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条对法人的概念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条关于法人的定义与《民法通则》中的定义完全相同,没有什么变化。由本条可知,在我国法上,法人是由法律认可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其与自然人同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人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其次,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应诉,这表明它的法律人格与成员(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分离。法人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从事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归属于法人。法人成员的死亡和退出不影响法人的存续。
最后,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不同。法人具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义务是与责任相应的,违反民事义务,无论违反的是约定的民事义务还是法定的民事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因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法人的财产不同于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其成员的民事责任。当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原则上只能由法人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无须法人的成员以其财产承担之,法人的创立人和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也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
(本条由程啸撰写)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法人的成立条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本条共分3款,分别对法人的成立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依据本条第1款,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本款有两层含义:首先,“依法成立”中的“法”既包括了法律,也包括了行政法规。前者如《民法典》,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民事特别法,后者如《基金会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其次,“法人依法成立”意味着,我国法人的成立原则上采取的是准则主义,而例外地采取核准主义,即:法律、行政法规预先就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和程序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至于特殊的法人,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设立。
(2)本条第2款共分两句。其中,第一句是对法人一般成立条件的规定,也就是说,任何法人的设立,都必须符合该句中要求的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的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无论其类型如何,都只有在具有自己的名称的情形下才能与其他同类型的法人加以区别,成为特定的民事主体。而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法人享有名称权。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机构的总称。不同类型的法人,其组织机构并不相同。但是,没有组织机构,则法人难以成立。无论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还是特别法人,都应当具有自己的住所,以便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因此,具有自己的住所,也是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在法律上,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是可以有多个场所。2)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其中,营利法人广泛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不仅享有民事权利,也承担民事义务。要能够履行民事义务以及承担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营利法人必须具有财产。即便是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法人,其虽然不能如同营利法人那样广泛地参与民事活动,但是为了保证其正常的运行并实现其设立的目的,也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费。由此可见,本条第2款第一句关于财产或者经费的要求是针对所有的法人而言的。当然,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的来源可能是不同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营利法人,其财产来自投资者的出资;而非营利法人或特别法人的财产、经费或者来自国家财政拨款,或者来自设立人的捐赠等。
由于法人的类型不同,故此其具体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也各不相同。《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只是对最基本的法人设立条件作出规定,不可能详细地规定每一类法人的具体设立条件和程序。故此,本条第2款第二句才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3)本条第3款规定了,对一些特殊的法人的设立采取的是核准主义,即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核批准。具体言之:首先,设立哪些法人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至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均无权规定哪些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其次,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设立的法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1)少部分的营利法人,例如,金融法人,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保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2)大部分的非营利法人。对于非营利法人,我国法原则上采取的是核准主义,即必须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例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再如,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基金会的设立必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3)部分的特别法人。所谓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中,机关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批准。
(本条由程啸撰写)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条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分述如下。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本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尽管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权利能力就其本意而言只有法人才享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总是只在某些特定的、从成员的权利能力派生出来的意义上存在。因此,法人也就不能被看作是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承担者” 。易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自然人具有作为一切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切民事义务的承担者的资格或能力。而法人既然只是服务于一个特定目的的法律制度设计,其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就是有限制的,不可能如同自然人的那样充分。此种限制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其一,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不是一个生命体,故此不是所有人格权的承担者,如法人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此外,任何以性别、年龄、身份及亲属关系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由法人享有和承担。对此,《瑞士民法典》第53条有明确的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例如,法人不能享有亲属权,不能享有继承权。 但是,法人可以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不过,即便法人可以享有这些人格权,我们也清楚法人享有这些权利的真正原因。例如,法人享有名称权,可法人之所以享有这一权利是因为其所有的成员具有如下自由权利:在一个特定的、共同的名称之下联合起来并开展活动。
其二,法律法规上的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统一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任何自然人不因其种族、性别、年龄、财产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具有差异。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在法律或行政命令的范围内,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由于设立法人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故此各类法人享有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例如,《民法典》第683条原则上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也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还不能在我国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本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是否具有如同自然人那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以拟制说为基础的代理人说认为:法人仅在观念上成为私法的主体,并不实际存在,因此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与未成年人一样,其行为必须由代理人加以完成。例如,就公司而言,董事或者董事长是公司的代理人,其法律后果依据民法上的代理关系由公司承受。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的机关说则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即团体意思,其意思由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向第三人表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成员,其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
上述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采取代理人说,则法人就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代理法律制度承受后果,而就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依据雇主责任的法理承担责任;如果采取机关说,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机关的成员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法采纳的是机关说,而不是代理说。这就意味着,法人具有自身的独立意志,而团体的意志和其成员的意志、管理人的意志是分开的;法人机关只是法人组织体的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法人,而法人的机关对内可以执行法人的事务,但机关的行为必须体现法人团体的意志。
(本条由程啸撰写)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因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都可能会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例如,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因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地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法人就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一方面,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法人的成员或工作人员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非法人的成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抑或符合法律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法人无须为其成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同理,法人的成员或工作人员也不需要为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将法人与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职能部门相互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成立条件中就包括了“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不同于法人的成员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经费。无论法人是营利法人、非营利人还是特别法人,也无论该法人是由何种主体设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都是独立的。当然,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内容存在不同的差别。例如,作为最典型的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但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则是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56条)。
(本条由程啸撰写)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条是对法人之代表人的规定。
1.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法定代表人”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后由《民法通则》第38条沿用。依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由此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一词非常容易使人误解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产生的。实际上,哪些人是法定代表人并非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是由法人章程所确定的。一方面,法律上直接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很常见,例如,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2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因此,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就分别是省政府、自治区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和乡政府等机关法人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法人章程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也很常见,例如就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是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属于意定的而非法定的,例如,《公司法》第13条第一句就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其次,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名称各不相同。例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都可以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被称为“理事长”“校长”“院长”“所长”“主任”等。至于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被称为“处长”“局长”“厅长”“院长”“部长”“主席”等。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记载于章程并进行登记。
最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
2.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
依据本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种法律后果,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了订立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法人承受;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可以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需要事先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在这一点上法定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代理人。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是否需要专门的授权不同。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并不需要专门的授权,这是因为:一则,相关的法律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二则,法人的章程中也会有关于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的一般性规定。但是,法人的代理人每一次对外从事代理行为均需要专门的授权,否则就构成无权代理。其次,行为效果的归属不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的代表行为本身就是法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果的归属过程。例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公司本身。但是代理人从事的代理活动需要发生法律效果的归属过程,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后仍以法人作为被代理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
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本条第3款是对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损害法人的利益,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的权力机构可能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一些限制,法定表人不得超越该权限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然而,一旦法定代表人超越该权限从事了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是否还能作为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而由法人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呢?对此,本条第3款有明确的规定,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表行为,其旨在保护民事活动的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由程啸撰写)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对法人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对法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法人的侵权责任的含义
所谓法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法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侵权责任法》已对法人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就该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款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了一般的工作人员,也包括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等。 因此,《侵权责任法》并未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和法人的用人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者责任是为他人行为的责任,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的机关成员,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责任属于为自己行为的责任,完全可以适用一般规定,无须第34条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尽管在理论上法人的侵权责任与用人者责任确实有一些差别,但由于我国法对用人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此,纵然不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与用人者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亦不会有不利影响。 这与那些就用人者责任采取过错原则的国家如德国,完全不同。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既包括法人作为用人者时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的加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次,《民法典》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协调了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2.法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加害行为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该法定代表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第三,法定代表人是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在上述三项构成要件中,最为复杂的就是“执行职务”。对于如何判断“执行职务”,学说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我国司法实务界和民法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应当采取客观说,因为此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符合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
客观说认为,在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时,应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加以判断,即从外观上足以认定某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则应当认定其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客观说认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当然要考虑用人单位的命令、授权或指示以及被使用人的主观能动性,但不能完全以此为标准,因为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究竟怎么想,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均无法有效的查明,第三人也没有此种查明的义务。因此,依主观说将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扩展判断执行职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采取了客观说。该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该规定可知,我国司法实务中判断执行职务的标准为:首先,要看该活动是否为法人授权或指示的活动。如果是,当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反之,则转入第二层次的判断,即看该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否为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3.法人的追偿权
法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加害行为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人相分离,原本是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却由另一个民事主体即法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从比较法上看,用人者就被使用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被使用者进行追偿。不过,该追偿权往往受到许多限制。例如,奥地利《雇佣责任法》第4条第3款规定,如果雇员仅有轻微过失时,雇主不得行使追偿权。荷兰和比利时的法律规定,只有当雇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才可以行使追偿权。 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则是通过信义原则来限制使用者对被使用者的追偿权。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就意味着只有当雇员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方享有针对雇员的追偿权。该规定与荷兰、比利时的立法相似,值得赞同。《民法典》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追偿权,依据该款,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所谓法律的规定,如《律师法》第54条、《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等。当然,法人也可以在章程中对追偿权作出规定,如规定对于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本条由程啸撰写)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条对法人的住所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民法典》第25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住所。与自然人一样,法人同样要有其住所,以便确立一个活动中心地对外联系、开展业务。本条规定: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在数个办事机构中处于中枢地位的办事机构,是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根据有关法人登记法规的要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在内的特别法人的住所,都属于必要的登记事项。并且法人住所依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还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的住所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既包括法人的住所,也包括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其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等。因此,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而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个。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住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明确法人的住所有助于据以确定诉讼管辖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是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以法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可以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明确法人的住所有助于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法人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法人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最后,明确法人的住所有助于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法人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按属人法原则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时,一般按法人的住所确定适用何国法律。可见,住所对于确定法人的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地、诉讼管辖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和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法人的住所应当是唯一且确定的。
(本条由黄忠撰写)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条对法人的变更登记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记载,以为公示的制度,包括法人的设立登记、法人的变更登记和和法人的终止登记三种基本类型。
法人的登记事项是指法人登记机关需要专门记载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法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金、活动范围等。但不同的法人所需要具体登记公示的事项存在一定的差异,法人的具体登记事项一般由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6)经营范围;(7)营业期限;(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成员出资总额;(4)业务范围;(5)法定代表人姓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在法人存续期间,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变迁、实现法人的目标,法人会对法人的组织形式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变更。比如,公司法人出于其发展经营的需要,可能会主动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是法人自由的重要内容,但法人的变更也会对对外交往,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影响,因此,为了维护交往安全和社会诚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在那些已经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变更后的状态予以登记的行为。
事实上,要求法人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是我国法人登记制度的惯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19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4)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本条由黄忠撰写)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对法人登记的公信力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人登记的公信力是指凡是记入登记簿的事项,皆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失实、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登记公信力对于提高交往效率、降低交往成本、维护交往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登记义务人可能怠于申请登记或者报送的登记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上述登记错误情况的发生,而第三人对此既没有过错也无力控制,因此,该种不真实登记带来的风险或损失,应当由登记义务人承担。唯有如此,方能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交往的效率与安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赋予法人登记以公信力的原因在于,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通常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正确性的推定”,或者说是在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
虽然法人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这种公信力并非绝对,即其只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而不保护恶意相对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而恶意即明知或应当知情。如果相对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仍与法人发生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并没有对法人的登记形成正当的信赖,而且该恶意第三人要么是意欲利用登记簿的不实记载,要么是放任了该种记载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受到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也正是因为如此,比较法上大都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对象限定为善意第三人。 比如,《日本商法典》第12条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登记及公告后,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与事实不符之事项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条也采取了这一认识,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由黄忠撰写)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本条对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指法人登记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或媒介将登记的有关信息向外界加以公告和通知的制度。公示法人登记信息是法人登记制度的当然要求,真实、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不仅是使法人登记获得公信力的重要基础,而且也是行政机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改革举措,对于转变政府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水平,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基础桩”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中的公示是指法人登记机关将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全部或一部分,通过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关不仅需要依法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向其提供登记信息,同时还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一方面,登记机关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信息有一些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因此哪些登记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哪些登记信息应当依申请才能公开,哪些信息不宜公开,都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具体判断。比如,就企业法人而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3条中就明确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现代社会瞬息万变,在很多时候,登记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其实是要受到信息公布时间影响的。登记机关及时公布登记信息,有利于降低交往成本,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
(本条由黄忠撰写)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对法人的合并、分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的合并、分立及其相应法律效果。
(一)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因合并而“人格”发生变化,合并之前的法人与合并之后的法人不再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 合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成立丁公司。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例如,甲公司并入乙公司。
(二)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法人,原法人消灭;另一种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某一部分财产和人员设立新法人。
(三)法人合并、分立的登记
法人的合并、分立通常会导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在法人合并、分立之后,如果法人并未依法对登记事项进行登记,由此导致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5条)。
(四)法人合并的法律效果
法人合并的,合并之前的各个法人解散,解散之前各个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之后的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五)法人分立的法律效果
在法人分立的情形,对于原法人的权利,由分立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对于原法人的债务,由分立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债务。这表明,分立之后的法人在权利和义务上构成连带之债。所谓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当事人各自的债务或债权具有共同目的,从而在债的效力上、债的消灭上相互发生牵连。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前者是指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后者是指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分立之后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如果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从其约定。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法人的终止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本条对法人终止的事由作出了规定。
(一)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由于法人实则仅有工具价值,在其主体资格消灭之前,必须了结法人设立成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人终止之前必须经过财产清理程序即清算。通过清算,法人得以了结一切财产关系。
(二)法人解散
法人的解散是法人终止的重要原因。法人的解散与法人的终止不同。法人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其法人资格发生消灭,而只是导致其法人资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易言之,已经成立的法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而解散后,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被视为存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法人解散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这种事由可能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能是法人权力机构(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也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法人的合并、分立等,还可能是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命令,如法人依法被撤销。学理上通常将法人的解散事由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自愿解散事由,二是强制解散事由。 《民法典》第69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事由。
(三)法人被宣告破产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以及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企业法人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织负责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应仅以其资产清偿其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上述原因以外,法人亦可因为其他原因而终止。例如,因国家机关机构调整而导致机关法人的终止等。 再如,对于慈善组织而言,连续2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慈善法》第17条第3项),终止。
(五)清算与注销登记
在法人终止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但是,因合并、分立而解散法人的,无须进行清算,这是例外。破产解散专门适用破产程序,这是特殊情形。在完成清算程序并经注销登记之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
对公司来说,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对基金会而言,《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中规定: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终止的重要标志。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对法人的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人的解散分为任意解散与法定解散。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是任意解散的事由,后三项规定的是法定解散的事由。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章程是法人的成员就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所订立的书面文件。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23条第3项、第76条第4项);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组织章程同样是法人设立的必备条件(《慈善法》第9条第4项)。营利法人的章程与非营利法人的章程区别较大。前者体现的是法人成员的意志,而后者体现的是捐助人的意志,而捐助人的意志具有不可变更性。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则法人应当解散。但是,为贯彻公司维持原状,避免公司的不必要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180条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立法者要求延长公司寿命的股东会决议为特别决议,旨在防范延长公司存续期间给股东带来的投资风险,并温馨提示出资较多的股东格外当心。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泛指法人章程自由设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例如特定消费群体的消失等。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法人既然可以基于法人成员的共同意思或者捐助人的意愿而成立,就可以基于股东或者会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解散。例如,公司设立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公益法人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则法人均丧失存在意义。
为显慎重,许多立法例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为绝对多数决的特别决议,而非简单多数决的普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该法第6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合并中,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均涉及法人解散问题。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法人解散;在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在法人分立的情形,只是在创设式分立时,才发生被分立的法人解散;在存续式分立时,存续公司和分立公司均不发生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人若是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应依法予以解散。
在我国,对于企业法人,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又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于非营利法人,则因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而解散。
法人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也属强制解散范畴,其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区别在于处罚机关不同,此类处罚机关通常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之外的业务监管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监部门、银保监会与证监会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将“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该项规定其实就是关于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僵局等公司内部纠纷问题。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条对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的解散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或破产法人的财产,清结相应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行为和程序。
清算分为广义清算与狭义清算。广义清算包括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是指法人被宣告破产之后,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破产法人的清算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解散清算则属狭义清算,是指法人因破产以外的原因而被解散以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除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法人解散之后均要依法进行清算,以了结法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解散清算的程序随法人类型、终止原因等因素不同而相异。
狭义的清算又可以分为自行清算与指定清算。前者是指法人自己组织的清算;后者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的清算。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自行清算,第3款第二句规定的则是指定清算。
(二)清算组及其法律地位
法人解散之后进入清算状态,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只能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并需要遵守相应的清算程序。
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管理机关(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即处于冻结状态,取而代之的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清算组作为清算中法人的临时机关,与解散事由出现前法人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易言之,解散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法人原有代表及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组代表法人行使权力,例如,清理法人财产,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参加诉讼活动等。 因此,在法律地位上,清算组是清算中法人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法人。
(三)自行清算
自行清算既适用于自愿解散,又适用于强制解散,但不包括法人因合并或分立而进行的解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为避免对被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使股东既有动力也有压力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而非跨过清算程序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对此,基于不同的法人类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1)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对于公益法人来说,《慈善法》第18条规定,慈善组织解散的,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四)清算组的组成与清算义务
在自行清算的情形,清算组由清算义务人自行组建。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具有担任清算组成员资格的自然人。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而言:(1)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法》第183条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解散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2)对于公益法人而言,依据《慈善法》第18条的规定,慈善决策机构(通常是理事会)属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又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法人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此种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指定清算
如果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依据法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法人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2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依据《慈善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其主管部门即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条对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依据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依据。
(一)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的规定
此处的法人,既包括营利法人、也包括非营利法人,还包括特别法人。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对于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2条第1、2款规定: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成立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二)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表明,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对于其他法人具有参照适用的功能。具体而言: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法》第186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为了确保清算方案的正当性,《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第2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通知、公告。《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为增强该条的可诉性,《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债权的申报与核定。《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为了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公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获得清偿。如果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这种情形仅限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无重大过错,如果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则不得主张从股东已分配财产中获得清偿。
(4)了结现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公司在解散前,通常存在尚未了结的合同或者其他交易。清算组有权决定是否执行或者履行这些合同或者交易。如果因不执行或不履行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由清算中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缴纳税款是公司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必须依法清缴。
(6)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第186条第2、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7)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
(8)清算的中止。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法》第187条)。
在指定清算的情形,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9)报请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请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法》第188条)。
(10)清算的终止。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第18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
(11)清算期限。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本条对清算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2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本条分为3款:第1款规定的是清算中法人的活动范围,第2款规定的是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第3款规定的是清算的终结及法人的终止。
(一)清算法人的性质与活动范围
清算期间的法人被称为清算法人。关于清算法人的性质,学说上有清算法人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说以及同一人格兼拟制说。我国学者多持同一人格说。 依据此说,清算前的法人和清算后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在清算过程中,法人继续存在。但是依法进行清算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均受到法律的限制,仅仅为清算的目的具有人格,不得进行与清算目的无关的活动。法人原有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停止职能,被清算组织取代。在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清算法人可以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从事清算活动所必要的资金借贷、变卖法人的财产、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凡是出于清算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均在清算范围之内。
(二)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法人清算后,可能还有剩余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的章程的规定处理,或者依照法人的权力机构,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非营利法人的成员大会等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三)清算的终结及法人的终止
清算组织依法履行了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任务,清算终结。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申请法人注销登记,此登记一经完成,法人人格即归于消灭。对此,《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慈善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若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告终止。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本条对法人因破产而终止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破产清算及法人的终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据此,进行破产宣告的法人,限于企业法人。
(一)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及其转化
依照程序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法人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普通清算的理论前提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司法权介入清算程序的深度和力度要具有谦抑性;而破产清算的理论前提是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法人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必然无法全额受偿,究竟债权人受偿比例如何在清算程序终结之前并不确定,因此司法权介入清算程序的深度与力度应当加大。 对于普通清算,主要由《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就破产清算而言,《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第107~124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适用普通清算时,倘若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法》第187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90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这样,就实现了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程序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转化。
(二)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破产宣告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类似于普通清算中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企业破产法》第25条)。
(三)注销登记与法人的终止
破产清算完成之后,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导致法人人格归于消灭。《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通则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概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以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被称为代表处、分理处、分公司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学说通常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 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第4款规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分支机构应被视为法人机关的委任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实为事务代理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分支机构是法人依法设立于不同地域的组织,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管理人员由所属法人指派;(2)分支机构在实现所属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经核准登记进行活动,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3)分支机构占有、使用的财产并非自己所有,而是所属法人之财产的组成部分;(4)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如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可担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分支机构的财产是所属法人之财产的组成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分支机构所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所属法人具有拘束力。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
(1)依法成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2)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分支机构须具有不同于其所属法人的、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为了实现设立分支机构的宗旨,法人的分支机构应设有管理其内部事务及对外交往的组织机构,拥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之间是隶属关系。因此,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诉讼上,分支机构可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对此,《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若是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执行,权利人可以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本条对设立中的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一)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
所谓设立中的法人,就是指从法人设立开始至法人成立之前,专门负责法人设立的组织体。 在法人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往往要实施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借款,购买必要的材料、设备等,从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需要明确谁来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学说上,这涉及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的关系问题。
设立中的法人与已成立的法人具有同一关系。设立中的法人是未来法人的前身,如同胎儿与婴儿为同一体。当然,这仅在法人成立的情形才具有意义。设立人则是设立中法人的机关。将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视为同一体的实益在于,设立中的法人缔结的法律关系就是成立后的法人缔结的法律关系。换言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转由成立后的法人继受,而无须履行特别的移转手续。
(二)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的归属
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如“公司(设立中)”“筹备组”“公司(筹)”等,与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属于设立中的法人。具体而言:
1.法人成立之后概括转移设立中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因此,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而创设的债权债务,在法人设立后自动由成立后的法人概括继受。在此情形,应当否认设立人的个人责任。德国学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大概应认定这种个人责任随法人的成立而消灭。既然行为人已经为未来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利益出现在法律交易中,而该社团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得到了他原来可期待的东西。 《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也确认了上述原则: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预防设立人恶意向公司转嫁债务,保障公司的利益,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2.法人未成立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在设立人设立法人的过程中,可能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导致法人无法完成设立登记,法人因此而未能成立。在此情形,设立过程中创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需要区分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具体而言:(1)在对外关系上,设立人应当承受设立中法人的债权债务。若是设立人有两人以上的,设立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设立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公司法》第94条第1项和第2项,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在对内关系上,设立人在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以后,可以根据发起设立协议确定的比例对其他设立人进行追偿。设立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过错情况确立责任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3款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三)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的归属
倘若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则此种债权债务为设立人的个人债务,应由设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若是法人并未成立,则该债务当然为设立人的债务。《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若是法人已经成立,对于该债务,依据本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对此,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即已成立的法人已经认可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借鉴。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本条对营利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分类中的营利法人。
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 其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传统民法将法人依其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积极地营利并将其所的利益分配给其成员。注意:其一,此处营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结果。例如,股东设立公司,连续亏损,但仍然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二,此处所说的“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积累,则不属于营利法人。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以投资人取得经济上的回报为判断标准的。 例如基金会等财团,虽有投资保值增值之盈利,但没有股东出资人,也不可能分配利润,当然属于非营利法人。
区分的意义在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规制不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设立的依据不同。营利法人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如根据《公司法》而成立公司,而非营利法人大多依据民法的规则而设立。第二,设立的原则不同。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对于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许可主义。第三,设立的目的不同。区分这两类法人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实现社员本身的利益或者说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法人的能力不同。营利法人可以广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而非营利法人只能从事非营利活动。第五,组织形态不同。营利法人原则上只能采取社团的形式,但也有特殊的一人公司存在,而非营利法人可以采取社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财团的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但这种分类有不周延之处,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中间尚存灰色地带,有的法人类型并非非黑即白,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在二者之间还应有一类中间法人,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学会、同乡会等。 为解决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宜归入公益法人的中间法人的现象,有的学者主张采用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方式,认为这样就可以将中间法人归入非营利法人之中。《民法典》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没有采取公益法人的概念。
营利法人包括公司制营利法人与非公司制营利法人。公司制营利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营利法人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它们中的大多数经过改制之后被改造为现代公司制营利法人。关于公司的概念,依大陆法系民商法学通说,公司者,为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也。其含义有四:(1)公司应为法人;(2)公司应为社团法人;(3)公司应为营利社团法人;(4)公司应依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 也有学者归纳出公司的三个特征:社团性、法人性、营利性。应当说,我国主流公司法学者还是继承了大陆法的公司法传统,这与我国民商法制继受欧陆、苏俄的历史传统是一致的。但也有学者基于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新变化,对大陆法传统公司理论进行反思、修正,认为:随着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逐渐失去其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承认了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因此,把社团性视为公司固有的法律特征就值得商榷了。所以,我国公司的概念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西方国家的公司概念。因此,有学者概括出公司新的四个要素:(1)依法设立;(2)以营利为目的;(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4)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还有学者干脆简化出两个特征,即营利性与法人性。
本条对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采用的分类有根本不同。《民法通则》采取的是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其实相当于《民法典》中的营利法人,改为营利法人的概念实为与传统民法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接轨。《民法典》抛弃企业法人的概念具有合理性。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传入中国。Enterprise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 据说,理论上给企业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认为企业是一种人力和物力相结合的、有组织的经济实体。如德国的卡尔斯滕·施密特教授认为,企业应具有三个标志,即独立性、在市场中从事有偿的活动、其持续经营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 此外,依国际惯例,固定且相对稳定的个体经营,亦不妨称被为企业,即所谓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可见,企业与法人、公司等概念不同,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作为客观事实的社会现象,一种相对独立且持续存在的各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组织体。因此,很多时候,企业被法律视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而非主体意义上的“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企业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企业在整体上以及企业的一部分可以是买卖、抵押、租赁和与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客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包括所有各种用于其活动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对使企业、企业产品、工程和服务个别化的标志的权利和其他专属权,但法律和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德国的主要法学流派也一直倾向于认为企业是一种法律客体。 因此,《民法典》改原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用语上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公司法》第6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成立需要设立。法人设立就是依法产生法人的行为。法人设立的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大致包括以下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
(2)特许设立主义,也称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需要个案审查,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特别许可。特许主义可分为元首特许主义与法律特许主义。历史上英国最早采取特许主义设立公司,例如1600年设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我国如机关法人、妇联等特定社会团体法人,都是基于法律特许产生。
(3)许可设立主义,又称核准主义、许可主义、审批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医院、学校等一般的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大都采取许可主义。
(4)准则设立主义,也称登记主义,是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该条件设立,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普通营利法人,例如公司法上的公司的设立采准则设立主义,有工商登记即可。
(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以法律规定某种行业或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一定法人组织的设立原则。
本条规定我国营利法人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凡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且依法登记,即可成立,取得法人资格。此处登记,是指营利法人应当进行的工商登记。但需注意的是,本条仅是规定营利法人的成立、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以登记为准。根据特别法的规定,特殊的营利法人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工作。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然后才能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消灭登记。本条所谓的登记是指法人设立的登记。关于法人设立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成立要件主义,法人如未经登记,即便其设施、内容完备,也只能认为事实上成立,属于一种团体,而不得成为团体法人,亦即不能取得团体法人资格。 日本采取不同的立法:依据民法设立的法人的设立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依据商法设立的法人的设立登记采取成立要件主义。比利时也采法人设立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民法典》对法人设立登记采取成立要件主义,未经登记,法人不能成立,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设立登记具有公法性,即法人设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公法行为。法人设立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法人信息,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因此法人设立登记具有的效力为:创设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创设力是指创设法人的主体资格,这是法人设立登记最基础的法律效力,也是其他效力的源泉。推定力是证据上的效力,是指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被推定为真。公信力是商法外观主义的体现和要求,只要第三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登记内容存在瑕疵的情形,该第三人信赖法人设立登记而与法人发生的交易即受到法律保护。法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便是错误或瑕疵的登记,异议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信息存在瑕疵,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借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受到保护。
(本条由马特撰写)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8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公司法》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在比较法上,营业执照并不是各国民法典规定的重点,这是其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但商业登记是营利法人的重要制度。法人的登记与颁发执照一样,具有法人对外公示的功能。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条规定: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日本民法典》第46条规定:“(一)应登记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6,资产总额;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他人。(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我国民法一贯重视法人登记和营业执照,这是我国工商管理的特色,也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痕迹。例如《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16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户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其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没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账户。
营业执照的签发也是确定营利法人成立日期的重要依据。依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准。
(本条由马特撰写)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章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79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法人的章程是指法人的成员就法人的整个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营利法人必须制定章程,非营利法人一般也应当制定章程,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设立也应当有章程,但事业单位这种中国特有的非营利法人,章程并不是其必要条件。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也不是必须有章程。
营利法人必须制定章程,是因为章程相当于营利法人的宪法,是营利法人进行自治的基本框架,内部约定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人的治理结构,外部构成对外公示的基础。营利法人必须持续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首要功能。营利法人是以营利并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为目的的。这都使营利法人的章程与非营利法人的有所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法人的章程的内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不记载这些内容,该章程是无效的,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法人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所有制性质、人员等。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缺少的事项,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在章程中。法人的章程对于法人关系甚巨,章程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人的行为准则。
章程的生效时间到底是登记之日还是签署之日,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法人的发起人签字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法人成立时生效。一般认为,法人的章程为发起人股东就法人的相关事项签署的法律文件,并且对营利法人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全体股东的协议,因此,只有法人成立后,章程才有效力,而法人一旦设立,章程就对法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产生约束力,所以章程的生效时间应当为法人登记设立时。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章程是营利法人的自治文件,法人章程的内容并不限于法人本身,可能还有章程的签署者就法人设立事项的约定,这些内容并不因法人未设立而不生效。从这个意义来说,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只要全部股东签署了章程,章程自应在股东内部产生约束力,任一股东不得单方反悔。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民法总则》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人的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法人所赖以完成法人事务或执行法人功能的机构。法人机构是法人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表现其人格,从而成为交易主体的必要条件。任何法人的机构均须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意思机构是法人的决策机构,又称法人的权力机构。意思机构在法人之宗旨范围内,有权对法人的重大事务作出决策,由此决定法人活动的具体动向。法人的执行机构又称法人的代表机构、意思表示机构,即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监督机构不是法人的必设机构。法人机构与担当法人机构之自然人,在法律观念上应严加区别。例如,为法人机关的董事或董事会,与担当董事或董事长的某人,截然不同。法人机构为法人组织机构之一部,系与法人不可分离之抽象观念。法人机构之担当者或为一人或为数人,担当者时有变更,而法人机构本身并不因而变更。
在社团法人,意思机关是社员大会,如公司的股东大会;财团法人根据其性质,不得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我国《民法典》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是由出资人出资形成的,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出资人(大)会是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例如,公司制营利法人的股东(大)会就是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一个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公司股份(权)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公司其他机构则不是任何股东均可参加的。股东依所持的股份(权)在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进行表决。
出资人(大)会是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其本身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它只决定法人的重大事项,对外不代表法人,对内不处理业务。重大事项包括: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修改章程。章程是法人的基本法,设置法人的机构及权限,约束法人的经营行为,因此修改章程属于权力机构的权限,必须经由出资人(大)会表决通过方可。(2)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对权力机构负责,因此选举或更换其成员,必须通过出资人(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是一个弹性条款,赋予出资人(大)会较大的自治空间。出资人(大)会是法人的最高机构,其约束仅仅来自法律和章程,可以行使章程规定的权力,并且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权力,保留归出资人(大)会即权力机构享有。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与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是执行法人章程、意思机构的决定等事项的机构。执行机构是必设机构。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由单个自然人担任时,称执行董事;由自然人团体担任时,称董事会。
执行机构是法人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负责实现已经形成的法人意志,管理法人具体的业务,并向权力机构汇报工作。其职权包括: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针对最典型的公司制营利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如下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营利法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营利法人,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后者主要是指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例如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未经改制的往往没有董事会或执行董事,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政府任命或职工选举并经政府同意的厂长(经理)负责制,所谓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就是指厂长(经理)。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营利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机制。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法人制度中所独有的制度。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虽然必须由一个特定自然人担当,但在法律上属于法人的一个机构,为代表机构。在法人与第三人的交往之中,谁能代表法人呢?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共同代表说和单独代表说。共同代表说认为法人执行机构整体上具有代表权;而单独代表说认为为了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每一对外机构人员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皆有代表权。我国采取的是单独代表说,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即法定代表人制度。法人机构为单一机构的,单一的法人机构即为法定代表人,如国有企业之厂长(经理);法人机构为集体的,并非各董事都有代表权,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其他人要获得法人的代表权,必须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的授权。
关于法定代表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成说认为,采用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助于集中、统一,消除政出多门,维护法人信用和交易安全;反对说认为,法定代表人过于集权,过于僵化,不利于法人治理和制衡,我国历史上采法定代表人制度主要是学习苏联的“一长制”,强调厂长的绝对权威。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就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言,这种仅以一人代表法人的方式过于拘谨,影响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最终延续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学者认为,将法人的代表人确立为一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基本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这种做法应予肯定。 不过应当看到,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过于集中,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法人的内部机构来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制衡,健全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限制。因此,《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条确立出资人的撤销权,实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并保障信赖代表行为的善意相对人。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中应该存在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离,分别由不同的机构享有,以实现相互监督,避免损害法人利益的可能性。监督机构可由单个自然人担任,也可由自然人团体担任,在自然人团体担任时称监事会。
第一,监督机构的设立。监督机构是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构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构、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的机构。监督机构不是法人必设机构,仅为公司法人的必设机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并不都存在内部的监督机构,即便在营利法人内部,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是必须设置监督机构。
第二,监督机构的功能就是监督。现代企业规模庞大,出资人众多且分散,经营越来越职业化,管理越来也专业化,专业知识差别很大,信息不对称严重,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法人和出资人的利益,需要在出资人(大)会上选出专门的监督机构,代表出资人(大)会行使监督职能,使得执行机构不能偏离权力机构的意志。
第三,监督机构的职权。具体包括:一是依法检查法人财务。二是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例如,针对最典型的公司制营利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三是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章程可以规定监督机构可以审查法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一旦章程如此规定,监督机构自然享有此等职权。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对营利法人出资人权利滥用的遏制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3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对出资人权利滥用的遏制,避免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出资人违反该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第1款规制的是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第2款规制的是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脱胎于《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把“股东”改为“出资人”,几乎原汁原味,立意不变。这主要是为了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衔接。当然,这种规定是否有重复立法、叠床架屋之嫌?实际上有其必要。民法典中的营利法人制度除了适用于公司,还扩张适用于非公司制营利法人,对社会不无积极意义。
权利不得滥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是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权利的行使本来是权利人的自由,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虽然罗马法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同时罗马法也存在不少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权利行使的判例,例如在相邻关系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权利冲突加剧,有权利必有其限制。拉伦茨认为,“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 。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明显的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964年《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即认为是滥用权利。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营利法人出资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否则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和其他股东之利益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影响了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如果股东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有权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再如股东有合法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质询权,但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恶意质询、无理取闹,导致会议很难继续,以此敲诈勒索公司,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最典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控制权与退出机制,小股东极易受到控股股东的压迫,最典型的是长期恶意不分红,逼迫小股东低价退股。董事会决议可能从形式上看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方面都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但可能是大股东通过形式合法的董事会决议实现股东压迫,少数股股东可借助本条获得救济。
关于权利滥用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争论,有“恶意说”“本旨说”“界限说”“目的与界限混合说”等,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争议,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行使权利时须有滥用、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方为滥用权利。客观说认为,应以行使权利的客观结果为标准,只要行使权利时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是滥用权利。通说认为,对于是否滥用权利应该根据权利是否存在、行使权利是否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即把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考虑。根据本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必须是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超越边界,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给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了损失。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时,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激发了大众投资创业的热情。但有限责任的弊端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实践中一些不法行为人正是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从事各种违法行为,妨害了交易安全和秩序。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此种责任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定义务,滥用法人人格。例如,企业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设立子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易,母公司的财产与子公司的财产混同,子公司赚到的钱被挪到母公司,子公司的借款也被挪到母公司,在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母公司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理由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此时,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作掩盖股东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于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法官在考虑行为人的责任时,不应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
关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主观滥用说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全,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说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因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于社会的需要,而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 考虑到股东或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或出资人的主观目的实际上极为困难,故客观主义的标准更符合实践需要。
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而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直索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也采取了严格、谨慎的态度,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属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 该制度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当尽量类型化。虽然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为两大法系许多国家所承认,但适用的范围和场合不同。根据学者的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类:(1)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的债权人,例如,为避免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使用金蝉脱壳之计,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移转至新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例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之行为,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或利用复合企业逃脱契约责任;(3)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上的不法行为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的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充受害人的损失,或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4)公司的形骸化,例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账簿混同、过度控制等。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就对营利法人关联交易的规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社会,关联交易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应当看到,如果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而缔结公允的交易,可以节约大量谈判成本,提高效率,保障优先执行,以稳定业务,促进发展。但实践中常有关联关系人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迫使订立不公平合同,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从属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规定,全面规制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保障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分为公允的关联交易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结果对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都是公平合理的;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交易结果,实质上是不公平的,损害了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的权益。之所以这样分类,是因为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法律规制的重点。我国法律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利益,从而危害交易安全和秩序。
本条脱胎于《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交易,是指营利法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在法律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为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股权控制关系、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基于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所谓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是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等事项,不论是否实际履行,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本条分为两个层次的含义。
1.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首先是利用了关联关系。
所谓关联关系包括:(1)控股出资人,根据公司法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营利法人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营利法人的人。(3)董事,是指营利法人出资人(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营利法人出资人(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次是存在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中的“交易”,比合同的含义要广泛,指的是一切财产上的行为,不仅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而且包括债务免除等单方行为,还包括债权转让承认、债务承认、无因管理等准民事法律行为。
会计准则中列举了11种常见的关联交易类型:(1)购买或销售商品。最常见的关联交易形态,例如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相互购买商品,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购买商品。这种交易由于将市场交易转变为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控制商品质量,但风险在于容易通过不公平的价格转移利润,或者通过虚构的交易粉饰财报。(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母公司销售给其子公司设备或建筑物等。(3)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控股股东,甲企业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企业的所有设备均由甲企业负责维修。(4)担保。担保有很多形式,如抵押、质押、保证。担保是有风险的,一旦被担保企业没有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担保企业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关联企业之间提供担保,可能有效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但也可能转移财务风险。(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贷款或股权投资。例如,母公司利用集团内部的金融机构向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购入股份。(6)租赁。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关联方之间的租赁也是主要的交易形式。(7)代理,例如,关联方之间代理销售货物等。(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例如,关联方之间订立技术委托开发协议。(9)许可协议,例如,关联方之间订立商标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例如,母公司为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或者为子公司偿还已逾期的长期借款等。(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一方支付给关联方关键管理人员薪酬也是一种主要的关联交易形式。
最后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法人的利益。
最为常见是通过设备等关联交易,通过不公平的价格转移利润,实现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此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会损害法人的利益,进而损害法人少数股股东和其债务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2.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除了赔偿还可能产生与合同效力瑕疵相关的请求。关联交易之诉的请求主要分为“效力请求”和“责任请求”:效力请求包括决议效力请求和合同效力请求;而责任请求包括关联交易合同方责任请求和非关联交易合同方责任请求。具体而言,关联交易之诉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公司或股东请求与交易对方的合同无效及无效赔偿责任;股东请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或股东请求关联人赔偿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或请求返还关联交易所得;公司或股东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等。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对营利法人瑕疵决议的撤销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第94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条涉及股东诉讼、章程的效力和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给股东或出资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当法人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人的机构以会议或决议的方式侵犯时,股东有权获得救济,最主要的途径就是诉讼。本条对应的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诉讼。公司法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一种是股东直接诉讼,另一种是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和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之诉等。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是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直接诉讼,并赋予其撤销权。对应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本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之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瑕疵,出资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为什么没规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呢?因为违法的决议不需要撤销,股东可以直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法人章程的瑕疵,出资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本条明确了出资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1)出资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具有法人出资人的适格性;(2)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存在内容瑕疵或程序瑕疵,至于是否给出资人造成实际损失在所不问;(3)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律效果就是:决议被法院撤销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注意,《民法典》没有对该撤销权规定除斥期间,理论上无论多少年出资人也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但这似为法律漏洞,因为《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公司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对其他营利法人之决议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当然,撤销法人机构的决议导致外部第三人信赖的保护问题,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与法人订立合同做交易是基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的依据是法人机构的决议,而该决议因为违反章程而被撤销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就丧失了依据,违背了法人的章程。对此,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民事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定代表人受内部章程的限制,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绝对无效。二是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不是绝对无效,而是存在追认、补正的可能。三是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就是限制代表权,而与法人本身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毫无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和法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性质相似,相关行为并非无效,而是不可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本条的规定与之相衔接,保护信赖的精神是相同的,均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人做交易时不会去询问,也不了解、不知道法人的内部决议是否被撤销,只要不是特殊的必须予以注意的交易类型,如果法人没有事先明示通知其决议已经被撤销,即可推定交易相对人具有“善意”,属于“善意相对人”。
(本条由马特撰写)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条对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已经被《民法典》确立为基本原则,成为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是题中应有之意。本条规定的是民法之基本原则在营利性法人领域的反映和具体化,同时为特别法关于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定奠定基础。
本条沿袭自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所谓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就是指营利法人不能将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学者谢尔顿(Sheldon)提出,并为两大法系所接受。 之所以要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因为:一方面,要加强公司的道德责任。法律不可能穷尽公司的各种具体义务和责任,随着公司的发展和时代背景的变迁,社会责任的内容也是动态变化的,仅依靠法定义务来约束公司明显不足,应通过社会责任这种不确定概念和空白条款赋予法官干预公司的权力。另一方面,现代公司的定义从股东的赚钱工具变成了各种利益关系的综合体,公司具有很强的社会关联性,可能涉及大量的社会利益相关者,例如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本条规定包含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中的三项义务,具体包括:
第一,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信用经济的基础,其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商业运行,保护交易的秩序。其中,《民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
第二,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所从事的往往是商事交易行为,商事交易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对交易安全的注重。营利法人负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同样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和正常的商业运行。
第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具有很强的社会关联性,规模越大的营利法人,其社会关联性越强,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越多,此时,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就会越强,营利法人所负有的社会责任越强。这要求营利法人作决策时,除了考虑到商业利益,还应考虑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本条由马特撰写)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本条对非营利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所谓非营利法人,就是指不以社员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人。此处所谓的非营利性,是指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而非指法人不从事营利性活动,例如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并非无偿服务,而是从事有偿的活动,只不过事业单位法人没有股东,其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分配,而只能作为积累盈余用于单位的存续和发展;再如基金会,除了从事公益事业,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也对外进行营利性的投资活动,
第二,但其所获得的利益不能对股东或捐资人分配利润。因为基金会是财团法人,根本没有股东,捐资人也不得分配基金会利润,该投资获益只能作为积累盈余依照基金会的章程运用。据此,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其不属于营利法人,而属于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营利法人以出资人营利为目的,所赚取的利益要分配给出资人。这是两者最核心的区别。
非营利法人可以再分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公益法人是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慈善机构、福利院等。传统民法的分类为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但发现还有非公益也非营利的法人,称之为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例如行业协会、商会、同学会、俱乐部等。中间法人亦非为各国立法例所普遍采纳,有的立法例不承认中间法人。承认中间法人的有《德国民法典》第22条、《瑞士民法典》第60条。不承认中间法人的有《日本民法典》第34条。有学者认为广义解释“公益”自可涵盖“非营利”,如王伯琦主张:“所谓非营利者,亦未始不可解为公益。故在我国民法,即无承认中间法人存在之必要。”但我国通说认为非营利与公益是两码事,公益是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中间法人可能是特定群体的内部互惠组织,但不涉及对社会的公益,故对此类组织应当予以区别。而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也包括中间法人。《民法典》采纳了该说,于本条规定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具有“公益目的”的法人是公益法人,具有“其他非营利目的”的法人是中间法人,统称为非营利法人,与上一节规定的营利法人区分并列。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新中国成立后即存在,是1986年《民法通则》确认的非企业法人类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而创设的新非营利法人类型。
第一,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基金会。基金会的最早依据是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当时国家对基金会管制很严,仅有少数的国家兴办的基金会,例如宋庆龄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等。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后,民间基金会蓬勃发展,各种公募、私募基金会迅速涌现,成为中国社会重要的一类非营利法人。
第四,社会服务机构。原来叫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是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科研机构、民办博物馆、民办体育俱乐部等民间实体。更早之前这类机构叫民办事业单位,但后来国家统一规定事业单位只限于国家举办的,民办事业单位就改称民办非企业单位。2016年《慈善法》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又改称为社会服务机构。
(本条由马特撰写)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本条对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Public Institutions)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是相对于“企业”而言的,与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只能用于增加学校资产规模,而不可能给股东或成员分红,所以仍属于非营利法人。
第二,事业单位大多是财团法人。关于事业单位到底属于财团还是社团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事业单位大多不存在成员,不符合社团法人的特征,应当属于财团法人,只不过在中国事业单位只能是国家划拨资金设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财团法人。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第三,事业单位的财产或经费全部或部分来自政府财政拨款,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事业单位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人类型,形态比较复杂,分为参公事业单位和普通事业单位,普通事业单位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的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在国家财政预算支出中,事业费占据重要比重,用于振兴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但事业单位未必都是全额财政拨款,医疗、教育、文化等活动也可能取得一定收入,但是获取的收益不能分配给出资人,即不以营利为目的。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通过设立行为而设立的,主要指一般的事业单位,例如公立的医院、学校、出版社、电视台等。此类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采审批主义,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但仅获得批文还不意味着法人成立,和企业法人一样,还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登记后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注意,章程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
二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政府命令而直接设立。这种事业单位的设立无须登记,依法成立即可取得法人资格,例如证监会,其性质就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此类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采特许主义,需有专门的国家法令方可设立,成立即自动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以登记为要件。
(本条由马特撰写)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本条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89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一)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一般是理事会。所谓理事会是协商、咨询、评议问题的会议,在法人制度中是行使管理协调功能的机构。理事会成员为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主持。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理事会是在法律上对一个团体负有监管责任的管理机构。在公司等营利法人中,通常称为董事会,是股东选举的执行股东意志的意思机构;在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中,通常称为理事会,是组织的管理机构。非营利团体的章程规定了理事会的作用,以及理事会成员的组成、权利、义务和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很多事业单位在《民法通则》之前早已存在,没有设立理事会的治理结构,所以本条规定分两类处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事业单位法人并不一定设理事会,法律给予了较大的弹性。至于监督机构,本条没有规定,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必设机构。
(二)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至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按照一元论的单独代表制,理事会的理事长就是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独享代表权。这与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制是一致的。事业单法人之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本条由马特撰写)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本条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其成员自愿组成的为实现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各种政治团体(如各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社会公益团体(如残联)、文学艺术团体(如作家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中国法学会)。社会团体是由成员全体协商一致自愿成立的,在成立时会员必须订立社会团体的章程,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有一定的会员、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等,才能申请登记成立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法人,必须基于非营利目的而设立和活动。非营利性包括为公益目的和会员共同利益,具有前一目的者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后一目的者属于中间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最典型的是工会、妇联、残联等,为了特定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奋斗,提供公益服务;中间性社会团体,最典型是各种同学会、各种行业协会等,主要为会员的共同利益服务。
第二,社会团体法人是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是以会员为基本单位组成的社会组织,以此而区别于基金会、事业单位。在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中,根据组织基础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人的组合,是典型的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区别在于,公司法人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团法人的范围大于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社团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的上位概念。
第三,社会团体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许多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是通过自筹资金方式形成的,如向社会募捐,或由成员缴纳会费,或由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赞助。这些财产由社会团体法人享有所有权,构成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下,计划经济的历史导致很多社会团体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甚至许多社会团体就是由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率先发起的,承担一定的管理社会的职责,政府还给予许多全国性社团经费上的赞助以支撑其发展。例如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准政府”特点比较突出,其扮演的角色决定了其与政府的关系极为特殊,甚至准用机关法人和公务员编制进行管理:编制由政府制定,工作人员拥有公务员身份,领导由国家任命,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拨付。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通过设立行为而设立。这主要是指一般的社会团体,例如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爱好者协会等社会自治性团体。此类社会团体的设立采审批主义,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后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二是通过法律规定、政府命令或特殊事件而直接设立。此类社会团体的设立采特许主义,无须登记,依法成立即可取得法人资格,最典型的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这三大人民团体,虽属社会团体法人,但政治地位特殊,社会影响广泛,依据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直接设立。还有八大民主党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参加过新中国成立前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中国成立后自动承认其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此外,十几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也独树一帜,例如,中国文联、中国科协、全国侨联、中国作协、中国法学会、对外友协、中国残联、全国台联、中华全国工商联、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等,其主要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它们虽然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本条由马特撰写)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条对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机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1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条规定的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机制,包括章程和机构。
首先,要有章程。作为社会发起的自治性团体,社会团体自治的基础是章程,是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社会团体所从事的各类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章程是社会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的体现,社会团体及其成员都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超出章程所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活动。
其次,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于社会团体是社团法人,是人的组合,所以全体会员的意志就是最高意志,社会团体必须服从全体会员的决定。全体会员表达意志的机构就是意思机构,也就是法人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即会员大会。如果特定社会团体会员人数众多,不可能召集在一起开会,为了法人运转,可以采取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方式,会员代表大会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意思机构。是否采取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具体应当由法人的章程规定。
最后,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策。至于法定代表人,依然按照一元论的单独代表制,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会长担任,独享代表权。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的规定产生。监督机构不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
(本条由马特撰写)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捐助法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所谓捐助法人,即西方国家民法中之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在西方国家法律中,与社团法人对称,是指为实现一定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由此与以人的即成员的联合为基础而设立的社团法人迥然不同。 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而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基金会、寺庙等。 关于捐助法人,我国理论上一直名称纷乱,有的称“基金会法人”,有的称“捐献法人”,有的称传统的“财团法人”。《民法典》现在统一命名为“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的设立基础是捐助行为。所谓捐助行为,是指以设立捐助法人(财团法人)为目的而捐赠财产的行为。捐助行为分两种:(1)生前为之者,构成生前捐助行为。生前捐助行为必须要设立捐助章程,否则不能设立捐助法人。注意,旨在设立法人的捐助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捐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要相对人。因为在实施捐助行为的时候,接受捐助的法人尚未成立,构不成相对人,法人是捐助行为的法律效果而非相对人,因此只需要捐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传统民法学理上区分捐助与捐赠,捐助是单方行为,捐赠是合同行为。如果是法人已然成立,捐赠人实施捐赠,对该捐赠在民法上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为无偿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为诺成合同,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只不过在实际转移物权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公益性、道德性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2条也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2)以遗嘱方式为之者,构成遗嘱捐助。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此种遗嘱捐助,无另定章程的必要。如无遗嘱执行人,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捐助法人主要有三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一,基金会。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私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基金会是非营利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不存在中间法人类型的基金会,因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基金会是财团法人,它并没有自己的成员或会员,自愿捐赠的资金脱离了捐助人之后,具有独立性,所有权也从原捐助人转移至基金会法人,为该法人所享有。 基金会的管理者并不是基金会的成员,管理者的变动也不应当影响到基金会的存在。因此,基金会在性质上属财团法人,而非社团法人。社团是以人的结合为基础形成的团体,而基金会的设立是以财产为基础,纯粹是一个财产的集合,该财产根据基金会章程只能用于特定的公益事业。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2)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4)有固定的住所。(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金会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基金会法人的设立采审批主义。虽然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在成立要件上没有明确规定核准审批,似乎是采准则主义经登记基金会即可设立,但第7条规定了基金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9条又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5)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因此,申请登记基金会法人之前必须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核准同意。民政部发布的“民政部就《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答问”也明确作了说明:“四、基金会为什么要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答:《条例》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的体制。双重管理体制是指:在登记环节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最终审批登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初审。”
第二,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以前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早时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本质上社会服务机构就是从事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只不过为了规范管理,现在统一规定事业单位只限于国家举办的公立性组织,而民间私人捐资兴办的非营利组织就称为社会服务机构。私人捐资之后,该财产就构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的独立财产,与捐资人无关,捐资人只能作为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人,而不是股东,原则上也不能通过法人向捐资人分红,该财产只能根据法人章程从事特定的非营利活动。因此,社会服务机构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财团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三,宗教活动场所。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社会化、符号化的表现。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是由土地、建筑、庙产等构成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集合其性质应为财团法人。虽然有经营、管理、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如方丈、神父等,但这些人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组成分子,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由此可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不是社团法人,而是财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股东可供分配利润,故属于非营利法人。
本条第2款规定出自宗教界政协委员的提案和呼吁。据悉,2013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原会长传印长老指出,佛教、道教名山“被承包、被上市”现象已引起国家层面关注,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寺院法人地位问题,则寺院仍无力维护自身权益。提案一出,佛教寺院至今无民事“法人”资格的尴尬境遇再次引起教内反响。 《民法典》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首创,无疑是宗教立法的一大进步。以往一般认为名山古刹等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国有资产,这导致了现实中的一个不良倾向:地方政府基于利益驱动,总是力图把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为地方GDP和财政收入服务。然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过度商业化,导致了宗教的严肃性弱化,信仰沦丧,信众流失,把具有某种神圣性的宗教设施变成了牟利的工具,例如著名宗教名胜少林寺,其售票权一直被控制在地方政府手里,甚至一度被传要上市。这些现象引起了宗教界人士的强烈不满,但驻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无力对抗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因为在名义上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国有资产。本条第2款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改革。这意味着经过法人化,宗教活动场所成为自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的所有权,是否在名义上就属于法人的独立财产,由法人享有所有权呢?对于这一点《民法典》并未明确,因为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是现在信徒捐建的庙宇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名下的捐助财产;但历史形成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如名山古刹等,都属于国家保护文物,《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类法律特别规定属于国家的文物级宗教名胜古迹,其产权应当属于国家,但宗教人士作为管理人负责管理,在某种程度上也实现了宗教财产的自治,杜绝了地方政府的干预,抵制过度商业化的侵蚀。
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不同于外国的宗教社团法人。国外涉及宗教的法人团体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另一种是人的联合,为宗教社团组织,如××教派协会,是由教徒、教主形成的社会团体。例如日本的宗教团体分两类:第一类是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也称为宗教活动场所;第二类是包括前述第一类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必须经过政府设立的专门咨询机构调查认证,具备宗教法人条件的,由管辖官署准予设立、登记,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的团体。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 我国的宗教社团,例如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不是宗教社团法人,而是宗教财团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引致条款,没有规定具体内容,但作为一个通道为引入其他法律规定打开敞口。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这一引致条款,铺设了《民法典》通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通道。《民法典》本身没有对宗教活动场所作出具体的规定,必须结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引致条款通过引入其他法律规范,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制预留了空间,协调了《民法典》与其他特别法的关系,保持了规则的弹性和体系的一致性。此处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文义解释,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性文件,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均不能对宗教活动场所另行设置特殊规则以修改或抵触《民法典》的规定。即此为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本条由马特撰写)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条对捐助法人的治理机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民法总则》第91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条规定的是捐助法人的治理机制,包括章程和机构。本条为强制性规范。
(一)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
捐助法人作为财团法人,必须要依照捐助人的意思使用捐助财产,体现捐助人意思的最重要的工具就是法人章程。通常捐助设立法人的,必须要设置捐助章程,这是捐助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财团法人的章程与社团法人的章程区别较大,财团法人的章程体现的是捐助人而非全体成员的意志,捐助人的意思具有不可变更性。捐助法人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从事的各类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二)捐助法人应当设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捐助法人是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构,只有管理机构。管理财团事务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一般而言,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都设有理事会,由捐助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社会贤达、专业人士等组成理事,参与捐助法人的营运决策。民主管理组织主要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如庙宇大都没有理事会,而体现僧众民主管理的管理委员会就是民主管理组织,该管委会即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决策机构。
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根据章程有不同机构名称,有的设常务理事会为执行机构,有的设执行委员会为执行机构。
(三)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理事会的一般是理事长;没有理事会的,一般是负责人,该负责人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中的传统称呼较为复杂,例如庙宇的法定代表人是方丈,道观的法定代表人是观主。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的规定产生。
(四)捐助法人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捐助法人的必设机构。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这是由捐助法人的目的和性质决定的。捐助法人的财产必须依照捐助人的目的被用于公益。为了防止管理机构滥用权力,违背章程和捐助人的目的,侵夺捐助财产,法律规定必须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职能。
(本条由马特撰写)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就对捐助法人的监督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4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规定了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及行为撤销的规则。
(一)捐助人的监督
捐助人实施捐助行为或赠与行为后,即在法律上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由捐助法人享有。但捐助法人必须依照捐助章程行使捐助财产的所有权,接受捐助人的监督和建议。因此,捐助人完成捐助行为后,即便不担任捐助法人的管理人,也对该捐助法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在捐助法人中,披露义务较高的是从事慈善事业的基金会,因为涉及大量募捐善款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基金会除了对登记管理机关负有接受年检监督的义务,对社会还负有公开披露的义务,必须将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二)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的撤销权
民法典对于违法和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明确规定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撤销,使之无效的权利。“良以财团并无社员总会之设置,对于董事职务执行之监督,不能不假乎公力,以防止其恣滥专横,且谋补救。”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无效,于第64条规定:“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宣告其行为无效。”“惟宣告无效之行为,以违反捐助章程者为已足,若竟违反法律时,则属于当然无效,固不劳再事宣告也。”
该撤销权具有如下特征。
(1)撤销事由有二:一为程序违规,即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此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性文件,而且是强制性规范,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才会导致被撤销的后果;章程是法人的宪章,对法人的内部运作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章程之规定的,也会导致被撤销的后果。二为内容违规,即决定的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内容违规只限于违反法人章程,不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后果,捐助人等不必行使撤销权,直接请求法院宣告无效即可。
(2)撤销权主体为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具体包括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捐助人、捐助人的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捐助财产的受益人、捐助人的近亲属等,例如遗嘱捐助情形下,捐助人本人已逝,其近亲属为了维护捐助人生前遗愿,自当享有撤销权。
(3)撤销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法院经由司法审查后方可判决撤销;不能够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
(4)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的,理论上其行使不受时间限制。
(5)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为该行为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没有履行的,无须履行;已经履行的,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三)决定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决定行为被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是善意相对人信赖保护原理的要求。但对与捐助法人交易的相对人之善意的认定应当从严,因为与合同法中的交易行为不同,捐助法人所实施的慈善行为大都为无偿行为,没有对价和交易性,违背章程很容易造成善款流失;而且捐助法人本身与营利法人不同,对于其捐助章程与设立目的,与之缔约的相对人应当足够警觉,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条由马特撰写)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本条对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归属及终止后的分配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根据其定义及设立宗旨,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但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终止时也有不同。营利法人终止,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于法人人格消灭,该财产属于出资人,应当允许出资人取回出资。但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中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统称为捐助法人,实质上就是传统民法上的基于捐助行为形成的财团法人。而捐助的本质特征是财产所有权无偿地转移给受赠对象。由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赠与人就不能对已捐出的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实施捐助行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不得分配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所以和社团法人相比,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与出资人的独立人格的分离程度更高。 至于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都是中国特色的非营利法人类型。事业单位是国家出资兴办的,社会团体是社会成员组成的,但都不以营利为目的,当该法人终止时,应当比照财团法人的规定处理剩余财产。例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医院,无论是私立医院(社会服务机构)还是公立医院(事业单位),其资产无论是捐赠而来,还是发展积累而来,不属于任何私人或政府,均全部属于社会,只能用于公益目的。再如,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是没有所有者的,没有人拥有学校的终极所有权,在学校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由学校的经营利润积累形成的资产只属于学校本身,当学校不能正常运作或者破产时,这部分资产应当按本条处理。
本条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公益法人适用本条没有问题,中间法人是否同样适用呢?在解释上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中间法人属于互惠类组织,不属于公益类组织,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应当严格解释“公益目的”,其不应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也就是说,本条只适用于非营利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不适用于非公益的中间法人,如同学会、俱乐部等,此类法人如果终止解散,在清算完毕之后有剩余资产的,应当允许成员取回,方符合立法目的。
如果不允许在出资人之间分配,那么如何处理剩余财产呢?从性质上看,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不属于私人,也不属于政府,而是属于社会,只能服务于公益目的。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法》对该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堪称有益尝试。《民法典》借鉴、采纳之,本条规定分两步处置剩余财产。
第一,剩余财产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公益法人终止了,但章程有规定的,或者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剩余资产处置的决议的,依照相应的规定或决议处理。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须注意,章程的规定与决议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分配给出资人。如果章程规定或大会决议把剩余财产在出资人间分配,则属于违法,无效。
第二,不能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这就是公益法人财产社会归属原则。较之于《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中关于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规定,该条规定尊重了公益法人之财产社会所有、公益目的之本旨,在立法上实属进步。
(本条由马特撰写)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本条对特别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何谓特别法人?就是前面两节“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无法涵盖的法人类型,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公法人。
(一)公法人
大陆法系的法人首先被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但关于根据什么标准作此分类,各种观点颇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目的事业的公私为标准,或以是否对国家负有实现其职能的义务为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县、市等;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企业等。 公法人、私法人区分的意义在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是否行使公权力不同,以及涉诉时的救济程序不同。虽然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也不很明确,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仍然是法人的首要分类方法。 我国早在《民法通则》时即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虽然没有采取传统民法中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但是各级国家机关法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公法人。
(二)特别法人的特殊性
机关法人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与其他法人均存在较大差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的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既具有公益性质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将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为一种法人类型,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基层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有些法人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被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实践情况,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归入特别法人类别。
这四类特别法人在《民法典》之总则编中得到统一规定,在此之前作为概念散见于宪法及各部法律:(1)机关法人来自《民法通则》;(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宪法》中有规定,并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中存在;(3)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来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宪法》中有规定,并分别见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本条由马特撰写)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本条对机关法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主要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在理论上具有公法人的地位。机关法人是行政法的主体,受公法约束,行使公权力,对教育、文化、军事及其他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近代国家基于“夜警国家”理念,多承担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的消极义务,对社会与市场采放任主义。现代国家基于“福利国家”的理念,多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主动干预市场,广泛参与、介入民事关系。此时,国家机关行使的是民事权利,从事的是民事活动,例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发包工程,以及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因此,机关法人具有双重性,扮演双重角色,既是公法主体,也是民事主体。当它们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纵向的管理、服务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当然,机关法人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公众服务,故其具有公共性,不能追求自身特定的利益,即便进行政府采购、发包或担保活动,也是为了公共利益。本条规定,机关法人只是“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广泛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就超越了其权利能力,极易导致滥用权力、公器私用。
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均由国家预算划拨。这些经费是根据其承担的管理职能和工作需要,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机关法人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其经费作为责任财产独立承担。不过,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公法人的破产制度,在法律上不允许公法人破产清算。
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特许主义。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由于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法律和行政命令,因此其设立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例如,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设立具体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依法成立即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本条由马特撰写)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条对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8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5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的机关法人不适用破产法,没有破产能力。所谓破产能力是指能够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者的资格。 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因为公法人是统治团体,如果进行清算的话,统治就无法进行。 虽然机关法人不能破产,但可能依法被撤销,被撤销后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例如我国经常进行机构改革,很多行政机关分分合合,新设、消灭时有发生。当机关法人被撤销时,其所负的民事债务如何承担?由于不能适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在现实中这是一个问题。为了保障民事秩序的稳定和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国家权威和政府信用,《民法典》突破了法人独立责任的窠臼,允许后续继受的机关法人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担原机关法人的民事债务。实际上这是对民事债务的国家兜底。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已经有过成功的立法经验,例如,《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5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条规定,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人终止的,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本条由马特撰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来自集体所有制和对农业手工业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为城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大类,城市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开放时代大都改制为现代公司或消亡,目前中国社会存留的仅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世纪50年代初,经过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变为集体所有制,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框架下,我国农民对农用土地的使用,只有社区团体内的分工与分配意义,并不表现为法律上,特别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集体所有制,从合作社到人民公社,农村集体经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下,陷入了人民公社“一大二公”的僵化模式之中,压抑了农民的积极性,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为了换取对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农户必须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以及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 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虽然法律确立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农村土地上存在着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双重的产权模糊” 。集体土地所有权模糊不清的根本原因是集体主体本身的模糊性。“集体”“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制”本都是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而被纳入法律的范畴。“集体”应归入哪一类民事法律主体,现实中的“集体”应如何规制,都不是短期内所能解决的。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在我国法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二,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三,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 无论是脱胎于日耳曼村社制度的“总有”还是新型“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从中都可以看出,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组织形态,有法律确认之必要,否则必然出现法律真空,导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化,导致农村土地实际控制在少数村干部手里,广大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应有保障。在中国急速城市化、郊区农村土地拆迁频发的背景下,出现了侵占集体利益、侵吞拆迁款、擅自出租、暴力强拆的恶性事件。
因此,基于现实需要,民法典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唯一的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主体。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是指什么?在早期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种集体组织中,生产队是基础,拥有包括土地、耕畜和农具在内的大部分生产资料,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生产队,即现在的村民小组。此外,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能构成此类主体,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三类:乡镇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它们均可依法成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主要财产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只能通过被国家征收获得补偿金。根据我国破产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破产能力,不能破产清算,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以抵债。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指《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特别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均可适用。
(本条由马特撰写)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作经济组织即传统民法上之合作社。所谓合作社,是指劳动者在互助互惠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合作社不同于公司,也不同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在法律上是一种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的规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与公司这两种主体形式同为工业化和资本主义的产物,公司是资本家的创造,合作社是社会主义者的创造,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试图把合作社当作“全新的人类社会组织的细胞”,以劳动者平等联合实现改造社会的乌托邦梦想。1844年,世界公认最早的合作社“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在英国的曼彻斯特诞生。 罗奇代尔的实践确立了著名的合作社七大原则:(1)入社自由;(2)民主管理;(3)按交易额分配盈余;(4)限制股本分红;(5)对政治和宗教中立;(6)现金交易;(7)促进社员教育。尽管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企业的组织形态主要是公司,但是合作社仍然大量存在,例如在欧盟,据2010年的统计,合作社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中,奶制品比例最高,达到55%以上;其次是蔬菜水果、葡萄酒,占40%以上;再次是橄榄油,接近40%;谷物的比例也超过了30%。在法国、芬兰、丹麦、荷兰等国家,合作社农产品的市场份额都在50%以上。再如在以色列,合作社是农村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超过50%的以色列农民生活在合作社组织之内。有句著名的口号是“合作社创造了以色列”。以色列第一个合作社组织基布兹于1909年在德加尼亚诞生,1921年又产生了一种新型合作社组织莫沙夫。这两种是最主要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基布兹、莫沙夫、储蓄和信贷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多种合作经济组织在犹太人定居点流行。基于合作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突出贡献,联合国甚至把2012年确定为“国际合作社年”,主题是“合作社让世界更美好”。
我国的合作社发展走过曲折的历程。实际上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脱胎于合作社,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进而演化成人民公社,但由于计划经济追求“一大二公”的模式,合作社从自愿为基础变成了变相的强迫加入,故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变成了计划经济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许多乡镇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量涌现,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多种形式。这种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需要法律的承认。2006年我国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同于1950年代的合作化运动,建立在社员自愿、入退社自由、劳动者联合等原则之上的新合作社成为一种独立的法人主体。
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比较特殊。合作社是社团法人,不是财团法人;是社员联合的团体,但不同于同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和社会团体。合作社不是传统的营利法人,亦非传统的非营利法人;既有资本联合,也有劳动联合,劳动联合重于资本联合;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法人。
合作社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合作社是一种劳动者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合作社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合作社成员的出资,不接受非合作社成员的投资,即不能像公司一样向社会募集资金。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股份不能转让。
第二,合作社原则上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实现社员之间的互助、互惠、互利,主要为社员服务。
第三,合作社在分配制度上主要不是按资分配,而是限制分红,避免资本控制劳动,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等方式。例如,供销合作社主要按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额返还盈余。在许多股份制合作社中,职工入股后也要参与劳动。盈余分配以按劳动比例分配为主,以限制股金分红为辅。在联合的内容上,一般合作制企业以劳动的联合为主,非企业员工不可入股。
第四,共同劳动。合作社的社员要参与经营或劳动,不能仅仅凭借出资来分享利润,把财产收入和剥削成分压缩到最低,因此在许多合作社中,按劳分配成为主要方式。合作社不得将任何社员排除在合作事业经营之外,而委托非社员经营合作事业。
第五,民主管理。在管理方式上,社员平等,一人一票,参与管理,不像公司那样按股份表决。合作社的权力机关为社员大会,通过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表决选举管理者、决策重大事项;执行机构为理事会(或董事会);监督机构为监事会。
《民法典》确认了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特别法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均可适用。
(本条由马特撰写)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本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特定社区的群众为实现一定目标而自愿结合起来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群体。在我国是指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的居民委员会。 我国宪法上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住地区应当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民法上一直没有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地位,民法典首次予以规定。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也有别于公务员,不属于公务员编制,不从国家领取工资。但工作运转需要经费,成员付出时间、精力也需要补贴,所以居民委员会可以获得政府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有自己的村办企业、土地承包费等经济收入,也可以获得政府财政补助。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破产法,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没有破产能力,不能破产清算。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既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属于社团法人,又是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承担部分的公共职能,因而具有一定的机关法人的色彩。人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下设的各种委员会管理社区事务,办理公共福利,协助政府解决生活、环保、卫生、治安、调解纠纷等问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受限制,不能从事广泛的商业经营活动,实施的民事活动以履行职能所需为限,例如居民委员会雇用临时工从事保洁服务,居民委员会租赁民房作为办公场所,等等。村民委员会本身也是从事公共服务的,但基于自身和中国乡村的特殊性,其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比居民委员会的要更广泛,例如修桥补路、开办村学,现实中还可能通过设立村办企业、乡镇企业、农业合作社等方式发展经济,服务村民。根据本条第2款,在特殊情况下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发包集体土地,经营土地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本来是两类法人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但有时候在组织和功能上是重合的。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下,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类情况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亟待立法确认。据悉目前全国36.5万个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在民事活动中,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人地位,性质上类似于“其他组织”,而法律对“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没作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委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但实践中,有村民委员会抱怨称:发生纠纷后找不到明确而直接的权利救济方式。 这就是本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
(本条由马特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