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从高等法院衡平法庭被分配的案件类型来了解英国衡平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a)土地的买卖、交换、分割或者对土地的按揭;(b)对抵押的赎回和取消赎回;(c)对信托的执行;(d)死者财产的管理;(e)破产;(f)合伙的解散、合伙的撤资或者类似撤资;(g)纠正、撤销或者废除契约或者类似字据;(h)无争议的或称普通形式的遗嘱检验之外的遗嘱检验事务;(i)专利、商标和注册的设计;(j)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指定监护人;和涉及基于与公司相关的立法的高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全部案由和事务。
现代英国衡平法的管辖权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排他性管辖权,适用于普通法上原来不存在的新权利,主要是用益和信托。第二类是并行性管辖权,适用于普通法早期不存在的新救济方式,与普通法一道以达到完全的救济目的,主要是特定履行和禁令。 第三类是辅助性管辖权,主要是一些普通法早期不存在的新的诉讼程序,以避免普通法程序的缺陷导致的不公平结果,例如强制被告提供证据、对诉讼结果有利益的第三人进行询问和强制披露文件等。
衡平法分为救济性衡平(Remedial Equity)和实质性衡平(Substantive Equity),其中救济性衡平根据法律效果是产生救济还是取消救济可以分为强制性救济(Injunctive Remedy)和衡平性抗辩(Equitable Defense),但均不影响权利本身。强制性救济是在不产生新权利的前提下对法律救济的补充,而衡平性抗辩则是在不触动权利本身的情况下拒绝增加新的救济。
实质性衡平与救济性衡平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产生新的权利,或者拒绝所有的救济,实质上影响到了权利本身。最重要的两项实质性衡平制度是抵押和信托,并逐渐衍生出了免于失权、受托与保密关系等现代不动产交易中的重要制度。
英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从法律适用的优先性而言,制定法优先适用;在没有制定法的情形下,才适用判例法。制定法的发展,是对判例法规则的成文化,因此部分制定法的内容对应传统的普通法,而部分制定法内容则对应传统的衡平法。
英国传统民法,主要包括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和不当得利,继承法、婚姻家庭法相对独立。 如果将普通法与衡平法中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一并看待,可以列出下表展示英国民事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大致结构。
表1 英国民事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规则分布表
从制度的总体分布态势来看,信托法的主体规则是衡平法,而合同法、财产法、侵权法和不当得利的主体规则是普通法。
追溯衡平法的发展历程,15世纪普通法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两大领域亟待填补空白,是衡平法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其一是财产法上皇家民事法院未能将用益作为一种普通法上的附条件的封地授与(feoffment),其二是王座法院未能取消对由契据证明的合同文书欺诈进行衡平细查的限制。否则,后世可能就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立了。 不过在现代英国法学教育中,相关衡平法规则都是融入合同法和财产法中讲授的。
在英国法上,不存在一个部门法叫作衡平法。绝大多数叫作《衡平法》(Equity)或者类似书名的著作,其主体部分都是信托法。这已经形成了一种学术传统,与合同法、财产法中的相关衡平法规则遥相呼应。
信托制度最初来源于18世纪早期对用益的用益 ,并在Hopkins v Hopkins一案 中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 某种意义上,在1873-1875年的《司法组织法》最初起草和讨论时,正是信托制度的长期存在阻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完全融合。 而就信托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尽管存在争议,但信托法较为独立只是因为其是一套精细复杂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因为其本身与财产法有太大的差别。
有意思的是,衡平法院法官在信托法领域愿意通过“良心”来改变普通法规则,但在侵权法领域却保持了足够的克制,这也有一定的历史偶然性。
1617-1618年,弗朗西斯·培根担任衡平法院大法官,曾经特别指示,衡平法不能与普通法、制定法的任何规则相违背,只能在因适用法律导致危害(mischief)的特定案件中提供救济(relieve)。 进而衡平法基于其对给予损害赔偿救济的有力压制而未能在法律学说上进一步扩张。就针对侵权人发出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救济的法庭命令被有意地回避,以避免衡平法院被认为是民事“星室法庭” 在从事不受节制的惩罚或者威慑。这就是为什么极少有衡平法上的侵权救济的原因。
为了保证社会的流畅运行,有必要建立起一般性规则以在大多数案件中正常适用,即普通法。 当法律还不是足够地令人满意,或者足够强大,原告所追求的往往不是“法律”而是“正义”。因为具有普遍性(generality)和公正性(evenhandedness)的法律并不会给原告带来好处。 有时会出现案件中无法预见的事实,导致一般性规则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公平结果。在此时,正义就要求,要么修改法律,要么如果法律不宜修改就会发展出另一套缓和这种法律严格性的规则。 中世纪的英国没有努力去调和二者,而是采用后一种方式,在普通法之外建立了衡平法。
梅特兰认为,衡平法的出现,不是为了消灭普通法,而是对普通法的完善。 他说道:“如果我们被问到在法理学领域什么是英国人所得到的最重要、最特别的成就,我认为我们所能给出的最佳答案就是世世代代英国人对信托观念的发展。” 衡平法提供救济的情形是有限的,主要是为了遏制普通法权利的不当主张。 衡平法的角色是预防基于被告的行为,允许其通过强调其严格的法律权利,会被认为是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或者不符合衡平原则(inequitable)的。
衡平法不等于自然正义。 实践自然正义的大部分是普通法、制定法以及一些教会和其他来源的规则,在技术意义上,只有一小部分可以被认为是衡平法。 衡平法的范围是有一系列的历史性事件描绘而成的,而不是给予提前构思的理论。 因此,并非在所有不正义的情形下都会有衡平法来干预。从某种观点看,衡平法是历史的偶然。 衡平法救济必须在历史上和在具有衡平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做法(practice)和先例中能够找到始祖。并不是我们可能觉得本案的“正义”需要,就足以让我们第一次创设该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