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侵权公平责任的范围,有不同的学说。在《民法通则》时代,较为典型的观点是公平责任以该法第132条为核心,适用范围包括第109条(见义勇为)、第128条(正当防卫)、第129条(紧急避险)和第133条(监护人责任)。 王泽鉴教授则认为包括原《民法通则》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之适当责任,第133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之适当责任和第132条规定的双方无过错之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四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第32条);(2)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第33条);(3)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第31条);(4)高楼抛物致害不能确定侵权人(第87条)。 郭明瑞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1条、第33条、第87条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规定。第32条第2款也可看作是公平责任的具体规定,但不是第24条规定的具体运用。 程啸教授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了第24条之外,还包括:(1)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第23条);(2)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第31条);(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无过错的,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第33条);(4)高空抛掷物或者坠落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第87条)。 周友军教授认为,除了第24条之外,还包括:(1)紧急避险人的公平责任(第31条);(2)暂时无责任能力者的公平责任(第33条1款);(3)高楼坠物抛物致害时的公平责任(第87条);并特别指出,第23条见义勇为是基于无因管理制度而承担的责任,不是公平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原《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是补偿责任的一种类型,为补偿责任的下位概念。补偿责任包含如下三种类型:第一,公平责任。其中该法第24条是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而第31条前半段和第33条是公平责任的具体类型。第二,该法第23条规定的受益人补偿责任。第三,该法第87条规定的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
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原《民法通则》也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 考察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历次草案可以发现,从1955年新中国开始起草民法典,到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均无任何类似原《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草案条文,相应位置也并无其他规定。 而我国民法学界在原《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无任何关于所谓“公平责任”的探讨,而该法颁布之后,学界迅速对此展开了争鸣。 因此有学者感叹,原《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的出现,加上概念规范与思维逻辑不严格,故使得“公平责任”原则之说在民法学界至今甚为流行。
公平是法律的最高原则,诚无疑问,但必须加以具体化,始能作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参考20世纪80年代苏联民法理论、我国原《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权威文献和各国涉及公平原则的类似立法例,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结合原《侵权责任法》,采用类型化的方式,逐一分析学者提到的与“公平原则”相关的条文,再逐项甄别是否属于“侵权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