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厘清21世纪中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发展历程,就必须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两件公平责任案例说起。为了详细地比较这两件公报案例裁判思路差异,有必要详细引述这两个公报案例的内容。
1999年1月,中共宜昌县县委决定召开“四级”干部会议,要求各单位在会议期间悬挂标语。被告何丽萍的丈夫冯发强得知后找到县委宣传部,要求将制作、悬挂标语的工作交给何丽萍及其弟何涛去完成。县委宣传部同意由他们自己去与各单位联系,费用也由他们自己去结算。何涛便以“大民工艺装饰公司”(该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人员)总经理的名义,手持县委宣传部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全县四级干部会议宣传标语悬挂工作的通知》,到各单位商谈印制悬挂标语事宜。经与被告建设局商谈,建设局同意由何涛按文件要求印制一幅新标语,并负责将包括另一幅旧标语在内的二幅标语悬挂起来,价格800元。
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涛及其聘请的程志新、程志明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建设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志敏、张建军许可进入办公楼。李志敏陪同何涛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涛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涛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涛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涛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涛死亡后,被告何丽萍用其个体经营的丽萍商店发票在被告建设局处结账800元,交给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赔偿死亡补偿金32850元、丧葬费5280元、被抚养人何浩的生活费32850元、救护费673.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2953.50元。
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作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何丽萍并未参加何涛自称的“大民工艺装饰公司”的经营,也未雇佣何涛进行经营,只是在何涛死亡后开具了丽萍商店的发票为原告结账,故何丽萍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局认为是被告何丽萍从县委宣传部承揽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丽萍又雇请了何涛具体实施,因此何涛的死亡,应当由雇主何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辩主张不予支持。
由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周开凤、何浩、孔凡英经济损失29182.80元。
诉讼费3844元,由被告建设局负担1922元,原告周开凤、何浩、孔凡英负担1922元。
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覃维邱和死者曾婷婷的爷爷曾开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苏燕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覃维邱夫妇看到覃光典在吃大蕉,询问苏燕弟并确认大蕉是苏燕弟给的,覃维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燕弟离开。上午11时许,曾婷婷来到覃维邱的菜地找覃光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光典和曾婷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维邱突然听到覃光典大叫,覃维邱夫妇跑到覃光典和曾婷婷身边,发现曾婷婷倒地压住覃光典的脚,不省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维邱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合。曾开合夫妇跑到曾婷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开合和覃维邱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婷婷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婷婷进行抢救,其间从曾婷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婷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两原告是曾婷婷的父母,曾婷婷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两原告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两原告去上班,曾婷婷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第一,被告苏燕弟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弟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并且得到了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苏燕弟没有将大蕉交给曾婷婷,事发时苏燕弟亦不在现场。苏燕弟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婷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婷婷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燕弟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典的行为与曾婷婷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大蕉是苏燕弟征得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光典,其后大蕉是由覃维邱管有。曾婷婷前来与覃光典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维邱、覃光典交给曾婷婷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光典或覃维邱均并非故意侵害曾婷婷。而且,曾婷婷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婷婷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维邱当时在场,但其对曾婷婷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婷婷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婷婷倒地不醒后,覃维邱及时通知曾婷婷的家人并协助送曾婷婷前往就医,覃维邱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维邱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婷婷的行为,覃维邱在事件中没有过错。
第三,无论苏燕弟将大蕉分给覃光典或者覃维邱、覃光典将大蕉分给曾婷婷,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婷婷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维邱、苏燕弟的行为与曾婷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婷婷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蒋海燕、曾英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维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维邱无故意加害曾婷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维邱在明知曾婷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维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维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覃维邱对于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婷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婷婷年幼的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维邱对于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婷婷临时监护人的覃维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婷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婷婷已经与覃光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婷婷,不能据此认为覃维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婷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维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婷婷的行为,对曾婷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海燕、曾英上诉认为覃维邱应对曾婷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平台坠楼案”发生在世纪之交,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内容看,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的裁判思路: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揽人是在为定作人利益而为行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一定的补偿。“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的表达实际上暗含了原《民通意见》第157条的精神:“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按照这一思路,法院实际上也认为“何涛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这一行为并无过错,否则就失去了这一裁判思路适用的前提。
“大蕉窒息案”的裁判摘要包括两句。 第一句指出:“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这一要点在二审裁判说理部分体现为“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裁判摘要第二句指出:“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要点可以理解为,既不是基于危险,也不是基于过错,且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两个前后相隔15年的涉及侵权公平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裁判思路的对比可以看出,“平台坠楼案”的裁判思路是:“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损害→适用公平责任→适当补偿”,体现的是一种尽量填补受损人的裁判倾向。而“大蕉窒息案”的裁判思路是:“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损害→适用过错侵权责任→无赔偿责任”,体现出的是一种尽量保护行为人自由的裁判倾向。
这两种裁判倾向体现在裁判思路上的路径差别是,出发点同样是“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损害”,如果是倾向于尽量填补受损人而适用所谓的侵权公平责任,自然就会得出适当补偿的结论;如果是倾向于尽量保护行为人自由而严格适用过错侵权责任,自然就会得出无赔偿责任的结论。这样就提出了过错侵权责任与侵权公平责任路径选择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