时放任妻子对父亲推打和拒之门外的行为,最终导致老人自杀身亡。其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观上 ,钱某自私自利,为获得存款不顾老人的生活,故意拒绝赡养老人,已具备犯罪的故意。因此,钱某的行为已经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

【案例46】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有拒绝扶养的故意和行为;情节恶劣。“拒绝扶养”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子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开始时虽然积极将女婴送往医院抢救,预交了治疗费,但张某在将女婴送进医院后就一走了事。 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里,他只向医院发了一份电报,从未到医院探视,对女儿的情况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长期没有领回女婴的实际行动。 在医院多次催促后,仍没有作出应有的努力,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得相当明显。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女婴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医院的权益,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使医院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反响较大,其情节已经达到恶劣的程度,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案例47】

陈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本案中作为亲生父亲的陈某具有扶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却对刚出生几个小时患病的女儿拒绝扶养,不给治疗,并弃至荒山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案例48】

本案中洪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洪某组织亲朋10人成立所谓“人体器官买卖中介”,公然违反国家法律,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且时间长、组织多人多次出卖肾脏、肝脏等人体器官,达到情节严重,构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应适用《刑法》第234条之一的加重法刑的规定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

对于一名供体在手术中死亡的,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洪某等人所犯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49】

黄某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本案中,黄某作为被王某家从家政公司雇用的看护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看护人,负有看护职责,俗称保姆。然而,作为男保姆的黄某却在几个月内对被看护的老年人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进行虐待,造成被看护人身上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新增后的《刑法》第260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并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之规定,黄某在刑满之日起禁止从事保姆职业,期限为3至5年。 gokQFWWFplavhmwRsKCJriEcM05BTulvyjQjqL+JrfvZxcnEYgJURTwO0Wnb7Q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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