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出了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德国学者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于1805年出版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而用“民事行为”予以代替。《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其是指合法的民事行为。对此,《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概念,其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的内涵应当基本相同。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并且主要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范畴,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具体而言:一是使法律关系产生。例如,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二是使法律关系变更。例如,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合同内容,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变更。三是使法律关系消灭。例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典》并没有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因此,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前者如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该行为即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民法典》以专节的形式对意思表示的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对于准确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准确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虽然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需要意思表示外,还可能需要其他要件,如采用特定的形式等,同时,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可能需要一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如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即需要两个意思表示。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重要区别,其他民事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即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这也使民事法律行为是重要的私法自治的工具,即当事人可以借助民事法律行为达到其所欲实现的私法效果。 当然,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能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只有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民事法律行为可基于双方、多方或者单方意思表示成立
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据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换言之,是指某个人依据其意志而从事的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授予处分权、立遗嘱和抛弃继承、委托代理的撤销,以及行使解除合同权、选择权、择定权等。
所谓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合同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
所谓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公司章程、订立合伙协议。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上有必要区分合同与契约,契约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合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此种观点也旨在区分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时,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的。 另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时,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例如,订立章程要遵守一些订立章程的规则、程序,这不宜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伙协议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
(二)决议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款对决议行为作出了规定。应当说,决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都是意思表示的产物。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决议行为,都需要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因此,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一般也都可以适用于决议行为。 例如,有关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也应当可以参照适用于决议行为。决议行为与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共同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决议行为可能实行多数决,并不当然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然而,《民法典》专门对决议行为作出规定,表明其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此种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主体不同。决议行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内部所作出的决议,原则上只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决议事项。 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团体行为,其并不存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所以,决议行为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决议行为具有对团体自身和其成员的拘束力,它不仅为团体设定权利、义务,也为团体成员设定了权利、义务。 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是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是否需要意思表示一致不同。决议行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行为,因而,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即使没有得到所有成员的同意,也能够产生效力,而且成员不论是否参与表决该决议,或者是否同意该决议,都要受到该决议的约束。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它对未参与表决的成员也具有约束力。而对双方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言,必须各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否则无法成立。
第三,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表决不同。决议行为需要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作出。对决议行为而言,其主要实行多数决,只要是按照程序作出了决定,则成员不论是否参与或者同意该决议,都受该决议的约束。而实施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并不需要遵守某种特定的程序。
决议行为也不同于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认,决议行为和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都可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决议行为应当包括在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之中。但《民法典》将决议行为与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分开规定,表明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需要合意不同。依据本条的规定,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必需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要求排除异见;而决议行为通常并不需要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主要实行多数决。即便决议时出现了全体一致同意的状况,那也只能是一种偶然,而非决议所要求的意思表示合成规则。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主要适用于自然人,而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决议行为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适用于自然人。第三,是否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不同。共同民事法律行为的作出通常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而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决议行为需要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又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在选择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方面的意思自由,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法律形式。例如,关于合同的形式,《欧洲民法典草案》在确立合同自由内容时候,就规定了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并且在第2-1:106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受任何形式的约束。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多种形式,而且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这实际上也尊重了当事人选择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自由。当然,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形式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则当事人实施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该形式要求。
依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为主的可以再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主要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还包括微信、QQ等网络通信手段。《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符合世界各国商业发展与立法的趋势,可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和实务相衔接,也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见,书面形式的种类十分广泛,只要是能够再现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形式,都有可能成为书面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利于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有效减少纠纷。此外,书面形式还具有防止欺诈、督促当事人谨慎行为的功能。
二是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对话的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口头形式是最为普遍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例如,通过电话预订房间、购买产品等。口头形式的主要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快捷迅速。本条允许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有利于鼓励交易。但口头形式固有的缺点是缺乏文字凭据,一旦发生纠纷,也可能使当事人面临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内容作出举证的危险。
三是其他方式。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关于此处的“其他形式”究竟包括哪些方式,存在不同观点。所谓其他形式是指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以外的行为方式缔约的形式,其主要是指当事人不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默示形式包括的范围也较为广泛,例如,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所交纳的租金,根据这一特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当事人有延长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的意思表示。再如,商店设置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内,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即通过顾客的投币行为就可以推定合同成立。
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这也意味着,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了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违反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则应当依据该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则从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私法自治出发,不应当轻易否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主要是指私法上的效力,而不包括公法上的效力。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便会产生效力,因此,本条第1款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不一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要产生法律效力,则必须要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因此,有必要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性质上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仅涉及当事人个人意思以及意思表示的问题,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法律采取一定标准对意思表示作出评价或干预。所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标准的行为就能够生效,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将分别为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也可能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干预。
第二,在时间上,两者所处的阶段不同。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是很难区别的,但它们毕竟处于两个不同阶段,所以,“近代民法学说,多将法律行为之成立及生效分为两个阶段”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作出了单方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法律拘束力。从法律评价标准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实际上是在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可能要晚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例如,对于需要政府审批的合同而言,其成立后需要经过政府审批才能生效。当然,一般情况下,只要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生效。
第三,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就意思表示达成合致。而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两者体现的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因此,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但该意思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在成立要件中很难予以判断,而只有在生效要件中才能加以判断。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制度而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判断,应当考虑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也就是说,在生效要件中,要掺杂对交易安全等的价值评价。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违背了国家意志,不仅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将要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
第五,从逻辑体系来看,如果区分成立和生效,则将进一步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被撤销和无效。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概念,将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问题被作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待,混淆了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责任和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的责任。尤其因为未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被作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待,许多已经成立但条款不齐备或不明确的情况都被作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待,从而扩大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导致大量的本来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了。从法律后果上看,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失;当事人如果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其已接受的履行。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作出了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拘束力,首先是指私法上的效力,而不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以后所可能引起的公法上的效果。其次,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因民事法律行为形态的不同而有异。就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是对表意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例如,遗嘱行为可能会对继承人产生效力。就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一旦合意达成,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即双方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乃至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的效力和对外的效力。所谓对内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对此,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即应当受到合同的严格拘束,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对外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例如,合同一旦生效,也可能会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租赁权物权化、债权不可侵害性等方面。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或者说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但从实质上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或效力,不仅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且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由于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并且使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具体来说,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就可能产生法律拘束力。
当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根据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态而确定,因为其效力在不同形态中是不同的:在生效的时间上不同,在对在当事人的拘束力的表现形态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有的是对行为人单方面产生拘束力,有的是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拘束力,有的对第三人也产生拘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法律拘束力,意味着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得到实现,并发生了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此有必要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是发生了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事实行为只是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效果,而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对于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从事不法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侵权行为以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这种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效果,而不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意欲达到的效果。对于事实行为来说,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的效力的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如侵权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也可能是法律所规定的。例如,合同生效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以及违反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也要由合同法加以确认,但本质上,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所预期要实现的法律效果。根据是否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可以将法律事实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关于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行为,有人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事实行为。笔者认为,尽管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在法律上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效果是本人意欲追求的效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从本条第2款来看,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
一是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就合同关系而言,原则上说,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的任何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因此,变更合同的内容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的另一方产生约束力,反而将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合同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所以,在协议达成以前,原合同关系仍然有效。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使一方享有法定变更合同的权利,如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享有变更请求权的人必须实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且法院或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认了变更的请求,合同才能发生变更。任何一方当事人即使享有请求变更的权利,也不得不经诉讼而单方面变更合同。
二是行为人不得擅自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该规定主要是就合同关系所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合同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从我国《民法典》之合同编的规定来看,合同的解除要么是基于当事人行使法律解除权而实现,要么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解除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而实现。除上述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此外,即便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程序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对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以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可以将意思表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类型意思表示在表现形式、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从实践来看,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都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规则作出规定,对于准确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直接以对话的形式发出意思表示。例如,当事人面对面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或者通过电话交谈的方式订立合同。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只有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即对话的内容被相对人知道时,意思表示才生效。因此,从本条规定来看,《民法典》对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了了解主义。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对话以外的形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其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已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就视为已经到达。
(三)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到达
依据本条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此时,该意思表示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二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则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依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在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时,相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可见,《民法典》改变了《合同法》的规则,而采用了更为灵活的生效规则,即一般情形下,相关数据电文到达相对人的任何一个系统,即被推定为相对人应当知道,除非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不应当知道。例如,其所用的邮箱长期不予使用且数据电文发出人明知的,则可以认定其不应当知道。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没有相对人。例如,所有权人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本条确立了如下两项规则。
一是通常情况下,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表示完成时生效。依据本条规定,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只要意思表示完成,该意思表示即生效。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并不存在受领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因此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到达与了解等问题,意思表示完成即可生效。可见,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而言,《民法典》采取了表意主义。
二是法律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第一句就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作出了一般规定,但如果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则依据该特别规定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例如,遗嘱人立遗嘱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在立遗嘱后,该遗嘱并不生效。《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遗嘱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此种情形即属于法律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本条作出此种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可以实现《民法典》之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规则与《民法典》各分编以及特别法规定的衔接;另一方面,其也为将来立法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作出特别规定预留了空间。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本条对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所谓以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对不特定人发布公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张贴招贴画,也可以是在路牌、橱窗、路灯等处悬挂展示,还可以是通过报纸、网络、电台等方式发布。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最为典型的是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行为。例如,刊登的各种寻人、寻物启事中提出如帮助寻找到某人或完成了某事,将支付若干报酬。《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悬赏广告,《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这就从法律层面上第一次承认了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以公开的方式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它是以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也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与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同,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特定的相对人,难以判断何时到达相对人,因此,本条规定以公告发布时生效。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对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一)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
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该款对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具体而言:
第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明确地表达于外部。明示形式即以作为的方式使相对人能够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表意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表达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尽管表达的方式存在差异,但表意人都明确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易于证明,这有利于减少纠纷、降低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多数意思表示都是以明示方式作出的。
第二,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默示的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但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推知。 如点头、举手、起立、拍板等,都可以依据交易习惯被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订约的要求,虽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一般而言,法律上对当事人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所谓沉默,是指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行为。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它们基本上都认为,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silence or inactivity)本身不构成意思表示。沉默与默示的意思表示不同:在默示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表意人仍然作出了一定的表意行为,只不过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在沉默的情形下,当事人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例如,甲向乙、丙同时兜售某块手表,价值100元,甲问乙、丙是否愿意购买,乙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表示,丙则点头表示同意。乙的行为属于缄默或不作为,而丙的行为属于默示地作出承诺。本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沉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沉默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沉默也可以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例如,《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例如,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如果一方更改了相关合同条款,对方沉默的,视为同意更改。在此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更改了合同的条款,对方沉默的,即视为其同意了该更改。
第三,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民法典》之合同编中大量采用了交易习惯的概念。交易习惯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此处的习惯既包括当地的交易习惯,也包括当事人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习惯。在解释“沉默”的意义时,不能运用一般的交易习惯,而只能采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按照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交易习惯,沉默可以产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则沉默也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根据交易惯例,承诺无须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可认为有承诺的事实时,合同也认为成立。例如,当事人之间长期进行系列交易,通常一方在另一方发出要约后,一定期限内不作表示,就作为承诺对待。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对意思表示的撤回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意思表示的撤回,就是指在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本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据此,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该撤回就是有效的。意思表示的撤回,只有在有相对人的时候才有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到达相对人时才能生效,因此,在其生效之前表意人发出撤回表示,且撤回表示在原意思表示生效之前生效或同时生效的,原意思表示当然不能生效。行为人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须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晚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则不产生撤回意思表示的效力。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的撤回主要适用于非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会瞬间到达相对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很难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条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法国民法典》首次强调合同的解释不必拘泥于合同文字,而以探求文本背后的真意为目的。 该民法典采取的是以主观主义(意思主义)为主、以客观主义(表示主义)为辅的方式。而现代民法在意思表示的解释方面,兼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方式,以兼顾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其规定来看,实际上也兼顾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立场。
意思表示解释的特点在于:
第一,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并不是任何机构都可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必须是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才有必要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虽然当事人或第三人也可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但此种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没有实质性意义。
第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表示来解释其意思。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出来的、确定的意思,而非深藏于内心的意思。深藏于内心的意思是无法解释的,因为深藏于内心的意思无法作为法律认识的对象。 意思表示的解释的对象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它既包括目的意思,也包括效果意思。
第三,意思表示解释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而非完全主观的任意解释。也就是说,在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要遵循法定的规则,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否则就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第四,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齐备,例如,通过解释来确定标的物是否特定。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何 ,例如,通过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以明确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常等同,因为前者实际上包括了后者,但两者又有一定的区别。一方面,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意思表示不完全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还包括了单方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实现其民事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它不完全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所以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范围更为宽泛。另一方面,两者的解释规则不完全相同。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不一定能够运用到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中去,例如根据交易习惯的解释就很难运用到对其他意思表示的解释中。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表意人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要约必须要到达受要约人,因为它属于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对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不需要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对针对不特定人的悬赏广告、订立章程和决议等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本条区分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区别这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否要考虑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不同。一方面,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对其进行解释应当考虑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合理信赖,因而不能完全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采表示主义的立场进行解释。如果表意人表达有误,使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所欲表达的理解,那么,表意人必须承认相对人实际所理解的意义是有效的。 另一方面,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由于不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进行解释就不必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以及交易安全问题,而应当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采意思主义的立场进行解释。例如,对遗嘱的解释应当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因此,依据本条的规定,在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因为一般不存在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此,不能完全拘泥于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不同。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此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能够感知为必要 ,法官应当考虑一般的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但是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不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 就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解释采意思主义,探究表意人的真意,只需要考虑表意人自己的表达 ,不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因为此种意思表示本身就没有受领人。
第三,词句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作用不同。虽然上述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都应当从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出发,但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在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中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需要从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如何理解来探求表意人所使用词句的意思。而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是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的依据之一,因此,对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本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条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对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应当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的方法。在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后,法官应当考虑一个普通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意思表示的标准,避免荒谬的结论。按照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是指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更不能根据起草的一方对意思表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对意思表示用语的理解进行解释。一个普通人既可能是社会中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意思表示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例如,买卖双方对交货的计量标准“车”的含义发生争执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是从事何种活动的买卖,并按照从事该种行业的一般人对“车”的理解来进行解释。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第55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通常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适格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与形式的有效要件。具体而言: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具备与从事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表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可以自主地形成法律关系,具备合理的形成意思的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超出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无效。这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超出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事业范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民法典》总则得以创设的重要基石。 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乃是当事人的意志,此种意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即可以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此种拘束力,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因此,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相一致。
于私法关系的变动,意思与表示之间一致固属理想,因受表意人自身或外在因素的影响,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亦较常见,这被称为“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类型。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有瑕疵,则会导致以此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内心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与表示内容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符,由此导致行为意思有瑕疵。其主要原因是心中保留、虚伪表示和错误(重大误解)。
(2)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不正当的干预,由此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其主要原因包括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任何法律制度都只能在其政治制度的框架内提供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私法自治,私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逾越这一框架的范围。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违反强行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各国的共同规则,可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性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行为的目的、标的、条件和方式四个方面考察。所谓目的违法,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违法,如出卖某项动产,其目的是销赃、逃避清偿债务、侵占共有人利益等;所谓标的违法,通常指买卖、赠与等转移物的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如毒品、文物等);所谓条件违法,是指行为内容中与目的、标的有实质性关联的权利义务事项和其他事项违法,如附不法条件的遗嘱行为;所谓方式违法,是指行为的方式将产生违法的后果,如不正当竞争和非法垄断行为。
(四)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或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得以与公共秩序与道德制度发生联系。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则是通过公序良俗这一弹性条款,以弥补强行性规范的不足。这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妥当性要件”。比较而言,“适法性要件”只是消极地划出一条“法律红线”,只要不逾越该红线,就会被认为“合法”,所以适法性要件“乃是一个消极概念,主要是指‘不违法’,而不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一定要有具体的法律作为依据”。而“妥当性要件”是消极地划出一条“道德红线”,要求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反社会性”的内容,阻止民事法律行为为实施不道德行为提供服务。
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情况即为已足,不以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意识”为必要。在判断时间上,由于公序良俗具有可变迁性,原则上应以民事法律行为作成之时为准据,但是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应以其生效时作为判断时点。 公序良俗原则仅具有消极地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的功能,绝不意味着法律要去积极地强制要求某种道德行为的实施。善良风俗规范的目的在于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的工具。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确定、可能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值得讨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目的确定、可能,是否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标的确定和可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内容确定,应该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者是题中应有之意,因为标的不确定,根本就不构成意思表示。 域外立法均明确规定标的不能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条第1款、《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第4.102条,以及《欧洲民法典草案》2-7:102条、《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第1款 等。我国《民法典》没有将标的确定与可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符合国际上先进立法例的发展趋势。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三类:(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人的毕生发展阶段来看,出生至1岁半属于婴儿期,1岁半至大约6岁属于童年早期。在此阶段,无论是人的生理发育、认知还是社会性,均属于童年期的发展阶段。 由于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从保护自身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这类人虽然已经成年(年满18周岁),但是心智丧失,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患者),因此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类型上,本条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独行为(例如代理权的授予),而且包括合同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以及决议行为(例如行使股东表决权)。本条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使其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致因为年龄、智力的因素而遭受损害。民法通过设计专门的能力救济制度,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满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的需要。二是维护交易秩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结果,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民事活动而又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的状况发生,从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思虑未臻成熟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因此,即使交易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无效。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及效力规则,第2款规定的是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本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以及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此范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两种:(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依据本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可能超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即便如此,也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所谓纯获利益,是指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创设法律上的利益。在此不以经济上的观察方式为准。问题并不在于这项民事法律行为从财产方面来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利还是不利,因为经济上的评价标准很不可靠,将会大大缩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其不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可以是一项义务,也可以是丧失一项权利。至于有无经济上的利益,在所不问。
第二,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之数额等方面认定。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智力未臻完备的自然人的利益,因而对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宜作从宽解释,扩大其自由生活的范围,以促进其人格的独立自由发展。
(二)法定代理人同意与追认的效力
在上述两种行为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若是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被称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第三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其目的在于使法定代理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加以控制,从而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避免其遭受超出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范围的损失。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仅有法定代理权;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除有法定代理权外,尚有能力补充权。其能力补充权表现为:
第一,同意。所谓同意,是指法定代理人事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允许。法定代理人既可以针对单项民事法律行为授予同意,也可以同意未成年人在某一领域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提前同意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概括性同意应属无效。倘若可以授予不受限的概括性同意,那么有关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将失去其功效。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第二,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事后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允许。在法定代理人决定追认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被称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同意权与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追认均属于形成权,即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许或者事后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1)同意权与追认权的主体。同意权与追认权的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追认期限内取得或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身亦可追认,产生与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同等的效力。
(2)同意与追认的方式。法定代理人同意与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同意与追认的方式无须按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即使该民事法律行为为要式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追认也无须采取要式形式。
(3)同意的撤回。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时为止,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撤回。法定代理人的撤回既可以向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表示,也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
(4)追认的溯及力。法定代理人一经追认,民事法律行为溯及于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反之,拒绝追认的,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溯及于成立之日无效。一旦追认,法定代理人不得撤回。
(四)相对人的催告权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贯彻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所谓催告权,是指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告知并催促追认权的主体是否追认的权利。由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追认权人决定追认之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在规定法定代理人有追认权的同时,也相应地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催告权的行使并不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其并非形成权。催告的意思表示应当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催告其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五)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撤回权(撤销权)是指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享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善意相对人行使撤回权应在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为之。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对通谋虚伪表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通谋虚伪表示的概念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为虚假行为,是指表意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 法国合同法上称之为表见行为(la simulation),意指当事人将其真实意志掩藏其后的表面行为。 在虚假行为中,表意人不具有任何迷惑相对人的意图,在这一点上与心中保留不同;表意人也无意使相对人暂时感到疑虑或混乱,在这点一上与戏谑表示相异。相反,虚假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大多是欺骗或影响第三人,如债权人或税务机关等。 虽然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的目的通常在于欺诈第三人,但是其构成并不以此为必要。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虽有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但是均不想使表示出来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或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因此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即欠缺与表示相应的效果意思。
(二)通谋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通谋虚伪表示可以分为虚构行为与隐藏行为。具体而言:
第一,虚构行为的效力。如果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仅针对行为的不生效达成一致,这被称为虚构行为或伪装行为。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构表示无效,该无效是绝对的,不仅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其他人亦可主张。例如,当事人之间在公开订立一项买卖合同时,秘密地约定出卖人仍然对出卖物保留所有权,其公开实施的买卖行为即为虚构行为。虚构行为(买卖合同)使人以为当事人之间已建立了一种买卖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该法律关系纯属虚构。当事人实施虚构行为的目的通常是对付“出卖人”的债权人,因为如果这些债权人无法证实当事人之间秘密约定的存在,则无法对其债务人已“出卖”的财产主张权利。虚构表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相对人明知道意思表示的虚伪性,而且双方均不欲使该虚构表示发生效力。而且,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亦无信赖,法律自然就没必要通过使意思表示产生约束力来保护其信赖。
第二,隐藏行为的效力。如果表意人与相对人希望其所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内容生效,虚伪表示的目的仅在于掩盖其所真正希望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则真正希望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称为隐藏行为。 于此情形,表意人和相对人进行通谋后并不希望发生所表示的后果,而是希望发生另一种法律后果。与当事人只是意欲使表示不生效力的虚构行为不同,隐藏行为确实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与其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隐藏行为分为完全的隐藏行为与部分的隐藏行为两种:如果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私下约定“买受人”并不真正支付价金,即在表面上的买卖合同后面隐藏着真正的赠与行为,其“秘密约定”改变了合同的性质,则这种情形构成完全的隐藏行为。如果当事人通过秘密约定仅仅是增加了公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价金,则这种情形构成部分隐藏行为。 虽然虚构行为无效,但是隐藏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果隐藏行为符合所有有效条件,那么它应当有效。但是,如果隐藏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缺少法定形式要件,则该隐藏行为同样无效。
(三)通谋虚伪表示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谋虚伪表示无效,除非被虚伪表示掩盖的隐藏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是,这样一来,因信赖虚伪表示外观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失去保障。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一至四次审议稿及大会审议稿均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最后审议之时,因有代表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该规定最后被删除。
(1)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款第二句均规定,虚伪表示无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或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但是,由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强烈需求,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解释上,通过引用相关规则保护第三人因虚伪行为无效所受的损害。如《德国民法典》第883、89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第405条、第409条规定的表见让与债权制度。 在日本民法上,由于其欠缺像德国民法那样对信赖交易外观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制度(特别是登记的公信力),因此《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规定的“虚伪表示无效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现行法已规定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因此,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适用于债权表见让与等其他情形。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义。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固得主张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亦得主张其为有效;若主张其有效时,则表意人不得以无效加以对抗。第三人主张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该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例如,在以虚构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援引表见行为(即买卖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则等于视其债务人或特定财产出让人为出卖物的所有人。为此,该债权人可要求扣押该出卖物以清偿债务,该特定财产承受人可主张该出卖物的所有权已依财产转让关系而转由其享有。与此相反,“出卖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可通过引用该秘密协议(即赠与行为无效而非有效)的方法,视其债务人或特定财产出让人为该财产的所有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是说,即使是虚伪表示掩盖的隐藏行为的有效,亦仅适用于虚伪表示的当事人间,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不能主张该隐藏行为对第三人也为有效。
(3)善意的判定。所谓善意、恶意,以第三人是否知悉此表示系虚伪表示为准。第三人知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行为为虚伪表示的为恶意,不知其为虚伪表示的则为善意。第三人知与不知,应于第三人与虚伪表示之效力发生利害关系时判断:虚伪表示的成立在第三人与其效力发生利害关系之前的,第三人只需于产生利害关系之时系属不知,即为善意;虚伪表示之成立在第三人与其效力产生利害关系之后者,第三人只需于虚伪表示成立时系属不知,即为善意。
(4)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是指通谋虚伪表示的当事人及其概括继承人以外的特定财产的承受人以及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虚伪买卖标的物的受让人、设定抵押权之人等。但是,第三人并不包括:1)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权利概括继受人,因为后者被视为继承了前者的法律地位。例如,在公司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也不是第三人。2)虚伪表示之标的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的效力本不受通谋虚伪表示的影响,例如,甲通谋虚伪出售其房屋于乙,乙将该房屋出租给丙,丙即使善意信赖乙为所有人也不受保护,甲仍可向丙请求返还该房屋,丙仅可以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假装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受益的第三人为善意时,由于第三人的受益以其合同有效为前提,故虚伪表示在当事人间即应为无效,受益之第三人虽为善意,当事人亦得以其无效对抗之。 例如,甲因债台高筑,为图脱产与乙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将甲的房屋出售给乙,并登记于不知情之丙。甲的债权人丁,可以甲、乙间之买卖合同系通谋虚伪表示为由,诉请涂销丙的所有权移转登记。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对重大误解作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一)错误与重大误解
本条采用的是“重大误解”的概念。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用的是“重大误解”的概念,但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看,此处的“误解”显然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表示错误,但并不包括大陆法系理论中的“误解”或“受领人错误”,即我国现行法上的“误解”与德国法上的“错误”应作同一解释。只是我国现行立法由于强调通俗易懂,采用了“误解”而没有采用“错误” 。
笔者认为,从文义上看,重大误解既不能包括表示错误,也不能涵盖传达错误。前者如将10万元误写为1万元,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误解,那是纯粹操作上的失误,而不是心中对某个事物的理解错误,任何人都不可能把10万元误解为1万元。 后者是表意人或受领人的传达人造成的错误,这也是《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未用“误解”而用“错误”这一术语的原因。不过,在法教义学上,可以将重大误解与意思表示错误所规范的内容作大体相同的解释。
(二)错误的概念及其争议
对于意思表示从产生至到达的过程,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阶段:(1)意思的形成。意思的形成是对各种正反的理由进行往往十分复杂的权衡的结果。(2)如何对意志加以表达。在深思熟虑形成意思之后,行为人必须找出那些能将这一意思以某种能为对方所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话语或者其他表示符号。(3)使用表示符号予以表达。行为人使用表示符号将意思表达出来。(4)意思表示的发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行为人还需要使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如打电话或邮寄等。(5)相对人受领该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到达以后,受领人对该意思表示的理解。 在上述每一个阶段,行为人都可能因误会或不知而发生主观认识与现实状况不相符的情形,从而构成私法上的“错误”。然而,对“错误”概念的认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划分表达错误与动机错误,只有前者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并影响其效力,后者原则上无关紧要。这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在德国法上,意思表示错误被区分为意思形成时的错误与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前者是指当表意人错误地从一个对效果意思很重要的错误情况出发时,就存在意思形成错误(上述第一个阶段)。此种错误又被称为动机错误,即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动因或缘由错误。其并非意思表示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重要的。 后者是指当表意人的表示与效果意思无意识地不相符时,即产生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在这方面,法律规定了内容错误(上述第二个阶段)、表示错误(上述第三个阶段)以及传达错误(上述第四个阶段)。 至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时的错误,由于其并未表示什么,因此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
第二,强调实质性错误与非实质性错误,只有实质性的意思表示错误才属于可救济的错误并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这以法国民法为代表。18世纪的法国学者波蒂埃认为,错误须涉及“缔约当事人视之为最重要的且构成物之实质的物之品质” 。这就是说,无论是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还是意思表达上的错误(上述第一个至第五个阶段),只要属于实质性错误,就可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所谓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误会或不知而发生主观认识与现实状况不相符的情形。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与动机和效果意思的关系密切相关:如果认为动机与效果意思之间应当严格区分,则意思表示错误是指由于表意人的认知、判断与现实有分歧,在表意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这被称为“错误二元论” 。相反,如果认为效果意思包含动机(统称为“真实意思”),则意思表示错误是指由于表意人的认知、判断与现实有分歧,在表意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真意)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 这被称为“错误一元论” 。比较而言,“错误二元论”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兼顾相对人的消极利益;而“错误一元论”通常还考察相对人的因素对错误构成的影响 ,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强制民事法律行为依据相对人对表示的合理信赖而生效,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积极信赖利益,使交易的安全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就《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而言,重大误解的构成并不包含相对人的因素。这更类似于“错误二元论”。由于自20世纪以来,经济领域中日益精细的分工导致了合同关系的增加,人们在法律关系和交易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信赖保护的需要和安全性的需求日益强烈 ,因此,笔者认为,在解释上应该借鉴“错误一元论”的有益元素。
(三)错误的类型
(1)表示错误。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根本无意作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就存在表示错误即表示行为错误。于此情形,表意人没有表达出他想表达的内容,其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如说错了、写错了或者弄错了。
(2)内容错误。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的,即为内容错误。内容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在于:在内容错误的情形中,表意人认为其表示具有甲含义,而基于解释基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是该表示具有乙含义;反之,在表示行为错误的情形中,表意人虽然认为自己所发出的是表示信号甲,但是错误地使用了表示信号乙。 但是,通常情况下,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主要条款发生了误解,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订购机票在日期和价格等方面即使出现错误,都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的存在或性质有关的事实上出现的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故法院对于原告以误订机票日期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其购票行为的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
(3)传达错误。传达错误是指传达人或机构(如邮局)不实传达引起的错误。在传达错误的情形中,表意人使用了一个传达人或机构作为表示工具,该工具的错误运行须归责于表意人。
(4)动机错误。动机是指意思表示的间接目的,即意思表示之远因。 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某一意义上的表示有着重要意义。如果他具备了正确的观念,那么其作出的将会是另一个决定。动机错误是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其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 将动机错误排除在错误的范畴之外,主要理由在于,相对人通常无法知悉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理由,如果允许表意人以动机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几乎完全丧失确定性。
在交易上被视为重要的人或者物之性质错误,被视为内容错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德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有关性质的想法是意思表示的动机,因此,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类型。根据此说,在交易上被视为重要的人或者物之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无关紧要”这一原则的一个例外。
(5)共同错误。在订立交易时,双方当事人以特定的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但是这种设想或期待并未成为表示的内容。如果这种设想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这种期待落空,则属于共同错误。在德国法上,共同错误本身只是一个不予考虑的动机错误,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其规定为主观交易基础障碍(第313条第2款)。
(6)法律错误。在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除非误解方已将对法律后果的认识错误转化为自己的意思而使之成为内容错误,其他情形下,应当将法律错误归类为动机错误,应坚持古老的格言: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多数做法,不对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进行区分。
(7)计算错误。计算错误是指表意人在计算他所说的数目或者在计算行为所依据的某项情形方面发生了错误。计算错误的风险如下:1)隐蔽的计算错误。表意人因使用了错误的计算基础,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隐蔽的计算错误只是一种“内部的”计算错误。这种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原则上是无关紧要的。 2)公开的计算错误。这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的方式予以消除,包括:A.若是有一方的主观想法被确定为合同内容,则另一方可以主张该合同内容(表示)与其主观想法(意思)不一致,从而以表示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 ;B.双方当事人计算错误(共同错误)。
(四)误解必须“重大”
错误必须重大,否则表意人不得撤销。这就是说,错误应该是实质性错误,若是没有该错误,则误解方就会作出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根本不会作出意思表示。对此,可以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解释:在主观上,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就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如果没有错误,处在相同境况的理性人也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按照通常的交易观念,不作那样的意思表示是正当的。这样要求,既可以保护表意人,也兼顾了交易的安全。
(五)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意思主义选取的是表意人的真意,而忽视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这不仅否定了意思表示受领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自由意志,也大大地损伤了受领人的信赖和交易的安全,因为受领人对表意人的表示经合理、谨慎判断得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对此予以信赖而作出回应。如果表意人以其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而否定其表示出来的意思,则受领人将遭受信赖损害。 在意思主义的立法政策之下,法律亦兼及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戏谑行为无效或者表意人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应当赔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消极信赖(negativer Vertrauensschutz)利益的损害。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之后,善意的相对人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信赖赔偿责任。这显然属于法的漏洞。对此,从保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予以肯定。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对基于欺诈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一)欺诈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欺诈是指在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的过程中,相对人或者在相对人知情的情形下第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法律允许表意人撤销该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这些情形下,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而自由地决定意思是私法自治的原则条件。
(二)构成要件
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明示的欺诈与默示的欺诈。前者意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沉默。对于沉默,有学者认为,沉默于依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知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 一般认为,民事生活中人们有相当程度的沉默权,不能动辄判定为欺诈,欺诈须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和环境中。 当事人的沉默要构成欺诈,需要:(1)当事人一方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负有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的义务。(2)依据交易习惯、公平与诚信原则,尤其是一方当事人依赖相对人的专业知识或技术时,相对人负有说明或者披露的义务。
并非一切虚假的陈述都构成欺诈,应当区分事实与意见。构成欺诈的错误性陈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意见或者见解的错误陈述不构成欺诈。 欺诈只能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客观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而不能仅仅表现为“一般性见解”。所谓一般性见解,是指对某种事物所具有的希望、预见或者信念的表达,此种见解常常带有极浓的、明显的感情色彩。在商业社会中,作为一般性见解的特殊方式,是所谓的“商业吹嘘”,只要其不离开宣传的范畴而变为对某一具体事实的陈述,亦即不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构成虚假广告时,就不构成欺诈。 但是,当某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时,其实质上在陈述一种“专家意见”。鉴于该种意见在当今社会的普遍性、重要性,该种意见应被纳入欺诈规制的范畴之中。
2.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之故意,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及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 我国学说通常认为,一般情况下,欺诈都是故意造成的,不承认过失欺诈。 或者认为,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须有使表意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故意,在所不问。
3.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
表意人陷入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纯因相对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包括表意人原有错误,因欺诈者的诈欺行为而难于发现错误或其错误加深的情况。
4.使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果关系)
欺诈行为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表意人依赖于欺诈者的虚假陈述而作出意思表示。反之,虽欺诈人有故意欺诈行为,倘若相对人未因此而陷于错误,则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此外,如果虚假陈述显然是虚假的,或者显然是不应该受到认真对待的,法院就不会允许撤销合同。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对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的是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下,表意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一)含义
依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可以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对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实施欺诈,使表意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均有权撤销。例如,第三人欺诈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生产者制造假冒伪劣商品,买受人从商家那里购买该产品等。 在解释上,由于在此情形下无应受保护的相对人,自应使表意人得以撤销。
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实施欺诈之人通常是表意人的相对人(意思表示受领人)。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实施欺诈的人,系表意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受领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欺诈,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表意人违背真实的意思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欺诈类型。在此情形下,法律需要协调表意人、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合理规范基于第三人欺诈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第三人的范围
若表意人受到第三人实施的欺诈的影响,则其表示就缺少了自决行为所需要的自由决策的可能性。但是,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并不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而是指与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正如有学者所言,“第三人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 。据此,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第三人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的人。对于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以及缔约辅助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将其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
第二,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实施欺诈或胁迫的第三人既不是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其所委托从事合同谈判工作的人,但该第三人在利益方面与其有密切的联系,故也必须将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
第三,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如果实施欺诈的人是受益第三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而相对人不知欺诈的事实时,表意人是否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尽管受益第三人并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可以用于对抗第三人,因而基于表意人与受益第三人的关系,在表意人因被受益第三人欺诈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因被其他第三人欺诈而订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受益第三人在订约时已知欺诈的事实或可得而知的,表意人可因其与受益第三人的关系,撤销该意思表示。只有作如此解释,在理论上才可与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才能维持表意人、相对人、受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以实现协同生活的生活秩序。 由此可见,受益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的范畴。
(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
相对人知道是指相对人明知。所谓明知,是指相对人认识到了第三人对表意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这反映了一种主观认知活动。之所以附加相对人知道第三人欺诈这个要件,主要是为了平衡相对人与受欺诈方(表意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相对人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相对人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应知,也称作因过失而不知,它以相对人本应或本会知道第三人的欺诈为前提,即相对人应知足以否定其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对基于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条规定的是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表意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一)胁迫的含义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向被胁迫人预先告知某种不利情况,在后者看来,如果其不发出前者所希望发出的表示,行为人一定会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 行为人用来胁迫的事项的内容具有将来性。也就是说,这种胁迫的内容之危害在受胁迫人拒绝其要求时才能发生。如果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一般不发生胁迫问题。应将“暴力”概念与胁迫概念区别开来,“暴力”称为“绝对力量”(Vis absoluta),导致意思根本不能形成。 对此,亦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做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怖,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笔者认为,胁迫应当仅限于精神胁迫,主要理由在于:(1)胁迫与欺诈均是为了干预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自由。由于行为人的胁迫行为,表意人不能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按照表意人意思形成的自由受干预的程度,可以将胁迫分为绝对胁迫与相对胁迫。绝对胁迫没有给受害人留下选择的自由,受害人事实上沦为了对他实施暴力的人的工具;相对胁迫将受胁迫人推入窘境,其必须在两种不幸中作出选择,即要么作出本不想作出的意思表示,要么遭受声称的伤害。不像绝对胁迫,相对胁迫并没有强行压制受害人自己的意志,而是将受害人选择的自由局限于难以抉择的两害之中。这就是为什么前者毁灭了意志,而后者只是违背了意志。因此,只有相对胁迫构成合同签订过程中严格意义上的瑕疵。 在身体受到直接强制而陷入无法反抗境地的情形,表意人实际上已经成为相对人意志表达的工具。(2)如果胁迫人直接伤害表意人(如殴打或者拘禁等),并扬言对其继续施加伤害或者施加更大的伤害,则表意人陷入恐惧,被迫作出意思表示。于此情形,虽然表意人受到直接的身体强制,但是所受恐惧是胁迫人意欲施加的更大伤害。正如有学者所言,“仅利用已开始之祸害,不足以构成胁迫,然告以依自己行为或不行为,使其祸害继续而使其恐怖延展者,则为胁迫” 。由此可见,直接的身体强制并非一定构成胁迫,胁迫的实质是恐吓即精神胁迫。
(二)当事人胁迫及其构成要件
当事人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胁迫的方式加害于另一方,使后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胁迫的构成要件如下:
(1)当事人一方实施胁迫行为。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胁迫行为应当限于精神胁迫,即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加害的对象,不限于被胁迫人自身,还包括其亲友等;受害之客体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或者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通说认为,不问危害是否重大,只要达到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够了。
(2)故意。对于故意是否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认识不一。多数学者接受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双重故意说,认为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但是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应当借鉴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的观点,将受胁迫合同理解为一种侵害意思形成自由的合同,不把故意当作胁迫的构成要素。 笔者认为,胁迫为严重侵害他人意思形成自由的行为,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意愿一致,应以故意为要件。拉伦茨教授的观点即使在德国亦属于少数说。
(3)胁迫具有非法性。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对此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的做法,通过胁迫的手段、胁迫的目的以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判断,具体而言:一是用以胁迫的手段。如果用以胁迫的手段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那么行为自然是非法的。至于胁迫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可在所不问。二是所追求的目的。如果胁迫所追求的目的是法律禁止的,那么胁迫行为也属非法无疑。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只有行为的目的和手段都具有正当性,行为才没有违法性,因而不构成胁迫。反之,若是两者的结合,即目的—手段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不合理,并因此显得违法,则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 相反,若是合法地行使权利(如提起民事诉讼)以促使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适当的损失,则不构成胁迫。
(4)因果关系。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胁迫行为是否足以使受胁迫人为违心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学说上存在较大分歧,归纳而言:1)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害人感到恐惧的,亦可构成胁迫。 类似观点认为,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就够了,不必探究通情达理第三人若在此场合会是如何 ,因为胁迫制度的规范依据在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自由。如有学者所言:“纵系并非正经表示的胁迫,如表意人可以将之视为不是闹着玩的,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因此,应采主观说。 2)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补充。该说认为,如果胁迫人的威胁足以使一个正常人产生恐惧而作出有违自己意志的表示,即应认为胁迫已达到法定程度;但是,如果采用客观标准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正时,应结合个别主体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标准结合主观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1)如果胁迫行为依一般社会观念足以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则采取客观标准即理性人的标准,相对人只需证明威胁或者强迫行为的存在即可表明因果关系的存在;(2)如果胁迫行为依客观标准不足以使理性的第三人产生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但受胁迫者人主张有因果关系,则可采主观标准,即依据相对人之身体上、精神上的状况等予以判断,但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第三人胁迫
第三人实施胁迫使表意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均有权撤销。例如,某人基于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胁迫另一方当事人必须订立合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实施胁迫的人,有可能是表意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受领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包括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缔约辅助人,以及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之人。这与第三人实施欺诈中“第三人”的范围相同。
从《民法典》的立法来看,对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其采取的是区分模式,即前者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而后者无条件地属于可撤销原因。由此可见,在立法政策上,对于第三人胁迫,我国法律更注重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对显失公平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条规定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故意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极为相似,《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仅仅以“暴利行为”的形式部分继受了“非常损失规则”。该条规定: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暴利行为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的特殊情况。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在构成要件上,显失公平应兼具主、客观两个方面,具体而言:
(1)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一是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危困状态是指因暂时的危险、急迫窘境而对物或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二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缺乏判断能力是指行为人明显缺乏理智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民事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能力。缺乏判断能力可能是由明显的意志薄弱引起的,也可能是由生活或交易经验缺乏引起的。 在主观要件方面,若交易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由于商事主体应当具有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对主观要件的认定相比消费者应当趋于严格。
(2)客观要件,是指给付明显不相称。对此,应以市场通行的情况来衡量,不相称必须达到这样一个程度,即以市场活动的本质无法对之作出解释的程度,更确切地说是该程度使人可以通过反推得出,遭受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形成受到了限制。 给付的不相称以订立合同时为基准,至于合同订立之后交易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这一点已为我国审判实践所承认。
从比较法上显失公平的发展趋势来看,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较充分,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则可以推定主观要件的存在。这可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所借鉴。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对撤销权的消灭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消灭,包括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撤销权的抛弃以及撤销权的绝对消灭。撤销权的主体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本条的当事人应当作限缩解释。从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的需要出发,撤销权并非一种无条件、无时间限制的权利。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若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产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撤销问题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但该意思表示亦得以诉讼方式为之。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如撤销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当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即生撤销的效力。即使日后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应认为该合同的撤销非判决之效力,该判决只不过是确认撤销权人之撤销有效而已。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要求对方返还已履行的给付或提起返还之诉)。但是,关于婚姻撤销权的行使,各国或地区立法均以诉讼方式为必要。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之,然而在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当相对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亦可向其代理人为之,当然,应以其代理人有受领其撤销意思表示的代理权限为限。在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构成可撤销的原因时,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非欺诈人或胁迫人而仍为合同的相对人。
(二)除斥期间的经过与起算点
撤销权为形成权,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撤销权经除斥期间消灭的要件为:(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于其是否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在所不问。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知道或者根据一般情况应当知道。例如,在欺诈的情形下,是指受欺诈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的事实。(2)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问题。其起算点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果撤销权人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便转化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因重大误解导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90日,自误解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胁迫导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起算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期间仍然为一年。这是因为,受胁迫人在遭受胁迫之时处于不能自由行使撤销权的状态。
(三)撤销权的抛弃
撤销权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撤销权的抛弃分为两种:(1)明示的抛弃。明示的抛弃是指撤销权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表明抛弃撤销权。(2)默示的抛弃。默示的抛弃是指以行为推定的方式抛弃。如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之后,仍有全部或一部的履行,履行的请求、更改,担保的提供、将因可撤销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全部或一部为转让、强制执行等。 但是,沉默不能作为抛弃撤销权的方式。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既可由本人为之,也可由其代理人为之;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除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附条件,以免使相对人处于不安定的地位。
(四)撤销权的绝对消灭
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五)可撤销婚姻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在我国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自撤销之日起,权利人也已经明确知道其享有该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之日起算。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已成立,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无效合同、无效遗嘱以及无效婚姻等都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之所以规定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因为其危害性大。对这种恶的克服,不仅仅需要来自国家的高压管制,也需要来自社会的柔性压力,从而使民法对私法自治建立了一个完整的调控体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强制性规定类型很多,根据司法解释和学理的通说观点,依据强制性规定是否对私法上之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影响,强制性规定可以区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如果法律行为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则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效力性规定是指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管理性规定是指对于违法行为,行为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范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并不排除行为人可能受刑事上或者行政上的制裁后果。 这就要求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其法律后果,通过减少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扩大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
关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据此,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第一,规范意旨。应当考察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目的,如果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权衡权益,即权衡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利益和合同本身所确定的利益,考虑基本权利保护、交易安全、市场准入资格和合同行为等问题。第三,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违反该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笔者认为,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原因在于:合同无效并不一定能够实现防止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目的;且《证券法》第197条并未规定违反第63条的行为无效;而第117条规定了,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依据体系解释,此等交易通过无效而改变;证券市场交易涉及面较广,涉及主体较多,合同无效可能会对许多交易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或道德观念,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得以与公共秩序与道德制度发生联系。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情况即为已足,不以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意识”为必要。在判断时间上,由于公序良俗具有可变迁性,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作成之时为准据,但是遗嘱应以其生效时为判断时点。 公序良俗原则仅具有消极地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的功能,绝不意味着法律要去积极地强制要求某种道德行为的实施。善良风俗规范的目的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的工具。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对恶意串通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条规定的是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从文义与结构上看,本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故意的意思联络即串通,二是行为人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欺诈性损害。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某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所谓串通,是指当事人就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存在意思联络。 从法律效果上看,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比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更为严厉。
(二)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之比较
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有诸多相似之点:(1)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唯有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有效与无效之分;事实行为则为合法与不法之别。(2)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参与者均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达成合意;(3)恶意串通和通谋虚伪表示通常指向的均为第三人,即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
然而,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之间并不相同:(1)从表现形式来看,恶意串通既包括双方通谋,使表示与真意不一致即构成虚伪表示的情形,还包括双方通谋而表示与真意一致的这种情况 ,如企业的采购人员为了获取回扣,与出卖人约定,高价购买低质量的商品。而通谋虚伪表示仅限于表示与真意不一致。(2)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必要,而通谋虚伪表示并不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必要。(3)恶意串通的无效并未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而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恶意串通的类型
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恶意串通的适用呈现多样化的局面。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的梳理,大体可以归结出以下五种类型的恶意串通。
第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此又可以分为:(1)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构成债权人之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如果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就会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判定为无效。 (2)恶意设立抵押权以逃避债务。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于其财产之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必然会导致此前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共同意图,则该担保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典型情形可以分为:(1)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他人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佯装订立贷款合同,共同欺诈第三人,使第三人为该虚假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数个投标者恶意串通竞标。这样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其他竞买人以及招标人的利益。 (3)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竞标。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中,法院认为,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竞标的拍卖行为无效。 此外,还有恶意串通以骗取受让人财产的案例。
第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在代理职责范围内应尽必要的谨慎和勤勉义务。相反,若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则该代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股权或者商标权的双重转让。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股权的转让人双重转让,致使先订立合同的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若是有证据表明转让人与此后的受让人之间具有损害先受让人之利益的共同故意,则后一个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商标权的双重转让也有相似判决 。但是,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双重甚至多重转让,现行法不仅不认为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而且还对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获取规则予以了详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9、10条]。
第五,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规避法律的共同意图的,则该合同因恶意规避法律而无效。
(四)恶意串通中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关系上讲,“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质上是指损害合同当事人双方之外第三人的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解释上可以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极为少见,多是恶意串通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案件。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作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规定的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之后,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都应自始无效。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条件不同。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只要存在无效的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在撤销之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直有效。(2)引起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要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3)有权主张的人不同。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主张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主张其无效。(4)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依职权宣告不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主动宣告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享有撤销权的人提出了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以对其予以撤销。(5)申请确认无效有无限制不同。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其无效的时间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可因撤销权的消灭而不得再主张撤销。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一方面意味着该民事法律行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的过错及违法性,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在履行前被确认为无效的,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再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效果表现为当事人原有财产状态不因民事法律行为的订立而发生变化。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在履行后被确认为无效,则其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溯及力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溯及力表现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已为的给付。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效力的限制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溯及至行为开始之时。在法国法上,一些情形下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受到了限制,例如,鉴于某些合同行为在无效前已经部分履行(如租赁、雇佣等)且无法相互返还(承租人无法向出租人返还对租赁物已进行的“使用”,雇佣人无法向受雇人返还已进行的“劳动”)等,当事人已为给付的返还只能被予以排除,保留合同无效前已经履行部分的事实状态更为合理。 在德国法上,某些长期债务关系,其中主要是公司关系,还包括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仍然得到了履行。于此情形,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无效性以及撤销之溯及既往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在很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仅应针对未来主张,特别是通过终止表示来主张。对于“有瑕疵的公司关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民法之无效后果和撤销后果,因具有溯及至法律行为订立之时的效力,因此一般不适用于公司关系。……此项原则业已成为公司法的一个稳定的组成部分。在今天已经达到的法律状态下,不应当也无须再以法律安全性为由,将这些原则的适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内容,也无须再审查偏离民法规则的做法是否出于某种紧迫的需要。” 日本学者认为: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因撤销而无效导致追溯性的无效。但是这并非绝对的,如关于设立团体行为(社团的设立、合伙契约)、雇佣契约、劳动契约,因为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信赖与就业者之利益,这些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果被解释为自无效之主张提出的或自撤销之时,向将来发生。
对此,应当借鉴法国、德国及日本的立法、判例与学说,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溯及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1)继续性合同不溯及自始归于消灭。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由于此类债权的主要效力在于履行状态的维持,因而有的学者称之为“状态债权”,典型的如合伙、劳动、雇佣等合同。继续性合同之无效或被撤销,如因当事人一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合同不生效力,或因意思表示错误、受诈欺或胁迫而当事人均未为给付时,不生问题。倘已为给付(进入履行阶段),应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使自当事人主张不生效力或撤销之时起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 这可以为我国相关法律所借鉴。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瑕疵通常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为无效,但当事人不得以行为之无效否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主张。易言之,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既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亦可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不及于善意配偶与子女。婚姻关系作为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对于善意的配偶一方仍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其对子女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则。
(一)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则的立法目的乃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 本条适用范围包括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二)适用的前提
(1)必须存在一个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以一个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取决于行为的外部表现,即行为成立的一体性。 尽管涉及多个民事法律行为但若它们彼此之间并非独立,也可以适用本条。起决定作用的是参与人的意思,可以从同时实施行为或者在统一的文件上签名推知民事法律行为的统一性。经济上的紧密联系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例如,当事人将一项行为的生效规定为另一项行为的条件或者规定为另一项行为的交易基础。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都属于一种合同类型。比如,出租实物可以同时和出售存货一起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合同。
(2)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可分的。作为一个整体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总体特点的情况下可以分割成各个部分,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这些被分割开的各个行为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又是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些行为也不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也就是说,无效的这一部分完全可以从民事法律行为中合理地剥离出去。换言之,在拿掉该无效部分后,遗留下来的“剩余部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合适的。 在合同一方有若干个人参与的情况下,也存在可分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可以单独从事行为。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存在一种时间上的可分性。
(3)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部分必须无效。无效的原因,例如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形式上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在此处并不重要。
(三)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及其标准
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则民事法律行为其余部分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参与者的意愿,该意愿应通过解释查明。具体而言:
(1)解释的结果可能是,参与人考虑到了部分无效的可能性并为该情况确定了规则:余下部分应引起法律后果。易言之,当事人可以约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仍然存在。因此,人们经常会在内容广泛的合伙合同的结尾处看到以下条款:“若该合同的一部分无效,则它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由此表明,本条仅仅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只有在当事人对所发生的情况没有具体约定时,才适用此条款。
(2)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那么就要看,他们可能会怎样约定。如果他们在合同签订时就曾遇到此问题,他们是否仍然愿意合同在除去无效部分后继续有效。对此必须这样推测:每个当事人从无效部分失去的利益不是主要的,他们的利益可以从剩余的行为中得到保证。这里涉及的既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也不是对某项心理事实的认定,而是对当事人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利益的查明及权衡性评价。在进行评价或者评判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立场为准,而不应以某个“理智的第三人”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立场为准。 需要权衡的是,参与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注意到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会理智地作出何种决定。此时须考虑案件中的全部情况(动机、交易习惯、利益状况、追求的目标)。 具体而言:1)如果无效的只是民事法律行为中微不足道的部分,那么将参与人所重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部分视为无效是没有意义的。2)维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给当事人带来残酷的不利益。仅仅使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而维持民事法律行为残余部分的效力,对当事人来说,具有另外一层含义,即把本来实际上并未预想到的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强加给当事人。所以,在这样做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忍受之不利益时,需要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把当事人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中解放出来。
(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重要类型
通常情形,如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全部,则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如无效原因只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而其余部分的效力可不受影响,能够独立存在时,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具体而言: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其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无效。 第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的,则该买卖合同之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为无效。第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经受害人请求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致使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二)返还财产
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自始归于无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消失殆尽,应当将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返还财产,旨在恢复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财产返还分为原物的返还和价值的返还。原物的返还即原物存在时的返还请求权,而价值的返还是指原物不存在时或没有必要返还原物时返还与原物相当的价值。具体而言:(1)返还原物的性质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直接关联。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或地区,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的变动并不因作为其基础行为的债权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因而返还原物的性质只能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或地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的变动因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而当然随之无效,因而返还原物的性质是物上请求权。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物权法采取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而返还原物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 据此而言,在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受领人应当将该物返还给所有权人;在给付物为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的情形,如果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受领人负有将权属登记注销,并协助所有权人恢复权属登记的义务,同时应将给付物返还给所有权人占有。(2)价值的返还依赖于不当得利制度,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在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在善意人为恶意时,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价额。
返还原物具有物权效力,即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当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当原物不存在时无此优先效力。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时,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以及收益。返还财产因原物不存在而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
(三)折价补偿
本条第二句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事实上不能返还,是指履行的标的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或已经发生混合、附合等情形,客观上无法返还。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标的物之后将其转让,第三人因善意取得等情形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是指返还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这就是说,将标的物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返还其价款。计算市场价格应当以返还时作为计算的时间点,因为返还义务是于返还时才负有的,而且以其为计算的时间点可以避免通货膨胀等因素对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
(四)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说认为,该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为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在赔偿范围上,主要是受害一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等。有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缔约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正当信赖为目的,所以遭受损失的缔约一方明知或应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对此,本条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条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它能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设条件,从而赋予动机以法律意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前者,如甲对乙说:“吸烟有害健康,若能禁止,就将手机赠与你。”于此情形,如果乙未能禁烟,甲不能诉请履行,但是赠与不生效力。在后者,如甲对乙说:“将手机赠与你,但须禁止吸烟。”于此情形,乙负有履行禁止吸烟的义务,如果乙不履行,甲可以撤销其赠与,并请求乙返还受赠的手机。由此可见,条件虽有停止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而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作用。
(二)所附条件的要求或限制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附款形式约定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将来、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必须是当事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以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该种条件称为“即成条件”。当事人把已知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任何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从事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被宣告无效。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条件,例如,甲对乙说:“如果天气下雨,我就将电脑赠与你。”
(3)必须可能。条件成就必须为可能。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客观上不能成就的事实即不可能发生的,称为“不能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从事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被宣告无效。如甲对乙说:“如果长江西流,则将iPad赠与你。”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任何条件。《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条件,应该解释为停止条件。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的,称为“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被宣告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单独宣告条件无效,而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例如,甲雇主与乙雇员约定,以乙怀孕为解除条件订立劳动合同,则该条件因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而该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5)不得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果相互矛盾,可以解释为该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我将此房屋卖给了别人,则将此房屋赠与你。”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附条件。不允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允许附条件的行为,如身份行为,结婚、离婚等。二是基于交易安全和法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附条件的行为,基于交易安全而不允许附条件的,如票据行为;基于法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附条件的,主要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但有两种例外:一为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二为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
(三)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延缓条件,又称为生效条件、停止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待所附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解除条件,又称为失效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终止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告终止,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延缓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区别标准,可将附条件分为附肯定条件和附否定条件。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内容的条件,故又称积极条件。肯定条件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内容的条件,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也可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以条件的成就是否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为区分标准,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它又可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成就还是不成就纯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为纯粹随意条件。如约定:我如需要,则如何如何。条件的成就,虽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并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还需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的,则属于非纯粹随意条件。如约定:我如上大学,则如何如何。非纯粹随意条件具有客观不确定性,通常为有效。而纯粹随意条件应区别情形而定。纯粹随意条件中,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则合同无效。如约定:我如愿意,将赠与某物。该约定因毫无受拘束的意思而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相悖。但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解除条件,则附有该条件的合同应有效。例如约定:赠与某物给您,我需要时将取回。
偶成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和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自然事实。例如约定:今年丰收,则如何如何。
混合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如约定:如您与某人结婚,则赠与金钱若干。
(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的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时,尚未发生效力。反之,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时,效力尚未消灭。然而,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或双方)有希望在条件成就时取得权利的权利(希望权);而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因为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权利将复归于原权利人(复归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对将来的权利或利益的期待,学者将此两种权利统称为“期待权”。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因此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具体而言:(1)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而享有的可由该行为产生的利益,如损害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作法律处分等,否则,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均在条件成就时才负损害赔偿责任。(2)对附条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于其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的权利,可以依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
2.条件成就后的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丧失效力。行为人表示将条件成就的效果溯及于条件成就之前时,从其意思。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对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规定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正当地阻碍或促成条件成就的规则。
(一)规范目的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条件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是一种对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即任何人都不能出于自私的目的,从一个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得到法律上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没有像合同另一方那样根据合同的内容以一个诚实可靠人所希望的那样行为,而是为了自己的私利促成条件的成就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则他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本条的适用以相关当事人不正当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必要,换言之,以“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为必要。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 有疑问的是:是否以当事人有故意为必要?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并无“故意”的表述,相关当事人有意识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发展进程即可。换言之,倘使其未实施该行为,条件将会成就或不成就。此外,本条不能针对任意条件适用,也不能适用于法定条件。
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不仅包括条件因受阻而不成就的情形,而且包括条件延缓成就的情形。就后一种情形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在较早的时间点上生效。 所谓条件成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事实上业已实现;所谓条件不成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事实上确定地不实现。
(三)法律后果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为了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拟制发生与不法行为人的意图相反的后果。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本条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附款。 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发生或消灭之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甲方将租赁乙方的房屋,为期两年。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便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并没有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而《民法典》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专门作出了规定。
期限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它是一种附款,也就是说,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则上应当由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自由约定。至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等,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称的期限。 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附款。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约定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必然生效或终止。
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和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一样,都是为了控制未来的风险而采取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做法。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实际上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的约定,因为“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有条件之成就或期限届至” 。
期限和条件一样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但期限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一样,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特别限制,都能够直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对此,王泽鉴教授区分了四种情况分别进行探讨:一是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此为条件;二是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此为条件;三为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此为期限;四为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此为期限。 此种分类确有一定道理,该分类的主要依据在于到来的确定与否。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到来具有必然性。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是当事人所不可预知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能够为当事人所预知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需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必附条件。期限以一定时间或期间的到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因此只有尚未到来且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此外,依据本条规定,如果某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不得附期限,则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对其附加期限。例如,《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据这一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就不得附期限。
(二)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的期限。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以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例如,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在某年某月某日生效”,该期限即为始期,至该期限到来后,当事人才能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终止期限也称为解除期限或终期,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的期限。于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以前,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而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消灭。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至某年某月某日终止”,该期限即为终止期限。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