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条在法律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它是指由自然人享有的、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Auffangtatbestandsrecht)。 在德国,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是基尔克,后该概念为德国判例、学说所普遍接受。 一般人格权形成了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兜底条款,这既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为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也为法官提供了裁判依据。从本条规定来看,一般人格权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此外,该条还宣示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即判断某些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能否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如挖掘祖坟、砸毁墓碑、人格歧视等),就要看它是否体现了本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
依据本条,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是自然人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其所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不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故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2.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行动自由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纳入了身体权中加以保护。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身体活动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所说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身体活动自由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享有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是自主决定。所谓自主决定,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依法利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一案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应当成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决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这些自主决定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是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也有学者主张采用精神自由权的概念。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赔偿。笔者认为,不宜将精神自由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人格尊严。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的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与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意味着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是每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与尊重。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中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在其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必然要求进一步尊重其人格尊严。正因如此,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 。1982年《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来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那么人格权编的价值体系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人格尊严既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一般人格权也具有派生性,即可以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新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人格利益不断产生,一般人格权可以为对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一般人格权也能够起到兜底性条款的作用,从而能够对具体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所未能涵盖的部分提供概括保护,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确立请求权的基础。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本条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一)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本条第1款从正面对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确认,彰显了民法典之权利法的特点;同时,本条第1款对自然人之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也为《民法典》之人格权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细化规定奠定了基础。具体而言,自然人享有如下具体人格权。
(1)生命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以维护个人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一项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依据该条规定,生命权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虽然个人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即在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危及个人的生命安全时,个人有权通过正当防卫等方式,维护自身的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在生命权中增加生命尊严的内容,丰富了生命权的内容,即生命权不仅包含个人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也包含以享有维护自己生命尊严的权利。
(2)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个人所享有的维护自身身体完整以及维持个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关于身体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作为一种物质性人格权,以个人的身体为客体,其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并不享有身体权。身体权的固有性是指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即享有身体权,而不需要权利人积极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身体权。同时,身体权也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之主体资格存续的期间内,身体权始终受到法律保护。身体权不可抛弃,也无法转让和继承。
(3)健康权。健康权是指维护个人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状态的权利。健康权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健康权与身体权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强制抽取他人的血液,并因此使他人感染相关疾病的,既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但健康权不同于身体权,对健康权的侵害客观上需要影响他人生理或者心理的良好状态,而对身体权的侵害并不需要此种损害后果。例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但并不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
(4)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辨别个人之外在特征的一种语言符号,其主要功能在于将姓名权人与其他人区分开来。但姓名并不仅仅起到身份确定的功能。由于与特定的主体相关联,姓名还可以作为个人个性的一种表达和标志,因而包含一定的精神利益,因此,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而且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作为一种标表型人格权,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主要功能在于标志个人的身份。法人和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通过名称标志其身份,无法享有姓名权。
(5)肖像权。所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以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肖像权是一种重要的标表型人格权,即他人可以直接通过肖像识别个人的身份。肖像权中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行为人故意毁损、污化他人肖像的,可能造成权利人精神痛苦,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肖像权以个人的肖像为客体,而肖像是个人外部形象的一种再现,因此,肖像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客观上无法享有肖像权。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专有的一种人格权,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仅能由权利人个人享有,无法转让和抛弃,也无法继承。
(6)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专门规定了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规则。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时,也专门规定了名誉权。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客观社会评价,而且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这也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虽然行为人侮辱了他人,但如果该行为并没有被第三人知晓,则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感,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7)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自己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关于荣誉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将荣誉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虽然也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与名誉权具有相似性,但与名誉权在评价内容、评价主体、受侵害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别,无法被名誉权包含,因此,《民法典》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8)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私密与私生活安宁的状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时,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名誉权规则保护隐私利益。《民法典》之人格权编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规则。这对于强化隐私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隐私权仅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隐私权。虽然法人也对其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但商业秘密是财产权的客体,而非人格权的客体,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则受到保护,而不是通过隐私权规则受到保护。隐私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仅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权利人无法转让其隐私权;权利人死亡后,其隐私权也消灭,不得成为继承的对象。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具体而言:1)私人生活安宁,即个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定和宁静的一种状态。私人生活安宁包括个人的日常生活安宁、通讯安宁等内容。2)私密空间。传统意义上的私密空间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宅,但在现代社会,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空间还包括网络空间内的个人私密空间,如个人的邮箱、采取安全措施的微信朋友圈等空间。3)私密活动。个人的私密活动如个人的日常活动、行为轨迹等,也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4)私密信息。个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私密信息,其也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个人对外公开了其私人信息,但如果其仅在特定范围内公开其私人信息,他人违背个人意愿擅自扩大公开范围的,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权利人将自己的名片给他人,如果接受名片的一方擅自将权利人名片中的信息上传至网络,则仍应当构成对权利人之隐私权的侵害。
(9)婚姻自主权。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个人有权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迫。关于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其属于身份权,但本条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民法典》的立场值得赞同,因为婚姻自主权虽然与个人的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决定其婚姻关系的自由,并不以权利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其应当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
此外,从本条规定来看,除上述具体人格权外,本条第1款在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时,还使用了“等权利”这一兜底表述,保持了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这也意味着,随着人格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和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的发展,将来立法可以根据现实需要承认新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民法总则》第110条相比,本条在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类型时,并没有使用“等权利”这一兜底表述。这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具有封闭性,即其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三项具体人格权,而不享有其他具体人格权。具体而言,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
(1)名称权。所谓名称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标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一种标志。名称权也是一种标表型人格权。名称权的主体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取得,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核准和审批才能取得名称权。除名称权的取得外,名称的变更、转让等,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此,《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名称权包括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2)名誉权。如前所述,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就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声誉、信用等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行为人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3)荣誉权。如前所述,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荣誉权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已经获得和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行为人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实施非法行为,导致法人、非法人组织无法获得其本可获得的荣誉称号的,构成对其荣誉权的侵害。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法律之所以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一方面是为了彰显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在社会中的人格形象;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信息涉及个人的人格利益,涉及名誉、肖像、隐私等。
(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个人信息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个人性。个人信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二是人格利益性,即个人信息和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体现了个人人格尊重。个人信息是个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载体,是个人进行人格表现和人格发展的工具。个人在参与社会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许多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流转范围和流转方式的掌握,和个人人格的发展密切联系,这也是在现实社会中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益的价值基础。三是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是指通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本人的身份和行动轨迹的特性。 个人信息都要指向特定的对象,都要与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个人信息具有辨别或确定特定人的特性和功能,如果相关信息并非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则不属于个人信息。当然,有些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识别特定人的,如姓名、身份证号、肖像等;而有些信息虽然不具有直接识别特定人的功能,但是可以通过和其他个人信息结合而达到辨别和确定特定人的目的。这部分个人信息被称为间接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根据个人信息与个人私人生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关联性,可以将个人信息区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非敏感个人信息。所谓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信息的内容和个人的私人生活秘密密切相关,一旦被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信息。非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私人生活关系并不是十分紧密,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一般只是会对标志的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普遍采纳敏感个人信息和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分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关联性不同。对敏感信息主要考虑对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无危险,而非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私人生活的关系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联系并不十分密切。二是对敏感信息法律必须提供比对一般信息更为全面的保护。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只是规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这表明《民法典》并没有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利,但本条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
1.依法取得,不得非法收集
依据本条规定,应当依法取得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收集信息的主体必须合法。通常个人信息的收集机构主要有法律授权的主体(如国家机关)以及获得信息主体同意的信息收集机构,其收集他人信息必须目的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二是收集个人信息的手段必须合法。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和必要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基于与收集者本身的职能有关的合法目的 ,不能收集与有关机关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尊重信息主体的意愿,一般情况下以信息主体的自愿为前提,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作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具体体现。商业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也仅限于其同意的范围,未经同意或者在同意之外的,尤其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个人信息,不得随意收集。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还应当遵循必要的原则,即收集信息的数量和详细程度,以必要为原则,足以达到合法目的即可,不得收集不必要的信息。
2.确保信息安全
《民法典》第1038条第2款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就确认了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具体而言,这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信息控制者应该采取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或者非法窃取、传播等;二是对于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个人信息的安全包括了储存安全、传递安全、使用安全等内容。储存安全是指信息的控制者要确保该信息以安全的方式储存;传递安全是指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至于发生不当的丢失、被截取、被修改或者被公开;使用安全是指信息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得被非法或不当使用或被处理。 为了达到此种信息安全,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一套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内部管理流程,以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发生泄露时应采取措施及时应对。在达到目的后,应该将相关个人信息及时删除,以防止不必要的危险。
3.不得非法利用
依据本条规定的“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利用的形式包括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和公开等,个人信息控制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信息主体同意的范围内利用所收集的信息。
此处所说的非法买卖、提供,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信息,或者在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告知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主要包括非法交换、共享等行为:一是买卖个人信息。所谓买卖,是指以有偿为目的,将所收集的个人信息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买卖个人信息时,只要没有信息主体的同意,都是非法的。非法买卖个人私人信息将导致私人信息被非法公开,构成对权利人之隐私权的侵害;同时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流转与利用违背个人的意愿,也构成对权利人个人信息的侵害,将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二是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包括未经同意与他人共享或交换个人信息。这里所说的共享,主要强调其非营利性,即信息收集者和控制者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传输和复制等方式,将个人信息交由他人掌握。所谓交换,即以获得他人所掌握个人信息为目的,以传输或复制等方式,让个人信息交由他人掌握的行为。交换中通常包括两个主体之间所掌握个人信息的流转。擅自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构成对信息权利人的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对自然人所享有的身份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所谓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权利人必须具有某种身份地位才能取得相应的身份权,例如,基于一定的血亲的身份而取得亲权等。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份权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等而产生的,这也反映了身份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这也是其不同于人格利益的特点。尽管身份权和人格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二者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主要区别如下:一方面,从客体来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利益、个人对其人格标志(如姓名、肖像等)所享有的权利、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安全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当然,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体现的利益。另一方面,权利的取得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而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等。虽然《民法典》第112条明确了自然人可以享有身份权,但是,至于具体享有哪些身份权,仍然需要借助于学说和司法实务来予以明确。一般认为,基于婚姻关系可以产生配偶权,基于家庭关系可以产生亲权。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份权以其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一旦这种身份关系消灭,则相关的身份利益也将不复存在。因自然人间之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利益主要包括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利益和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利益,故自然人之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平等保护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固有内容,我国立法历来重视对民事主体之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民法通则》第3条强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构成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平等保护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发展。平等保护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体现了对民生的最大关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律地位的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指所有的市场主体在民法中都具有平等的地位。这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平等。尽管每个财产权的主体在享有财产权的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他们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2)适用规则的平等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财产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以物权为例,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合法,具有法律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法定的方式。各类财产权人在行使财产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财产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合法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3)保护的平等性。保护的平等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就财产权归属发生争议以后,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在权利归属上发生纠纷,当事人也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双方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在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不宜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第二,在财产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财产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对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对私人的合法财产同样要予以保护。尤其是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不仅仅要予以保护,而且要置于与国家财产同样的地位予以保护。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条对物权的概念和类型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一)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 in re(对物的权利)以及jus ad res(对物之权) ,但物权(iura in re)与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等概念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 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物权的概念。依据这一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该规定对于界定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区别物权和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1款确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该规则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障规则的具体化,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而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首先就要看它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法典》确认和保护物权,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民法典》就对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为市场交易创造了条件,对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古人说,有恒产则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保护制度,就很难形成一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那么人们对财产利益的享有就不能形成合理期待,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普遍地得到了增长,这就迫切需要物权法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各类物权类型予以确认,并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从而完善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对民事主体之物权的保护。
(二)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与其他财产权利不同,物权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该条将物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权利人,权利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但又不限于这三类主体,因为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国家也是物权的主体,采用权利人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可以将各类民事主体概括进来,如国家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人等,并可以包括各种新型物权的权利主体。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这些物权主体都可以通过“权利人”这一概念加以概括。
(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的客体具有独立性、特定性,如某辆汽车、某栋房屋。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不同,物权一般不以无形财产、智力成果为客体,而主要以有体物作为其客体。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当然,在例外的情形,对于可以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能量(如电力、光波、有线电视信号等),也可以准用物权的保护。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体现了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强调主体对物的一种控制,这种控制状态既包括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当然,主体依据物权对物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例如,维护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使用价值的支配;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担保权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
(4)物权是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所有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另一人即使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的义务。二是他物权的排他性,即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强调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所有权,还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设定相冲突的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物权的规则。例如,在某物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不能再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物权的对世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的,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四是物权的不可侵害性。物权具有不可侵害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受到他人侵夺时,权利人还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5)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权都不是绝对地不受限制,物权的排他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政府依法征用某个人的财产时,物权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对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权只是在该物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业主就其专有空间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张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形态上说,所有权又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确定了五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民法典》又规定了空间权。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这些权利又被称为准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之物权编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主要具有如下区别: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进行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来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另一方面,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主要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因此是从权利。此外,二者的存在期限是否具有确定性不同。为了保障权利人对物进行持续的利用,用益物权的期限具有确定性,而且期限通常较长,而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一旦获得清偿,担保物权即消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也有权行使其担保物权。因此,担保物权期限的确定性较弱,其与债权的实现程度有直接关联。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物权的客体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本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从罗马法开始直到近代,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一直成为物权的重要客体。但罗马法也承认了无体物的概念。 在罗马法中有体物(res corporales)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quae tangi,possunt),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 consistunt in jure),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均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如《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按其所附着的客体均为不动产。二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仅承认权利客体为有体物而排斥了无体物的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德国民法对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使许多权利上的物权不能被纳入物权的范畴。而法国民法将许多权利都作为物对待,未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因此也不完全妥当。
从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主要调整基于有体物形成的财产关系,而基于无形财产形成的财产关系主要是通过特别法调整的。例如,对知识产权是通过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股票、证券代表的权利是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调整的。
依据本条规定,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因为人本身不能作为客体,而附属于人体的各个器官和组织等,在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本身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应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如果无法为人力所支配或者控制,就无法有效确定权利之归属和范围,自然也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空气、云彩、天体等,无法为人所控制和支配,谈论其归属和利用关系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它们都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应当具有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类一定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物本身没有价值,对其进行占有和利用便无法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那么对无价值的物赋予财产权利,就毫无意义。
(3)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传统的物权法主要规范的是因有体物上权利的设定、移转等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由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利所决定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换句话说,是指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 关于无体物的概念,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无体物主要是指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债券、智力成果等的权利。 它们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尤其是就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在一般情况下,物权以有体物为支配对象,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上的。例如,物权请求权主要就是为了使物权人恢复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排除他人对有体物的妨害,恢复有体物的原状,而这些方法是很难运用到对无体物之保护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移转关系,则整个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例如,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概念之上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否则,将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由此,所有权的概念将会变得混乱不堪。再如,一物一权、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善意取得等原则与制度都是建立在有体物之基础上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移转关系,那么这些规则就都要改变。因此,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即动产和不动产。
(二)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所谓特定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这种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利,都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以及是否附着于不动产等多种标准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了区分。而德国和其他国家的民法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细致的区分,但一般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 在普通法国家,也采纳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方法。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见,该条例扩大了不动产的范围,将海域纳入了不动产的范围。所谓地上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 地上定着物包括房屋、林木等。其主要特征在于,它是附着于土地、固定且不易移动的物。所谓动产,就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电视机、书本等。
对动产与不动产可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区分:一是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不能移动。当然,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房屋也可以移动,但是这毕竟属于例外现象,而且将耗资巨大。二是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之移动而言,其移动耗资不大。三是是否附着于土地。不动产中除土地之外的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将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四是是否附着于海域。一些附着于海域的定着物,亦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在物权法上,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有利于区分权利的取得方式、转让的形式要件、物权公示的方法、利用方式、权利的性质以及诉讼管辖。
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相互转化的状况,表现在:一方面,由于不动产物权证券化趋势的发展,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向。不动产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也为物权人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其物权变动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方式,从而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完全一致。还要看到,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基本上适用相同的规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使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统一化。笔者认为,尽管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方面适用共同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请求权制度等对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也要看到,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规则。
(三)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权利成为客体的情况主要是指:一是依据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设立“空间权”,在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之上设立地役权。二是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可以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规定的权利质押,实际上都是以权利作为物权之客体的情形。三是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包括了现在和未来的某些财产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之所以要由法律规定,是因为:一方面,物权主要以有体物为客体,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以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将会改变物权的性质和形态。例如,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为无体物,特别是权利,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如此,则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物权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建立于有体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以权利作为客体,也会导致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发生改变。但是,不能由此推出,我国物权法实行“客体法定”的原则,这是因为:首先,由法律来规定物权之客体的全部范围,是不可能的。这样的做法只会严重阻碍物权法的发展和物权范围的扩大。其次,权利作为物权之客体本身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情况。这种非常例外的情况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不能被推广和扩大解释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法定,否则,人们有效利用各种财产和资源的活动将会受到严重的制约。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之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它对于准确地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本条规定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的类型必须要由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这种法律基础上设定的物权类型,才能产生正确引导当事人的行为和指导法官处理纠纷的作用。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为了确保物权法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物权类型法定就不能仅仅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还要指限制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设定物权类型的作用。另一方面,物权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除了法律规定的买卖、租赁、承揽等有名合同,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这些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法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但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享有创设无名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当然,这里的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质内核无法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扩展或者变更。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多的权能,例如,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这也属于内容法定的范畴。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具有强制性,这是保障该原则得到贯彻、遵循的基础,而这种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在,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引发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对征收、征用制度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征收权,在依法支付一定补偿的前提下,将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移转给国家所有。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强制使用民事主体的财产。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从事征收、征用行为,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要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因为只有公共利益才是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重要理由。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是一个弹性条款,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特点,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不相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之内涵的一种表述,即公共利益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利益。一方面,公共利益必须法定化,不能由法官随意解释,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持一致,是社会成员中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小团体、极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利益。
(二)征收、征用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依据本条规定,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出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的需要。征收是永久性地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为了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征收权力,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和农民的权益,必须强调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另一方面,在征收中严格强调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利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只有保障程序公开、公正,才能保证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人口众多,可耕地面积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因此,国家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全国耕地的红线保持在18亿亩。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严格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非法批地、非法占用土地。
(三)征收、征用后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据本条规定,在征收、征用的情形下,应当对权利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地剥夺私有财产,国家必须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该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规范政府征收权的行使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本条规定征收、征用后的补偿是公平、合理的补偿,而非完全赔偿,因为完全赔偿实际上是将征收等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这与征收的性质不符,毕竟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合法侵害。尤其是完全赔偿涉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果对这两类损失都同时赔偿,也会导致征收、征用的成本过高,不能够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了公平、合理的补偿。所谓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指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后,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确定补偿数额。例如,《民法典》第243条第2、3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债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该款宣示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债权。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债权,是指特定主体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类型,而且在市场经济社会具有日益重要的地位。
本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款对债权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债权主要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因合同产生的债权
在各类债权中,合同是债权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且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意定之债的范畴。《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对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它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只要合同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法律就赋予该合同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针对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的约定就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的效力。简言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是指当事人必须严守合同,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要求建立保护产权、严守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民法典》第119条对合同的约束力作出规定,对于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
“侵权行为”是指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状态。《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侵权行为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和依据,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民法典》第120条使用了“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表述,以突显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开放性。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而且导致债的产生。
3.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中,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人称为本人(又称为受益人)。所谓“无因”,即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 《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该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实施了管理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三是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四是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
依据《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时,虽然没有得到本人的允许,但不仅不构成侵权,反而可以依法向本人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实际上就肯定了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是说,如果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则其有权请求本人偿还。
4.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例如,某人因不知道自己已经付款,又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出卖人所获得的第二笔价款就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虽然《民法典》第122条将其表述为“没有法律根据”,但在解释上应当与比较法上的理解相同,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了利益,就属于典型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三是他方受到损害。所谓他方受到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损害通常是指权利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不利益。四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一方获利是他方受损的原因,而他方受损就是一方获利所造成的,在受损和获利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只有受益人的获利与受害人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意味着法律需要对此种利益状态进行调整,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损失与获利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则受损人向获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就欠缺合理性基础。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对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对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主要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合同只要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有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之总则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这也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就合同的成立而言,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宣告成立。合同成立后,除具有合同效力瑕疵的事由外,合同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我国《民法典》之总则编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法定事由作出了规定,只有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时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否则,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也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理念。
依法成立的合同,将对当事人产生如下法律拘束力:一方面,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即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违约责任既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也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保障。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本条规定来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也意味着,合同原则上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即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的相对性在合同之债中的体现,其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债权人原则上也仅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便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向乙购买某玻璃饰品,在乙准备向甲交货的前一天,该玻璃饰品被丙打碎。在该案中,乙无法履行债务是第三人丙的行为导致的,但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甲仅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则上仅合同当事人能够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合同当事人能够享有、承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无法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第三,违约责任原则上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则上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也仅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也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合同权利义务之相对性的一种必然延伸。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在例外情形下可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从本条规定来看,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但在例外情形下,合同关系也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从我国《民法典》之规定来看,其也在特定情形下承认了合同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例如,就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再如,在合同债权的保全中,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条规定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可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也将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效力,这实际上也突破了合同关系之相对性原则。此外,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也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恶意侵害。也就是说,虽然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但如果第三人恶意诱使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恶意侵害债权的其他行为,则债权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也称为侵害行为或过错行为,其本意是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也被称为侵害行为或过错行为。在英语中,“侵权行为”一词为“tort”,来源于拉丁文中的“tortus”,原意是指“扭曲”和“弯曲”,以后逐渐演化为过错(wrong)的意思。在法语中,“délit”来源于拉丁语“delictum”,其原意为“过错”“罪过”。拉丁语名词“delictum”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在欧洲大陆国家的语言中,侵权行为一词从产生之初就包含了过错的含义在内。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用来指称侵权行为的词语并不相同,但其含义大都包含过错的意思,因此,侵权行为常常被称为有过错的行为。中文中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并一直沿袭至今。
从字面上看,侵权行为首先指的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这种行为有时用“过错行为”表示,有时用“不法行为”表示,但其本意是指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自己的加害行为,但又不限于自己的加害行为,还包括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准侵权行为”,如雇员的加害行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以及物件致人损害等。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指的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指向的是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当然,不能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侵权行为”一词的内涵,还“必须对侵权行为作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行为’不仅包括加害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也包括‘准行为’(他人之行为、动物致人损害等)”。总之,从其固有的含义而言,“侵权行为”是指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状态。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侵权行为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和依据,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列举侵权行为形态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也不一定当然产生侵权责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等同。从功能上看,侵权责任主要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这两个功能缺乏其一,均难言完整。而侵权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明显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其基本制度是“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所关注的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侵权责任具有以下几项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或者说侵权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了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当然,侵权行为可能不仅产生侵权责任,有些侵权行为也会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能够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些不同责任所产生的依据不尽相同。
第二,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据此可见,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都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责任。本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民事权益”主要是指合同债权以外的绝对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绝对权主要包括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权益中的绝对权,而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多不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 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对于尚没有形成为权利的利益,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人们并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以及将造成何种后果,所以,对侵害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施加一定的限制,从而避免干涉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合同债权在性质上不是绝对权,故一般不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
第四,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恢复。我国《民法典》第1167条中列举了多种侵权责任的形式,因而侵权责任的范围大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它不仅包括金钱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由于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说侵权责任都产生债的关系。当然,应当看到,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是主要的责任形式,因此,侵权责任法主要具有救济功能。这就表明,侵权责任虽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绝对不局限于损害赔偿。
第五,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但侵权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处就在于,侵权责任是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直接的救济。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其虽然也可以间接地发挥保障受害人的作用,但毕竟无法直接给受害人提供救济。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中,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人称为本人(又称为受益人)。所谓“无因”,即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
(一)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1.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无因管理的基本前提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具体来说,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谓法律上的义务,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例如,依据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扶养义务时,行为人在履行相关赡养、扶养义务时,不构成无因管理。二是无合同上的义务。例如,当事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故而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属于“有因”的管理。判断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否无因,应当以开始管理事务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点。 例如,保姆依据合同约定为他人照顾孩子,但在该合同解除后,其继续照顾他人孩子的,从此时开始,该保姆的行为就构成无因管理。
2.行为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构成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事务为构成要件。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管理人有可能确切地知道其是在为某个具体的人管理事务,也有可能不知道本人的具体身份,但这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例如,阳台上的花属于他人,管理人在下雨时将其搬进房屋,管理人不知道本人,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
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也称为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animus aliena negotia gerendi),它是指管理人具有通过管理活动为他人谋利,或将管理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 管理意思为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本质特点在于,其是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管理事务,而非为自己管理事务。在判断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时,通常要求在管理行为发生时管理人大体上知道事务属于他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必须明确地知道本人是谁、具体认识到本人的身份,而只需要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即可。关于存在管理的意思,应当由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
4.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
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应当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为前提,这就要求管理人在从事管理事务时,如果知道本人的存在,而且可以联系到本人,则应当与本人联系,以确定本人是否愿意由他人管理其事务。如果本人事先已经明示了其事务管理的方法、管理的期限等,且管理人了解本人这一意思,则管理人不应当违背本人的这一意思管理其事务,否则,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的责任将加重。如果本人告知管理人,要求其停止管理,则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活动。无因管理制度既保护管理人的利益,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同时,也保护个人利益免受他人不当的干涉 ,因此,如果管理人明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出于对本人私人事务的尊重,一旦本人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管理人即不得再实施管理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行为人未经本人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将构成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行为人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下,该管理行为即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时,虽然没有得到本人的允许,但不仅不构成侵权,管理人反而可以依法向本人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实际上肯定了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
管理人对本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无因管理制度的核心。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第一,费用偿还请求权。依据本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是说,如果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则其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合理的费用包括两种:一是必要的费用,即因为事务管理而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例如,因收留他人走散的耕牛而支出的饲料费。判断费用是否必要,应依社会一般人完成相同管理行为所需支出的费用为标准。二是有益的费用,即虽然不是必要的费用,但属于有益于被管理人的费用。例如,在收留迷路的儿童时为其支出的教育费用。对于上述两项费用,管理人都有权请求本人偿还。
第二,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除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外,还可能因管理活动向他人负担了债务。此种请求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两个核心元素。 也就是说,这两者是无因管理之债的核心内容。对债务负担的范围也要依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只有对于因管理行为所必须负担的债务以及对管理事务有益的费用,管理人才有权请求本人偿还。
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管理人自身也可能遭受了损害。对于此种损害,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本人赔偿?学者间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本人应当赔偿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因为仅凭补偿管理人支出的管理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可能无法完全弥补管理人所遭受的损失,造成管理人“流血又流泪”的不良社会后果,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鼓励人们互助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管理人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对不当得利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例如,某人因不知道自己已经付款,又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出卖人所获得的第二笔价款就构成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1.一方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是以一方获得利益为前提的。因为如果无人获得利益,也就不存在得利“当”与“不当”的问题。所谓获利,是指因为一定的事实而导致其财产的增加或不减少。 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是用来回复不当得利事件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所应当具有的利益状态,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主要维护财产的静态利益。 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遭受损害的一方提出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其应当就获利人的获利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请求无法成立。不当得利中的“获利”包括以下两种:一是积极的获利,即受益人在既有财产的基础上有所获得。通常来说,受利益都是受有财产利益,例如,因添附而导致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增加。二是消极的获利,即受益人本应减少的财产未减少,例如,房屋所有权上的抵押权消灭。
2.无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中的“不当”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要求返还的利益必须有合法的基础。如果损害是由受损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则法律将不对此种损害提供救济。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受益人保有利益的权利基础,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就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以获利人所获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为前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通常包含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主要是指在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或被解除后,当事人获利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二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如果法律上规定了作为义务等,当事人因履行此种义务而遭受损害的,不得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例如,兄姐履行了扶养弟妹的义务,这属于法律义务,不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三是无道德上的义务。法律上的原因也包括基于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道德上义务。在存在此种原因的情形下,也难以构成不当得利。例如,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虽然没有法律上义务,但有道德上的义务,因此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是受损人并没有就其遭受的不利表示同意。在受损人遭受损失后,如果其就其所遭受的不利表示同意,则该同意的表示就可以成为“法律上原因”,否则,获利人的获利即构成不当得利。
3.他方受到损害
所谓他方受到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损害通常是指权利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不利益。依据本条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以造成他人损失为前提。本条所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财产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所谓积极损失,应该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所谓消极损失,是指应该获得的财产没有获得。其中既包括现存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应得利益的减少。当然,对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应作宽泛的解释,不仅包括金钱价值的减少,还包括使用、收益等潜在价值的减少。关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
4.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一方获利是他方受损的原因,而他方受损就是由一方获利造成的,在受损和获利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只有受益人获利与受损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意味着法律需要对此种利益状态进行调整,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损失与获利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则受损人向获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就欠缺合理性基础。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依据本条规定,在成立不当得利时,“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不当得利的主要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义务,即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具体而言,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的对象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原物。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原物。依据不当得利,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原物,此外,如果原物灭失或者受益人因原物而获有其他利益的,受损人也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利益。此种情况称为价额返还。 这主要是指在原物灭失的情形下,如果受益人因此获得了代位物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代位物或者移转该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如,原物因保险事故灭失,受益人因此受有保险金的,或者原物被第三人损毁,受益人由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金的,等等,受损人应当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代位物,或者请求受益人移转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原物产生的孳息。如果在受益人占有原物期间,原物产生了孳息,则受损人也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孳息。此处的孳息包括原物在受益人占有期间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因此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属于出卖人,出卖人保有因原物而产生的孳息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购买人在向出卖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除请求原物返还外,还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三是受益人通过原物而获得的收益,主要是指受益人通过将原物出租等方式而获得的收益。按照通说,此时,受损人也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利益。 在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或者其他物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向权利人返还原物或者其他物件时,行为人仍获得一定的利益的,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该获利。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利用他人之物获得了租金,则应当返还该租金;如果没有获得租金,则应当比照租金或者使用费的标准予以返还。
四是受损人在请求受益人返还原物时,也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明等证明文件。
当然,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应当考虑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因为不当得利制度除了调整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关系,还具有剥夺行为人之不法获利、预防不法行为的功能。因此,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返还范围时,一方面需要考察受益人获利与受损人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还要考察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这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并不知道其所获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可能没有消费该物的计划,更无法预见其所获利益被请求返还时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其原则上只应当返还现存利益,如果课以其过重的返还义务,可能会不当加重其负担。而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全部利益,即使在其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下,受益人仍应当负担返还义务,因为受益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且其可以预见其所获利益被请求返还时可能产生的后果 ,课以其较大范围的返还义务并不会加重其负担。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专利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享有的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法典》作出这一规定,宣示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宣示了知识产权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进行修改,宜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但知识产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从本款规定来看,其在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时,采用了具体列举与兜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扩大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并为将来对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作为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智力成果是没有外在形体的知识财富,非物质性是智力成果的本质属性,这也是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知识产权受社会文化、经济发展、新技术革命影响更巨,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所以,在《民法典》中有必要对其客体作出规定。二是授权特别法就这些客体之上的知识产权作出规定。三是明确这些客体除了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应当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作品。作品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是著作权的产生依据。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作者与作品间之精神和物质的联系,作者可以依据这种联系获得相关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例如,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不得被非法侵害,作品的内容不得被非法修改,并不得被非法利用。
第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是专利权的客体。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3款的规定,所谓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同作品一样,这些专利权的客体也是专利权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但和作品不同,专利通常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与权利人之人身联系相对较少,因此,对专利权人来说,专利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
第三,商标。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所谓商标,是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体现了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反映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或口碑。商标权所保护的就是这种品质或口碑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依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均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他人非法使用或者使用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时,便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第四,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也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依据《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在广义上属于商标的特殊类型,其作用是标志商品产自某地区,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由地域特殊性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为法律所保护。 地理标志权是《与贸易有关的协定》所确定的七大类知识产权之一,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 我国《民法典》对地理标志作出规定,为我国将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
第五,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特点在于: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性,只是为少数人所知道和使用,此外,商业秘密也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即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技术水平。 二是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够被实际运用,并通过运用可以为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四是具有保密性。所谓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持有的某种商业信息作为秘密对待,并在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否为一种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仍然存在争议。但毫无疑问,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第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也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集成电路的运行效率有密切联系,优秀的设计能够极大地提升集成电路的运行效率,因此,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它也是设计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法律保护相关的设计者通过优秀设计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并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与拷贝。
第七,植物新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要获得专利的保护,必须具备专利的条件,如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除上述知识产权的客体外,如果其他法律对知识产权之客体的保护有新的规定,则该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使用兜底式的规定,保持了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开放性,也为相关立法对新型知识产权之客体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对自然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而取得被继承人之财产的权利。广义上而言,继承权可以分为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两种。前者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而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的资格;后者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而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并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具有综合性的权利。 本条第1款在法律上确认了自然人享有的继承权。
依据本条规定,一方面,继承权的客体必须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如果财产是非法的,则不得成为继承的对象。对此,《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该条对遗产的范围作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另一方面,本条肯定了私有财产可以被继承,从而从继承的角度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继承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之继承编来实现的。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本条对民事主体享有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主要规定了两项权利:一是股权。从广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从狭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实际上是成员权或社员权的一种类型。关于股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二是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投资性权利主要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投资而取得的权利,如通过购买基金、保险等而取得的权利。
本条规定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含义。
第一,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受民法典的保护。这也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权利,基于股权,股东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享有参与公司事务并取得相关收益的权利。一般而言,股权等投资性权利是由公司法、保险法等特别法规定的,主要受特别法调整,本条对股权等投资性权利作出规定,表明此类权利也受《民法典》的调整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再次强调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各商事特别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民法典》对各商事特别法具有统率作用。
第二,本条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在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基本分类之外,还发展出了一些其他权利。尤其是随着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的发展,社员权独立的必要性凸显。例如,股权在性质上即属于社员权,无法为财产权的概念所涵盖。因此,本条对股权等投资性权利作出规定,也宣告了此类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即在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之外,将股权等投资性权利纳入民事权利的范畴,这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
第三,本条对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作出规定,也有利于鼓励投资,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从实践来看,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主要是因个人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法律保护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实际上起到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效果,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开展投资活动,积极创造财富。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作出了兜底规定。
《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实际上是一个民事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兜底性条款。其不仅使民事权利的保护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而且使对私权的保护进一步地保持了开放性。无论是对权利还是对利益的具体列举,都可能是不周延的。“法条有限,世事无穷”,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发展,列举权利和利益不可能满足实践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特许权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可以上升为民事权利类型,纳入民事权利体系。本条的开放性的规定,可以为法官提供足够的裁判依据。此处采用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提法,就表明其所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包括权利外的合法利益。
一般而言,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外利益的典型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新型人格利益。人格权益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体系,具有开放性。 我国《民法典》第111条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而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人格利益。因此,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新型人格利益。除个人信息外,个人的声音、特有的肢体动作等,在性质上均属于人格利益。
二是死者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在性质上并不是权利。自然人死亡后,其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将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财产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死者之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对死者的保护,而只是对某些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994条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三是占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后,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将物返还失主或上交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但占有一旦形成,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假如对上述占有不予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
四是对新型智力成果享有的利益。一些新型智力成果,其可能并未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类型,但仍然属于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诚信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瓶贴装潢虽未形成权利,但原告的瓶贴装潢代表了原告的白酒信誉,并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本条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此处所说的“法律规定”不限于《民法典》的规定,也包括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即民事单行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对企业信誉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其也受到法律保护。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该条对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实际上也发挥了引致条款的作用,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其他民事单行法。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就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则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则产。”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本条就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适应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要求。
第一,数据的权利。
众所周知,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社会,也进入了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财富,数据信息被喻为大数据时代的“新石油”,是经济增长和价值创造的重要源泉。一方面,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已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数据也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数据究竟包括哪些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如果数据具有独创性,则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即使是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也要受到法律保护,数据控制者享有署名权、数据携带权(也有人称之为提取权,即权利人有权禁止或许可他人将数据转移到另一个载体存放)、数据利用权(禁止他人发行、传播数据库中的数据)。
还要看到,由于大数据是对海量的信息所进行的收集、存储和分析,因而,大量的数据涉及个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甚至涉及个人的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 例如,将个人病历资料开发成大数据,或者将个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汇总开发成大数据时,如果还没有对这些数据资料进行匿名化处理,或者匿名化处理不完整,从相关的数据中仍然可以了解个人的相关信息和隐私,那么这就可能侵害个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又如通过对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一些机构可以从相关的数据中分析出个人的身份、财产、消费习惯等方面的信息。 如果这些信息经过整合后再投入数据黑市进行交易,则这些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 当然,即便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也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侵害。因此,相关主体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的同时,应当以保护当事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利和隐私权为前提,信息控制者负有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责任。 所以,在未来有必要规定大数据中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是适应信息社会、大数据时代的特殊要求,是面向21世纪的当然要求。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如比特币、网游中的装备、电子邮箱等。它们与一般的财产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共性,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电子游戏装备、QQ号码归属等纠纷。 《民法典》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无形财产说。此种观点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的客体均面临一定的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形财产。 二是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通过物权请求权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比债权请求权的方式更有效率,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比界定为债权更为妥当。 三是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系列以专属性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权利的集合,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 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债权的客体,因为从《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民事主体的行为,故无法成为债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类民事权利的客体。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来看,既然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就应当比照财产权的规则进行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采用财产权保护方法,而不能采用人格权保护方法;对于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目前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故其应当属于债权,可适用债权的相关规定对此类财产予以保护。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就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主体之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一方面,本条就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作出规定,符合现代民法注重维护实质平等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本条也属于引致条款,即在特别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
(一)《民法典》强化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本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表明我国《民法典》在强调形式平等的同时,也注重维护实质平等。传统民法注重维护主体之间的形式平等,将民事主体视为同样的理性主体,较少考虑民事主体在年龄、行动能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在现代社会,社会经济结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与庞大的社会组织相比,个人在行动能力、订约能力以及维权能力等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现代民法在维护形式平等的同时,越来越强调兼顾不同民事主体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强调对特殊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突出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并不违反平等原则,相反,恰恰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在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不存在差异时,原则上应当对其等同对待,即强调形式平等;而在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时,仍然坚持形式平等,则会在客观上造成对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保护的不平等。例如,与大型企业相比,消费者在订约能力,议价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仍然强调大型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形式平等,在客观上会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民事主体的能力客观上存在差异时,有必要对特定主体进行特殊保护,以维护实质上的平等。
(二)特别法就对未成年人等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本条规定来看,它实际上是一个引致条款,即如果特别法就对未成年人等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有特别规定,则依照其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就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此时,应当依据这些规定保护其民事权利。具体而言:
一是我国立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该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并且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目的即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民法典》第12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的规则仍然有效。
二是我国立法关于保护老年人的民事权利的规定。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该条针对老年人的居住利益和房屋所有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三是我国立法关于保护妇女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该条对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与《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的规定相比,该条的规定更为细化。
四是我国立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的民事权利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条对经营者的警示、说明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目的即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依据《民法典》第128条的规定,除上述立法外,其他立法中有关于保护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也应当依照其规定。这就实现了《民法典》与其他单行法之间的有效衔接。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对民事权利的取得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8条规定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民事权利。关于民事权利的取得,本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依据这一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而取得民事权利。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出了规定,该规则就是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则。从实践来看,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最为主要的取得方式。
第二,依事实行为取得。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事实行为取得物权,我国法律也对此种民事权利取得方式作出了规定。例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所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房屋而取得物权就是依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
第三,依法律规定的事件取得。事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重要原因。例如,人的死亡可以使继承人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再如,基于添附而取得相关的民事权利等。除事件外,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重要方式,例如,自然人因出生而获得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等基本的民事权利。
第四,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除上述各种方式外,民事主体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权利。例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当然,此种物权变动必须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且此种判决和裁决必须针对物权变动而作出。
可见,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民事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本条对民事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所谓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之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
依据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首先可以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某种权利。权利本身就是赋予权利人的一种行为自由,而“法无禁止皆自由”,权利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这就采纳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也就是说,在民事领域中,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权利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者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完全应当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权利行使的内容、方式等。
其次,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也就是说,“自由止于权利”,权利本身界定了人与人之间行为自由的界限,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是他人不得非法逾越的行为边界,任何个人和组织,即便是政府机构,也不得非法干涉他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尊重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私法自治既是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必然反映,也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的本质要求。私法自治本质是尊重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尊重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充分发挥个人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即享有广泛的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可以自由地转让其财产,订立合同,大胆投资,勇于创新。如此才能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造力,推进社会财富的创造与增长。
当然,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行使、严格履行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本条规定了民事义务必须履行的规则。
《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虽然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但民法在保障民事权利的同时,也注重义务的履行,从而构建了权利、义务一体的法律规则体系。本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具体而言,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治是规则之治,法律规则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规范,是人们行为的指引,是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依据。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规范。所以,在民法上,守法除了要求依法行使权利,还意味着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将法定义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是履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契约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早在罗马法,债即被形象地称为“法锁”,其本意是强调合同必须严守。《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就确立了契约神圣的原则。我国古代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它不仅包含了严守合同、履行允诺的内涵,还将民间私契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与官府律令的效力等同起来,反映了契约神圣性的观念。重允诺、守信用也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119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规则都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严守合同,并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同时,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严守合同。
只有严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才能构建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生活的平安有序。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所谓权利滥用,是指行使权利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例如,某人在自家大门顶上安装探头,直接对准邻居的家门口,目的是监视邻居的往来客人等情况。此种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但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权利的滥用。《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典》依据《宪法》的规定,于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
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权利亦不例外。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宣称:“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虽然这句名言主要适用于对公权力进行规范,但是民事权利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法律也应当对民事权利行使规定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滥用。此种规定也是为了从根本上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
从权利行使角度来看,自由止于权利。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义务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无不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在罗马法中,曾经有“凡行使权利者,无论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规定。但近代以来,各国基本都认可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要遵守公共福利,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要遵守信义,忠实执行,不允许滥用权利。这是因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便超出或滥用了这些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与国家制度和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禁止权利滥用是与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权利的目的相一致的。我国民法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以满足个人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又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行为界限,禁止权利人超出这些界限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不仅通过许多强制性的规范确立了民事权利行使的目的和界限,也确立了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
在民法上,关于判断滥用权利的标准,各国立法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也是极不统一的,大致可分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认为行使权利时有故意滥用的意志的就构成滥用权利。例如,德国对禁止权利滥用采取主观说:一方面是存在独立于善良风俗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混淆不道德的行为和不法的行为,要求滥用具有主观意思(实际上也有客观标准)。德国的学者和法官认为,如果权利人缺乏正当权益,则可以推定其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意思,同样构成滥用权利。客观说以权利行使的客观结果为标准,认为只要行使权利时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为滥用权利。例如,《波兰民法典》第5条就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滥用权利。
笔者认为,滥用权利实际上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实施的一种违法行为。判断是否滥用权利应当坚持主、客观标准的统一。滥用权利概念意味着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32条,滥用权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首先,要有权利的存在。滥用权利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它是以不正当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尽管滥用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都是违背权利存在的目的的。如果根本就没有权利,也就谈不上“滥用”。其次,须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他人的利益是滥用权利的客观标志。虽然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即使对所有权人来说,其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也构成滥用权利。最后,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的过错是构成滥用权利的主观上标准。主观上有过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有损害的恶意。当然,滥用权利的过错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但有时候也表现为过失,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的防卫过当,就不一定是故意的。
滥用权利本身也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实施的违反其应负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此,滥用权利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滥用权利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的行为,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的行为不都是滥用权利,因为法律对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的性质是不同的。一般来说,行使权利不得违背权利的用途、目的,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超出这一限度当然是违法行为,会构成滥用权利。针对权利的行使法律还规定了另外一些限制,例如,某些权利的行使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权利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使该权利,同样是超出限度的,却不能说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
一般而言,滥用权利的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例如,当事人利用订约自由,恶意诱使他人违约,则不能发生合同生效的效果。二是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滥用权利的行为常常造成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因而,滥用权利往往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行为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