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从义务的来源来分,民事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类型。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被动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利他性。义务主体实施一定行为,其目的不是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2)限定性。民事义务是有边界的。义务人应当实施的行为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和范围由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决定。(3)拘束性。民事义务对义务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能依被拘束的义务人的意思而随意变更或解除。因此,除非权利人免除或放弃,否则义务主体必须履行义务。义务主体如果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这里的义务不仅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还包括基于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产生或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义务之履行人应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就要求履行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以事实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仅要求履行人具有为此事实行为的意思能力,如代人保管物品。义务之履行有要求权利人协同者,也有不要求权利人协同者,前者如债务之履行,后者如一般不作为义务之履行。义务之履行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责任加以督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遭受对其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关于民事义务特征的表述中不难看出,民事责任是与民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民事主体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民事责任不仅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也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特别是与民事权利中的救济权相对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其义务,则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则原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关系:原来的权利人因其原权受侵害而获得救济权,成为救济权主体;而原来的义务人因其义务的违反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责任主体。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民事责任关系的这一动态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特别是在我国,民事责任不仅有过错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因此为体现《民法典》之总则编的概括性,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财产性。古代社会,民刑不分,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能会被当作奴隶使用或被出卖给他人,甚至被杀害。但随着社会进步,民事责任逐渐去除了人身的枷锁,改采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一方面彰显了近现代民法的文明,另一方面也为责任的实现带来了风险。(2)补偿性。由于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民事责任通常以补偿为目的,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3)任意性。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私人属性,法律通常允许民事主体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预先约定,或者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减轻甚至放弃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条对按份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又称“分割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其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上的按份责任实际上是德国、法国民法中的可分之债。
按份责任具有以下的特征。
(1)以可分给付为标的。标的可分是成立按份责任的必要条件。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其债之目的者,即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给付可分不可分如有疑义,应考察其是否因分割给付而减少全部给付的价值。以性质上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如果当事人约定分别给付,则因标的自始不能而导致债不成立。而性质上可分的给付,当事人约定不可分割履行,则因不损害给付的目的而有效。
(2)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在法律上,各按份责任人对同一债务仅就规定或约定的特定份额负责,一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就按份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份额请求执行;某一按份责任的履行只引起特定责任份额的消灭,不影响其他责任份额的存在;此外,在按份责任中,对某一责任人发生效力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地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
(3)法律未另有规定,当事人亦未另外约定。根据民法原理,数人负担同一责任,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为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可以基于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比如,共同担保人可以约定担保的份额,进而成立按份担保责任。按份责任也可以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比如,《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数人负担同一责任,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以成立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成立连带责任为例外。
与连带责任不同,各个按份责任人只需向权利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于超出其份额的责任没有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实务中就需要确定按份责任的份额。依本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份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私人自治的原理,任何人通常仅就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为避免出现替人担责、代人受过的问题,有必要科学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在司法实践中,责任大小需要依据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如果按份责任是基于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则责任大小就首先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按份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则通常可以综合各个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各个责任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确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的大小。按照本条的规定,此时,各个责任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其实是借鉴了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一种类型,是指数人共担同一责任,而每一个责任人都对权利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有重要的意义,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责任,即在内部关系上各个责任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责任份额,只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在对外关系上互相连带。因此,就某一责任人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有相对效力。(2)数个责任的发生通常具有共同目的。多数责任人因共同目的而发生结合,各个责任不过是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因此,权利人因一个全部履行或其他可与履行同视的事项而实现其目的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随即消灭。 (3)责任人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在对外关系上,构成连带责任之各个责任,均以全部给付为内容。连带责任人即使对于内部责任份额有约定,亦不发生对外效力,权利人仍然有权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4)各个责任不需以同一内容之给付为标的,亦不以同一发生原因为必要。如担保责任和主债务,既非基于同一原因发生,亦不一定以同一给付为标的。
连带责任的效力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层次。
(1)外部效力。权利人可先后或同时向全体或部分责任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责任,而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以全部履行为内容的责任。只要一个责任全部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整个连带责任关系亦随之消灭,而转化为连带责任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关系。其他如抵销、混同、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等事项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亦发生效力。除上述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外,其他就连带责任人一人所发生之事项仅有相对效力,其利益或不利益,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权利人是向一个还是向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扭转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认识,重申了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典》本条再次明确,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内部效力。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如果其承担了全部或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那么该连带责任人就会成为新的权利人,其他连带责任人成为按份责任人,分别就自己分担的部分承担向新权利人履行的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就需要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对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比例,由连带责任据以产生的内部关系决定。如果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那么其内部分担比例就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比如,合伙人的责任分担比例由合伙协议确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份额由保证合同确定。如果连带责任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的比例,则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平均承担责任。
如果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的,则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分担比例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比如,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中,需要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者,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者,比如只有轻微过失,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者,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者,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如果转化为按份责任,等于从实质上改变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从连带责任的效力可以看出,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带有“株连”的意味,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通常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换言之,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就不能随意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规定较为普遍,在公司、合伙、代理、侵权、担保等部分都存在相应的规范。
(本条由黄忠撰写)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违法行为人应当承受的具体法律后果。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化。只有规定了具体、科学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而一个国家究竟规定哪些责任承担方式,取决于该国的立法政策和法律文化传统。 本条规定了12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就是要求行为人不再继续实施该违法侵害行为。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避免侵害后果的扩大。当然,采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被妨碍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门前设置路障妨碍通行,受害人就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当然,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权利人对妨碍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碍请求权。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之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例如,某人的房屋由于受到大雨冲刷随时有倒塌可能,危及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房屋的所有人不采取措施时,邻居可以请求该房屋的所有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有效预防现实损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当然,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例如,某人抢夺了他人的手机据为己有,构成了无权占有,手机所有人就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手机。《民法典》第460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一般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财产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又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该合法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就在事实上无法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
(5)恢复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复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广义的恢复原状还包括修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由于《民法典》已将这些都作为单独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这里所指的恢复原状是狭义的。在财产具有独特价值时,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环境污染责任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克服赔偿损失的功能缺陷都具有重要意义。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若恢复原状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
(6)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修理、重作、更换最初见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111条将“修理、更换、重作”作为了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就对修理、重作、更换责任作出了规定。
(7)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就其性质而言,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原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8)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承担方式。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赔偿损失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当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需要依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来个别确定。
(9)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依其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违约后对损失予以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不仅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
(11)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来弥补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这样一种具有道德性的责任承担方式纳入了法律范畴。要求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是国家、社会对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表现,不仅对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正确处理当事人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间的团结,提高人们的法纪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有重要价值。作为《民法通则》的独创,赔礼道歉一直被认为是切合我国国情,并且行之有效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其超越了近代民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单一化的窠臼,为受害人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方式,契合了市民社会的多元价值追求。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知识产权等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基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12)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其实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类型,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与赔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由于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并且通常以欺诈等故意违法为构成要件。为此,本条采取了参引性的方式,仅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各有特点,在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个案中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合并采用多种方式。例如,对于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救济;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可以单独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并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救济损害的需要,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据此,本条第3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然后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综合确定。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侵权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如受害人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法官就不应当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条由黄忠撰写)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及法律效果。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和范围
理论上与实务中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并不统一,概括起来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观说强调不能避免并不能抗拒的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主观说强调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折中说强调当事人尽最大谨慎也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发生的事件为不可抗力。本条采取了折中说的立场,将不可抗力界定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通常对该种客观情况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从认知的角度而言,一方面,人们对未来情况的预知能力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某些客观情况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预见。例如,现在天气预报的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也已大大提高。另一方面,人们对未来情况的预知能力会因人而异,因此人们对未来情况的预知能力还要受制于具体认知主体的认知能力。比如,对于某些情况,有些人能预见到,有些人却无法预见,所以对于这里所谓的不能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预见能力作为标准予以判断。
这里所谓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并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该客观情况的发生,或者克服该客观情况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
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本条都没有明确列举。学理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2)政府行为。这主要是指在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后,政府颁布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这主要是指一些偶发的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阻碍合同的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需要指出的是,不可抗力的外延并非绝对明晰。比如在法国,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就无法绝对分开,其在立法上总是相伴出现。虽然本条将不可抗力认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求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有些国家将虽然可以预见但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情况也认定为不可抗力。从不可抗力的不确定性来看,不可抗力的确认本身就是政策考量的结果,这就导致立法上将不可抗力作为公平原则和政策考量因素,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实现免责。这就说明,不可抗力在性质上本来就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观念。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在过错责任中,对于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欠缺来实现免责;在无过错责任中,对于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欠缺实现免责。因此,不可抗力既可作为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以,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条件,是现代各国法律的通例。在我国法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原则上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本条在明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的适用是要受到特别法限制的。比如,《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该事件包括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含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只要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如,《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按此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邮政企业也需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种主要的民事责任类型中,我国现行法均有排除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之合同编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1)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迟延履行由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都负继续履行的责任。(2)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此外,在违约责任中,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债务人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如果不可抗力已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债务人的履行部分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关系,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延期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侵害,而对不法行为人本人采取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作为一项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该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法律不能屈从于不正义。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因此,在比较法上,正当防卫均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条规定: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违法。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现时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必要防卫。
构成正当防卫,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需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是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的,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防卫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必须是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私力救济行为,但也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只有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防卫人)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是十分必要的。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基于不法侵害的故意而实施的伤害对方人身与财产的行为。相互斗殴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其行为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限度,因而防卫人应当负法律责任的情况。本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非常重要。对此,通说认为应当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比如,从防卫的时间上讲,对于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侵害人已自动停止侵害行为的,防卫人就不得再行攻击,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从防卫手段来讲,如果防卫人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的防卫,就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此外,在防卫对象上,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就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侵害人进行防卫,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一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就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是指不对侵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对紧急避险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利益的自卫行为。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不论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还是由他人行为导致的,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存在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比较法上,也都将紧急避险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本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还有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不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超过紧急避险要求的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引起危险情况发生,从而导致损害的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可见,越南民法典也没有明确紧急避险是为了谁的利益而实施。
但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即将紧急避险界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除《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外,《俄罗斯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紧急避险所致损害,是指为了排除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威胁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如果该危险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以其他方法排除,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害人赔偿。法院可以考虑致害情况,责成因损害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第三人或者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0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有紧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对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构成紧急避险,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仅仅给予适当补偿,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必须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里的“损害”既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3)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牺牲他人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例如,甲、乙系邻居,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推倒了自己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乙家的大火。(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保全更大的法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区分危险的来源而作不同处理。
(1)如果危险是由他人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丙系邻居,丙的房子因甲乱接电线而失火,丙为了引消防车进入,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乙和丙的损失应当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丙系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3)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例如,甲、乙系邻居,甲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自家的大火。甲作为受益人,应当对乙进行适当补偿。
此外,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例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水与燃油气体结合,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于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失火,左邻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到了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对于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义务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见义勇为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为数不少。例如,为了帮助被抢劫的人的财物免遭损失,阻止抢劫犯逃跑,从而被抢劫犯打伤。又如,旅游车掉入河里,见义勇为者为了救人导致自己受伤等。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发生,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任承担主体。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核心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以无因管理制度来规范见义勇为的行为。 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980条、第983条和第984条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补偿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二者之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在法国和瑞士,在处理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也灵活地适用了无因管理的制度。 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做法,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义务专门予以了规定,形成了一项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
本条所确认的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82条中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而第182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人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而损害了他人的财物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本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见义勇为者,而第182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紧急避险人之外的人;第三,本条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第182条中的紧急避险既包括人的行为引起的险情,也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
依据本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的人。换言之,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防止、制止行为。这里所谓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
从因果关系上讲,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而见义勇为者也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见义勇为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人,其对被侵权人即见义勇为者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即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是,从道德上讲,见义勇为者毕竟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见义勇为者也不会遭受损害。特别是在无法查明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见义勇为者由于见义勇为遭受了损害却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显然也不公平。虽然我国的一些省、市建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专门鼓励那些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舍身相助、见义勇为的人,但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并不普遍,而且领取也有限制,因此,在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远未健全的背景下,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促进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规定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从长远来看,对于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时所受损害,应该根据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
本条规定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两种情形。一是自愿补偿。中华民族自古就有感恩的传统,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如果受益人愿意对见义勇为者表示感谢,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给予适当补偿当然是值得提倡的。因此本条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二是法定补偿。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自愿补偿相比,此时的补偿是法定的,不以受益人自愿为条件。但法定补偿的成立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相反,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见义勇为者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此外,这种法定补偿责任也需要见义勇为者明确提出。
无论是自愿补偿还是法定补偿,受益人给予的都是适当的补偿。与采取填平损失原则的赔偿不同,补偿并不要求受损多少就偿付多少。补偿不是赔偿,“适当”这一限定语也具有弹性,因此本条所谓的“给予适当补偿”,就是赋予法官按照公平观念,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因素,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受益人应当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条由黄忠撰写)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对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豁免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何通过法律弘扬这一美德是《民法典》编纂时的一项重要使命。本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豁免规则,有助于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鼓励善行。
紧急救助行为人享有豁免权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为自愿施救者。我国立法目前不承认民事主体承担有普遍性的救助义务。与此相应,享有豁免权的施救者必须是那些对他人不承担一般救助义务,但对身处危难境地的他人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即自愿施救者。反之,承担特殊救助义务的人不享有豁免权。特殊救助义务可以源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源于救助人的先前行为,还可以源于法律的规定。比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医师对患者有紧急救治的职责。
(2)行为人实施了无偿救助行为。实施救助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采取救助措施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也包括行为人呼叫他人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前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而主动实施救助的情形,后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不具有救助能力,或者情况危急、复杂,必须由专业人员介入等情形。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理论上,自愿施救者享有豁免权应当以其没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当救助者有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救助者仍应承担责任。自愿施救者因重大过失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因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因救助不当违反救助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仅有一般过失仍得免责。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各个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一些代表提出,上述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但此后一些代表继续提出,上述限定仍然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并最终删除了上述但书内容。据此,在解释论上,依据《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有效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本条属于对英雄烈士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虽然本条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行为人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 还有学者认为,本条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仍然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的是同样的民法法理”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文义和立法背景来看,它并不是专门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其规范目的也不仅仅是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还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本条规定,构成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需要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侵害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关于何为烈士,《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分别对公民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如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公民,以及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公民等。因此,本条中“烈士”的内涵和范围相对明确。但关于如何理解本条中“英雄”的含义,学者间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属于形容词,用于修饰“烈士”,即应当将本条中的“英雄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将此处的“英雄”理解为名词,“则在其人格权益被侵害但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英雄烈士已经牺牲,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需要本条特别规定该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此种观点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英雄”可以是生存的英雄,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二是认为此处的“英雄”应当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笔者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而且其不限于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将本条中的“英雄”解释为修饰“烈士”的形容词并不妥当,因为:一方面,从《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烈士评定和批准的规定来看,能够被认定为烈士的公民或者现役军人基本上都是“英雄的”,如果将本条中的“英雄”解释为形容词,用于修饰烈士,在客观上并不必要。而且将“英雄”理解为形容词用于形容“烈士”,是否意味着不具有英雄特征的烈士就不受本条保护?另一方面,在将本条中的“英雄”解释为名词时,并不意味着本条没有意义。如前所述,《民法典》颁行前,虽然我国立法也保护人格权,但其主要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而没有对侵害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此时,本条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行为人侵害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英雄人物本人可能放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社会公共利益也将难以维护 ,这就有必要借助本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英雄人物而言,不论其是否已经去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而且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其并没有规定保护范围限定为已经去世的英雄。因此,本条中的“英雄”可以是仍处于生存状态的英雄人物,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关于对本条中“等”字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同类解释规则,将其解释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 但关于何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此种观点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所规定的“等”具有特定的指向,其是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作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可以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应当采用同类解释规则来解释本条中“等”字的含义。所谓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并将其归入“一般性的类别”,则该“一般性的类别”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使用“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意在扩大保护范围。但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其并没有无限扩大保护范围的意思。 笔者认为,在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确定本条中“等”字的含义时,需要考虑本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即对某人而言,侵害其人格权益能够产生同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相似的结果(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将其纳入本条中“等”字的范畴,反之,则不应当纳入“等”字的范畴。此种解释方案实际上要求在个案中对本条中“等”字的含义进行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论受害人是否属于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品质的人,都应当将其纳入本条中“等”字的范畴;反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受害人属于“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也不应当将其纳入本条中“等”字的范畴。
第二,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在规定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时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即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项人格利益,而且没有采用兜底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时,才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行为人是否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披露英雄烈士等的隐私,同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此时,其是否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规范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论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还是侵害其隐私等其他人格利益,只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民法典》第185条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而没有规定其他类型的人格权益,导致了不同人格利益在价值评价上的失衡,应当构成法律漏洞。对此,可以考虑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本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本条规定来看,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必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其才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利益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应当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持一致,应当是社会成员多数人的利益,而不应当是某一个小团体、极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利益。 本条将损害公共利益作为此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凸显本条的规范目的,并可以为对本规则的解释提供价值指引。但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 ,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不同法官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便在同一案件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不同法官也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这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可能影响个人的行为自由。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不确定,个人的行为一旦涉及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即便是纯粹的学术研究或者新闻报道,行为人也有可能需要依据本条承担责任,而这将降低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对个人的行为自由构成重大妨害。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保障本条的准确适用,需要准确界定本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以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保障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就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在不同领域内和不同情形下,其内涵会存在一定的差别。 例如,在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建设国防设施,发展交通、水利、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 ;而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公共利益可能体现为国家秘密、公务员工作秘密等。 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其所处的语境和情境,尤其考虑具体法律规则中使用该概念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从本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制定本规则的主要诱因是实践中发生的“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等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纠纷,制定本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应当将本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但如果其没有损害社会风气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其也不应当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某英雄人物的肖像用于自己的产品包装,该行为不仅没有影响社会风气和公共道德,反而宣传了英雄事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不应当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本条在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时,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并不妥当。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其虽然不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其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对于仍然生存的英雄等,其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行为人侵害其人格权益时,其有权依据《民法典》之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已经去世的英雄烈士等,如果行为人侵害其人格利益,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本条意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其除了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还可能被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
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从词义上讲,责任竞合是指一个不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责任规范的构成要件。 由于现代法律多采取抽象规范模式,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调整,因此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进而导致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于该事实的现象。学理上称之为“规范竞合”。由于规范竞合之存在,当事人对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而这些法律责任又不能同时并存,这即是所谓的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
本条规定是对民法内部之责任竞合的规定。虽然我国立法确定了统一民事责任制度,但这只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淡化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的差异,而不影响各个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各个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仍然存在。在民法内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种最基本的民事责任类型,因而本条专门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一热点问题予以了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之间就不会出现竞合的可能。比如,违反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事实上也存在竞合的可能;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而对租赁物继续使用和收益等,均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害,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行为人从财物之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其亦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产生的法律现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类型。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专设“民事责任”一章,不仅就两类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就两类责任的具体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又分别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受害人也是同一人。(2)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3)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排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既不能相互包容,也不能同时并存。数个民事责任的相互排斥的性质将民事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区别开来。
从实务来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主要有以下情况:(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保密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损害,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致他人的隐私受到侵害等。(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承揽人保管不善,定作物或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质量低劣而致发包方受有损害。(3)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就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既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病人的伤害或死亡。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承担。换言之,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责任竞合时,赋予受损害方选择权,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受损害方的意愿 ,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受损害方重复主张,违背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但在实务中,受损害方作出不同的选择,其受救济的程度可能会存在差异。因此受损害方在作出选择时,需要明确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虽然侵权责任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但过错责任仍然是一般的归责原则。
(2)免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存在约定免责事由与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仅仅有不可抗力。而即便是不可抗力,也并非当然使行为人免责,而必须基于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依据《民法典》第506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只能约定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的责任免除。但是,侵权责任法给予了侵权人很多法定的免责事由,侵权人只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就可以被免责。
(3)赔偿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包括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虽然违约损害赔偿也包括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通常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通常不包括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内。
(4)诉讼时效可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有时作出了特殊规定。比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4年。
(5)诉讼管辖不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区别仅是在抽象意义上而言的,我们尚不能简单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何者对受害人更优越,而只能结合个案之具体事实来具体确定。“对债权人言,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抽象言之,各具利弊,实际利益状态如何,仅能就具体案件决定之。”
还需要补充的是,责任竞合多发生在法律对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未作特别规定时。若法律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特别规定,应直接依据该特别规定处理,排除责任竞合。比如,按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说主张,此时依法律规定仅产生违约责任,应排除责任竞合。
(本条由黄忠撰写)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对法律责任的聚合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按照被违反法律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一)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三种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但民事主体可能会因同一行为而同时违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的规定,从而出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聚合问题。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 比如,甲打伤了乙,乙因此花费医疗费1万元,甲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甲须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治安行政处罚(其中有罚款的规定)两种责任。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聚合是近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责任聚合与传统意义上的责任竞合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有同一事实引起数个法律责任的特征,区别在于责任聚合所包括的数个责任之间并无冲突,而责任冲突是责任竞合的最基本特征。
(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会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时,如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完全不同,则三种责任的承担可以并行不悖,但如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具体内容相同,特别是均具有财产性内容,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有限,那么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就显得非常重要。比如,某一民事主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因为构成侵权,所以行为人要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以行为人被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因为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被依法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此时,如果该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款、罚金以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还是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公法责任优先承担,不仅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有关,更涉及法律的价值选择。民事责任主要承担着救济受害人的功能,旨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主要维护的是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责任聚合时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实际上关涉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关系的协调。在我国,长期以来,受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家利益占主导地位,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先刑后民观念根深蒂固。随着2004年人权保障条款“入宪”,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个人利益逐渐得到承认与尊重,平衡利益观、社会正义观逐步得到确立,个人利益优先受保护,只有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义,国家、社会利益才能优先于个人利益受到保护。 正是遵循这一价值判断,本条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所谓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在某一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比如,一企业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该企业需同时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责任的内容为罚金,则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金时,对受害人的赔偿优先于罚金。确立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益的优先保护。
当然,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第一,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第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相同,通常都具有财产性内容。第三,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民事主体的财产可以同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应当同时承担这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的问题。
(本条由黄忠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