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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平责任体系

一、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尝试

(一)立法尝试:1922年《苏俄民法典》

比较法上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所致损害之义务。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于受害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责任。”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对本法第9条 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

对比《德国民法典》第823-829条的内容可知,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公平责任的规定上,显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不同的是,《苏俄民法典》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不但包括第405条的监护人责任,还包括第403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第404条规定的危险责任。 这样一来,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苏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是公民,而被告是国家机关时,不适用《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其理由是:“国家已经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机关来保障劳动人民,所以不应当使它的其他机关来担负这种职能。”如果适用,“就意味着国家对这些损失应当全部负责,因为国家的财产永远比个别劳动人民的财产要多” 。根据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进一步解释,按照这样的理由,该条文也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失”,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 。或许正因为如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

(二)司法尝试: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得到实际运用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是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对案件作出判决仅仅根据公平考虑的原则,在两个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经常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

二、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上的公平责任体系

1922年《苏俄民法典》之后颁布的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上的公平责任体系包括三种情形。

(一)规定两种传统公平责任类型的立法例

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 尽管受到苏俄民法的影响,但在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却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两种传统公平责任类型,而且均规定在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节“儿童、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第348条“儿童和未成年人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一)六岁以下的儿童对于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不负责任。(二)六岁以上的儿童和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实施损害行为时,按其发育情况能够按照义务行事的,应对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责。”第349条“在神志不清场合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一)公民因其精神活动发生暂时的或长久的病理紊乱或者神志不清,以致在实施损害行为时不能以负责的态度控制自己的,对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不负责任。(二)公民因酗酒、使用其他麻醉品或药物使自己处于不能负责行事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损害他人的,应对损害负责;但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陷于这种状态的不负责任。”第350条“在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规定:“法院在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各方面的经济状况后,如果认为按照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不负损害责任的公民对其造成的损害给予全部或部分赔偿是正当合理的,也可以如此判决。”第351条“监护人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一)父母或者按照法规、政府命令或其他原因对儿童或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监督责任的公民,对于儿童或未成年人非法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按其职业负有监管义务的公民,适用相应的规定。(二)因精神有缺陷受监护的人非法造成损害的,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三)负有教育或监管义务的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或者这种义务即使以适当的方式完成而仍将造成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

(二)规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例

1964年《苏俄民法典》 没有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在相应的条文上,第450条“对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1款规定:“对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所致,则他们应当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如果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是在学校、教育或医疗机构照管时造成损害的,则这些机构在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它们的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得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该款规定对我国原《民通意见》第160条影响较大。

第451条“对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1款规定:“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们所造成的损害,依照一般根据(见第444条、第449条和第454条)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在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或工资赔偿损害时,损害的相应部分应当由他的父母或保护人赔偿,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所致的话。当造成损害的人达到成年时,或者在他未达到成年之前已有足以赔偿损害的财产或工资时,则他的父母或保护人的上述义务即行终止。”该款的实质是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本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没有足够的财产或工资赔偿损害时,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父母承担补充责任,这对我国原《民通意见》第161条影响较大。

第453条“对不能辨认其行为后果的公民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在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中造成损害,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他之所以处于这种状态是由于自己服用酒精或麻醉品或以其他方式所致,则不得免除他的责任。”该款规定对我国原《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最终没有确立的“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影响。

(三)基于公平考虑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例

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47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公平责任:“由15岁以下的人或者精神失常的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对他疏于行使应有监护权的人对这种损害担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平等看待是公平的话,也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 该条规定的实质是基于公平考虑,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直接请求权,对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起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款实际上也受到了这一立法模式的影响:“1.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负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2.监护人或负有监督义务的组织,对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因该行为人后来被认定有行为能力而终止。3.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vv1NMGBbo1KB4wKOq3Yz/SgP0Z3s3LP59OgBndi4bTrJRtP8eOI1cUQ+rQdTpl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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