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上的衡平法救济分为程序性衡平法救济和实体性衡平法救济。
程序性衡平法救济是指那些历史上从衡平法发展出的程序性救济,现在大多已经被民事诉讼程序所吸收,主要包括文件披露(discovery)、因恐惧而请求保护(quia timet action)、防止滥诉状(bill of peace)和禁止离境令(ne exeat regno)。
由于信托法的主体部分均为衡平法,因此信托法上的救济在性质上均为衡平法救济。通常所说的衡平法救济,实际上是指信托法之外的传统上源于衡平法院的实体性救济。传统意义上,衡平救济均为非金钱性救济,主要包括特定履行、禁令、撤销、纠正和委任接管人 ,而金钱性救济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法上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范畴。
但在特定情形下,衡平法救济也包括对人的金钱性救济,主要是在如下四种情形:(1)违反衡平法上的义务;(2)作为对拒绝提供账目的信托人提起诉讼结果的衡平赔偿;(3)违反普通法义务的利润赔偿;(4)对非金钱性救济的替代或者附加金钱性救济。
衡平法救济具有自由裁量性和特定履行性的特点。所谓的自由裁量性,是指衡平法救济无须如普通法救济一样证明法律上的不当(wrong),在抗辩事由上也具有自由裁量性。 在普通法上,原告胜诉意味着其不仅仅享有判决书上的权利,而且还可以依据普通法要求执行,而不管其行为在法庭上显得多么微小、他曾经是如何拖延以及结果如何不公。但衡平法则要考虑其是否符合“洁手原则”、是否未来愿意公正行事、是否“躺在权利上睡觉”或者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所谓特定履行性,是指通过威胁惩罚或者其他方式强制被告以同样方式履行法律义务。 这体现为衡平法救济的对人性(in personam),被告会被命令按照衡平法院认为公正和衡平的方式行事,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对法庭的藐视。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自由裁量性和特定履行性是衡平法救济的共同特点,但不能用自由裁量性和特定履行性割裂衡平法救济和普通法救济,衡平法救济和普通法救济是法院救济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上述简单考证来看,衡平法救济(equitable remedies)是指存在于英国衡平法上的救济。而从英文文献用语习惯来看,极少见到衡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y)的表达,因此中国法上通常所说“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实际上是属于较为中国化或者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尤其是王泽鉴教授用语影响的表达,与英国法上的衡平法救济,相去甚远。建议未来不再使用“衡平责任”这一表述,以避免不必要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