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国衡平法的发展来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五个阶段。
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英国逐步建立起了国王的最高权威,并建立了强有力、高效运作的政府。在亨利一世(1100年至1135年在位)和亨利二世(1154年至1189年在位)时期,英国逐步建立起了普通法制度。
到13世纪,衡平法开始出现。当时普通法院出现因为陪审团被误导、贿赂或者被威胁等原因,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的情形,请愿者就只能诉诸大法官法庭(Chancery),即衡平法院的前身。稍晚的衡平法主要适用于由于普通法院令状的有限性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到16世纪随着普通法的逐步发展,这一情形得到了缓解。后来逐渐形成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两套系统。
根据梅特兰的看法,13、14世纪的衡平法院大法官(Chancellor)很可能并不认为自己是在掌管一套新的法律。 中世纪的衡平法院大法官一般是神职人员,熟悉罗马法和教会法,只是根据其个人对正确与错误的认识来判断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救济,而不需要遵循先例。 15世纪之后,随着“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出现,衡平法院大法官不再给予普通法救济,其主要工作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存在的法律原则。
在衡平法院获得司法管辖权两百年之后的16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之间出现了冲突,而当时的律师也反对衡平法的适用,主要理由有四点:第一,良心的不确定性;第二,衡平法院大法官裁量权的反复无常性;第三,对清晰和被承认的普通法规则的削弱;第四,以无理缠讼的非正式形式(informality)的司法调查来替代能够创造安定性的正式形式(formality)和中立的陪审团审理。 这些批评集中体现在衡平法基于“良心”裁判和非法律形式的司法程序两个方面。
中世纪的衡平法,理论上是基于普遍和自然的正义,而非衡平法院大法官个人的意见或者良心。到Christopher Hatton爵士(1587年-1591年担任衡平法院大法官)时代,这种良心变为了女王的良心,而御前大臣也被指定为女王良心的维护者。
现代衡平法认为,良心就是公允和善良(conscience is aequum et bonum),是每一部法律的基础 ,而公允和善良是法律的生命。
John Selden(1584年-1654年)有一段对衡平法的著名批评:“衡平法像恶作剧一样。对于普通法我们有一个尺度,知道应该相信什么。而衡平法取决于衡平法大法官的良心,可能宽也可能窄,衡平法也是这样。即使他们确定了标准,也只有这么一种,我们称其为‘脚’,大法官的脚;这是多么不确定功能的尺度啊!一位大法官的脚长一点,另一位短一点,第三位不偏袒。这和大法官的良心是一样的。”
衡平法历史性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证据和程序上,而不是与普通法截然不同的原则。 中世纪衡平法院践行的是亚里士多德式的“衡平”,注重对事实的细致审查和对个体价值的评估,并且被广泛接受为对普通法的必要附属。 如果说衡平法拥有区别于习惯法或者普通法的核心的统一原则的话,那么就是“良心”,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衡平法院对证据深入的严格审问制度和一系列临时性救济的执行来实现。
16世纪30年代早期,Thmomas More爵士试图弥合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努力失败,因为普通法院的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裁断可以解决普通法院的所有难题。 这成为此后衡平法和普通法司法权分裂的重要一步。随后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了适用优先性的冲突,而1615年的The Earl of Oxford's Case 一案首次确立了衡平法相对于普通法的优先性。
Nottingham勋爵(1673年-1682年) 、Hardwicke勋爵(1737年-1756年)和Eldon勋爵(1801年-1806年,1807年-1827年)担任衡平法院大法官期间,通过确定衡平法领域的“遵循先例”原则,使其逐渐摆脱个人色彩 ,逐步实现了衡平法的体系化 ,衡平法规则体系逐渐稳定下来。在此之后,只是确立了极少的规则。 较为典型的,是限制性约定(restrictive covenants) 的负担可以适用于土地。
1850年成立的一个委员会在1851、1852和1860年发布的报告显示,当事人穷于在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之间奔波,但仍然无法得到完整的救济,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普通法院仅仅享有限制性的发布禁令的权力,没有权力作出特定履行的法庭命令,另一方面衡平法院通常无法给予损害赔偿救济。
为了缓和这一矛盾,普通法院在衡平法较为清晰的情况下,一般会主动适用衡平法以缓和这种矛盾,而部分矛盾也被制定法所缓和。一方面是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案》(Common Law Procedure Acts )授予了普通法院限制性的禁令发布权力;另一方面是1858年《衡平法院修订法案》(Chancery Amendment Act)允许衡平法院给予损害赔偿救济,以替代或者补充禁令和特定履行。
工业革命的发展和大英帝国的国际性扩展,使得大量问题需要通过衡平法的发展来解决。旧有的衡平法院制度已经严重过载 ,这一情况可以通过衡平法院法官数量的增加一窥究竟。1813年之前,衡平法院仅有衡平法院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和掌卷法官(Master of the Rolls)两位法官,随后掌卷法官逐渐从秘书的定位改为独立法官。1813年任命了一位副大法官(Vice-Chancellor),1841年又任命了两位副大法官。1851年,再任命两位衡平法院上诉庭大法官(Lord Justice of Appeal in Chancery),到1875年衡平法院被撤销时,该法院一共有7位法官。就具体审理情况,衡平法院一审由掌卷法官或者三位副大法官之一听审,有时大法官也会担任一审法官。衡平法院上诉法庭则由大法官和两位上诉庭大法官听审。 但衡平法随后出现了僵化(Rigor Aequitatis) ,不再是良心的法院,而又成为法律的法院。
经过了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案》和1858年《衡平法院修订法案》改革后的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仍然不能应对司法的需求,最终导致了1873年和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对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进行了融合(Fusion)。原有的王座法院(Court of Queen's Bench)、财税法院(Court of Exchequer)和皇家民事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与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连同高等海事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ty)、遗嘱检验法院(Court of Probate)、离婚和婚姻事务法院(Court of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财税法院上诉庭(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衡平法院上诉庭(Court of Appeal in Chancery)一并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取代。最高法院下设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高等法院又再分为王座法庭、民事诉讼法庭、财税法庭、衡平法庭和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5个分庭,奠定了英国现代司法组织的基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在机构上融合为一体,但衡平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的区分却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同一法院可以同时适用衡平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