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陆法系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其中各民法典普遍规定“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部分规定“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公平责任”是现代民法典唯一的立法例,而我国台湾地区的“雇员致害公平责任”也是极为罕见。
第一,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在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属于这种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三,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历史上仅有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和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属于这种类型。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将公平责任类型法定化,就是一种取消普遍适用性的立法尝试。
第四,雇员致害公平责任。这是一种比照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规定的一种特殊公平责任类型,仅见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第2款。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实务上严格认定雇用人的举证免责,该项规则在实务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实例。 该规则的立法理由是,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选任及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其损害仍不免发生者,得免赔偿之责任固矣,然若应负赔偿责任之受雇人,绝对无赔偿之资力时,则是被害人之损失,将完全无所取偿,殊非事理之平,此时应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以定雇用人之赔偿数额,以保护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