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本条对期间计算的单位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所谓的期间,是与期日相对应的一个时间概念,共同构建了时间在民法上的规范形式。就其内涵而言,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的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的段。 比如,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就是典型的期日。所以说,《民法典》之总则编第十章虽然仅仅规定了“期间计算”,但这并非意味着我国民法体系中就不存在期日的问题,比如《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文中的“出生时”“死亡时”就是典型的期日。对本条的掌握,主要可以从期间的内涵、立法模式、主要分类及法律意义几方面来展开。
(1)期间的内涵。
相对于期日是一个时间点而言,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其包含了起始时间和终了时间,也即始期和终期。期间的产生原因可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授权法院等特定部门予以指定。其一,约定期间,即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期间。其二,法定期间。比如《民法典》第九章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就属于法定期间,并不允许当事人额外约定,对此,《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没有规定确定的一段时间,而只是规定了合理期间。此时,如果就期间问题发生争议,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此外,一定期间的经过将导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所以,期间经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其三,指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举例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2)关于期间的立法模式。
根据各国立法例期间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为历法计算法,即按照日历所定的年、月、日为期间计算的依据。该方法以日为计算期间的基本单位。根据该计算方法,所谓一年,需要按照日历天数计算,一般年份一年天数为365天,闰年年份则是366天;所谓一月,是日历上的具体日数,比如7月是31日,8月也是31日,9月则是30日。第二种为自然计算法,即以实际时间精确地进行计算的方法,以时、分、秒为基本的时间计算单位,一分钟为60秒,一小时为60分钟,一天为24小时,一月则为30日,一年为365日。 结合《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民法典》主要采纳了历法计算法。当然,小时这一计量单位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同时采纳了自然计算法的立法模式,确实也是值得讨论的。
(3)期间的分类。
期间主要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分类。期间依据不同标准具有不同分类方式,除了法定期间、约定期间及指定期间的三分法,还存在着可变期间与不可变期间的二分法等等。但对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应当说是最为重要的划分方法。
首先,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该期间的经过将使相应权利自然消灭。除斥期间多用于形成权。举例而言,《民法典》第541条规定的撤销权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该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只要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尚未行使撤销权的,或者该撤销事由发生已经经过5年的,债权人将无权行使该权利。
其次,诉讼时效多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可知,我国目前就诉讼时效已经采纳时效抗辩主义,也就是说,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其胜诉权必然消灭,而仅仅是说债务人可以以此来抗辩债权人的请求权,主张自己无法定义务履行债务。关于诉讼时效,在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
(4)期间在民法上的法律意义。
诚如前述,期间属于民法上的时间,能够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具体而言,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其一,可能影响民事主体的资格。举例而言,《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条款中的4年和2年就属于会影响失踪人之民事主体资格的期间。
其二,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举例而言,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满以后实际生效,附终期的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失效。这两种合同中所附期限就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其三,“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在民法上,有一些权利是不受期限限制的,如所有权是永恒存在的。但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有一定的权利存续期限,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经过一定的期限,权利将不存在,或失去效力,或效力减弱。这是法定的期限对权利的影响。”
其四,“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例如,合同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合同一旦规定了履行期限,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仍然不能实际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本条对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200条规定的期间计量单位的起始点的规定,简单说,本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就年、月、日的期间计算与小时的期间计算确立了如下标准。
(1)以年、月、日为计量单位的期间的起算点:开始的当日不计算,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不论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都必须从起算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截止日。举例而言,张三在2017年3月20日欠李四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则意味着张三应该在201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该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起算,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期间起算另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的期间的起算点: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就“法律规定”而言,比如《海商法》第97条第1款对于船舶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如下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按照文理解释,若出租人将租赁船舶的迟延履行情况及预期履行日期提前告知了承租人,则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该通知的具体时间开始计算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时间。该“具体时间”具体到分,甚至到秒为止。唯如此,方能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符合法律限制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这一立法宗旨。而且,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48小时以及具体的起算时间,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权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特别约定,也就是本条中所陈述的“当事人约定”。
就“当事人约定”的单独适用而言,比如张三在5月1日13:40借款给李四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李四应当于24个小时后归还借款,则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及社会的通常理解,李四应该在5月2日13:40之前归还借款,但是若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24小时的起算时间点为5月1日14:00或者5月2日24:00,那么期间起算点的计算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关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注意与《民法典》第13条的协调适用。《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条款中的“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本质上就是一个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期间,但是此处的“从出生时起”显然是包含自然人出生当天在内的,也就是说应当将其理解为本条的例外情形。而且,准确来说,《民法典》第13条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算时间点并不能说是以出生日为标准,而应当以出生日的具体时间点(即出生日的某时某分,甚至精确到某秒)。这种界定是存在一定法律意义的。当然,因为《民法典》第16条肯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问题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上述对“出生时”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并不会影响最终的法律后果,但是会影响到具体法律的适用。举例而言,某自然人出生于2017年5月1日15:00,有一笔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出现在13:00,如果将“出生时”理解为5月1日,那么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如果根据将出生的具体时间点作为“出生时”的司法认定标准,则显然该赠与合同属于对胎儿的赠与。
第二,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当日是否包含在内发生歧义时,应当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或更好地维护特定当事人某种显然具有特殊价值的利益作为司法实务的裁判态度 ,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不应当违背常识。举例而言,前述的出生日的认定这一问题其实也事关年龄的计算,故应当认定为包含当日在内;此外,在产品质量保质期的认定上,也应当认为包含了生产日期本身,而不能认为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应当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本条对期间截止日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02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诚如前述,民法学上的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一个时间段 ,它是特定的某一动态的阶段,是故,其必然有一个开始日期与截止日期。《民法典》第200条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第201条规定了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本条则根据是否存在对应日,专门针对以“年、月”为计量单位的期间的截止日的计算确定了“到期月的对应日”与“月末日”两个标准。这是期间问题上历法计算法的立法体现:其一,“到期月的对应日”标准。举例而言,若甲公司在2017年4月4日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长还款期限为2年的债务清偿协议,则应当根据“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一规定确定2019年4月4日即为甲公司归还贷款的具体日期。其二,“月末日”标准。举例而言,若乙公司向银行承诺在2017年4月份归还所欠贷款,则应当确认2017年4月30日为乙公司归还贷款的截止日期。
应当看到,明确期间问题中期日的计算标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可以有效避免相应纠纷的产生。这种规定的细化是民法精细化、时代化的表现和要求。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新月异,民事主体各方对权利的精细化要求更高,到期日的确定与对应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紧密相连,所以完善民事期间制度,不仅有利于理顺民事活动各个阶段的衔接关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提高民事活动的效率。本条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98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的规定的完善与改变。从立法背景来说,自20世纪90年代末起,在金融、证券、票据等新兴金融产业迅猛发展的形态下,《民法通则意见》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略显粗糙,不能够满足金融时代的需要。举例而言,金融票据类产品时效性强,对期日的敏感度高,价格弹性大,期间截止日的确认对权利人最终权利的认定极为关键。《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很显然,《民法典》第202条吸收了《票据法》第107条这一特别法,从而明确了“按照年、月计算期间时应当如何确定最后一日”的规则,使之成为民商事法律领域期间到期日计算的一般性规则,值得肯定。
此外,值得考虑的问题是,《民法典》第201条还明确了按照小时、日计算期间时“如何开始计算”的规则,但是并未在第202条明确按照小时、日计算期间时应当如何认定“终期”。就此,应当分别讨论:其一,对于按照“小时”计算的期间,应当按照实际时间精确计算到最后时刻,举例而言,如果在8时10分双方约定了三个小时,则应当认定11时10分是截止的时间。其二,对于按照“日”计算的期间,则应当从次日起算第一天,截止到所约定日期的最后一天的最后时刻。举例而言,双方如果在2020年5月28日约定,必须在4天内完成履约行为,那么意味着履约期间就是2020年5月29日到6月1日,截止的时间理论上应该是6月1日24时。当然,如果有明确营业时间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至于所约定的截止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如何处理,原则上也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予以处理,但如果双方本来就明知截止日期就是节假日的,那么理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本条是关于期间截止日的特殊规定。
《民法总则》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条第1款是关于期间最后一日顺延的规定,也即只要期间的截止日属于法定休假日的,就应当以法定休假日届满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截止日。本条第2款是关于期间最后一日的具体认定时间的规定,原则上需要过最后一日的24时,但是如果有业务时间的,就需要以业务停止时间作为最后一日结束的具体认定时间。该规定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特殊法律意义。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法定休假日为意思表示或给付,经相对人接受的,其效力并不因法定休假日而受影响。送达经过被送达人或其他有权代为接收送达人的接受,即使接受日为法定休假日,送达照样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法定休假日在时间中而不是在时间的最后一日的,不得予以扣除并以延长的日数来代替。 举例而言,如果国庆假期在某个期间之内,就不能扣除该国庆假期的具体天数来另行计算期间的截止日。
具体而言,对本条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关于“法定休假日”的理解。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以及双休日均属于此处的法定休假日。第二,关于“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的理解。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在经过到期日后会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法律后果,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必须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点,否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就处于一个不可预期的状态。举例而言,在某个买卖合同中,预定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则意味着货物出卖人最晚有权在2020年1月1日24时向买受方交货,超过此时间点将构成违约,出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对于“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的理解。营利法人这类民事主体通常会有固定的业务时间,例如银行通常的营业时间为工作日的9:00-17:00,所以涉及银行的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点以其营业时间结束的点为准,而不再以当日24时为准。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营业时间必须事先通过公开公示的方式标明,否则不得对抗最后日24时的截止时间点。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方法的例外规定。
《民法总则》第204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诚如前述,期间是相对于期日而言,乃时间动态的一定长度,有其开始及终止,例如某年至某年,某月至某月,某日至某日,或某日起若干日、若干星期、若干月、若干年,等等。通常来说,期间是根据期日所确定的时间的始点和终点来确定的所经过的时间区段、对应时间的长度。 所以说,期间的计算方法必然涉及计量单位、起算时间点以及截止时间点的问题。《民法典》第200条至第203条分别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本条则是关于特别法上的期间计算方法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定。
简单说,因为期间的计算规则通常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影响仅仅关乎当事人自身,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自由约定,因而,若是当事人约定以农历计算期间,或者自行约定起算时间、休假日或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均应从其约定。尽管当事人约定期间对于期间计算方法的统一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基于民法的私法性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一致。如果反对当事人约定的适用,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法对私法的干预范围,违背了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最高价值。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