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基于“自然公平”认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观念起源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民法典》第41-44条。该法典第41条规定:“于精神病人、痴愚之人或者不满7周岁的儿童侵害他人之情形,他们只能被请求以其所有的财产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第42条规定:“但是于其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不能赔偿损失之情形,儿童的财产可以用于赔偿损失。”第43条规定:“另外,儿童对受害人的赔偿以不剥夺其日常生活条件或有益于其社会地位之教育为限。”第44条则排除了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于受害人对损害存在共同过失之情形,即使是轻微过失,其也无权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08-1310条继受并发展了《普鲁士普通民法典》第41-4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第1308条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普鲁士普通民法典》第44条的理念:“如果不能运用其理智的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人也因自己的某种过错而引起损害,则受害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第1309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除前条所规定的情形以外,对于不能运用其理智的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没有尽到其监督义务,则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1310条是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如果受害人不能依据前条规定获得赔偿,则法官应当考虑如下情况以确定给予受害人完全的赔偿或公平的部分赔偿:不考虑加害人通常无法控制其理智,在特定情形下其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因爱护加害人而没有实施防卫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
可见,大陆法系公平责任起源于被监护人致害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定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以未尽到监督义务为限,而被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那么就会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而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 这种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类型,是后世公平责任的源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