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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的一般规定,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延长。具体来说,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2款第一句规定的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第二句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其他起算点;第2款第三句前半句规定的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第2款第三句后半句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延长。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它的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这一思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的义务人可以针对请求权的行使提出抗辩。这有助于维护义务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实力关系的不平等。 其次,诉讼时效还以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为目标。请求权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人可能会认为权利人放弃了他的请求权,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信赖,基于这种信赖,社会可能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财产秩序和相对秩序。从这一点来看,诉讼时效发挥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最后,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时解决法律纠纷。因为自一项请求权产生后,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时间越长,那么义务人甚至第三人可能会越发认为,权利人自己可能以为权利并未产生或权利人自己不再坚持要求履行,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查明基础事实、确定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就会越发困难。因此,针对这种可能的举证困难,债权人本身应当通过及时行使请求权或者类似的证据保全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对请求权成立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负担着这些事实因时间经过而无法查明的风险。与此相对,债务人通过抗辩阻止请求权行使、否认请求权存在的,就相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负担着这些事实因时间经过而无法查明的风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且还避免当事人因证据收集而陷入困难。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应考虑权利的性质,还与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相互影响,二者依安全性价值与伦理性价值相互协调之原理而互为牵制,从而突出地体现了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奠定在各种价值目标的衡平之上的特质。 《民法通则》第135条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然而,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因过短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即可拒绝履行债务,这与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所抵触。因此,《民法通则》第135条确立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直饱受学界批评 ,客观上滋生了投机分子赖账的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银行系统因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达700亿元之多 ,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成为共识。 《民法典》没有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是接受了学界的多数意见,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标准采纳了权利人知悉的主观标准,而没有采纳请求权成立或权利可以行使之日的客观标准。 这里的“知道”包含两项内容: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而请求权产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权利受到侵害是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如债务已届清偿期却未履行、所有人对物的占有被剥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主张请求权,并在必要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不要求权利人知道请求权据以产生的所有事实。权利人只需要知道损害发生的大致经过即可,并且知道,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是认定请求权产生的关键因素。基于这一损害事实,权利人能够明确地认识到,他本身就是请求权的权利人,从而权利人可以基于这一事实针对特定的人提起诉讼。一般来说,权利人对权利受到损害等足以支持请求权产生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些事实一般不包括由债务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权利人不需要能够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对它们作合理的评价。 债务人是否能够提出抗辩、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均不属于权利人应当知道的事实。

需要区分的是权利遭受损害和清偿期届至。就合同之债而言,一般来说,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开始起算。因此,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但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中,受害人遭受的第一次损害即身体健康权受损已经出现,受害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受害人未来可能遭受的后续损害何时发生尚不确定,受害人未来遭受的损害是否与第一次损害有关,可能还需要法院通过确认之诉查明。要求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履行期届至为主张请求权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难以操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权利遭受损害和清偿期届至具有重要意义。

权利人知道义务人,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另外一项要求。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按照权利人凭借知道的信息能否提起诉讼为标准来认定。具体来说,权利人应当知道义务人的姓名和住址。 如何解释“应当知道”?学界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应当知道”的认定应采纳合理人标准,即权利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人、理性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义务人 ,换言之,“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尽到合理注意即可知道但权利人因过失而不知道;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知道的认定应采重大过失标准,即权利人因重大过失不知义务人 ,换言之,如果权利人因轻过失而不知义务人,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时如何理解“应当知道”?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

一般来说,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至时开始起算;未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权利人应当通过催告给予义务人一定的准备履行期限,该宽限期届满的,履行期届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或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受益人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及延长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 在采取主观标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情形下,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延长至数十年。此际,诉讼时效已被无限期地延迟,明显脱逃出时效制度之本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为主观起算点之下的平衡点:债权人无论知道与否,在该期间之后均不得主张请求权。 由此可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对适用普通时效期间的矫正,发挥着尽量纠平制度本身带来的利益不平衡的功效。

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7条但书对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就“20年期间”的性质,学界素有争议,大抵有最长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最长保护期限说等数种观点。 笔者认为,该期间虽然在起算点上采取客观标准(“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同于普通时效期间对起算点采主观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其在效力上与普通时效期间并无二致,均为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由此,“20年期间”的规定不过是弥补普通时效期间采主观起算点的不足,并不影响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在解释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对民事权利设立的一个最长固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一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就成为可变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也就丧失设立20年时效期间的初衷。 从本条第2款第三句所使用的文句“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仅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起算点和中止、中断的规定本身可以矫正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所造成的对权利人保护不足的问题。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对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但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就此未作规定,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极不统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 和在2004年作出的《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中所给出的处理意见也不一致。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出台,其中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认识。

《民法典》于本条沿袭了《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第一,本条强调“同一债务”,符合整体性特征。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就合同债务分期履行的,是为分期履行之债。 其中,分期履行既包括分期付款,也包括分期交货。 分期履行之债的缔约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该债务为单一的一个整体,具有唯一性。 因此即使约定的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权利义务关系终究是基于同一份合同而设定的,义务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也为一个整体,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对这一个整体进行主张。 故而权利人有权在该项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此项整体的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时起算。

第二,在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同时督促其行使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未在每一期履行期届满时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基于对债务整体性的认识而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其认为自己有权在所有履行期届满后对整体债权一次性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使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的状态。 在同一债务中,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并未放纵权利人滥用自身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基于维护当事人友好合作关系的考量。在分期付款或分期交货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常为市场上的长期合作伙伴,尽量维护此类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不想也不愿意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 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将共同促进产业链中上下游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如果规定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权利人必然需要多次主张权利,并需要妥善保存此类证据,显得繁杂而困难。此外,从减少法院审理案件难度的角度看,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则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了哪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增加了诉讼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在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应当成为立法的考量因素。

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持续存在,每一期之间都相对独立,债务人应当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是对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害。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2号)即持这样的观点。由此,问题的焦点转向在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同样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基于法定代理所生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基于法定代理所生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采行主观标准说。但考虑到法定代理关系基于亲属或其他信赖的关系而产生,如果其间法定代理人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避免破坏既存的法定代理关系,本条特别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点,使该种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方才开始计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例如,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继父在继子年幼时侵占其财产,则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前,继子对其继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在此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并无类似的条文规定,只是明确了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等带有人身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纳入特殊考虑。从比较法上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通过诉讼时效停止制度来救济这类身份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实践来看,对未成年人采用特殊时效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我国《民法典》借鉴了比较法的经验,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

如何理解“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包括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本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了其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一个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停止。确切地说,就是将诉讼时效期间推迟起算,而非开始起算之后的中止或者停止。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而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这种做法更为公正、合理,更能体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定。

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本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能独立寻求法律保护。在监护人疏于或基于社会传统观念而不履行监护职责,抑或监护人本身就是加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受侵害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可以独立寻求法律帮助之时,却极有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让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之后能够顺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特别规定了该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起算点,即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主观标准说的弊端。

从比较法上看,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德国、苏格兰保护模式。《德国民法典》规定:因违反性自决而发生之请求权的时效,在债权人满21周岁之前,停止进行。在时效开始时,因违反性自决而发生之请求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家庭共同关系生活的,在家庭共同关系终止前,时效亦停止进行。也即在德国保护模式下,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成年且能够无阻力地行使诉权时开始计算,以保证其能够有效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苏格兰1973年的《时效法》中:(1)本条适用于包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1997年《反骚扰法》第8条所规定的)骚扰诉讼。(2)服从于下列第(3)款和第19A条,本条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下列日期开始起算:(a)骚扰行为停止之日;或者(b)[如果该日期晚于(a)中规定的日期]原告知道,或者法院认为原告能够知道被告为骚扰人或者其雇主、被代理人之日。(3)在上述(2)中时效期间的计算上,被骚扰人因未成年或精神病而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荷兰保护模式。《荷兰民法典》第3:310-4条规定:造成损害的事件为《刑法典》第240b条、第242条至第250条、第273f条或者第300条至第303条的犯罪,并且该事实是对不满18周岁的女性的性侵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在犯罪的诉讼时效届满前不届满。在荷兰保护模式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捆绑,在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样不届满。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通常较民事诉讼时效更长,因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受性侵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救济。

第三,法国保护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拷打或野蛮行为、暴力或性侵犯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法国民法典》直接为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极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确保其成年后仍可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典》采纳了德国和苏格兰保护模式,应当说这种模式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将证据的易灭失性纳入了考量;在考虑当事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也监督其积极行使自身权利,避免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导致举证的难度增加。

但在立法的过程中,也有专家学者对此条提出异议,认为:(1)《民法典》总则编必须秉承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本条规定的事项太过具体,显然不具有《民法典》总则编自身的规范意义。(2)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刑事追诉时效的上限为20年,受害人完全可以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无须《民法典》对此予以特殊规定。(3)通过解释诉讼时效的主观起算标准,已经可以完整保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救济权利,其不会承受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利后果。也即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时并不具备完全的心智,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害没有真实的认知和追诉意识,故而法院可推定当事人在未成年之时并不能知道其权利遭受了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成年之后开始计算。(4)我国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现状,并没有达到需要《民法典》加以强调、予以特殊保护的程度。这样的规定反而会让公众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现状非常严重,引发恐慌。 虽然这些不同意见不无道理,但《民法典》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而仍然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从实践来看,作出该规定十分必要。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栏目报道,2016年5月28日中国“女童保护”项目成立三周年发布会在北京举行。据发布会上“女童保护”项目负责人孙雪梅介绍,2015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案例总计340起,其中七成以上是熟人加害,有29起是家庭成员加害。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外加考虑到受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人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在此起到的消极作用,于本条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起算点,具有必要性。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135条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纳了“胜诉权消灭主义”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改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本条延续了“抗辩权发生主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实体权利不消灭,但是义务人可以对权利人的主张提出抗辩。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本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经过后,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可以对抗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这确立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义务人获得对抗权利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使义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而该抗辩权的行使才会使权利人的实体诉权消灭,仅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会产生此效果。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义务人获得了时效抗辩权,会使实体权利的行使遇到阻碍。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才会使自然债务发生。 胜诉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的区别在于,前者从权利人的视角出发表现为权利的消灭,而后者从义务人的视角出发表现为权利的发生。正是胜诉权消灭说从权利人的视角出发表现为权利的消灭,使人民法院相应地负责查明权利人在权利消灭时仍享有相关利益的情形。而抗辩权发生说从义务人的视角出发表现为权利的发生,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属于义务人的自由,法律不应作相关压迫自由的干涉,相应地,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当尊重义务人对该权利的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消灭表现为某种不利益,义务人的权利发生表现为某种利益。胜诉权消灭说实际上立足于权利人权利消灭的不利益,而忽视义务人因权利发生的利益;抗辩权发生说立足于义务人的利益,兼顾了权利人的不利益。因此,胜诉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在诉讼程序中的最大区别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干涉义务人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即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否。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将权利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不仅排除了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自由处分,还将债权人的债权贬为自然之债,使其不具有权利实现的可能,这也侵害了债权人潜在实现权利的可能性。

在本条第1款之下,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利人请求权的权利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获得时效利益,其是否履行的义务已经不是法律上的义务,而属于道德上的义务。法律上作出如此法律效果安排的目的主要有: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和长期处于不利益的法律状态;第三,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第四,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第五,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时效抗辩权为永久抗辩权,即一旦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可永久阻止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相关义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如期获得时效利益,但如果义务人以其行为或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放弃时效利益,则权利人的权利因义务人的对抗消失而获得相应的保护。

根据本条第2款,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同意履行。同意履行实际上是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在同意履行的情形下,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只要其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都构成放弃时效利益。因此,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适用重大误解撤销规则。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形式多样,有口头的,有书面的;有单方的,有双方达成协议的。有学者认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因此,单方允诺应以书面表示为准,不包括口头形式。 笔者认为:时效利益的抛弃虽属于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但依然属于义务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义务人应当承担自己实施的抛弃利益行为的后果。这样,不论口头还是书面,只要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力证据,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时效利益抛弃。

第二,自愿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因实现而消灭,义务人也不再享有相对应的抗辩权。由于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义务人也便不得请求返还,其无权利基础。此外,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并不影响担保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从权利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条未予以规定。这有待于《民法典》分则部分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从而不至于成为法律漏洞。

无论是同意履行还是自愿履行,都属于放弃时效利益。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前提是获得时效利益。法律不允许义务人预先放弃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效利益的放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因此,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除此限制外,抛弃时效利益属于义务人的权利与自由,法律不应加以过多干预,只需保障义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实现。这有利于缓和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丧失时效抗辩权,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即义务人放弃之后,又以时效抗辩权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放弃时效利益,可以是双方协议,也可以是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两者的法律效果有些差异。双方达成协议属于一个新合同、一种新债务 ,属于债的更改。 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中的关键在于原债务是否消灭,从而影响原债务的担保是否消灭,而其中的主要分歧是物上担保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继续存在还是消灭,因此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来确定。 相反,义务人单方允诺履行债务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抛弃原债务上的时效利益,并非产生新债务。 义务人单方允诺履行债务被认定为抛弃时效利益,从而使原债权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成为自然之债。两者存在的此种差异对主债权几无影响,主要表现为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

有学者认为,若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系受欺诈、胁迫而为,即使已经履行债务,也可以撤销。 但也有学者认为,为缓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除非权利人采取暴力手段胁迫,权利人运用道德力量、经济压迫等手段胁迫、欺诈义务人作出的履行义务承诺,应当有效。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观点。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否系受欺诈、胁迫而为,应按照欺诈与胁迫的相关原理进行处理,不需要为缓和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作特殊设计。债权人运用道德力量、经济压迫等手段必须有明显的确定性,而不能仅仅是债务人的个人感觉。这种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评价要求,应按欺诈与胁迫的相关原理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不应从道德义务与道德责任方面进行考量,即将道德上的评价与法律上的评价相区分。

(三)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并未消灭,因此,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权利人仍有权保有该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规定的援引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理解与适用

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规定,时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替代当事人)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第2248条规定:除抛弃时效之外,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上述法院,均得主张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第2939条规定:在当事人不主张消灭时效的效力时,债权人和任何与之有关联的人对消灭时效得提出主张。尽管一方当事人放弃了消灭时效的效力,但是第三方得提出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尽管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但是该利益的实现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还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民法通则》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一旦发现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即应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法,无论当事人自己是否主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予以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的自由,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完全由义务人自行决断。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至于是否提出抗辩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涉。 本条即采纳了这一观点。

人民法院之所以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否审查当事人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赖于当事人的请求,即具有被动性,不得主动审查。即使权利人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不表示其不具有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然而人民法院如果强行地进行诉讼时效审查,会排除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活动之自由,也会妨碍权利人因义务人自愿履行而实现权利。时效抗辩权属于需要主张的权利,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道德良心和抗辩风险上的权衡。 义务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享有时效利益时,其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全依赖其自由意志,法律不应主动干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仅要落实到对实体权利的审查中,还要落实到诉讼程序中。过去,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后主动查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有权将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驳回。这样,实际上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强行实现或者剥夺了义务人的主动权。时效抗辩权在一定程度上有证据作用,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因此,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和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这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并且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传统和普遍做法。

所谓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是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在裁判中依据职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的抗辩,则人民法院不应当行使释明权,向一方当事人告知其享有时效利益,或要求其行使时效抗辩权。

此外,《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原则上限于在一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在二审和再审期间就不得提出时效抗辩,当然,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理解与适用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制度的规范目的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广义的中止还包括时效的不完成,即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一定的事由的存在使已应完成的时效于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暂缓完成。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的立法建议主要有:第一,不必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但须对诉讼时效中止进行完善 ;第二,应当采用诉讼时效中止与不完成并存的方式 ;第三,既不必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也无须对诉讼时效中止进行改造 ;第四,以诉讼时效不完成取代诉讼时效中止。 最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采纳了《诉讼时效规定》关于中止事由的规定,同时规定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在遭遇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时有足够的时间来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止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中止事由发生在或持续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其二,存在中止事由,客观上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将中止事由发生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时间段,原因在于:中止事由的发生多数不可预知,且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足以保障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直至期间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迫切危机不至于让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此时需要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将中止事由阻碍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段剔除。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具体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中止事由有以下几项。

第一,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原因,也包括社会群体运动等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主要事由,但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并未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从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行使权利遇到障碍。此时,借助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消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可以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重新设有法定代理人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等情形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第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无法行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也无法确定义务人并无从请求和诉讼。如果此种情况正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应当中止计算诉讼时效。此情形中被继承人的对外的权利以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权利都因被继承人死亡但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而中止,前者缺少合格的主张权利之人,后者缺少合格的主张权利之对象。

第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这主要指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或独立意思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这包括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第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这属于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不能全面列举可以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其他中止事由的难题,保持中止事由的开放性,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这赋予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某些事实情况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中止事由时可以任意发挥而有明确的依据。事实上,能够成为中止事由者,一是客观上使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二是排除其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是存在相关民族习惯或其他习惯。对于达成共识的中止事由,可以典型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

有学者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还应包括:(1)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进行磋商未成的,时效中止;(2)某些特殊关系使时效中止,比如夫妻之间的请求权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因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中止;(3)未满18周岁的性侵受害人之请求权的时效于18周岁前中止;(4)受害人与加害人处于共同生活关系,于共同生活关系解除前,时效中止。 还有学者主张将“提起诉讼”以及破产等类似司法程序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有所争议的是,夫妻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中止。有学者反对仅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理由是夫妻关系的存在会使当事人不愿主张权利,而其并非客观上的不能主张权利之障碍。 支持者认为,夫妻关系存在属于影响夫妻间之权利主张的时效中止事由,尤其是婚前的债权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相互信赖关系发生时效中止。 但是如果一方并不碍于情面而主张权利,则不得以婚姻关系存在作为时效中止理由。具体理由为:首先,夫妻之间的法定侵权之债以及婚前负债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使夫妻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婚姻和睦的伦理特征使夫妻之间不便于主张权利。因此,应当灵活地通过扩大解释,将婚姻关系作为“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时效中止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通过扩大解释被纳入时效中止事由者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不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且必须客观上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于前述各类情况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考量它们是否客观上使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就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存在而言,其中可能属于客观不能的是婚姻或家庭中的伦理关系压力,并且这种压力的程度对于每个人而言不同,有的人会基于这个压力而绝不可能于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有的人却能不因为有此压力而不主张权利。因此,在不能类型化提出相关问题的具体判断标准时,应当交由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处理。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一般都承认在中止事由发生以后,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因中止事由的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等到中止事由消灭以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对于中止事由消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各国立法各不相同。一种做法是在中止事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我国《民法通则》采取此种做法。另一种做法是中止事由消除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特别规定。例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剩余期限如果不足6个月,则延长至6个月。

《民法典》于本条第2款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指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样,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剩余期间不满6个月的,补足到6个月。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避免出现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剩余诉讼时效期间比较短,致使权利人不能够充分地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将诉讼时效中止后期间不足6个月的补足6个月,属于在制度上取“时效不完成”之长,补“时效停止”之短。 这可以说是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的结合。但是,这并不改变原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出现中止事由时诉讼时效停止计算的处理方式,只是将中止事由消灭后的时间由以前的继续计算改成补足6个月。由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中止效力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所以基本上所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都需要补足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此处理,也不会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变得烦琐而不够明确。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而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的时间限制,具有一种法律警察的性质。 其规范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秩序、减轻法院负担,并使债务人免受意外困扰。 但是,执行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的规定,会出现这样的困境:即使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会完成,进而会影响到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要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合理的发挥,法律必须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予以合理的限制。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障碍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适用效果是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进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保证人、财产代管人等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 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表明其已行使权利,从而使诉讼时效失去了适用的基础,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实现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除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包括: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之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关于同意的方式,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同意履行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履行,二是承诺履行。实际全部履行足令请求权实现,此时诉讼时效已无意义,因而,使时效中断的履行,只是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不能全部消灭债之关系的履行。承诺履行则表明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计划等均属此类。 《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些行为都表明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存在予以认可,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趋于稳定。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适用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提起诉讼之日便是诉讼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提起本诉、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可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从提出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由于诉讼本身有一个过程,时效中断以后,诉讼过程都应当被视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所以,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该诉讼过程结束时起计算。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非仅限于权利人的起诉,实际上,任何开启司法程序的行为都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除起诉外,申请调解、仲裁及进行其他司法程序同样引起时效中断。 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所以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必须是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情形。《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据此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还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等。

诉讼时效中断以后,将发生如下效果:第一,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尚未届满,都可以因为中断事由的出现而失去效力。第二,在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发生时效再次中断的效果。第三,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究竟应当有多长?如果原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保持不变;如果原时效为特别诉讼时效者,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转变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重新计算,本条作了明确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条主旨

本条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的客体或适用范围曾经在我国学界引起巨大的争议,学界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严格来说,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法定的请求权和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请求权。程序上的诉权,比如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请求作出形成判决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必须是存在于双方关系中的请求权,它包括财产性的请求权和非财产性的请求权。形成权、绝对权、抗辩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三种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因在于,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并非值得尊重的社会交往现状,在通常情形下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就无法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需求可能不大,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产生,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每一项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新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发生,而且因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保护。

第二种类型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与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就登记效力采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仅仅基于加害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加害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请求权无法发挥。就登记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显示没有权利变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任何人不得因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该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等。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占有不动产的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而言,这些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簿上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未登记的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本条第1项和第2项对此似乎采纳了肯定说,即返还原物罹于诉讼时效,因此,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 当然,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代表不对物权进行保护,因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那么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权的物权在权利实现上可能会存在问题,物权可能会沦为“不完全权利”

第三种类型是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具有浓重的财产色彩,本来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其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权利人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是这些人生活的来源,涉及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因为时效届满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话,有违社会道德。这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所对应的法定义务具有较高的道德性。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后,妻子独自抚养孩子的,得向丈夫主张抚养费,这一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同样的,夫妻离婚后,妻子独自抚养孩子的,针对丈夫的扶养费请求权也不罹于诉讼时效。确认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说明《民法典》高度重视家庭关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家”在社会秩序中的独特功能。家庭是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家庭成员彼此协同合作、容忍尊重的生活单元,是每个人的存在之根,对中国人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民法典》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服务于提升家庭的凝聚力,而非鼓励利字当头、锱铢必较。确认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是这一价值判断的具体体现。

第四种类型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以下几种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居民存款的目的是将钱款进行储备,以备以后使用,并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这种债权。相对于银行而言,储户属于弱者,基于对储户特殊保护的要求,不应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国债是国家为筹措资金而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的时期内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借款凭证;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通常又称为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其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本息请求权给予特别保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和投资关系与储蓄关系一样,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形成的都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只要这种关系存续,其派生的请求权也因之存续,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事关人身权益的保障,即使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财产状态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的问题,因此,一方面,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能体现对人身权益的高度尊重,符合《民法典》重视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对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之法定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延续了《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的内容,并在表述上更为精确,明确了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自由缩短或延长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或改变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自行添加其他中止、中断事由,不能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前预先承诺不主张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是权利主体遭受损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制度,无论是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方法,还是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预先放弃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具体来说,本条包含两层含义。

(一)不得通过约定改变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

在我国,无论是学界通说还是司法实践都认为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得约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即采这一立场,其主要考虑在于,诉讼时效不仅是权利人的私益,更是具有规范目的的公益,不属于当事人可自行处分的事宜。法律上之所以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原因在于:第一,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规定可以有效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财产效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如果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就会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这一初衷相违背。第二,有利于稳定当前的法律秩序。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产生合理的信赖,形成当事人之间相应的稳定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以及不可自由约定性,有利于保护基于此种事实基础而形成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有助于生活秩序的稳定与交易安全。第三,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规定不能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发生。例如,一方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同意抛弃时效利益,这会损害后者的利益。

虽然在本条制定的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但《民法典》维持了诉讼时效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立场,即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作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当然,《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三句后半句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第二句的立场,允许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诉讼时效规定的强制性。这意味着,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得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

(二)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主要原因在于,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可能使当事人利用自己经济上的强势地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通过订立格式条款的方式使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将与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不符。因此,无论是通过口头形式还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时效利益,都是无效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间之关系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于仲裁时效,并不是通过《民法通则》进行规定,而是在《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仲裁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我国的仲裁体系不甚成熟,因而许多仲裁规则,包括仲裁时效制度,都部分借鉴了《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关系的出现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如何协调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成为民法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民法总则》制定工作开展后,201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一个民法总则草案讨论会,会上讨论的草案,不是该委员会正式公布的草案,而是该委员会民法室的内部草案,即《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关于第八章期间和时效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还是5年?应否规定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否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等请求权适用1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会上对于仲裁时效的内容并未涉及。在2016年6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民法总则(草案)》中,也未对仲裁时效进行规定。但是在2016年11月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稿增加了这一条文。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最终保留了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并列规定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中,实属罕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至第147条,对时效的消灭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包括时效起算、中断、中止以及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但是并未将仲裁时效单独列出。《德国民法典》第五章系统规定了时效制度,但也未对仲裁时效进行特殊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也没有单独对仲裁时效进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六章对于时效利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等进行了规定,也未涉及仲裁时效。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体系都承认,仲裁作为私权的救济途径之一,原则上也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是针对特殊类型的纠纷,需要单独规定仲裁时效规则。

那么《民法典》为何要单独对仲裁时效进行规定呢?仲裁作为“民间司法”与“准司法”手段,它与诉讼具有多方面的联系。诉讼与仲裁具有立法上的借鉴与互补关系、司法上的支持与监督关系。将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置于《民法典》之中,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比如,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协议变更仲裁时效,依据本条规定,“法律对于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因此,仲裁时效的期间也不得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可见,在《民法典》中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并列规定,有利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

与诉讼时效制度类似,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不向仲裁机构请求仲裁,就丧失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仲裁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是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睡眠”,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依传统民商法理论分类,仲裁时效可以分为普通仲裁时效与特殊仲裁时效,前者适用于常见的民事、经济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仲裁时效,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同普通诉讼时效保持一致的做法。而后者往往适用于特殊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比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引起的纠纷。对于该类纠纷的仲裁时效,法律往往进行单独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的是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情况。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本条主旨

本条对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理解与适用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该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一般是一种不变期间,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化。除斥期间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和清晰、明确。一般来说,短期除斥期间旨在尽可能快捷地实现法律秩序的安定,保护义务人和法律交往其他当事人的可预测性,便于他们对自己的权益自由处分;长期除斥期间旨在确保法律秩序的清晰,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告终局消灭,无须义务人提出抗辩。

(一)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这些形成权,以自己的意思变更、消灭既有法律关系(如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权、解除权),或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如行使追认权、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界有观点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所有权利。 因此,德国的除斥期间不仅适用于形成权,也适用于请求权 ,还适用于绝对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著作权自权利人死亡之日起70年消灭。 在我国,学说上曾将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形成权。 但是,学界逐渐开始接受德国法的立场,认为形成权之外的权利也可以适用除斥期间 ,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债权人对解散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连带求偿权、《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的著作权存续期间,等等。

主张除斥期间适用范围为形成权的学者,提出了法定的权利失效期间的概念,即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间届满时未行使便归于消灭的期间。 换言之,这类学者主张的权利失效期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失效期间;第二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导致义务人相信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或权利根本不存在,为了保护义务人的信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得再主张权利。不过,这种分类更多的是解释上的不同选择而已,因为:在德国法上,权利失效特指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权利失效期间,是禁反言原则的特定类型。 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与诉讼时效相比,权利失效不仅适用于请求权,还适用于形成权和抗辩权;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相比,权利失效没有具体的期间。 按照这一解释,德国法中的权利失效限于上述学者所称权利失效期间的第二种类型,上述学者所称权利失效期间的第一种类型更多地属于除斥期间。不过,与除斥期间类似,权利失效期间由法院依职权援引。 因此,适用于请求权、绝对权的权利保护期间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权利失效期间,只是一种类型化的解释选择而已。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绝对权适用的不是除斥期间而是狭义权利期间,因为权利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对该权利存在与否不生影响,而除斥期间的适用不仅要考虑时间要素还要考虑行使要素,故这一狭义权利期间独立于除斥期间,进而,著作权保护期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狭义权利期间。 如前所述,是否区分独立的狭义权利期间和除斥期间,更多的是解释选择之争。是否承认独立的狭义权利期间,关键在于这一概念在体系构建上是否具有说明和解释的便利。实际上,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的70年往往被称为“一般保护期间” ,这一期间届满,著作权即告消灭。从法律效果上来说,它与除斥期间并无区别。当然,就绝对权而言,绝对权不像请求权那样有确定的义务人,不像形成权那样指向特定的主体,因此其权利保护期间不像除斥期间那样重视“行使要素”。这一点是由绝对权本身的特性决定的。也就是说,承认狭义的权利期间只是一种解释选择而已。

(二)除斥期间的类型

本条规定了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前者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为典型 ,后者以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权为代表。一般来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定除斥期间不得延长。约定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可能会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对约定除斥期间进行内容审查,认定其效力。

(三)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本条规定,(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故原则上,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如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撤销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斥期间的起算方式取决于关于各个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具体来说,除斥期间可以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也可以从行使催告权之日起计算。

(四)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可能因为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因相关事实的出现而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五)除斥期间届满的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可见,除斥期间届满会产生消灭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效果。例如,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行使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就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再如,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届满后,相关权利即消灭。这意味着,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这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同。

(本条由高圣平撰写) 4LuBBo9K/may0It4J2RHkvX65jUmyFdS2D6h4FKYYgDoMVe7zlsM+F3PvAH+ze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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