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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法律后果是使自然人产生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应当具备如下两项条件:一是必须与母体相分离,二是出生时必须是活体。 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应认定个体从未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于存活时间的长短,不影响个体在存活期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阵痛说。此种观点认为,孕妇在胎儿出生前感受到阵痛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二是露出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胎儿一部分或者全部露出母体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三是独立呼吸说。此种观点认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而且在分离母体时能够呼吸的,则视为已经出生。如前所述,出生应当同时具备“与母体相分离”以及“出生时是活体”两个条件,就阵痛说而言,孕妇在生产前阵痛时,胎儿并未出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露出说虽然具备胎儿已经脱离母体的条件,但难以认定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因此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独立呼吸说同时具备了前述两项条件,应当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在死亡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自然死亡的情形下,不论死亡的原因如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终止。关于宣告死亡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在其住所地空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而在其实际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终止。 事实上,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一方面,法律上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财产关系,而不是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在被宣告死亡后,自然人可能并未自然死亡,其仍可能参加相关的民事活动,如果认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则可能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影响交易安全。还应当看到,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其相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因此,宣告死亡并不能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应当仅限于自然死亡。

关于自然人自然死亡的时间,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心脏跳动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心脏一旦停止跳动,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 二是呼吸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自然人的呼吸停止后,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 三是脑电波消失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脑电波消失之时即为其死亡之时。 我国过去一般以心脏停止跳动为判断死亡的标准,但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在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情形下,自然人仍有可能被抢救过来,其仍然存在生存的可能,但如果是脑死亡,则一般不存在抢救的可能。因此,现在一般以脑死亡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一方面,性质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只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而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的一种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民事主体现实享有的利益,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是始于自然人出生之时,但其本质上还是法律赋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人自己决定的;而民事权利的行使虽然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个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享有较大的自由。此外,从存续期间来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其死亡,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时间一致;而民事权利是权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其存续期间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期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可抛弃。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因此,自然人不得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既不得将其民事权利能力转让,也不可予以抛弃。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每个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终生享有,因此,即便自然人转让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差别,自然人都有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当然,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则其在我国领域内和我国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时,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内容广泛性,也就是说,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当然,如果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得超过该限制。此类限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依法不能由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些活动只能由法人实施,而不能由自然人实施。二是某些活动虽然能够由自然人实施,但自然人要实施该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如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享有。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不仅体现为其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而且体现为平等地适用民法的规定,其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都适用同样的民法规则,此外,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个人主张权利时所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民法典》的许多规则都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例如,《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在主张权利时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

在法律上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法的本质要求。民法是私法,调整私法关系,而在私法关系中,主体能够平等地表达其意思、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就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即能够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之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属于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可以广泛享有各项民事权利。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也无法再享有相关的权利。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有自然死亡才能消灭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在宣告死亡而自然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宣告死亡仍然具有消灭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效力。因此,准确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对于准确认定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本条规定,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首先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出生后,医院会出具出生证明。自然人死亡后,医院和有关部门也会出具死亡证明。此时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从本条规定来看,即便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对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作出了记载,也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只有在没有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情形下,才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由医院所出具的出生证明、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状态,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是在自然人出生和死亡后一段时间才会办理,距离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相对较远,因此,应当优先通过自然人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当然,虽然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关系到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时间,但出生与死亡毕竟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的,则应当以自然人真实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时,才能以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否则,仍然应当以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主旨

本条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理解与适用

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属于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并不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仍然有必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胎儿虽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对生命法益的侵害不同于对财产权的侵害,财产权在产生之前不可能受到侵害,而生命法益具有生物自体的本质,而且胎儿一旦出生,即可取得主体资格,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的生长过程进行保护,以防止任何妨碍或者剥夺人类成长过程的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鉴于自然人成长过程的特殊性,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即便损害后果在出生之后才能显示出来,也不应因此影响对胎儿的保护。 英国上议院在有关的法案中认为,虽然胎儿直到出生时止都是依靠母亲而生存的,但是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 还应当看到,在继承等法律关系中,如果不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则胎儿在出生后可能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民法典》颁行前,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二是胎儿出生前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问题,即胎儿在出生前遭受侵害的,如果其出生时为活体,则其可以作为主体独立提出请求;如果其出生时为死体,则其不能提出请求,而应当由其母亲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当然,在胎儿出生前,其母亲也可以以其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 例如,胎儿受到侵害后导致胎儿母亲流产的,则该母亲可以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该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限定所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而使用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这一表述。而且本条规定,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胎儿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并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

关于胎儿利益受到保护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并不属于民事主体。《民法典》虽然强化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胎儿出生前将其“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对胎儿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依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以其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出生前所取得的各项民事权益将自始不存在。例如,依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可以接受赠与,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将自始无法保有该受赠利益,该受赠利益将返还赠与人;再如,胎儿在出生前继承了遗产的,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将自始不享有该继承利益,该利益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21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精神就是人文关怀精神,即强化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典》在本条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保护,在第994条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真正实现了对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护,使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理解与适用

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对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准确界定。法律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过程中的特殊阶段,即生理、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对外界的认知能力较弱,对外界各种情况缺乏足够的判断力;而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容易受到外界侵害,在受到外界侵害后也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后,当事人在交易时就不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交易资格进行具体判断,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本条以18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一般情况下,18周岁的人心智已经成熟,已经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而且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工作,对外界各种情况也有了自己独立的识别和判断力,在行为时也能准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后果。 因此,将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之所以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因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心智已经发育成熟,能够独立判断外界各种情况。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民法所划定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虽稍有差异,但一般也都在18周岁左右。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者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有其他不同规定者除外。规定提供自己劳动的年龄低于此年龄的特别法除外。提供自己劳动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契约约定的权利和诉权。再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我国《民法典》将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划定为18周岁,也符合比较法上各国通行的做法。

《民法典》明确划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准确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7~20条以自然人的年龄为标准,对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本条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为法官准确认定自然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以及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存在密切关联,一个人只有在达到一定的年龄而且智力和精神状况均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界情况才能有足够的判断力。因此,我国《民法典》在划定不同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也主要以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为标准。《民法典》之所以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小,或者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外界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也是民法之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民法典》设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则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在此种情形下,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不能补正法律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超过了对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是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通过明确划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可以使当事人在交易时准确判断对方当事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就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例如,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在交易后不得以其心智发育不成熟为由否定交易的效力,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由于成年人的心智已经发育成熟,对外界状况能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因此,《民法典》将成年人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依据《民法典》第21、22条的规定,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条中的成年人应当是心智发育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判断外界情况,因此,其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因此,本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该规定的内涵,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该规则仅适用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即仅适用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自然人。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便其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也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不能是偶然、不确定的收入,如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同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般认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能够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虽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如果该劳动收入不能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则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推定,当然,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此处的“视为”应当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也就是说,只要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其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不能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

本条第2款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一方面,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人可以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该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能够参加劳动、通过劳动收入满足基本生活的人而言,不应当对其参加社会活动进行过多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则表明其心智已经发展成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应当可以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因此,有必要肯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并对其能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认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受其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其判断能力又相对较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本条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了一定的生活经历,能够对外界情况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力,应当肯定其能够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还应当看到,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达到了小学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从该条规定来看,小学入学年龄是6周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推迟到7周岁。可见,8周岁的儿童普遍已经入学,肯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其实施满足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等。本条将《民法通则》第12条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体现了对人的自主意志的尊重,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并不负有负担,或者虽然负有负担,但负担明显小于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需要区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 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成了一笔很便宜的买卖,如以很低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的登山自行车。在该交易中,其获利明显大于其负担,但由于其在法律上仍然负担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有的国家的立法在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采用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表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这一规定,凡是双务合同,实际上都会使未成年人负担一定的义务,故都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9条并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典》的表述,而是采用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因此,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未成年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未成年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如购买文具、零食等行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时,应当在个案中结合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状况进行个案判断。对于此类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但在保护其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其行为自由,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妥当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对外界情况已经有了一定的判断力,应当尊重其行为自由,允许其独立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而且对于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而言,允许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此类行为,也不会严重损害其利益。

(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在划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时采用了反面排除的方式,即明确列举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不能够独立实施。依据本条规定,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在作出此种规定后,相对人在与未成年人交易时,可以对其交易资格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如下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

第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据《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需要其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当然,监护人在代理未成年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虽然直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仍然是该未成年人。例如,甲(12周岁)的母亲乙在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台电脑时,该合同当事人是甲和丙,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本条规定,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事先同意。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一般是划定一定的行为范围,在该行为范围内,该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15周岁)的父亲给其3000元用作旅行费用,则甲在旅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事后追认。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当然无效。对此,《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该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理解与适用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进行独立民事活动的能力。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虽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其缺乏对其行为之性质、后果的认识,因此,其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

依据本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之所以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年龄尚小,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智力,但对外界仍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其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难以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允许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很可能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法律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相对人准确判断未成年人的交易资格并谨慎订约,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8周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精神卫生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理解与适用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本条规定,除《民法典》第20条所规定的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包括如下两类:一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是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如前所述,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所谓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例如,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无法辨认其交易的性质、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

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虽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其缺乏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认识,因此,其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

法律之所以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虽然其为成年人或者年龄达到了8周岁以上,但由于疾病等原因,其对外界仍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其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难以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允许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很可能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法律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相对人准确判断其交易资格并谨慎订约,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仍然需要参与社会交往、参与各种交易活动,因此,本条规定,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精神卫生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4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理解与适用

(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本条规定,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成年人应当是心智发育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判断外界情况,因此,其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他人的辅助。而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其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其认识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也就是说,其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受其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其判断能力又相对较弱,即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等认识不充分,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其在划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时,采用了反面排除的方式,即明确列举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能够独立实施。依据本条的规定,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在作出此种规定后,相对人在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交易时,可以对其交易资格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如下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

第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据《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需要其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当然,在监护人代理其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虽然监护人直接实施了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仍然是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例如,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母亲乙在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台电脑时,该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和丙,而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本条规定,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事先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同意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的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一般是划定一定的行为范围,在该行为范围内,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父亲给其3000元用作旅行费用,则甲在旅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事后追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了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当然无效。对此,《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该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并不负有负担,或者虽然负有负担,但负担明显小于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使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当在个案中进行。

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理解与适用

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本条之所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法定代理人,一方面是因为,受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较弱,无法独立参与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需要法定代理人的辅助;另一方面是因为,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限,在客观上也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以及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辅助。法定代理人的辅助行为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代理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相关行为进行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客观上需要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如接受报酬、接受赠与等,因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本条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为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其在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关行为时,能够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施相关行为,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从监护制度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与照顾,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监护人之监护职责的应有内容。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民法通则意见》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2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理解与适用

一般而言,自然人在成年后,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自然人成年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因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此时,有必要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与此相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恢复,此时,也有必要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于其正常参与民事活动。因此,本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一)申请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申请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被申请的对象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从本条规定来看,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象限于成年人,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除个别例外情形外,未成年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年龄层面看,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晰,因此,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需要专门设置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因此,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成年人。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只有成年人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原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必须由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

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职权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此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本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由于成年人客观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其客观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一种确认,因此,不宜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只要是人身上或者财产上与该成年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如该成年人的债权人等 ,均可以被认定为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程序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第177条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第1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上述规定也对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和部分恢复

如前所述,在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者部分恢复的情形下,为保障其参与相关的民事活动,有必要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符合如下条件。

1.适用对象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认定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对象限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如果某人事先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例如,某人因为罹患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精神疾病康复,完全恢复了辨认其行为的能力。此时,依据本条规定,并不需要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由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从本条规定来看,与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在某人客观上恢复或者部分恢复辨认其行为的能力后,也需要由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认定。从本条规定来看,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包括:一是本人。在成年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辨认其行为的能力时,其自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本条没有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只要与该成年人具有人身或者财产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则上均属于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有关组织。从本条规定来看,申请认定成年人恢复行为能力的有关组织的范围与申请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组织的范围相同,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认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对于成年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法院需要根据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情况,具体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住所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理解与适用

准确认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的适用都涉及自然人的住所。例如,《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该条对指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相关主体的确定就以确定被监护人的住所为前提。再如,《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条对遗产的处理规则作出了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中也涉及住所的认定问题。除《民法典》外,其他相关立法之相关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也需要准确认定自然人的住所。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对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就涉及自然人住所的认定问题。因此,《民法典》第25条对自然人住所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立法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从本条规定来看,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一是通常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和记载的制度。公民应当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地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除户籍登记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也是认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一些人可能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而长期在其他地区工作和生活,并因此取得相关的居住凭证,这也是认定其住所的重要依据。

二是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从本条规定来看,如果某人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则将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个人住所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经常活动地,即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址,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某人的经常居所与其住所不一致,将该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则能够更好地解决相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对父母子女间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理解与适用

该条是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定监护建立基础的概括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家庭垂直关系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当子女尚未成年时,父母便对子女负有照顾生活、培养教育、保护安全的义务,而当子女长大,父母年迈甚至失能时,子女又反过来对父母担负起赡养帮扶和保护的义务。这也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孝道与亲情的观念。具体而言,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监护内容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监护内容的规定。

“父母”是父亲和母亲的合称,不仅包括血缘关系上的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继父母等法律意义上的父母。第1款中的“父母”,侧重强调父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能够承担起子女照顾生活、教育和抚养保护的义务;第2款中的“父母”,则特指年迈甚至失能的父母,因为身体健康、有生活来源的父母并不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和保护。

“子女”是儿子和女儿的合称,不仅包括血缘关系上的亲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继子女等法律意义上的子女。该条第1款中的子女,是未成年子女,那么在民法上,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第2款中的子女,是指成年子女,即年满18周岁的子女。《民法典》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判断子女是否达到成年人的标准,就从出生时间开始计算是否满18年,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是指抚育、教养。抚养不仅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物质方面的提供,也包括在成长过程中精神上的关爱。抚养一般不附加任何条件,是父母与子女基于血缘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自觉自发的关系。在物质层面,如果父母对子女不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处于被虐待、遗弃状态的,则父母便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严重的,则违反了刑法的相关罪名,构成虐待罪或者遗弃罪。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教育义务,是指为了让子女能够适应社会化的需要,在成年之后能够具备融入社会、独立生活的能力,而从小开始进行的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教化和培育。在现代社会,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限于提供身体成长所必需的的物质条件,还包括子女成长成才所应受到的教育,后者更为重要。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是父母对子女的严重不负责任。《三字经》就有“养不教,父之过”的说法。在国家为学龄未成年人普遍性地提供九年义务教育的环境下,父母应当为未成年子女接受学校教育提供一定的条件和支持,并且为未成年子女在家庭环境中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使子女成年之后具备社会所需要的知识与技能,具备沟通他人、融入社会、自食其力的能力。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保护义务,主要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身体和精神的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侵害,保持成长所必需的健康状态。此外,未成年子女有财产来源的,父母还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使之不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也不被未成年子女挥霍浪费掉。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义务,主要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这主要是指子女成年之后,参加了工作,具备了一定的经济能力,应当在生活上对自己父母进行照顾和帮助,尤其是当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时,在经济上对父母进行帮助,使父母能够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类似,赡养不仅仅是指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成年子女在精神和情感方面对自己父母进行的关爱。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子女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子女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扶助的义务,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存在困难、自我照顾存在一定障碍时,成年子女应当及时、无偿地为父母提供帮助,使父母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子女应当使患病的老年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父母经济困难的,子女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子女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父母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父母在农村承包有耕地的,子女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父母所有。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保护的义务,是指在父母年迈之后,可能行动不便,或者缺乏相应的意思能力时,需要子女保护其人身安全,同时也可能因父母年迈,缺乏相关社会知识、金融和法律意识,需要成年子女保护其财产安全。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父母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父母自有的住房,子女负有有维修的义务,以保障父母的居住安全。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主旨

本条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有两款内容。第1款开宗明义,规定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法律地位。第2款则规定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其他主体作为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本条主要是对未成年人法定监护的规定。所谓法定监护,就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但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表述改为了更为符合语法规范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表述。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成年为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除因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或限制。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可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极为不利,并且这种状态的持续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此情形下,本条规定,此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该款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但有较多完善。《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未明确除父母外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的顺序问题,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产生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人员并没有顺序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顺序限制。实践中,当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或者相互推诿时,如果没有顺序,法院对此类纠纷就缺乏解决的标准。《民法典》第27条强调了“按顺序”,即除父母外,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位的是兄、姐,第三顺位的才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祖父母”是子女对父亲的父母的称谓,即祖父祖母,俗称爷爷奶奶;“外祖父母”是子女对母亲的父母的称谓,即外祖父、外祖母,俗称外公外婆、姥姥姥爷。“兄”是指同父母的子女中年龄较大的男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兄,指成年的兄,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格。“姐”是指同父母的子女中年龄较大的女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姐,也要求必须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由于我国《民法典》对父母的概念采取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亲生父母,还包括继父母、养父母,所以此处的兄、姐相应地也包括亲兄姐、继兄姐和养兄姐。现在农村中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出走城市务工劳动,留下了为数众多的留守儿童,这些儿童长年留在农村生活学习,父母不在身边,经常只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成年兄姐担任监护人。

本条关于顺位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因为子女在其父母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大多是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的,在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情况下,由其成年兄姐抚养;没有兄姐的,才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抚养。

至于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之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由于这些人并非未成年人的核心亲属,除自愿担任监护人之外,还必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表明公权力机关一定程度的介入和监督,以保障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监护人范围的规定。这一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但作了适度调整。

设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必要措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既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是从未成年开始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是曾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因为精神疾病等缺乏意思能力,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能是从未成年开始即只具备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是曾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欠缺部分意思能力而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外表看,这些人都已经是成年人,而且其欠缺意思能力的实质未必能够从表面获取,故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利益相关者的交易安全,有必要对这类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代为管理其财产。

配偶关系因婚姻的合法成立而生效。在我国以夫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开始时间。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婚而终止。其他近亲属是指除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之外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该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一个变化就是强调了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间“按顺序”产生监护人。因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亲属而言,担任监护人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故常常容易出现亲属相互推诿、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有可能使精神障碍患者难以找到监护人,从而既不利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他人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强调了顺序性,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其父母、子女为第二顺位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是第三顺位监护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第四顺位监护人。

类似于《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要想担任监护人,除了要出于自愿,还必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这同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让公权力适度介入监护人的选任。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理解与适用

遗嘱指定监护也是指定监护的一种,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亲通过遗嘱给自己未成年的子女或者成年但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指定监护符合遗嘱自由原则,因为遗嘱人生前基于其真实的意思标示,可以对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他事项进行安排、处置,此种安排和处置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在这种情形下,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一般遗嘱的相同。

如果被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有一方已经去世,仅有父亲或者母亲单独作为监护人,而这唯一的监护人又因病或其他原因去世,那么未来的监护人就只能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中按顺序产生,这样就难免将监护人的产生完全交由法律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不足。而按照本条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在去世前就可以立下遗嘱,从近亲属、亲戚朋友甚至相关组织中挑选自己信任的主体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此既彰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更有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

当然,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健在,那么仅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除非经过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因为按照《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父亲和母亲都是被监护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只要有一个健在,自然就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另一方不得单方进行遗嘱指定。

根据本条规定,遗嘱指定监护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进行指定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无权进行遗嘱指定监护;第二,指定是以遗嘱的方式进行;第三,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包括成年和未成年两种情况;第四,被父母遗嘱指定担任监护人的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监护能力;第五,作为遗嘱的一种类型,遗嘱指定监护同样在遗嘱生效时产生效力。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条主旨

本条对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协议监护的规定,即具有监护资格的数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为被监护人确定一名或几名监护人。该条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新增的规定,但是并非全新的制度,因为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就曾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可以说,《民法典》的此条规定,是将多年司法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经验上升为民事立法。

协议确定监护是约定确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是在具有监护资格的多个监护人之间为谁担任监护人职责而产生争议时,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其中一位或几位担任监护人的方式。当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虽然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1条规定的方式由有权机关进行指定,但首先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间通过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监护人,既体现了意思自治,也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因为在协商的过程中,各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会进行协商讨论,或者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最终确定出监护人。当然,如果协商之后仍然无法达成协议,则还需要相关机关以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最后的监护人。

有权进行协商的人,必须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资格的确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来进行,而且应当遵守这两条关于监护人顺位的规定,即必须先由上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才能由次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当上一顺位的监护人之间已经有了协商结果时,次一顺位的监护人就无权协商确定监护人。

本条还强调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就是说,在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各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还应该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如果被监护人希望其中一人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那么各个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优先让被监护人心目中的理想主体来担任最后的监护人。当然,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还包括被监护人特别排斥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应当担任最后的监护人。在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时,根据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纳其意愿的比例应有所不同,此外,还应结合监护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意愿来协商选定,但无论如何,应当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选定。被选定的监护人如果未能依照约定或法定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还可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指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包括4款内容:第1款是关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处理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监护人指定主体应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担任临时监护人主体的规定,第4款是被指定监护人不得擅自进行变更的规定。

本条规定整合了《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和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指定监护是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依次选定监护人,因此,指定监护并不是在法定监护人之外确定监护人,而是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产生不确定或者争议时,由有权机关进行指定的监护。这仍然是在法定监护人范围之内确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定监护的范畴,因为指定监护必须在符合法律条件的监护人范围之内进行选择。指定监护的适用前提是担任监护人产生争议。这里的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障碍患者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指定监护是解决担任监护人争议的一种方式。通过指定监护的方式,可以解决协议确定不了监护人的纠纷。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可见,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介入和监督下,由它们来指定监护人能最大限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状态,征求其意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选择指定监护人。根据这一基本原则,有权机关在指定监护人时,一方面要考虑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即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状况,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当监护人的人选存在争议时,就表明被监护人在一定期限内失去了监护人。这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境地。为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3款还规定了临时监护人制度。临时监护人,是指在指定监护人产生之前暂时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主体。就职责和任务而言,临时监护人与一般的监护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由于其暂时担任监护人的性质,在监护人被确定后,其应当将被监护人的监护事项详细地向最后确定的监护人进行告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临时监护人具有过渡的性质,是法律在真正的监护人产生之前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周全保护而设置的角色。一旦监护人最终选定或指定,临时监护人的角色即告终,监护职责即移交被指定的监护人。

本条中的监护人乃是有权机关进行指定而产生的,因此,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进行变更。擅自变更的,其监护职责并不免除。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确有理由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出现了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则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进行指定,或者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选择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单位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没有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形下,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从内容上来看,本条规定整合了《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和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并进行了补充、完善。

在少数情况下,被监护人缺乏监护,且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供指定。此时只能由政府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起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无具备监护资格的人”,是指没有合格的法定监护人,而且无法指定适当的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首先由民政部门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此处的“民政部门”是指被监护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进行监护活动时,属于特别法人。

同时,本条还规定在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比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要满足“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要求,即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直接担任监护人,而不要求其具备相关条件;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虽然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但必须要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

之所以采取此种规定,是因为这些部门和组织的职责分工不同:民政部门本身应当具备安置、照料被监护人的条件,有国家专门的经费和人员作为保障,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必具备这些条件,故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只有在具备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有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员和经费等条件时,才适宜担任监护人,否则将使监护人一职形同虚设。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本条主旨

本条对成年人意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成年人意定监护,是相对于成年人法定监护的概念,是指成年人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前与他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即由预先确定的人担任自己监护人的监护人确定制度。成年人意定监护,使本人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时,通过委托合同,预先为自己能力不足时的生活(尤其是老年)作出安排,以确保年老时的生活符合自己的意愿。如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的人预先选任了受托人,当自己的能力不足以处理日常生活、医疗事务或者财产事务时,受托人成为监护人,代理本人(被监护人)管理事务。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新增加的规定。但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该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民法典》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老年人扩大到全部成年人,充分体现和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是指18周岁以上且智力和精神状况均属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就是指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均正常的成年人。

其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被监护人与他人或组织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签订的书面文件,为委托监护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允许事先书面约定监护人的方式,在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的今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社会老年化趋势的发展,人均寿命越来越高,但高龄老人中许多人随着年龄增长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的监护才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现代社会又是一个人员全球化流动的社会,传统的家庭结构和居住方式已经逐步转变,老人的子女很可能在国外工作、居住,或者在异地上班,无法在老人身边陪伴、贴身监护。此外,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计划生育国策,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当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年迈之后,唯一的孩子可能不在身边工作和生活,则顿时面临着无人监护的局面。此外,全国范围内还有为数不少的“失独”家庭。

国务院2017年2月28日印发的《“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指出:预计到2020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55亿人左右,占总人口比重提升到17.8%左右;高龄老年人将增加到2900万人左右,独居和空巢老年人将增加到1.18亿人左右,老年抚养比将提高到28%左右。因此,我国当下急需多元化的成年人监护方式来保障被监护人,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成年人一般都具有一些财产,当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有权代为管理和处置其财产,其中的利益重大。为避免事后的纠纷及保护交易安全,本条要求成年人意定监护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即保留书面合同,便于日后举证,也便于向交易第三人表明监护人的身份。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均是《民法典》规定的涉及成年人监护的制度,那么当存在意定监护时,是否还适用法定监护?或者说两者的地位孰优孰劣?基于民法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各国(地区)学说均认同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指出:“立于尊重自己决定权之观点,本人若已缔结意定监护契约时,则法院不受理选定法定监护之声请,因此在结果上,成年人监护制度以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之必要性,由此可见。”

成年人意定监护是预先确定监护人,但并不生效,只有当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协商确定的监护人才正式成为该成年人的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对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理解与适用

(一)监护人之监护职责的内容

本条规定采用的是“监护人的职责”这一表述,因此,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负担的是监护职责,在内容上应当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条第1~3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依据该条规定,在法定监护中,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也是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也需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监护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因此,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实施或同意其实施。如果未征得其同意而实施这些行为,必须要获得监护人的事后追认该行为才能有效。正因为监护人要代替或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所以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目的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照管,因此,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也是监护人之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通过继承、赠与等)也可能会取得一定的财产。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能力,因此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管理。监护人在履行其财产监护职责时,应注意如下问题:第一,要严格区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与监护人的财产,避免因双方财产界限不清而造成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损害。即使是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如果子女通过继承或接受遗赠等取得了一定的财产,父母也应充分尊重子女的财产权利。为此,监护人应详细开具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建立明确、清楚的账目。第二,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能有利害冲突,如果由与被监护人有利益冲突的人担任监护人,则容易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不正当的使用、调换或作其他用途,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监护人只享有管理权,没有收益权。例如,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财产出租后,不得将租金据为己有。至于在管理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转让、出卖、无偿借给他人使用。第四,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监护人都不得通过赠与、买卖等方式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

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在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整个诉讼活动。

三是教育被监护人。

对未成年人监护来说,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教育和关心未成年人,约束未成年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他人之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所谓抚养、教育,是指教导和养育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发育。所谓管教、保护,是指约束被监护人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于父母以何种方式履行其职责,法律一般不作规定。但父母的监护职责,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我国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先后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这些规定也是确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监护职责的重要依据。

四是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小,常常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就需要对其管教和约束。所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到管教、约束的责任,不仅仅是有利于监护人的,也是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他人之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是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监护人导致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其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监护人要承担严格责任,只不过,监护人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另外,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当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仅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其监护的职责,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监护人履行自己的职责。但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也应当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若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例如,对被监护人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

(二)紧急情况下对被监护人的临时照料

在出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监护人可能因此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从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在客观上处于无人照料的情形。例如,在出现新冠病毒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如果监护人罹患疫情,或者因疫情暴发被隔离,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被监护人将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这就需要对被监护人进行临时照料。对此,本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该规定课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被监护人的生活进行临时照料的义务,主要目的是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更好地保护其利益,防止其因无人照料而遭受损害;也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一般是指侵权责任。当然,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也可能构成违约。

从本条规定来看,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被监护人进行保护和照顾,因此,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这也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二是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被监护人有权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例如,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照顾,其既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照顾,也包括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照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而言,监护人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更不能通过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自己谋利。对此,《民法典》第35条规定: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其损害的,被监护人有权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本条主旨

本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分为三款:第1款是关于监护人具体履行监护职责、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特别原则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所应遵循的特别原则的规定。

如《民法典》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这一职责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但监护人自身的利益与被监护人的利益虽有重合,但并非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对监护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使监护职责的履行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是民法监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监护权产生、监护人确定、监护职责履行以及监护权终止等各个环节的全过程。如果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违背该原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关于监护职责履行的一般原则,本条确立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这一原则采用社会一般人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即社会上的一般人均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是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选择,那么这一监护行为就是合理的,反之,则监护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当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财产时,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中涉及财产的处分的,只能是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之目的,否则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此,要做到如下几点:一是严格区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与监护人的财产,不能随意进行财产的混同,否则将会因财产界限不清而造成对被监护人之财产的损害。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开具财产目录,建立明确、清楚的账目,进行分账管理。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之财产的处分不得与自己存在利益冲突。监护人不得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不正当的使用、调换或作其他用途,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监护人只享有管理权,没有收益权,不得侵占被监护人之财产的孳息。三是非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转让、出售和赠与。四是监护人不得代表被监护人与自己进行交易,获取被监护人的财产;也不得代表被监护人对自己进行财产的赠与,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

再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尤其是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之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当依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理解能力、意思表示能力等具体情况,征询其意见,尽量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年龄、智力等情况的不同,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表达能力,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必要时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也是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后,在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可能曾经具备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这是未成年被监护人所不具备的。在此情形下,监护人履行职责时更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监护人还应当对被监护人保持一定的尊重,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交由被监护人自行决定和处理,监护人不得干涉。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规定,一共有三款:第1款规定了得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类情形,第2款是关于撤销申请人之具体范围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无人提出撤销申请时由民政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的规定。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监护资格制度的重大完善,《民法通则》在第18条第3款规定了撤销监护资格的内容,但仅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于具体的要件和申请主体并未作详细规定。《民法典》的本条规定,以单列一条的形式,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内容,完善了自然人监护制度。

民法上的撤销监护资格制度,就是撤销对被监护人不利的监护人资格,重新选择对被监护人有利的监护人。可见,撤销监护资格制度是民法上自然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撤销监护资格,是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归于消灭,监护人不再享有监护资格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撤销监护资格一般应出现在如下三类情形中。

一是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之身心健康的行为。这是指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例如对被监护人打骂冻饿、虐待欺凌等。较为严重的情形包括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实践中,监护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害被监护人之身心健康的程度,需要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威机构鉴定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监护人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监护人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包括两种情况,即:(1)监护人自身主观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2)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拒绝委托的。如果监护人确实存在困难,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不会导致其监护资格被撤销,因为法律还允许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如果监护人连委托他人都予以拒绝,则将彻底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严重损害被监护人之利益的,就要被撤销监护资格了。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是指被监护人处于危急、困难等状态,如缺衣少食、病痛、无人看管等。当然,危困状态并不局限于被监护人在经济和物质上的不利的地位,也包括身心健康以及其他方面处于权利受损的状态。实践中监护人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常见情形主要有: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监护人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等等。

三是监护人实施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兜底性规定。实践中此类情形包括监护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被监护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教唆、利用未成年被监护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等等。

享有撤销申请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具体而言,包括:监护人之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民政部门承担着保底功能,即当其他个人或组织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时,民政部门应依职权提起撤销申请,使被监护人尽快脱离危困的状态。

此外,本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时,还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据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时,同时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使其不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从而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二是依法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在指定新的监护人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者所负义务的继续履行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全新的规定,强调了监护资格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区别与不同,即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即便被撤销监护资格,其抚养、赡养义务并不受撤销的影响,其仍然应当负担抚养、赡养义务。

当然,从内容上看,本条内容并非在法律上首次出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就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对撤销监护资格的规则作出规定,对于强化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同时,夫妻之间也负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是否担任监护人,都不能免于此种义务的履行。

因此,本条强调,依法负担被监护人之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即便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能当然免除法定抚养、赡养或扶养的义务,还应当继续履行所负担的义务。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本条主旨

本条对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38条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护资格被撤销之后恢复监护资格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吸取和提升,使我国的自然人监护制度更为完整。设定恢复监护资格制度意在灵活处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子女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这也可以视为监护制度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

该制度适用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监护关系。基于血缘或者抚养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家庭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彼此相互了解,即使之前可能因为法定的事由被撤销监护权,但是如果撤销的事由消失后,法律也应当鼓励父母继续担任子女的监护人、成年子女继续担任父母的监护人。

当然,适用该制度,必须排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因为这一故意犯罪的情形表明监护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难以轻易改正。2014年《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40条的规定,监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1)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2)虐待、遗弃未成年人6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3)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此外,恢复被撤销监护资格者的监护资格,还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首先由人民法院征求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然后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恢复监护人人的监护资格。即使被撤销监护资格者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被监护人不愿意该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则仍然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2014年《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法院决定恢复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则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否则,将出现复数监护权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生效后,之前被撤销监护资格者就自动重新获得了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而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前后监护人在进行监护职责交接时,应当尽到充分的报告、询问等义务,以确保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监护关系的终止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情形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后应另行确定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因一定的事实而发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于监护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关系归于消灭。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不需要再履行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的职责,而被监护人也没有权利要求监护人对自己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设立的根据不同,监护终止的原因也不相同。根据本条规定,监护主要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对于前者,是指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对于后者,主要是指被监护人曾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精神障碍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故而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又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在其痊愈后,需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监护裁决,才能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的成立以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监护人如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应当导致监护关系终止。此外,如果监护人因自身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的变化而无力承担监护职责,也属于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

(3)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任何一方死亡。监护人的死亡,就意味着主体的消灭,自然不可能再履行监护职责,故监护关系终止;而被监护人的死亡,则意味着监护的必要性丧失,所以监护关系也就此终止。当然,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还应当对被监护人的继承人尽到必要的清算、报告等义务。

(4)监护人被人民法院剥夺监护资格。如果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资格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5)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这是指发生其他客观情况而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是建立在抚养关系的基础上的,故在抚养关系终止后,监护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基于对被监护人之最佳利益的保护,强调在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这样就使被监护人处于连续的被监护状态,不至于因监护关系的一次终止而处于无人关照的不利状态。

(本条由孟强撰写)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理解与适用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跨地区、跨国的人口流动日益普遍。人口的大规模流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等,都可能带来人员失踪事件。自然人一旦失踪,将对其既有的财产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将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很容易受到他人侵害;另一方面,自然人失踪后,其难以主张债权,也难以及时履行债务,这可能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法律上设置宣告失踪制度,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并通过设置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及时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当然,宣告失踪的成立以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为条件。虽然现代通讯方式十分发达,但个人偶尔中断与他人联系的现象时常发生 ,如果不设置个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条件,很可能导致宣告失踪制度的滥用。因此,有必要明确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尤其需要以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作为宣告失踪的限制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宣告失踪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须持续、不间断地存在。 如果自然人离开住所和居所后仍然有音讯,只是因为通讯等方面的原因无法联系到,并不属于下落不明。

关于下落不明的起算点,《民法典》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并不是其离开住所或者居所的时间,而是其失去音讯的时间。如果自然人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其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如果有关机关确定了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则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自该机关确定的时间起算。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于宣告失踪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职权进行失踪宣告,宣告失踪必须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作出规定,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其既没有对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其申请顺序作出规定,因此,上述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而且其申请并没有顺序限制。即便这些利害关系人就是否宣告失踪发生冲突,只要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第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以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的音讯时,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是宣告其失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法律上确定从何时开始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是准确适用宣告失踪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认定某自然人是否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基本依据。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将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规则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通常情形下的下落不明自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二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所谓失去音讯,是指通过任何通讯方式均无法联系到某人。如果可以联系到某人,但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则不属于失去音讯,不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自然人失去音讯的状况应当持续存在、达到法定的期限,才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如果某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时间,但后来又再次出现,则应当从该人最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其下落不明的时间。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条规定,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这就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规则作出了规定。与本条第一句相比,本条第二句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这一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按照如下两种方法确定:一是战争结束之日。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如果战争状态仍在持续,则难以确定该自然人是否下落不明,因此,将战争结束之日作为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点,有利于准确认定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二是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在战争期间,如果某人下落不明,即便战争状态尚未结束,但如果确定无法联系到该人,则有关机关可以确定该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同时,有的战争持续时间可能较长,一概以战争结束之日作为某人下落不明的起算点,也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因此,本条允许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的时间点,从而使在战争期间确定某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规则更为灵活。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权在战争期限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还需要立法在将来予以进一步明确。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主旨

本条对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法通则》第21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理解与适用

在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保护失踪人的利益,本条专门规定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规则。同时,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其债务人可能需要及时履行债务,其作为债务人也需要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本条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及时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

(一)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自然人失踪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这就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本条之所以规定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主要是因为这些人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由其担任代管人,更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要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代管能力,否则无法担任代管人,因此,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体而言,其应当具有财产代管能力,否则无法担任财产代管人。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规定了多个主体均可以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但其既没有规定各个主体担任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顺序,也没有对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人数作出限定,因此,可以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担任财产代管人,各个主体在担任财产代管人方面也没有顺序限制。当然,如果上述主体对于担任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有争议,则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二)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在如下情形下,将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一是代管有争议的。从该款规定来看,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只要其财产代管有争议,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管有争议”的内涵,结合本条规定的目的是确定财产代管人,可知此处的“代管有争议”应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失踪人的财产是否需要代管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各个有资格担任代管人的主体对于该失踪人的财产是否需要代管存在争议。如果失踪人的财产有代管的必要,而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主体对此长期存在争议,则有必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2)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主体对于由谁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争议。如前所述,本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人担任代管人的顺序,而各个主体可能对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此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是没有第1款规定的人。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但如果失踪人没有配偶、成年子女,其父母又已经死亡,且没有愿意担任其财产代管人的人,那么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更好地保护其财产利益。

三是第1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本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多个主体具有财产代管人资格,但如果这些主体均无法有效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则均难以担任财产代管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财产代管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不当然就有代管能力,因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活动可能具有专业性,或者需要代管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资质。此时,即便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也可能无法有效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

此外,从本条规定来看,在代管有争议、没有第1款规定的人或者第1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该款并没有对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作出限定。这也意味着,即便是各个具有代管资格的人对于担任财产代管人具有争议,人民法院也并不需要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财产代管人资格的人之中进行指定,而是可以根据管理失踪人财产的需要,指定合适的财产代管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21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意见》第3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包括如下内容。

(1)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本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管理行为,如履行失踪人的债务、接受失踪人之债务人的履行等,其一般不得积极利用失踪人的财产。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财产代管人也需要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积极处分,如为防止失踪人的房屋倒塌,应当允许财产代管人请人代为修缮。同时,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而且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代管人在因一般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法上就无偿委托、赠与等情形,仅要求当事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2)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

财产代管人的另一项主要职责是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一是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税款、债务和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如赡养费、抚养费等)。二是财产代管人应当尽力追索失踪人的债权,代理失踪人接受债权。如果财产代管人怠于主张债权或者怠于接受履行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关于财产代管人是否有权请求报酬,《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财产代管主要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临时管理,其只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一种维护,而不需要使该财产增值,因此,财产代管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失踪人偿还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能请求失踪人支付管理报酬。

(二)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本条第3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只有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其才应当对失踪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为严重疏忽造成火灾,致失踪人财产毁损,应当负责赔偿。如果财产代管人只是因为一般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其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属于无偿为失踪人管理财产的行为,故不应当过分加重财产代管人的负担。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对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4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理解与适用

在自然人失踪期间,财产代管人可能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此时,就有必要变更财产代管人。从比较法上看,一般都认为,当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来撤换相应财产代管人。

(一)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情形

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本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依据该规定,在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之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情形下,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将难以实现,甚至表明财产代管人的行为已与设置财产代管的目的相违背,此时,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是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本条第2款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依据该规定,如果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其也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正当理由要依据代管的具体情形而判断,例如,财产代管人因为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难以有效履行财产代管职责,可能导致失踪人遭受损失的,此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该款对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在人民法院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后,为保障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效履行代管职责,同时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将失踪人的有关财产移转给新的财产代管人,并且及时向新的财产代管人报告其担任财产代管人期间的代管情况。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对失踪宣告的撤销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理解与适用

(一)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

自然人在被宣告失踪后如果又重新出现,则其有权申请撤销失踪宣告,也可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关于失踪宣告的撤销,本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依据该规定,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失踪人重新出现。依据本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自然人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即“失去音讯”。与此相对应,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指有了失踪人的音讯。失踪人重新出现并不限于失踪人回到原住所或者居住地,如果确知其下落,也应当属于“失踪人重新出现”。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失踪宣告需要失踪人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从本条规定来看,失踪人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方面并没有顺序限制,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都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3)由人民法院撤销。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应当向作出失踪宣告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关于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作了详细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二)撤销失踪宣告的法律后果

失踪宣告一旦被撤销,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一是财产代管关系终止。财产代管人是在自然人失踪期间代其管理财产,一旦失踪宣告被撤销,相应的财产代管关系也应当终止。当然,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在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情形下,财产代管人即应当负有相应的移转财产和报告义务,此时,即应当认定财产代管关系已经终止。如果财产代管人以失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则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因为代管关系的终止仅对未来发生效力,不影响财产代管人在代管之时的代理权。

二是财产代管人的移交财产和报告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依据该条规定,一旦失踪人重新出现,则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移交有关财产,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报告代管其财产期间的相关情况。

(三)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依据这一规定,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转交有关财产,并请求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因为财产代管人代管失踪人之财产的目的在于临时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以防止失踪人的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所以,失踪人重新出现并向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后,财产代管关系也应随之终止。此时,财产代管人负有如下两项义务:一是及时移交有关财产;二是向重新出现的失踪人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即财产代管人代为主张债权、履行债务等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从本条规定来看,只要失踪人重新出现,其就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这并不以失踪宣告被撤销为条件,因为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就是为了防止其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并向其提出请求时,财产代管人继续管理其财产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其应当按照失踪人的请求移交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而不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了失踪宣告。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7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理解与适用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可能导致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有可能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与自然死亡类似,宣告死亡虽然也可以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宣告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一方面,自然死亡将终局性地了结该自然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存在恢复的可能;而宣告死亡虽然也可以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恢复的可能,即一旦死亡宣告被撤销,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可能恢复。另一方面,自然死亡将消灭该死亡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宣告死亡毕竟属于对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推定,在该自然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十分密切。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利害关系人都是先申请宣告失踪,后申请宣告死亡,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一方面,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要步骤和条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不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曾经申请宣告失踪,都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另一方面,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制度功能是不同的。宣告失踪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而宣告死亡的制度是为了彻底结束民事法律关系因某自然人长期失踪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 ,消除某些可能使法律关系悬而不决的因素,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依据本条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如前所述,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的下落不明主要是指生死不明,如果确知某人仍然活着,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不能认为其下落不明,此时,并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下,下落不明满4年。可见,与宣告失踪相比,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更长,因为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只是发生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和债权债务了结的后果,但宣告死亡以后,还会发生继承的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因此,宣告死亡的条件应当比宣告失踪的条件严格,所要求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比宣告失踪时所要求的时间长。 二是在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时,其下落不明需要满两年。自然人在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生存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宣告其死亡时对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也相对较短。此外,依据本条的规定,在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如果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则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即在此情形下,其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例如,发生沉船事故后,相关部门进行了紧急搜救,证实乘客已不可能生存,此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申请宣告该人死亡,而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哪些机关可以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并不明确,有待将来相关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依据本条的规定,宣告死亡需要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与被宣告死亡之法律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死亡宣告时是否有顺序的先后,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含的范围很广,如果没有顺序的限制,就会出现此种情形,即父母要求宣告死亡,但配偶并不希望宣告死亡,如果满足父母的请求,就会干涉配偶的婚姻自主。因此,应有顺序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造成财产关系长期不能稳定。虽然《民法典》并没有对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作出规定,但应当认为,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死亡宣告时有一定的顺序限制更为合理。

第三,必须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依据本条的规定,死亡宣告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在受理死亡宣告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宣告死亡的程序也作出了规定,在进行死亡宣告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理解与适用

在某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后,同时符合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条件的,其部分利害关系人可能申请宣告其失踪,而部分利害关系人可能申请宣告其死亡。此时,如何处理两种申请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问。

需要指出的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法律效力层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人民法院无法对同一人同时作出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例如,财产关系而言,在宣告失踪的情形下,需要为失踪人确定财产代管人,以管理其财产;而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将拟制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此时,其财产将会被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再如,在宣告失踪的情形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并不会受影响;而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此外,在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在某人同时符合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条件且其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与宣告死亡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同时作出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而只作出一种宣告。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依据这一规定,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死亡宣告。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因为:从法律效果层面看,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更为广泛,其不仅可以终局地解决失踪人的财产关系,而且可以解决其人身关系。与作出失踪宣告相比,作出死亡宣告能够更好地解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继承法意见》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理解与适用

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之死亡时间的认定对于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被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作出这种推定首先要确定死亡的具体时间,如果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就不利于准确认定相关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养老金的领取、抚恤金的领取、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甚至婚姻关系的终止时间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宣告死亡情形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可见,本条将宣告死亡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一般情形下被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时间。该规则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则,该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该规则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民法典》继受了这一经验,将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

二是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本条规定,意外事件导致自然人下落不明,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该意外事件发生的日期将视为该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例如,马航MH370航班事故属于众所周知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生死未卜。此时,如果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则相关人员的宣告死亡时间应当是该事故发生的日期。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影响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理解与适用

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终结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其不同于自然死亡,其只是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拟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在德国法中,死亡宣告的效力仅仅产生一种推定,即推定失踪人在失踪判决所标明的时间为死亡,但这种推定可以被推翻,特别是为被宣告死亡者的重新出现所推翻。 可见,宣告死亡并非为了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可能生存,并且也必然会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此产生一些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被认为完全没有权利能力,则其从事任何行为都是无效的。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假如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却还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即实施有效的诉讼行为,这在民法上是无法解释的。 因此,本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本条规定,在被宣告死亡后,如果自然人仍然生存的,则其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本条主旨

本条对死亡宣告的撤销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理解与适用

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法律上的死亡推定,该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在客观上仍然可能处于生存状态。在确知该自然人仍然生存时,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有权撤销之前的死亡宣告。对此,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依据本条规定,死亡宣告的撤销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的情形很多,例如,该自然人回到原住所或者居住地,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或者虽然难以确定其下落,但确定其仍然处于生存状态。只要出现了能够确定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否定其已经死亡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重新出现”。

二是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虽然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其原有的人身、财产关系就当然恢复,而必须要经过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有的死亡宣告。毕竟,死亡宣告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而且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要推翻该判决,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这就是说,撤销死亡宣告需要被宣告死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关于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任何一个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三是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的判决。《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撤销死亡宣告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理解与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包含如下两方面含义:一是死亡宣告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二是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了结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死亡宣告一旦作出,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即应当消灭。

2.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本条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依据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应当自行恢复,但在例外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依据本条规定,该例外情形包括如下两种。

一是其配偶已经再婚。在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消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该婚姻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此情形下,即便死亡宣告被撤销,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也不能当然恢复。这有利于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本条规定,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再婚的,其婚姻关系就不能自行恢复,因此,如果配偶再婚,即使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死亡,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其配偶再婚”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得自动回复。

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也就是说,如果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则其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本条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声明,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作出书面声明的时间作出限定,因此,其既可以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前作出,也可以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作出。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2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理解与适用

在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将拟制其已经死亡。其子女如果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将可以被收养。关于被收养的条件,《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关于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宣告死亡具有消灭自然人既有人身关系的效力,因此,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如果符合收养的条件,其子女就可以被他人收养,依法产生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律规定的原因,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被宣告无效。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维护合法收养关系的效力,保持收养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利益。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就撤销死亡宣告对财产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包含如下两方面含义:一是继承人的返还和适当补偿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

(一)继承人的返还和适当补偿义务

死亡宣告的撤销将产生财产关系恢复的效果。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据本款规定,一旦自然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其继承人应当向其返还自己依照继承法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由于宣告死亡只是对死亡的一种拟制,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仍然可能生存,故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后,对其死亡的拟制将被推翻,相关当事人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宣告死亡的人。并且,继承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课以其返还义务也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

值得讨论的是:某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已经继承了其财产,后将该财产赠与他人的,受赠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善意的受益人仅以其现存利益为限进行返还,所以,继承人不负有返还义务,但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受赠人无偿取得了利益。对此,《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当然,继承人对宣告死亡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属于合法取得财产,在其取得财产后,有权将财产使用、消费,因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如果其所继承的财产无法返还,如财产已经毁损、灭失,则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要给予适当补偿。 所谓适当,主要是考虑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以及获得的利益。

(二)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

关于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利害关系人承担此种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人隐瞒了失踪人未死亡的信息。此处所说的“隐瞒真实情况”应当是指利害关系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失踪人并未死亡,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失踪人被错误地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是指利害关系人明知被宣告死亡人未死亡,但却故意告知其下落不明,或者在被询问时未告知被宣告死亡人未死亡的信息。

第二,必须因此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某人被宣告死亡,是因为利害关系人明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故意隐瞒真相所致,如果利害关系人如实向人民法院告知失踪人未死亡的信息,则该失踪人将不会被宣告死亡。

第三,因死亡宣告取得其财产,即隐瞒真实信息的利害关系人因失踪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了其财产。当然,取得财产的原因可以是继承,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因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利害关系人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返还财产,即在返还因此所取得的财产;二是如果被宣告死亡人还有其他损失,仍然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在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其取得相关财产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其既需要向被宣告死亡人返还因此所取得的全部财产,还应当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责任不同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偿责任,而是完全赔偿责任。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本条主旨

本条对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明确了何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权利。事实上,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就成为商事主体。 这里所说的工商业是广义的。在历史上我国曾经限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不过,目前,只要自然人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都可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经营自由。例如,自然人开设服装店、理发店、日杂商店、小吃店、石材厂、建材厂等,都可以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个体工商户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是在原禁止或限制自然人经营工商业的体制下逐渐允许私人经营而采取的法律形式,实际是我国自然人经商解冻,步向自由经营的先声。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面对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情事和法律制度体系,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不少学者提出否定意见。他们认为:单个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 ,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采取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的形式。 而且个体工商户制度已经不符合历史发展需要。 不过,最后,立法者大概是考虑到尊重我国既有的现实(目前有五千多万户)、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改革方向尚不明晰等因素,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制度。

在立法保留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前提下,个体工商户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归属和定位仍然值得探讨。就此,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只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经营活动的方式,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商法学上称之为“商自然人”);如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则其性质应为合伙。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如此可以使个体工商户很好地融入我国既有的民事主体制度,实现体系化。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管理等,我国颁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从实际来看,自然人要从事工商业经营,都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当然,单个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也可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仅订立合伙协议或者设立合伙企业。

目前,为了鼓励我国台湾居民、港澳居民在大陆投资创业,法律允许他们在大陆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办理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只不过,法律仅允许他们采取“个人经营”的形式。 自然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并取得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可以办理税务登记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但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按照《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实际上使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享有一般自然人所不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即起字号的权利。 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例如,“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则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条由周友军撰写)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条主旨

本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要规范的对象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确切地说,本条对何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界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当时,我国农村进行了以联产承包经营制为内容的经营方式改革(如包产到户)。 可以说,至今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形式。

在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应当废止。其主要理由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不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 ,而且,背离了城乡一体化的改革目标。 不过,立法者在《民法典》中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这大概是考虑到农村承包经营户大量存在的现实(2亿多户),同时,也是考虑到目前农村集体经济领域的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就已经提出,要将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作为规模经营的主体。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这一问题。 不过,对于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关系,《民法典》并没有明确。

依据本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在《民法典》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背景下,在解释上,如何确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归属和定位,也值得探讨。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然人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的方式,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 二是非法人组织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三是家庭合伙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家庭合伙。家庭合伙与普通合伙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

笔者认为,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有一人,则为自然人;如果其中有两人以上,则应当作为合伙来对待。在户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情形,各个成员之间应当形成共有的关系。

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大体上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常来说,农户的代表(即户主)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往往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作为发包方。此后该特定家庭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需要像个体工商户那样进行核准登记。 另外,农村承包经营户也不享有起字号的权利。

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一种重要用益物权。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农户甚至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立经营权。另外,如果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了承包合同,其还基于合同享有合同债权。如果农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43条等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本条由周友军撰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4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理解与适用

总体上,本条明确了,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都是由从事经营的人负担债务。笔者认为,本条确立的规则可以简单理解为:如果仅一个自然人从事经营,则由其自己承担债务;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从事经营,则由他们按照合伙的规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债务,包括因合同、侵权等产生的债务。例如,在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新一佳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就认定,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某)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要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其一,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此处所说的“个人经营”,是指单个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此时应当以该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这是一种无限清偿责任。 不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的,其收入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的债务承担规则,如果夫妻通过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的,则该规定不应当适用。

其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此处所说的“家庭经营”,是指家庭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共同经营。如果个体工商户被注册为“家庭经营”,且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已备案的,自然可以认定为家庭经营。如果个体工商户被注册为“个人经营”,但是其他家庭成员也参与了经营活动的,也应当认定为家庭经营。例如,在邹某与李某、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是福建省南安市石井宗兴石材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李某,但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李某某均对外出具条据,且张某和李某某购买的刀头也是用于石材厂的实际经营,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其妻子和儿子参与了石材厂的经营,因此,李某及其妻子、儿子都要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虽然本条使用“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表述,但是,从民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尤其是考虑到与合伙制度的一致,“以家庭财产承担”应当被理解为以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承担。有学者认为,此处所说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并不妥当,也与合伙制度不一致,如此处理会导致法秩序内部的判断矛盾。因此,家庭财产应当包括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他们的共同财产。

其三,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此处所说的“无法区分”的含义如何?笔者认为,如果是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区分”,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从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即使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也不影响其经营者按照上述规则承担债务。例如,在于某诉洪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田某和洪某曾经是夫妻,虽然田某注册、洪某参与经营的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食品经营部已经被注销,但是,法院仍然认为,田某和洪某应当承担债务。

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而言,本条第2款明确了,原则上应当“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这就是说,如果该农户内仅有一个自然人,则以该自然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如果该农户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则以该数个自然人的财产(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实际上形成了家庭内的合伙。

在实践中,农户内可能仅有部分成员实际地从事了农业经营。例如,户主的女儿已经出嫁,但是户口暂时没有迁出,也没有再参与该农户的经营。考虑到这种情况,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如果事实上由农户内的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户口本上记载的农户的成员与实际的农户的成员不一致的情形,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由周友军撰写) SgV4lkFDF1QSWaBVSsCChS2KnSoF+F/gGw8IRmZqaDAW23RXOq4DTvJP7MvnG1s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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